线上金融纠纷诉讼的困境与创新
2022-07-01卞开星
卞开星
我国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促进了金融信贷业务快速增长,与此同时线上金融纠纷数量也随之增加。若无法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救济途径加以有效解决,使风险消解于内部,将不利于维持金融稳定、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更甚者“会引起一国的金融危机”[1]。我国法院在“讲法律”的同时还需讲 “讲政治”[2],不仅要解决纠纷,还要实施法律,服务于国家政策的实施[3];法院有效处理金融纠纷类案的过程,既是司法的过程,也是行政的过程[4]。因而有必要在智慧法院建设的背景之下,创新线上金融纠纷的审理,践行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三大任务”。
一、线上金融纠纷的诉讼困境
由于线上金融纠纷案件具有标的额普遍较小而诉讼成本相对较高、送达耗时长、辅助事务多等特征,故在实践中,当金融机构通过诉讼途径处置互联网金融纠纷时,面临立案、审理、执行等诸多司法困境,而金融机构批量起诉难与电子证据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系最为典型的困境。
(一)金融机构批量起诉难
全国各地不同法院虽在探索线上立案的便利渠道,但是此类线上平台设计主要为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提供快速渠道,未考虑到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具有批量诉讼的现实诉求。故线上立案系统的设计并未有效满足除公民外的主体立案需求。
除此之外,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的线上金融纠纷案件真正进入立案环节的数量有限——法院或对此类主体以“限量”的方式加以限制,即仅允许该主体提起一定数量的案件,超出部分不受理,或认为不具备起诉的实质条件而不予受理,或因为管辖等问题[5]而形成了金融机构批量起诉难这一事实。
传统诉讼采取的逐案提交、逐案审理的审判模式难以满足金融机构批量起诉的要求,亦侧面反映了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存在实践应用不充分、系统融贯性不畅、在线诉讼不足[6]、缺乏“整体性思维”建设[7]等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认定难
我国的司法体系工作,主要由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构成,绝大部分的审判辅助工作,是围绕“案件相关信息的收集、存储、分析、流传等”,审判工作则是“基于信息的决策”[8],若没有智能系统辅助或是相关人员协助,法官将消耗大量时间与精力在辅助性工作上。既有的智慧司法系统可以减轻法官在审理线上金融纠纷案件时的赔偿金额计算、文书编写等负担,但是无法解决证据认定难的问题。
由于线上金融的交易发生在互联网这一虚拟场景,一旦发生纠纷,電子数据将成为重要的证据,甚至是核心、唯一的证据。电子证据是否具有效力,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关联性,如何保证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等,是解决纠纷成败的关键。此外,对于电子证据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各地法院实践不一。
二、创新线上金融纠纷案件审理模式的可能性
创新线上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模式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民事诉讼程序,并结合地方试点情况加以考虑,从以下三点加以阐释。
(一)顺应智慧司法系统的全流程化建构趋势
智慧司法系统的全流程化建构是深化建设智慧法院的一部分,以最终实现法院内部的电子法院(侧重于案件管理与行政管理)与外部电子法院(基于服务当事人需求的视角出发)相结合[9]。换言之,智慧司法系统的全流程化建构是将智能技术延伸至前审判阶段,即当事人最初形成合意、履行权利义务的金融业务流程中,一旦发生纠纷,可将诉讼流程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处置,大幅度提高法官处理案件的效率。
由于线上金融纠纷案件数量众多,并具有类型化的特征,部分法院已进行金融速裁系统建设或设立金融速裁法庭等实践以提升审判效率,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如吉林省以长春汽开区法院为试点法院打造互联网“金融速裁系统”[10]、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与腾讯公司、微众银行联合开发“至信(金融)云审”系统致力实现线上速裁金融纠纷[11]、重庆银行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共同探索数字信贷的在线诉讼模式[12]等。
(二)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审理模式
线上金融纠纷案件呈现案件数量大、案情相对简单、违约事实相对清楚、证据相对统一、法律适用相对固定等特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案件类型。智慧法院的建设在尊重既有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应发挥科技的司法辅助作用,为法院提供“全流程、全方位”[13]的服务,在民事诉讼领域内推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的模式,进一步可采取批量受理、便捷审理的方式。
2021年12月24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更是贯彻了“以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能”的主旨,并增加了有关在线诉讼的规定,为在线金融纠纷案件的便捷审理提供规范指引。实践中,已有法院联合多家金融机构共同推进金融纠纷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并推广金融纠纷线上诉讼模式,“要求金融机构尽量引导当事人首选手机、短信、移动微法院等电子送达方式”[14]。
