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下碳排放权的权利构造与应然理路
2022-06-28杨博文
杨博文
(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5)
202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健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自国家不断完善碳市场建设以来,一直在积极推进碳市场行政法规的立法进程。习近平总书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领导人峰会主旨讲话中提出构建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国家出台的有关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施的重要文件,均对我国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现行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先后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而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于2020年12月审议通过。在行政法规颁行前,原国家碳市场主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试点省市和非试点省市制定的碳市场管理规定分别为国家碳市场和地方碳市场的运行提供了基本法律遵循。其中,部分规范性文件对碳排放权的概念作了界定。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42条第3款将碳排放权定义为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间的碳排放额度。而此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7条将碳排放权定义为“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6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明确为该权利的主体。不论是现在的暂行办法还是之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碳排放权被定性为碳市场主体向大气环境中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显然,这些定义尚比较模糊,未能揭示出碳排放权的本质属性和权利构造。
立法上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模糊化处理,导致碳市场实践中难以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对权利主体进行合理、有效的救济[1]。譬如,政府配额分配的行为性质是什么,配额分配的法律效果是什么,对分配结果不满意时能否提起诉讼?配额交易的实质是什么,配额占有一方交付配额后,另一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交付方可否提出原物返还请求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揭开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这一“神秘面纱”。对此,国内法学界却存在争议,莫衷一是,主要形成了“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规制权说”3种有影响力的典型学说。但是,这些学说未能跳出传统部门法理论来看待这一新的权利现象,对碳市场实践存在解释力不足的问题,普遍忽视了碳排放权的核心价值——市场流通的数据交易价值,导致论证碳排放权法理依据时出现模糊不清等问题。鉴于此,笔者将结合中国碳市场实践,在充分反思的基础上,揭示碳排放权的本质及其支撑法理。具体研究体现在3个逻辑层面:探寻碳排放权的缘起和法律构造;介评具有影响力的碳排放权本质属性学说,总结分析核心分歧;证成碳排放权是一种数据产权。
一、碳排放权的缘起及其法律构造
《京都议定书》提出了以市场机制进行减排的方式[2]。各缔约国将温室气体的排放作为一种权利在市场中进行交易,以此实现碳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国内法普遍将《京都议定书》进行了转化,分别制定了本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从而使得碳排放权交易能够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均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
1. 碳排放权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内涵和外延
为了控制碳排放总量,国家建立碳排放管理及权利交易制度。由政府基于环境容量、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排放总量并分配之。因而,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分割为碳配额分配的一级市场和碳配额交易的二级市场。在一级市场法律关系中,政府作为管控主体行使管理权,重点排放单位作为被管控主体而获得碳配额;如果被管控主体获得碳配额没有使用完,可以在二级市场交易转让结余的碳配额,在这个环节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政府对两个环节全过程监管以实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从广义的碳排放权来看,对大气环境容量使用的法律表达形式是碳排放权最原始的来源。但是,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碳排放权”是可交易的碳配额,主要围绕碳配额分配、清缴、交易等作出规定,这就对碳排放权的内涵进行了缩限。从狭义上看,碳配额分配的一级市场是政府免费将大气环境容量合理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过程,本质是对碳排放行为的约束,此环节的碳排放权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是,进入碳配额交易的二级市场以后,数据成为碳排放权法律表达的载体,在控排主体进行清缴、交易过程中被赋予财产权属性,具有作为新型标的资产的货币价值。而本文所探讨的正是基于二级市场存在的碳排放权。
2. 碳排放权具有作为新型标的资产的特殊性
