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的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边界探究
2022-06-27徐静观
徐静观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一、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商事外观主义运用的差异
外观主义根基于民法,指当事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以该行为的外观为准[1]。外观主义被认为具有否定或矫正“意思自治”的效果[2],是民法中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的理论基础。相较于民法领域,商事交易制度对外观主义的运用更青睐有加,商法追求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目标与外观主义注重表征的特点完美契合。外观主义的思维模式长久以来贯彻于商事审判中,面对法律疏于规定的案情,审判者往往倾向于以外观法理对诉争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由此便形成了有别于民法的商事外观主义。
商事外观主义之于商事理论和司法裁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实践中,法院对于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解存在偏差。这一点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针对第三者的信赖利益和担保人的真实权利何者更值得保护的问题,裁判者之间产生了分歧。
例如在“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仍应归属于原股东,即“担保人”,案外人不得对仅有权利外观、没有权利实质的“担保权人”主张属于股东的责任①参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同样,在“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首先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但认为工商登记也仅仅为形式意义上的变更登记,对公司债务,名义上的股东无须承担责任②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而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主张股东的认定对外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均为对新华信托的股权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的第三人,应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予以保护③参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三则案例均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中有权利外观的股东与外部第三者之间的利益纠纷。前两则案例中,法院将利益天平向名义股东倾斜,在第三则案例中,法院则认可外部债权人依据股权外观产生的信赖足以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对于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纠纷而言,何种“第三人”可为股权登记的公信力的范围所覆盖,从而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庇护下依登记事项行使权利?就《公司法》第32条所提及的“第三人”,应限缩解释为“善意第三人”抑或就文义解释为“任意第三人”?应解释为“与该股权交易有关的第三人”或是“任何法律关系下的第三人”?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二、股权让与担保:外观与实质的背离
(一)股权让与担保规制思路的演进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中的一种,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
对让与担保的规制初见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该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对买卖合同标的赋予拍卖清偿的法律效果,以替代有“流质”之嫌的标的转让。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71条延续了这一审判思路,认定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民法典》第388条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列入担保合同的范围,似为让与担保保留了一个规制的口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进一步表明了对当事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尊重,再次强调应“参照担保物权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置,并于第69条首次对股权让与担保中的特殊问题即登记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
至此,让与担保不再是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私法领域的私生子”[3],有关让与担保的交易形式、合同效力、实现方式等问题有了初步的定论。尽管如此,让与担保本身仍有一些细枝末节之处未能为规则所顾及,并经由“股权让与担保”这一特殊形式得以扩大。较之普通的让与担保,股权的让与须经过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过程,并且受让股权的“担保权人”除与出让股权的“担保人”形成借贷、回购、担保等关系外,还与公司形成了组织上的身份关系,这就使得股权让与担保形成了对内与对外效力的交叉。在普通的让与担保中,对内关系由双方依约而定,对外关系偏向于对实际所有权人的保护[4]。但股权让与担保中,对内关系除要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还要将公司的意思纳入考量范畴,对外关系则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非经商业登记的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5]。
(二)担保权人的内部地位检视
担保权人内部地位认定的先置条件是股权让与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效。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曾被质疑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这一观点认为股权让与的目的是借助转让股权的外观以达到担保的效果,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立“股权质押”[6]。根据《民法典》第146条,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仅仅存在股权质押的关系,股权转让的效果并未发生,但这一观点难以成立。从股权让与担保样态之形成原因来看,合同双方选择以权利让与替代股权质押、股权融资,多系基于允许担保权人通过股东身份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考量,以此降低信息上的不对称,对担保权人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7]。另外,部分合同兼有投资回款的风险保障功能,同时可避免繁琐的质押登记程序,因此股权让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为无效。
