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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视野下的价格歧视
——以188份判决书为考察样本

2022-06-14舒丹云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实质要件

■舒丹云

(民革雅安市委员会,四川 雅安 625000)

一、引言

2019年底,视频网站爱奇艺和腾讯视频播放电视剧《庆余年》时,采用了“超前点播”的定价策略,即要观看本剧需要购买视频网站会员,每周放送数集,在此基础上如果会员支付一定费用,可以比不支付额外费用的会员用户提前多看数集。该定价策略引起了消费者不满。爱奇艺用户吴某某以超前点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诉由,将爱奇艺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年初宣判,法院判决爱奇艺败诉。舆论认为爱奇艺、腾讯视频两视频网站的“超前点播”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价格歧视行为,这一观点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引发了极大的反响。2021年10月4日,人民日报报道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视频平台已取消超前点播模式,舆论普遍认为是对价格歧视打击的体现[1]。价格歧视在经济学上是一个中性词,威廉·费舍尔认为,价格歧视指同一公司销售的类似产品的价格出现不能归因于成本变化的变化[2]。艾米·卡普钦斯基认为,“价格歧视”是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价格,还包括对相同商品的不同版本向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而这种差异无法用成本差异来合理解释[3]。商家如果能适当地运用价格歧视,能在合理限度内更多地获得消费者剩余,也能使产品的销量上升,从而增加社会总福利。但如果商家运用不当,则会扭曲了价格这一反映商品供求关系的作用[4]。截至2021年8月7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爱奇艺这一价格歧视的合法性如何的回应流于表面,事实上从理论界的文献和司法实务来看,探讨价格歧视的文献较少,同时历年来几乎所有的价格歧视案件,都暴露了对价格歧视违法性分析要件应用水平较低的问题。这导致消费者遇到价格歧视缺少司法救济途径,即使立案也难以得到高水平的司法判决。因此本文针对价格歧视相关的188份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为权衡价格歧视合理性,处理效率与公平关系作出探索,以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二、我国价格歧视判例概况

(一)价格歧视判例数量

以“价格歧视”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进行检索,真正与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歧视有实质意义的判决书仅有50份,而与此相反的,价格歧视这一字眼在媒体舆论反复出现,可以看到消费者是没有得到很好保护的。具体过程中,得到221份判决书,减去其中案号不同内容无区别的判决书5份,判决书中当事人合同中包含价格歧视字段或法院将价格法相关条文全部附上,实际上案件中当事人和法官从未提及价格歧视的判决书28份,剩下判决书188份。年份跨度为2005—2020年,以“与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歧视具有实质联系”和“与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歧视”进行筛选,得到与经济学意义的价格歧视没有实质联系的判决书138份。其中数量排第一的是以价格歧视名义起诉,实质是网络购物中商家消费欺诈的案件,共86件,全部都是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打假维权的案件,原告大多是同一批人,胜诉率很高。数量排第二的是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的付款义务过重,使用价格歧视进行指代的案件,共35件。数量排第三的是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混淆视听或是法律素养低,认为对方是价格歧视,共12件。数量排第四的是线下发生的,与消费欺诈实质相关的案件,共5件。如图1所示。

图1 2005—2020北大法宝案例库以“价格歧视”检索的结果

(二)价格歧视判例实质审理力度

我国价格歧视审理案件中,法官往往很少结合《反垄断法》《价格法》进行深度解读,从而得出很好的判决。将2005—2020年的50份与价格歧视具有实质关系的判决书,除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书7份,得到43份判决书。将43份判决书中的同案判决书进行合并,得到27份判决书。将27份判决书以“法官对价格歧视这一诉求作出了《反垄断法》《价格法》意义上的简单解读”(简单解读)、“法官对价格歧视这一诉求作出了反垄断法、价格法意义上的深度解读”(深度解读)、“法官未对价格歧视进行《反垄断法》《价格法》意义上的解读”(没有解读)、“法官基于正当民诉程序法驳回”制作柱状图如图2所示。