(三)遵循电子证据的适用规范
随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法院对于在线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认定逐渐清晰。
电子证据系《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新增的一种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及区块链等固证存证手段进行法律确认,意味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效力取证方式得以确认。虽然是针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做出规定,却正面回应了此类技术的重要性。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明确了法院能够认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肯定了“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如无相反证据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202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更是细化了区块链存证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回应了实践中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的情况。328914AB-F61E-4124-8E19-47EC583A36D2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效力的认定是耗时较多的环节之一,也是法官投入较多时间与精力的部分。若从适用规范上认可第三方机构所提供的电子数据,并逐步细化具体条件,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也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证据认定的负担。
三、线上金融纠纷案件审理的创新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与诉讼相关的意见、方案,为线上金融纠纷处置的司法系统创新提供程序上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通过要素式审判,实现法院内外部系统的对接,优化线上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流程。
(一)要素式审判的要素预设
1.要素式审判的应用
在审判方法改革过程中,法律关系分析、请求权基础检索、要件审判九步法、要件事实论等审判方法均在不同程度被运用,要素式审判方法则是在前述审判方法的基础上继受并创新,具有要素化、高效性、公平性、可解釋性等特征。[15]然而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要素式审判的方式,其主要适用于“要素”比较固定的案件,并可在同类型案件中重复使用。
因线上金融纠纷的争议相对简单,可充分利用要素式审判方法的便捷,提前预设案件争议点,或是对法院审理耗时较多的内容进行要素化设置,同步收集电子数据。
2.审判前阶段的要素预设
针对线上金融纠纷案件的要素预设是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一方面根据过往的司法实践对审判要素进行前期预设,将法律上相关的事实分解为一个个要素,并将每一个要素与法律规范相关联,为案件的自动化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另一方面深度学习算法根据全流程智慧系统中生成的大量数据不断进行优化,应用范围由要素简单的案件逐步扩充至复杂案件。进行要素式审判的要素预设,是为了明确哪些由第三方机构收集、存储的电子数据在进入法院审理时可直接运用。
具体而言,针对线上金融纠纷案件的要素预设可分为一般要素(事实)、程序要素(事实)与特殊要素(事实)。一般要素即根据常规情形,可提前在电子协议中提前约定,并加以固化,如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地址信息、学籍信息、职业信息等)、网络信息(如线上签约时使用的硬件型号、网络日志、地理位置等)、协议条款的关键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计算、有无担保人、有无抵押物等),程序要素主要是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采取的纠纷处置条件(如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拓宽诉讼管辖地、参与调解等)。基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往往能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存在不恰当的业务行为,如借给未成年人,或者违反有关向大学生发放贷款的金融规定等;而协议内容,诸如利率计算等规定,也可提前通过系统判断是否违背相关金融政策。程序要素的选择,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默认系双方自愿达成。
一般要素的预设改变了要素审判时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不同阶段填写要素表的要求,避免了填写质量、信息真伪辨明、法官懈怠等问题,程序要素的预设便捷了诉讼模式,而特殊要素则是为各个法院在具体推广时提供能动空间,支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域实际情况自定义要素式模板。基于预设要素所生成的信息是判断是否符合采取金融速裁案件的标准,原则上达到速裁的条件案情要素小于或等于速裁案件的要素,当大于的情况下则不采取速裁的审理方式。
