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分析
2022-06-28徐碧雪姚文军
● 张 剑 徐碧雪 姚文军/文
从2016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频繁遇到被告单位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尤其是走私案件,单位犯罪案件数在逐年增加。对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实证分析并规范做法,不仅符合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有助于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笔者梳理了2017年至2020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办理的单位犯罪26件95人,其中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1件19人,被告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6件7单位。通过调取办案数据、查阅案件审结报告、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经分析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一些规律特点。
一、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主要特点
(一)单位犯罪集中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2017年至2020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共办理单位犯罪26件95人,其中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5件21人,均系2017年“1018”走私翻新医疗器械案件;走私普通货物罪21件74人,走私物品涉及化妆品、皮毛等物品。犯罪单位均是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为获得高额利润,采取低报价格或者伪报贸易方式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
(二)单位犯罪案件数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2017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办理单位犯罪案件13件47人,2018年办理3件16人,2019年办理4件13人,2020年办理6件19人。除2017年因办理“1018”专案的5件21人导致案件数量较高以外,其余3年办理单位犯罪数变化幅度不大,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三)犯罪单位认罪认罚适用率近3年呈下降趋势,均系诉讼代表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7年办理的13件单位犯罪中,有1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占比7.6%。2018年办理的3件单位犯罪中,有2件3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占比66.67%。2019年办理的4件单位犯罪中,有2件2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占比50%。2020年办理的6件单位犯罪中,有1件1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占比16.7%。近3年来适用率呈逐渐下降趋势。上述犯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均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与犯罪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步
2017年办理的13件47人单位犯罪中,有4件5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仅有1件1个单位适用该制度。2018年办理的3件16人单位犯罪中,有3件9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只有2件3个单位适用该制度。2019年办理的4件13人单位犯罪中,有3件4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只有2件2个单位适用该制度。2020年办理的6件19人单位犯罪中,有1个案件中的1名被告人及犯罪单位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1个案件中,有6个案件是犯罪单位及被告人同时认罪认罚,其余5个案件系有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犯罪单位未认罪认罚。
二、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空白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对于单位能否适用尚存法律空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单位认罪认罚的问题。犯罪单位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办理中也有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单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有以下3点: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能够作为犯罪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因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之一也可以适用。三是刑法中关于走私犯罪规定了单位与个人所应分别承担的责任,如第151条第4款、第153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因此犯罪单位可以作为独立承担刑罚责任的法律主体,理应享有认罪认罚的权利。
2.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单位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有以下3点:一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是其“自愿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可以做出自愿意思表示,但是单位作为拟制的犯罪主体,其能否做出自愿意思表示以及如何认定其自愿性、真实性仍需进行理论探讨。二是认为我国刑法将走私类犯罪规定为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需要对其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还是同时适用于单位和自然人不明确。三是由谁代表单位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适宜,仍需探讨。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单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是我国法律已经肯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单位通过个人或集体决策体现单位意志,并且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此犯罪主体地位即明确了单位可以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单位犯罪数量的增多,对部分被告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实现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三是法律的缺失,尤其是程序法的缺失所导致的实践中的操作障碍,不能作为剥夺犯罪单位享有认罪认罚从宽权利的理由。
(二)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认定障碍
单位认罪认罚的意志是单位意志的延伸。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单位整体意志是指根据单位设立的目的与宗旨,按照单位制度程序形成的,反映单位利益并支配单位成员行为的精神能力。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整体性,即反映单位整体利益诉求,而非单位成员个人主观意志的简单相加。二是单位意志需要通过自然人予以表示。基于此,可将犯罪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认定分为以下3种情况:
1.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认罪认罚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认罪认罚。在犯罪单位组织架构完备,单位决策层未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后出具相关材料表示该单位愿意认罪认罚,是认定犯罪单位有认罪认罚意志的理想状态。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认罪认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单位法定代表人涉案且不认罪,也不应成为阻却单位适用认罪认罚的理由。
2.特定情况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表示认罪认罚,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单位认罪认罚,特殊情况下需结合办案需要等多方因素具体分析。
