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办案“三个效果”相统一的理解与适用*
2022-06-28李天昊
● 李天昊/文
依法治国深入民心,更深植于检察人员内心,但同时也造成另一种倾向,即片面强调法的刚性,忽视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属性和社会情怀。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强调:“检察监督、司法办案都要体现以人民为中心,坚决反对机械办案的形式主义做法,努力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1]张军:《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 为书写法治中国建设新篇章贡献检察力量》,《求是》2021年第5期。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又是深度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群众工作[2]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详见《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要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是检察监督办案的价值追求和检验监督办案效果的标准。
一、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内涵及其相互统一的理论基础
(一)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内涵
政治效果旨在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维护国家政权安全,不断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从效果上讲,就是让人民群众更加坚定“四个自信”,更加支持和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增强对人民政权的获得感、荣誉感和归属感;增强其他国家对我国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肯定和认可,进而赢得其他国家对我国政治制度和政权的支持。坚持实现政治效果,是由检察机关的政治机关属性决定的。作为政治机关的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履职尽责中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检察工作中得到贯彻和执行,还要为保障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大局稳定发挥好相应的作用。
社会效果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的“自由裁量”,使法的基本价值得到彰显,使国法与人情、法理与情理有机统一,从而使法律适用结果最大限度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里的“自由裁量”包括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抗与不抗和作出何种量刑建议。社会效果的评价主体既包括每一个社会主体在内、以舆情为集中外部表现的一般主体,也包括如当事人、案件相关人及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在内的特定主体。实现社会效果不是案件相关人简单的媾和,而是让主流社会,即人民群众认可和满意。实现社会效果,是由检察机关的人民属性决定的。我国司法机关的名称都冠以“人民”二字,社会是人民的集合体,社会效果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民心所向作为监督办案的根本追求。
法律效果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职,通过充分发挥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益等职能,确保监督办案合法合规无瑕疵,用自身实际行动践行有法必依。二是监督其他机关确保其依法履职,通过检察监督办案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存在瑕疵甚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三是引领社会树立法治风尚,落实好执法者普法职责,夯实人民群众对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信心,努力构建法治权威、司法权威和社会共同的法治信仰。实现法治效果,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决定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履职效果最直观的检验就是监督办案的法律效果。
(二)三个效果相统一的理论基础
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之所以能够统一,在于三者最终都指向结果导向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政治效果是对检察监督办案政治意义上的效果评价,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是人民的政权,初衷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鲜明品格,也是司法的根本属性。[3]参见童建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公正重要论述的体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所以,检察监督办案为了人民的公正、实现了人民公正,就是厚植党的执政根基,就是坚持了党的绝对领导,就是实现了巩固人民政权的效果,这就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内涵的核心就是全社会的公正,尽管实现起来比较复杂,需要统筹时代、地域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项因素,是包含时间、空间和人文的三维价值评价体系,但核心仍是对公平正义价值评价体系的主观感知和在此基础上的逻辑诠释。法律效果是对执法司法实践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法律的产生就是通过规范的形式确定一种可预期的公正秩序,法的执行和适用就是对公正秩序的践行,公平正义是法和法治的生命线,对执法司法实践进行评价自然要坚持公平正义的结果导向。综上,检察监督办案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是从三个不同层面诠释其应坚守的公平正义标准,政治效果从党和国家事业的角度,社会效果是从多元人文的角度,法律效果是从法的运行角度,从这个意义上讲,“三个效果”相统一,是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统一,是对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司法诠释。
检察监督办案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进行,法律效果是应有之义,坚持“三个效果”统一强调的是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所强调的实质法治纠正“机械”唯法导致的形式法治偏差。法治在功能属性上与神治、人治、德治、无为而治一样,都是国家治理的一种政治方式,只不过法治方式是目前来看最高级、最文明、最有效的方式。法治旨在实现政权和社会安全稳定有序的价值,对价值的评判主体不在于政权,而在于全社会,即每一个社会主体的主观认知。从这种意义上讲,法的合法性需要社会的认可,这种社会认可度进一步延伸到对政权的观感。因此,法治的起源是政治上考虑、目的是社会上的有益评价,司法行为、司法活动自然要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来考量。而且,法律有其本身固有的缺陷,“其意思须籍文字以表达之故,亦势难毕现无遗,则成文法之不能无缺漏而非万能也明矣”[4]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9页。,其所基于的社会实践无时无刻不在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法律相对时代总体上难免滞后,仅仅依靠立法修法的方式回应社会诉求难以周延整个时代,负责任的做法不是把司法活动的实践效果仅仅作为法律立改废和司法解释的素材、将公正施于已然之后,而是采用司法的方式,及时引入政治、社会等因素来调节司法的价值判断,以保证公正发生在未决之前。
二、对“三个效果”理解的几种误区