碳排放权是基于大气环境容量而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推动国际社会制定了《巴黎协定》《格拉斯哥气候协议》等法律文件,从总量控制的角度明确个体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和履行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义务[3]。碳排放权缘起于《京都议定书》的排放贸易机制,将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4]。在一级市场中,初始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一定的碳排放权,如果超过初始分配数额却仍想要排放温室气体,则需要在二级市场,向其他主体购买剩余的碳排放权,进而完成碳排放权总量控制的基本目标。碳排放权由此而产生了资产的属性,碳排放权在交易的过程中可以转化为货币价值。有些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类似于股权、期权等[5]。但是,与这些权利所不同的是,碳排放权还具有以环境效益改善为基本目标的价值。也就是说,碳排放权并非单纯的在市场上以利益增值的方式进行流通,还要通过其在二级市场中的流转,实现应有的环境效益价值,体现总量控制的基本诉求[6]。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二级市场交易标的物。
碳排放权交易实际上是将环境作为公共产品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进行“内部化”的一个过程。因此,碳排放权在交易过程中所体现的是经济收益和货币资产的价值属性,也决定了其具有作为新型标的资产的特殊性[7]。新型标的资产的特殊性是由于其依托于改善环境效益而产生,在市场上被赋予了广义的货币价值属性,政府通过约束重点排放单位的市场交易行为,而达到碳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因此,碳排放权已经成为了新型的标的资产,能够独立存在并通过权利客体的转移满足交易主体的“合理收益期待”,进而实现了其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3. 碳排放权具有以财产权为基础的法律构造
正是由于碳排放权已经作为一种新型标的资产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和交易,因而,能够进入私法财产权规制的范畴。从权利的形式要件上看,碳排放权是被《碳排放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明确的权利客体[8]。从权利的实质要件上看,碳排放权之所以能够在二级市场流通,是在总量控制目标下,为保护控排主体的利益不被侵犯而产生,虽然其建立的初衷是基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但是,其在流通的过程中更加强调的是保护私主体的利益[9]。因此,不论是从权利分类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来看,碳排放权从本质上仍然是私主体领域内的权利,其目标是为保护重点排放单位能够实现总量控制目标下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利不受损害。碳排放权在被赋予货币价值的过程中,形成了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私法权利构造[10]。在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不断发展的进程中,碳排放权交易的形式已经不局限于重点排放单位,个人也可以参与到碳排放权交易的二级市场之中。碳排放权作为实体权利能否被私法所直接囊括,这是学理所产生的争诉问题[11]。
碳排放权能够作为财产权的私法构造原理可以追溯于罗马法。罗马法规定:“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得妨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诉求”[12]。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流通的过程中,被赋予私主体用来实现环境利益和生态价值的权利。当私主体的权利“用尽”时,则会向其他私主体购买,从而赋予了碳排放权财产价值。因而,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权属性不言而喻。碳排放权的权利行使过程中不能够损害其他私主体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受损后的碳排放权也理应当予以救济,这符合私法权利构造的原理[13],也明确了碳排放权能够接受私法调整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介评与争诉问题
自碳排放权于《京都议定书》产生以来,学界针对碳排放权的属性探讨就一直存有争议。从碳排放权基于大气环境容量产生的自然生态基础、基于流通交易产生的财产权基础,以及基于碳排放许可产生的公权利基础等方面,主要形成了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和许可权说。这些理论学说从生态环境效益实现、私有财产保护以及公权力干预等角度分别论证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但是,囿于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标的资产的特殊性,主流理论学说一直存在很多值得探讨和完善的空间。
1.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代表理论学说介评
有关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学界的典型学说——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和规制权说,主要探讨了碳排放权的产生基础和权利价值属性。
(1)准物权说的理论介评
准物权说的理论是建立在碳排放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和探讨之上的。碳排放权产生的根源是对大气环境容量中碳元素含量的控制,以此解决温室效应所产生的弊端。《民法典》物权编第205条在调整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对物权概念的解释,也即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具有对特定物的支配权利,具有排他性的属性[14]。由于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革,出现了很多不具有传统物权特征的特殊权利,碳排放权尤为典型,其被作为“准物权”。碳排放权的取得是通过公权力的分配,是对大气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15]。因此,其不同于传统物权法所调整的内容。作为准物权的存在形式,碳排放权具有可支配性,同时也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在取得碳排放权以后,可以对其自由支配,同时不受其他主体的干预[16]。因此,准物权学说的形成体现了碳排放权在大气环境容量配置过程中的特殊性,具有可交易的确定性,是大气环境容量排放权物权化的权利客体表现形式。
(2)用益物权说的理论介评