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近几年来办理的单位犯罪走私案件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涉案单位体量较小,多系个人独资公司或实际为1人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已经成为本案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表示认罪认罚,此认罪认罚表示是否可以当然及于单位,而无需单位再单独作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存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单位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表示认罪认罚,则自然成立单位的认罪认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1人控制公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基本可以认为是单位意志,但是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单位认罪认罚的意愿表示仍需要单位以出具证明等方式予以确认,才可以认定为单位的认罪认罚表示,否则就会混淆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两个犯罪主体。
针对小体量公司的单位意志确认,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或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或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所做的意思表示在符合单位利益时也应当能够及于单位,此种做法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但是,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利于单位利益,是否能够由法定代表人决定单位意志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外,如果法定代表人表示不认罪却授意公司员工以单位名义出具认罪认罚证明,是否认定单位认罪认罚,亦应考虑单位是否如实供述以及办案均衡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采纳单位出具的认罪认罚证明。例如在法定代表人涉案且做无罪供述时,虽然单位出具了证明表示认罪,但却不能如实供述法定代表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和地位作用,此种情况就不宜采纳单位出具的认罪认罚证明。
3.在犯罪单位表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宜参照单位自首的规定,当然及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进而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该制度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有无“认罪”“认罚”意愿,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不认罪,即便犯罪单位认罪认罚,仍不宜及于该犯罪嫌疑人,因为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相悖的。单位自首及于个人是法律的特殊规定,我们不能将此规定类比认罪认罚制度,做扩大解释。
(三)适用程序及权利保障的设置缺失
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犯罪单位认罪认罚意志在程序上由谁表达,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就是犯罪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发声代表,因此理论上应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表示认罪认罚意愿并签署具结书。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存在“老板被抓,全公司解散”的情况,诉讼代表人往往由被告人亲属或朋友担任,在这种情况下,此诉讼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签署文书尚存疑虑。
有观点认为,在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诉讼代表人无法准确代表单位意志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签署具结书为宜,但此种做法也可能会因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带来隐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但仍有可能存在诉讼代表人无法准确代表单位意志的情况。我们认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一个形式上的要求,实际上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而非诉讼代表人的意志,即便诉讼代表人本身无法决定公司意志,但是他是可以依照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行使公司权利的,因此,由诉讼代表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适当的。
同时,权利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而在实践中,司法援助中心往往称无法为犯罪单位指派值班律师,其只能为个人指派,在此情况下,犯罪单位可能由于无钱聘请律师又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而难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是亟待协商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系统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主体地位、单位意志的认定标准、诉讼代表人的资格、选任等内容,有效解决诉讼代表人选任的可操行性问题,实现刑事诉讼法典的统一、完备和协调。目前法律对于单位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空白,虽然刑法承认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但是从已颁布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找到该制度能够适用于单位的依据,因此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
(二)明确犯罪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认定标准
针对实践中常出现的单位犯罪情形,确立犯罪单位认罪认罚意志的认定标准。一是对于犯罪单位组织架构完备,单位决策层未参与犯罪的情况,由单位决策层决定单位认罪认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单位具有认罪认罚意志。如上述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涉案且不认罪,仍可以认定犯罪单位具有认罪认罚意志。二是对于小体量公司,如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涉案且认罪,此意思表示符合单位利益,则该意思表示当然及于单位,无需单位再出具证明,这种证明其实也是形式化的,没有任何意义的。三是对于小体量公司,如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涉案且不认罪,单位亦未表示认罪,则不认定单位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如在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涉案且不认罪的情况下,其授意单位其他员工出具单位认罪的证明,则要考虑单位认罪的意图及自愿性综合判断。四是对于小体量公司,如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涉案,则可参考第一点的情况确定单位的认罪认罚意志。
(三)明确诉讼代表人选任方式
我们认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一个形式上的要求,实际上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而非诉讼代表人意志。但是,犯罪单位的意志必然需要由自然人来表达,我国刑法赋予了诉讼代表人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意味着诉讼代表人就是犯罪单位的发声代表,因此应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表示认罪认罚意愿并签署具结书。
对于如何确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可采取依次递进式的诉讼代表人选任方式。首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作为法律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当然代表,其了解单位的日常运作,在诉讼中能够代表单位的利益,无论从法律职责还是被告的利益维护上都是诉讼代表人的首选,因此当然作为第一顺位的诉讼代表人。其次,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案时,应当由单位确立其他适格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而不是由检察院确定。最后,当被告单位确实无法或拒绝为自身确立诉讼代表人时,由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保障程序顺利进行,并切实维护被告单位利益。
(四)相关机制建设
1.尽快解决司法援助中心无法为犯罪单位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程序自主性的关键,是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仅要有律师参与,而且要求律师尽职尽责,最大程度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因此为保障犯罪单位的权利,需要尽快与司法援助中心协商解决无法为犯罪单位提供法律援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