新的问题在于受让股权的一方是否可以正当地取得股东资格。对股东的认定存在两个方面,实质方面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形式方面要求股东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在正常情况下,出资与记载内容是一致的,但当实际出资人与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就产生了对股东认定标准的判断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对内采登记生效主义,股东身份的判别应严格遵从《公司法》第32条,以股东名册为标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备置文件,实质上的权利人在未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只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本公司的股东[8]。因此,担保权人无论对内或对外均为股东。相反的观点主张以意思主义原则作为理论,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作了规定,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条文中对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采用了“投资权益”而非“股东权益”的说法,似有意强调内部约定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效果,并未真正导致股权的转让。本条第3款随即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在显名化后可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一系列变更登记,而这些权利本应由具有合法地位的股东享有[10],可推知此时实际出资人取得了股东地位。该条规定明确了“形式为主,实质为辅”的认定标准,“如果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公司应当接受隐名投资人为真正的股东。”[11]
图1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内部法律关系
上述“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则将公司这一主体的意思纳入考量范围内。股权行使的限制首先应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果,对不知情的公司而言,担保权人仍可基于有效的股东名册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如双方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意思已向公司披露且得到公司认可,则可认为对权利行使的约定在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公司亦是民商事法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经由公司机关意思的“拟制”对外为意思表示[12],因此,内部约定可以对其产生约束力,公司也可依据该约定要求内部人履行相应义务。在担保人的地位得到公司承认时,合同法语境下的“内部关系”转变成了公司法语境下的“内部关系”,担保权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应受到内部约定的限制,唯有在这种情形下,因股权让与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享有者之间产生了差异,造成了外观与实质的背离,进而有了商事外观主义插手的“空间”。
三、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边界之辩
(一)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领域之辩:交易行为或执行程序
股权让与行为完成之后,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归属不一致的现象随即产生。但该内部安排与“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之间发生碰撞往往要等到执行程序,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此时即担当了“第三人”的角色。具体而言,该债权人在担保权人拒不清偿债务时,对其表面持有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即以自己为股权的实际享有者而提出股权异议。
通说认为,外观主义的运用领域应限制为交易领域[13],非交易领域原则上禁止适用外观主义。崔建远教授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存在外观上的分界与实质上的分界,前者以登记为标准确定财产的归属,后者则注重财产在事实上的归属。在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变动场合,采外观上的分界,在执行领域,被执行财产若被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其变动依据并非法律行为而是法定行为。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14]。有学者依据这一观点,对在执行程序中径直适用外观主义的裁判者进行批判,认为该行为是对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15]。
但是,此种批判实则是对通说观点的误读。外观主义限于交易领域的本意,系强调对“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16],即交易主体的行为与其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直观来看,在执行程序中,财产的移转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法定行为,没有当事人“信赖”的空间。但应当注意到,执行程序虽然是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制度,但在该程序中实际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异议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制度正是为解决产权的实际归属而创设的。换言之,在先前的交易行为中产生的纠纷,到执行程序中仍有解决的空间。因此,不能仅凭对“交易领域”这一词的表面理解而否定在执行程序中外观主义的适用。
(二)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对象之辨:第三人的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争论主要集中于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应以“就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为限。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依据《公司法》第32条的字面意思定性,对“第三人”这一用语不应加任何修饰。首先,在法解释学的角度看来,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其次,商事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登记事项一经公示,即推定其合法、准确、有效,法律应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予以保护[17]。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应以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作为股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主张异议的案外人非经显名化、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不得主张自己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商事登记以维护商事安全作为价值保障,以促进交易效率作为价值目标,若过于强调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而损害外部人的信赖,将对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架空外部登记的意义[18]。
另一种观点主张第三者应限于“就争议股权产生交易关系的第三者”,换言之,如果债权人仅向权利外观持有者主张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给付,则不可依据外观主义执行其名下的股权。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承认了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但担保人往往会在转让股权时向公司表明其转让意图,此时显名化已经完成,担保人的实际股东地位并未改变,可依据合法形成的内部关系推翻登记的资格证明。在诉讼、执行或破产程序中优先保护任意第三人是对担保人真实权利的漠视,有悖于司法正义的价值追求。此外,并非所有的第三人均对股权外观之事实产生信赖,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之债的场合,法定事实之发生不是因第三者对股权的信赖所导致的,因此股权登记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在就其他标的进行交易或发生其他意定之债的场合,股权登记同样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形成,其交易行为与外观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也就不值得套用外观主义制度予以保护。唯有在双方就争议股权进行交易的场合,对股权外观的信赖完全地促成了交易的发生,此时第三人的信赖方值得外观主义保护。