用益物权说与准物权说的差异性在于,用益物权说明确了碳排放权具有“物”的特定性,提出了碳排放权是具有一定数量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民法典》物权编中对物的定义已经不局限于有形物,同时还包括无形物,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物的属性定义[17]。将碳排放权作为物,是鉴于碳排放权经过一级市场分配以后,具有特定的数量,能够被市场主体用于交易。这就明确了碳排放权遵循了《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物的价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我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碳排放权是被权利人合法取得的,该权利客体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的用益物权属性。《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权利人在对碳排放权处置的过程中,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同时,规定权利人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方法、核证标准等,这也就明确了碳排放权和减排额度的关系、碳排放权与交易主体的关系,也即,权利和物之间的逻辑性、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逻辑性[18]。碳排放权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因而碳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存在。用益物权说提出了碳排放权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物”的固有属性,推翻了准物权说有关大气环境容量的理论基础。
(3)规制权说的理论介评
规制权说驳斥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理论观点。碳排放权是在对大气环境中碳元素的合理配置而产生,最主要的功能实际上是为了使环境效益得以改善,减少温室效应现象发生。从道德层面,碳排放权的一级市场分配实际上是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是拟将环境产生的“负外部性”予以“内部化”的一个过程[19]。因此,将碳排放权作为私人财产来对待并不符合环境法学的逻辑。许可权说否定了碳排放权作为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许可权。这主要是由于碳排放权最初是被行政管理规范所赋予,因而权利的产生是基于行政许可,正是由于被行政规范所赋予权利客体以后,权利主体才能够在碳市场中进行交易[20]。许可权说指出,在公法的调整之下,碳排放权分配的灵活性、稳定性更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更好地在碳市场中流通。政府通过公权力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便于政府部门对碳排放权的分配和核证进行及时调控。
2. 有关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主流学说争诉问题
从上述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理论学说的观点来看,主要矛盾实际上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碳排放权是否可以具有《民法典》物权编中“物”的属性和碳排放权的产生基础;其二,碳排放权在“权利分配的市场”和“权利交易的市场”中所具有的权利属性是否同质。
(1)碳排放权产生基础之争:相关概念之厘清
准物权说和用益物权说的矛盾和争诉集中于碳排放权是受公法调整还是受私法调整的问题,而产生该问题的根源就是碳排放权产生的基础。对标的物是否占有是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的判断依据。因此,准物权说和用益物权说争诉的基本问题就是权利人能否对碳排放权之占有[21]。从产生的基础上看,碳排放权是以大气环境容量中的碳元素含量作为基础,准物权学说强调准物权所调整的范畴并非有形物,而是自然资源等无体物,强调对碳排放权环境价值的有效配置,并非占有了碳排放权[22]。而且,碳排放权的价值内涵是基于政府对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而决定的。而用益物权说则否定了准物权说的“不以占有碳排放权为目的”的观点,其一是碳排放权具有《民法典》物权编中物的属性,其二是政府分配碳排放权给控排单位以后,就使得权利主体(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权占有,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碳排放权接受公法的调整并不影响其作为用益物权所遵循的物权法定原则[23]。
但是,不论是用益物权说还是准物权说,笔者认为,两个学说在形成时均忽视了或者说是模糊了两个概念,也即二级市场中的“碳排放权”和“碳配额”,同时也没有厘清与之相关的概念。《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碳配额”“碳排放指标”“CCER(经国家核证的自愿减排量,Chinese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等概念,指出了碳配额、CCER、碳排放指标等并不同于碳排放权,几个概念之间具有本质区别,碳配额是权利主体能够排放到大气中碳元素含量的“单位碳排放权”[24],而这种“单位碳排放权”是否被权利主体占有、是否具备《民法典》物权编中物的属性、是否仍然接受公法的调整,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也是学说之间争诉的关键所在。
(2)碳排放权的范围界定之争:存续要件之厘清
许可权说似乎肯定了准物权说有关碳排放权被公法领域调整的观点,否认和驳斥了碳排放权具有财产权属性,需要接受私法调整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虽然碳排放权在某一阶段接受公法调整,但是不能否认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碳排放权从实质上看是具有作为物权的私法属性[25]。实际上,许可权说和其他两个学说的矛盾之处在于碳排放权是否具有财产权属性。究其根源,3个学说对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范围没有界定清楚。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交易一级市场是配额分配的市场,也即对“单位权利”进行分配,是通过法律技术“赋权”的过程,这是由政府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制定的总量控制目标决定的[26];而权利主体凭借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中进行交易,实际上是将碳排放权进行了货币化的过程[27]。
除此之外,现有各学说忽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二级市场中碳排放权的存续形式是否基于大气环境容量中碳元素含量本身(表1)。实际上,在二级市场,碳排放权的表现形式一直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那么,主流学说中有关权利客体的论证是否具有正当性仍然是值得探讨的。