对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理解误区主要有三项。第一,夸大法律效果,认为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损害法律权威,实践中常常机械适用法律条文,不去研究、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甚至认为各项案件情节是适用法律的参数、用一套人工智能系统就可以精准办案,往往法律程序终结了,但政治问题出来了,社会矛盾激化了。第二,狭义化社会效果,把群众满意等同于当事人满意,导致监督办案强调表面的、暂时的、个案的稳定,刻意回避矛盾。比较典型的就是过分看重“取得谅解”对量刑的影响,造成“多花钱”就“少坐牢”的实践表象。第三,曲解政治效果,表现为把坚持党的领导与执行个别领导要求相混淆,认为只要是对当地政府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都是“不讲政治”,奉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从而机械执行干预司法检察工作的不当意见。
对“三个效果”之间统一关系的误解也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认为社会效果是对法律效果的异化。这种观点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割裂开来,认为在实施法律时还要考虑法外因素,是将法律置于办事参考的境地。实际上,社会因素不是法律实施的法外因素,而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产生的基础。法律效果就是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没有脱离社会评价的法律效果。第二,认为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难以统一,强调政治效果是法治对政治的妥协。实际上,政治与法治是源与流的关系,法治不是在政治之外,而是在政治之中。有人群的地方就有政治,法治与生俱来地具有政治属性,不存在超阶级、超政治的法治。政治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之源,法治是从治理的历史和实践中流出的文明涓流,在评价法治时不能忽略政治的视角,政治效果就是评价法治实践的政治视角。第三,认为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这种观点认为政治意志与社会意志存在相悖之域,有些案件中难以兼顾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事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旨在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需要什么,党和国家就追求什么,人民痛恨什么、反对什么,党和国家就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尽管这种政治与社会的统一意志在某些具体的执法司法活动中落实得还不到位,但不影响我们追求这种统一。
三、践行“三个效果”相统一的路径
(一)理念层面
第一,善做价值判断。由于立场、信仰、理念、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司法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相关人各自的期许和诉求往往难以调和、甚至根本对立,司法检察工作就是在各自的道理中进行价值判断,在各方利益诉求中找到价值的平衡点。做推进法治的“大师”,要善于发现道理基点和平衡价值,这个基点和平衡点就是情理法交融。在多元化的社会中,检察官对案件做出价值判断,首先不是基于法律职业者的立场,而是基于社会个体的人的立场,注意体察人性基点,将常识常理融入办案,凭借最朴实的良知良能做出是非曲直、入罪与否、刑责轻重的基本判断,再用法的语言进行阐释,让社会大众知其然而后知其所以然,并且说服那些不以为然。
第二,积极能动履职。被动履职、消极履职就法律谈法律,法律效果虽达到“依法”的最低要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则难以兼顾。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统一起来,要增强对满足人民群众法治需求的检察产品供给。在具体监督办案过程中,不能只是等案上门和当“传菜员”,要根据需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开展调查、拓展线索,主动把事实和情节搞清楚,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在检察履职中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但涉及到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问题,应当遵循法的精神、本质要求,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角度提出助力社会治理的检察建议、立法建议,推动相关体制机制完善。
第三,求极致于方寸间、细微处。“三个效果”相统一是在规范和价值间进行平衡的司法艺术,需要平衡的不仅包括因具体案件体现出的差异性,还包括人民群众中不同民族、地域、职业、年龄、性别的价值认同,包括当事人与案件相关的每一项细微的情绪,这些价值和情绪的背后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案件的公正感知。所以,检察机关既需要独具的“匠心”,还需要有高超的技艺,在依法办案过程中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矛盾化解等,在开展各项工作中从机械适用法条的“差不多”“过得去”上升到尽其所能的“过得硬”“求极致”。司法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群众身边,件件连着民心,都是“天大的事”,要将心比心、如我在诉,设身处地想一想自己如果遇到这样的事情,是一种什么心情,期待得到怎样的回应。
(二)实践层面
第一,要依法办案确保法律效果。坚持“三个效果”相统一前提是依法办案,监督办案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我们把政治建设和业务能力统一起来,提升业务能力办好案。如果业务能力跟不上,该监督的不监督,办不好案甚至办错案,人民群众感受不到公平正义,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必然落空。
第二,把适用法律和政策考量充分结合起来。“三个效果”统一于时代背景、认知、实践等,国家综合分析、判断这些因素后的主张就是司法政策,执行政策就是在践行“三个效果”的统一。检察业务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必须“从政治上看”,做好宽严政策的引导。例如,针对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以有效保全企业及相关就业,是对国家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政策的落实。再如,疫情防控期间,维护防疫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的共同使命,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的政策要求,但要注意不能为了体现从严从快的打击要求降低犯罪标准、模糊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第三,把天理和人情融入办案实践。天理无形,存乎于人心,司法工作的落脚点是人,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重点是司法检察工作切合人性人情。实际上,法的创制就是基于人之常情、世间常理,但一旦制定就不可朝令夕改,有时会让人感觉冷冰冰不近乎人情,这就需要在办案过程中有智慧地适用法律,让当事人和社会感受到法律应有的温度和时代的温暖。
第四,加强释法说理和沟通、报告。“三个效果”相统一要获得党政认可、群众认可。获得认可,一方面通过精准地监督办案的正确性“做”出来,一方面也是通过阐释、沟通、报告“说服”来。耐心悉心地阐释就是做思想工作、群众工作的一种方式,体现出的良好工作态度可以拉近彼此的距离,从感情上更容易让人接受。一是加强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说理部分是我们的办案思路和依据,把办案考虑和背后的道理讲透,当事人和案件相关主体看到后认可、接受,这是办案的最佳状态。二是加强听证、接待等环节“面对面”的说理。三是加强和规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努力争取支持。四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包括发文沟通、电话沟通、请过来和走出去上门沟通等,尽可能选择最佳的沟通方式,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第五,尊重和维护已决司法决定、裁判。司法决定、裁判的权威得到维护,司法活动才会有威望,人民才能信任服从法律,社会才能更加安定有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给予已决司法决定、裁判充分尊重和必要的维护。一是对抗诉和撤销不起诉等检察机关自身作出的决定应持谨慎态,要把纠正决定和裁判的政治成本和法律成本作为权衡“三个效果”的因素考虑。二是努力做到类案同决同诉。三是学好用好指导性案例,统一类案办案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