四、股权让与担保中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与实质
(一)商事外观适用的前提:不完全隐名理论的借鉴与检讨
不完全隐名理论初见于隐名出资问题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股东的显名化程序进行了规定,当实际出资人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参照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19]380。这一规定一方面承认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形式上的推定效力,另一方面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存在“推翻法律形式上推定”[20]的空间,当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事实上地授予了股东资格。
不完全隐名的观点合理地解释了股权善意取得的悖论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嫁接至善意取得制度上,而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因而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不完全隐名理论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已经显名化的情形,此时享有股权的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方可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对商事外观主义的纠纷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在区分隐名状态的视角下,股东让与担保纠纷的情形被一分为二:若担保人转让股权的目的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所认知并接受,那么担保人仍保有股东地位,此时才出现了股权登记与股权归属不符的状态,因而有了对第三者的信赖是否应优先保护这一问题的讨论空间;若担保人并未告知公司股权转让的意思,则对内而言担保权人是拥有股权的主体,担保人只能依据与担保权人的约定享有债权,此时股权登记与股权归属状态相符,没有产生股权外观与实质的背离,不存在是否需要对第三者进行保护的问题。
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忽略了对第三者主观状态的考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股权所有者的有权处分产生了矛盾,但该条款的本意在于惩治第三者的不诚信行为,参照适用的侧重点在于“善意”这一主观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款进行了这样的理解:“第三者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他人(真实权利人)。”[19]394也就是说,不同于用公司意思定义股权所有者,第三者的主观状态在这一语境下成为了股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场合,争议点往往聚焦于对第三者范围的判断,如是否应限定为“就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少有涉及第三者主观状态的论述,这是因为第三者须为“善意”已经成为各观点的共识。在不完全隐名的视角下,对外关系无非“第三人善意+公司知情”和“第三人恶意+公司知情”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形下是否要给予第三者保护存在讨论的空间,后一种情形则不支持对第三者的保护。相反,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论第三者是否善意,都严格以登记为准。显然,不完全隐名所采取的二分法未顾及到所有情形,恶意的第三人借助“公司不知情”这一条件的庇护得以逃脱。
应当明确,行为相对人的信赖是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之一,非善意的第三人亦失去信赖的基础,不能以“股东地位经公司确认”而使恶意第三人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基于上述考量,从两个层面考察内部关系较为妥当:唯有公司知悉并承认的情形下才认可担保人的股东资格,在此基础上区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分别予以规制;在公司不知悉的情形下,不承认担保人的股东资格。但当第三人对股权交易双方的内部关系知情时,应例外地赋予担保人“享有股东地位”的效果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图2 不完全隐名理论二分法的改良
图3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外部法律关系
(二)第三人保护的实质:基于对外观的信赖
外观事实的存在、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以及相对人的信赖是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客观存在的股权登记和权利人有意为不实登记的事实与构成要件中的前两者正相符合,对第三人保护的判断便指向了对“信赖”的理解。商事交易主体的信赖可解构为三个方面:首先,信赖必须建立在善意的基础上,因此恶意相对人应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其次,信赖应当是合理的,股权交易中商人应尽到比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行为人因信赖权利外观而进行了商事处分或投资,这一点强调信赖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商事外观主义得以适用的决定性步骤,亦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第三人保护的实质。
若行为人基于对担保权人股权外观的信任而为商事行为,即满足了因果关系的条件要求。如此看来,主张“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能得到保护确有一定道理:理性的商事主体选择进行交易时有可能且有条件进行事实和法律的调查,交易对手方的股权构成往往属于重要的调查对象。尽管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言,股权外观这一法律事实并非唯一考量因素,但其或多或少会对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外观的存在仅是强化了信赖的程度,仍然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意思表示无需是单独诱因。”[21]
然而这一观点未厘清“信赖”与“信用”的关系。在法学上,信用是指外界对行为主体履行义务能力的评价,可以作为交易主体作出信赖判断的基础,但信用绝不等同于信赖。担保权人与外部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该第三人信赖的是担保权人本身的信用,而非特定财产。换言之,即使理性的商事主体在进行详尽的商业调查后,将交易相对人股权外观纳入考量范围并决定与其交易,也不宜认为此“信赖”足以突破真实权利人的防范壁垒。事实是,商事主体的资产和负债种类繁多、价值不一,其自身对外产生的“信用”是综合作用的结果,某一财产的权利外观对于信用形成的贡献亦因主体而异。此外,即便是在交易行为发生后,商事主体的资产也会发生变化,这一点应为交易主体所预见。再者,从风险分配的角度分析,创设风险的主体应当为该风险带来的损害担责。债权人因信任担保权人的清偿能力而与之发生法律关系,若其希望避免遭受不清偿的风险,应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股权质押或其他担保,若未作此要求,则不能主张该交易系基于对特定股权的信赖而进行的[22]。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这样的观点:若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已为生效裁判确认,则其可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排除第三人的执行[15],这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商事外观的可突破性。《九民纪要》在引言中强调: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民法总则》第65条关于法人登记公信力效力的规定中,将“善意相对人”作为登记不一致时不得对抗的主体,有意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相区分,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7条亦采取了“善意相对人”的表述。综合而言,若概括地将“外观主义”的效果赋予任意第三人,无疑大幅加重了真实权利人的风险。对于就该权利外观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直观地认为其对股权这一标的的信赖极大程度上决定了交易行为的发生,因而将第三人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23],最为可取。