(二)打破数据流通壁垒
智慧法院的既有内部系统服务于审判环节,外部系统的构建则是以具体业务场景为核心,通过技术实现数据内外部系统共享的同时,应当注意数据安全。
1.数据“接口”创新技术
虽然不同机构的数据库有不同的建设标准,数据收集的方式与具体分类也各有差异,并且缺乏对外数据开放的 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或 SDK(软件工具包)端口[16],但是运用数据“接口”创新技术手段实现法院内外部系统的数据共享,在技术上是可行的。所谓“接口”,就是内部系统针对线上金融纠纷类型的案件植入统一的数据库应用,该数据库内包含各项超链接,以供外部其他机构介入,但是并不会影响主干道数据的运行。
若无法采用“接口”创新技术,在既有数据库建设标准不同而无法实现不同系统的接口对接的情形下,应尽力实现数据的实时动态采集,加强汇聚、处理、加工异构数据的能力,在内外系统之间增加过渡环节。
2.数据安全分类处理
由于法院本身的“专业性”而非“科技性”的属性特征,故在推进法院信息化的过程中,虽然有法院自身研发的产品,但大多是委托第三方开发,或是直接与第三方系统合作。现在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全流程化智慧系统的数据流通后,更需要借助第三方技术优势,形成合作关系。换言之,原来法院内部系统的所积聚的数据,本身就存储或运行或借助于第三方平台,在接入外部系统后,需要确保数据流通的安全性问题。
如果法院内部系统系法院自我打造的系统,可在技术上设置“有条件”的数据分支,即外部系统数据将与纠纷相关的信息自动传递至法院内部系统,而当内部系统流通至外部系统时,分情形处理:(1)由法院内部系统所确定的数据若需要回流(反馈)至外部系统时,可直接流通;(2)若外部系统需要与纠纷相关的数据,则由外部系统发起数据指令,由内部系统审核而有条件的单向输入。此模式下,法院负责确保数据的流通安全。
如果法院内部系统系第三方打造,则涉及外部系统的信息与软件结构共享,法院的约束力及于彼此。需要遵循基本的共享原则:(1)共享“有限必要”数据,系个案审判中所需的要素,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数据,如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个人的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2)数据合规形式审查。由于技术壁垒,法院对于第三方研发系统时无法准确判断其技术设置否存在泄露、过度采集司法数据情形,但需要对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如是否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是否与法院内部数据管理流程相悖,是否存在危害社会安全、侵犯个人权益的情形。此模式下,第三方机构需要对数据的流通安全负主要责任,法院起辅助作用。
(三)探索诉调结合机制328914AB-F61E-4124-8E19-47EC583A36D2
我国曾引进金融ADR机制,但发展过程中遭遇了一定的困境,原因之一在于金融和解或调解的基础较差。[17]现在调解方式多元化,且技术手段丰富,并赋予其权威性,有助于以诉调结合方式实现金融纠纷的有效化解。
《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法发〔2019〕27号)提倡加强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强化人民法院分流对接功能、建立健全基层解纷服务体系、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实质性对接机制等内容,更是明确提出推动金融等重点领域的矛盾纠纷预防及纠纷源头化解工作。
实践中调研获得的与金融纠纷相关多元调解的合作模式有多种,有的法院会采取相关机构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参与到由其管辖的诉讼与非诉纠纷中,采取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信访矛盾调解等方式,并遵循平等自愿、依法调解、客观中立等原则;也有的法院会设立法院化解中心,聘请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到工作中,确保调解的内容由资深法官、司法工作者及律所团队制定,并且保证调解通话记录全程录音,永久保留;或者在法院设置相关的调解办事处,对分流的案件进行预调解沟通,晓以利弊。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智慧司法的推广,未来调解的发展面向会更加多元,“司法调解之社会参与及其投诸社会治理”的司法实践亦会更突出,并折射出若干政治意涵[18]。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大数据时代数据权属及利用规则研究”(项目编号:2021BS107)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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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J].法学家,2012(4):153;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J].当代法学,2016,30(2):152;李有星,侯凌霄,潘政.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反思与完善——“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研讨会综述[J].法律适用,2018(13):133;文小梅.互联网金融审判模式之构建和程序规范[J].云南社会科学,202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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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小侨328914AB-F61E-4124-8E19-47EC583A36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