表1 碳排放权的有关概念及存续要件
三、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法律属性的逻辑理路
现有主流学说对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界定面临很多困境,不仅没有厘清碳排放权与碳配额、碳排放指标等核心概念,而且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范围界定也存在模糊化的问题。这均导致了现有学说理论不足以支撑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体系。因此,只有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解释和基本内容,从权利构造的理路形成学说,才能够使得碳排放权的属性得以明晰。基于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中的存续形式以及权利客体转移、交易的基本特征,提出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并以此作为现有主流理论的补解。
1. 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的理论基础
碳排放权能够在二级市场中进行交易,从资本市场的角度上看,具有新型标的资产的货币价值属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将碳排放权定义为一种“新财产权”,明确了碳排放权具有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属性[28]。碳排放权作为“新财产权”的界定符合其在二级市场中的价值共识,同时也回应了现有学说的理论诟病。不过,“新财产权”的界定并不够精准,这主要是因为,碳排放权并非作为一种有形物。同时,从权利客体的形式要件上看,体现在二级市场中的也并非是碳元素含量(大气环境容量),而是在环境交易所注册登记系统中流通的数据。从实质要件上看,权利主体所交易的实际上是数据,也即经过核证后的减排量数据,而并非是含有碳元素的气体本身。因此,在“新财产权”理论的基础上,碳排放权的属性应当界定为“数据产权”。
美国学者Steven等提出了数据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理论界说[29]。碳排放权首先是需要得到认证,经过一级市场的分配后,权利主体将碳排放权作为数字资产在环境交易所(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数据的财产权属性是碳排放权的最终表现形式,重点排放单位作为政府所赋予的权利主体,对数据产权可以自由支配,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保证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30]。我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9条中已经明确了在二级市场中核证权利主体的交易数据、排放数据之重要性,也就是说,在二级市场中,碳排放权应当是一项数据权利,如果要对权利主体的数据(交易数据、排放数据)进行占有,就必须通过合同或者侵权两种方式实现。以合同的方式对碳排放权进行转移的行为是具有合法性的,这是由于对碳排放数据(交易数据和排放数据等)的出售、转让、处理(核证、注销等)必须要基于权利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并进行交易对价[31]。侵权占有是属于违法行为,构成了对碳排放权的侵犯,势必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权利客体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看,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均具有正当性。
2. 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的产生机理
重点排放单位在碳排放权交易二级市场中从事金融交易行为,已经从对环境容量使用份额的转让演变为对碳资产的管理。实际上,我国生态环境部制定出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明晰了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中具有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例如,《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了碳排放权享有数据登记、交易、清缴和冻结等功能。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实际上是从法律技术上解决了碳排放权调整边界单一性的学说困境。政府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下赋予了碳排放权以数据的形式存在,而市场赋予了这种数据信息以货币价值和经济价值,政府环境治理和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两者并不冲突。
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的生成原理,实际上是权利主体在碳市场中,以合法的缘由主张对碳排放交易数据、排放数据的占有,或者是要求对碳排放数据的注销、核证等,是权利主体请求对碳排放数据事实予以承认的一种形式要件[32]。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这主要是因为,数据产权的确定,是以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基础的,碳排放权的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权利客体实际上是碳排放数据(交易数据、排放数据等)。碳排放数据的自然属性是具有确定性和独立性的,因而具有界定碳排放权在交易行为、核证行为和注销行为过程中的权利内容,具有实体法中权利表达的实质性内涵。重点排放单位之间所签订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也属于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标的资产,以数据承载法律事实认定[33],被用于重点排放单位在二级市场交易过程中记录、转让、核证和注销等产生的法律行为。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是具有特定性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行政法规的条款赋予数据权利以资产的性质,进而发挥其作为货币资产的价值属性,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的规律[34]。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的自然属性也决定了传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制度已经无法调整现有权利主体、客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促导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不断完善,终而实现对碳排放权的法律保护,推动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3. 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法律属性的逻辑理路