五、股权让与担保中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厘定
(一)担保权人对外处分股权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对外处分股权的情形,可资参照的规则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即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则判断第三人是否可继受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对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与条件,理论上尚存在不同见解。在股权让与担保与隐名出资在法律上具有意义的特征是否相同尚不明晰的情况下,贸然进行类推适用并不妥当,应从商事外观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若公司对让与担保的事实知情且认同,则真实权利人为担保人。在此情形下,若第三人为善意,因其属于“就争议股权产生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可认定该第三人对股权外观的信赖与交易行为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事外观主义适用条件达成,第三人所行为的效力以股权登记为准,可合法取得股权,担保人则可依据内部约定向担保权人追责。其次,若第三人为恶意,则无论公司对原股权转让目的是否知情,其因不存在“信赖”的基础而无法主张外观主义的适用,股权转让的效果并未发生,股权的归属仍以内部关系为准。最后,在公司不知情且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外观主义没有适用空间,股权对外处分的效力应以担保权人有处分权为前提进行判断。
(二)对担保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责任
对“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认定,立法在股权代持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场合产生了意见的分野。《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时,后者不得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债权人要求。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则认为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名义股东的身份对抗公司和债权人履行出资瑕疵责任。最高院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权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与公司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亦不享有出资和清算义务,因此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24]。但这一观点存在对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交易制度的误解。当事人之所以放弃股权质押而选择让与担保,部分原因在于希望借助股权转让的形式降低债权的代理成本及实现成本[25]。担保权人在取得股权后可一定程度介入公司经营,以监督公司防止其进行不合理的风险投资或采取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正因如此,与普通的隐名代持不同,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更有可能在内部合约中明确担保权人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特别是管理权,而不是所谓的“不享有公司权利、不承担公司义务”。
在商事外观主义的视角下,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其请求股东履行出资瑕疵责任的基础在于自身对公司的合法债权,而这一债权并非基于对股权外观的信赖而产生,因此该债权人不应纳入外观主义的保护范畴,担保权人可基于自己非实际股东的事实而拒绝履行出资瑕疵责任。对公司而言,在其认可担保人的实际股东地位时,应直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出资瑕疵责任,若公司对转让目的不知情,则担保权人作为真实股权所有者无权拒绝补足出资的义务。
(三)执行程序和破产清算中对第三人的对抗
针对执行程序中股权名实不符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将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为判断股权归属的标准,实践中司法裁判往往通过援引这些规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中应当僵硬地以权利外观为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系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注重效率,强调形式审查[15]。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这类实体上的救济程序,理应秉持实质审查标准[26]。《九民纪要》在引言部分对外观主义做了导向性说明:“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这一思路对于矫正司法实践中审判者的定势思维有一定作用。
与执行程序相似,在破产清算中,股权是否应被视为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直接决定了破产债权人能否获得更多的清偿。有观点认为破产法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应最大化破产财产范围。但这一做法存在以目的为导向之嫌,若仅仅是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债权回收率和债权受偿比例而否定实际股东的取回权,将产生与真实产权归属不同的后果,有失公允[27]。
从外观主义构成的角度而言,无论是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均应对第三人之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做详尽分析。对于以股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信赖因股权外观的存在而最大化,此时以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是妥当的做法;对于非以股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之信赖因个案而异,通常情况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与信赖存在因果关系,但若个别案件中有明确证据表明第三人对于股权外观的考量极大地决定了交易的发生,法院可结合案情判断是否对第三人予以保护;而对于非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难说第三人对名义股东之债的产生系基于其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不宜纳入外观主义保护的范畴。
六、结语
外观主义肇始于民法,兴盛于商法。有人认为,“信赖”作为民事领域外观主义的基础,其触手不应伸至商事领域,风险责任归责原则下的严格责任才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归宿。然而,无论是民事裁判抑或是商事裁判都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一味恪守民法与商法严格区别的观点将会使裁判走向形式化、封闭化。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不应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过程,其亦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纠纷仅是外观主义问题的冰山一角,在面对现有以及将会发生的纠纷时,对信赖的识别与分析仍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