碳排放权被界定为“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产生和权利构造也具备英美法系有关新财产权理论的基础。碳排放权作为“数据产权”的逻辑理路,可从碳排放权的价值衡量和碳排放权的形式判别进行展开,这是一条全新路径。
(1)碳排放权的价值衡量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学说当中,“财产价值”具有不同维度的教义学方法。从广义上看,财产价值应当是凭借无体性和客观经济利益作为基础。从狭义范围上看,财产价值应当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特征。财产是具有经济货币价值的权利,同时,权利通过潜在的法律关系能够转变为经济利益[35]。从价值衡量的角度上看,碳排放权之所以能够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是由于碳排放权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和利益诉求,体现了交换正义的价值理念。但是,之所以称碳排放权为数据产权,源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并非是以自然资源的形式存在,权利主体对碳排放权的物权行为均通过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所)而开展。
一方面,碳排放权的财产价值并不仅局限于其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和货币价值,同时还能够产生广泛的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利益,这是其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碳排放权的产生是为了控制大气环境中的碳元素含量,是对公共利益价值的保护,传统的财产权的私法调整领域已经无法满足碳排放权的价值属性。正如前文所述,公法治理和私法调整的共同作用,才能够保证碳排放权在交易过程中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36]。另一方面,在碳排放权交易行为过程中,碳排放权的内涵实际上是权利主体为完成总量控制目标而对碳排放数据的交易和利用,是为实现私有利益价值的表现形式。权利主体(重点排放单位)在市场中寻求投资机会,降低了权利主体在减排过程中的成本,间接地体现了碳排放权作为财产权的价值属性。因此,碳排放权有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权特征,兼顾了公、私财产价值属性,具有将其界定为“数据产权”的实质合理性。
(2)碳排放权的形式判别
在权利客体的表现形式上,碳排放权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其具备作为数据权利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碳排放交易数据、存储数据和排放数据等能够被当作实体财产权,实际上是以数据权利客体的基本构造为基础。碳排放数据在交易过程中是无物理形态的,同时也不同于自然资源、大气环境容量等,碳排放数据的存续必须凭借一定载体。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对碳排放数据载体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可支配性的特征,在其获得碳排放权以后,利用和交易碳排放数据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和货币价值。
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数据权利的可支配性表现在,权利主体对自己所占有的碳排放权进行自由支配,也即通过合法交易的行为而获得收益。其他主体在交易碳排放权行为时必须要与权利主体签订交易合同,受到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约束。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数据权利的排他性表现在,权利主体通过交易以后对碳排放数据进行了占有,获得了碳排放权以后,就能够将其他交易主体排斥在外。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主体占有碳排放权,其将获得可以实施碳排放的权利,用以抵消实际超额碳排放含量,所获得的该项数据权利具有私有性和排他性特征。虽然碳排放权可以作为一项数据权利,但是其也具有传统数据权利所不具有的特征,传统数据权利的可复制性在碳排放权中并不具备,一旦交易成功,该项数据权利即合并或抵消买方主体的数据权利,因而不可复制,同时交易行为发生后,数据权利客体即刻发生了转移。因此,可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数据产权”。通过为碳排放权明确新的权利边界,能够更加符合碳排放权在数据交易过程中的自然属性,交易平台也能够通过对碳排放数据确权,明确碳排放权合法来源以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二级市场的秩序,进而保证了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更好的以市场机制推动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四、结 语
以市场化机制减排是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施的重要抓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保障我国碳市场有序发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意味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即将步入法治化进程,因而明确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显得极为重要。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界定为“数据产权”,可以使得碳排放权在定性上克服了以往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和规制权说等理论学说的局限性。数据产权学说理论深入考量和推演了碳排放权的权利客体存续形式要件的特征。从价值衡量和形式判别两个方面,界定碳排放权具有新型财产权的属性同时,还兼具数据权利的基本特征。传统的学说理论模糊了碳排放权作为交易标的与碳配额、碳排放指标等之间的关系,无法融入我国现有权利体系之中,这打破了碳排放权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既有的权利结构。将碳排放权定性为“数据产权”将更加符合权利主体在交易行为中的利益诉求,为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