图2 法官判案情况

法官对于价格歧视案件,往往很少实质审理其违法性,更多的是基于程序上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往往会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不通过说理而是简单以不符合价格歧视要件进行驳回。例如2016年,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宏通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华电公司认为宏通公司以高于同期客户的单价出售给华电公司工业气体,法院仅以证据不足直接驳回了全案原告诉求,未对实质进行审理。从审理质量角度,本文将27份具有统计意义、与价格歧视有实质关系的案件,按照“实质审理了价格歧视违法性”与“没有实质审理价格歧视违法性”划分,发现法官审判中,实质审理了价格歧视违法性的案件数量占56%,未实质审理价格歧视违法性的案件数量占44%,从数据上看,我国价格歧视案件实质审理率有待提高。是否实质审理价格歧视违法性,与价格歧视案件的审判质量成正相关,法院审判是保护消费者不受价格歧视侵犯的最终防线,若不对价格歧视违法性结合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审理,将使消费者的保护体系作用大大下降。从消费者利益维护角度,按照“主张价格歧视的当事人胜诉或和解”和“主张价格歧视的当事人诉求完全驳回”划分,发现只有7%的起诉人能够得到胜诉或者和解的结果,从而部分或完全维护自身利益,而93%的起诉人的诉求完全被驳回。司法是保护消费者的重要防线,而主张遭受价格歧视的消费者是否能够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应当是考量这一防线的指标。诚然,目前我国以价格歧视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一定全是作为起诉人的消费者有理,或者也囹于起诉人的法律水平等因素,可以解释我国价格歧视案件消费者败诉率高的原因。但是当绝大多数的起诉人都败诉时,有必要结合我国价格歧视案件审理质量较低的原因,对价格歧视案件的司法程序、审理水平作进一步的探讨与审视。

(三)价格歧视判例实质审理水平

在检索到的价格歧视案件中,数量排第一的是消费者与物业公司发生的纠纷,共17件。在此类案件中,综合体现了法官对价格歧视行为要件、抗辩事由等的观点,故以此进行分析,以窥我国价格歧视案件实质审理概况。争议焦点归纳为:物业公司针对不同业主收取的物业费不同、物业公司针对不同小区但都属于本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不同。全部都是在合同纠纷中提出,并无单独起诉价格歧视。其中实质审理价格歧视违法性的8件,认定为价格歧视的1件(同案8件合并),法官认为该物业公司在房管所备案的同类小区收费标准低于在被告小区的收费标准,属于价格歧视。该处法官认定是片面的,未认定涉案小区的物业成本与其他同类小区的物业成本,就认定是价格歧视不妥当。不认定为价格歧视的7件,其中法官认为这属于物业公司享有的自主经营权范畴的1件;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同,不属于同等交易的1件;认为物业公司对同类物业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降低收费标准是统一通知所有业主,再与个别业主重新协商的结果,所以不是同等交易条件的为1件(同案10件合并);认为物业公司因停车位不足的客观原因无法对业主一视同仁(停车位有限)的1件;认为系物业公司自愿放弃其部分权益,不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的1件;认为案涉小区有不同房屋类型,小区收费标准按房屋类型有所不同并无不妥的1件;认为小区一二期在管理结构上独立,不予支持的1件。可以看出实质审理价格歧视的7名法官中,只有3名法官从产品不同、成本不同、客观不能方面指出了价格歧视的法定抗辩,剩余4名法官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适用错误。未实质审理价格歧视违法性的9件,全部不认定为价格歧视。其中法官认为证据不足的2件;认为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告诉的2件;认为应通过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的1件;认为签订合同过程自愿合法,视为已同意对业主的差别待遇的4件。可以看出9名法官中,2名法官存在对反垄断价格歧视、《民法典》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规定的认识错误。

三、价格歧视典型判例梳理

价格歧视违反《反垄断法》,就属于违法价格歧视。违法价格歧视的认定框架和步骤在我国学界已形成基本对话共识,吴伟达[5]认为,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一定的市场力量、主观上有实施价格歧视得到反竞争效果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价格歧视、造成了反竞争效果。兰磊[6]认为,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主体、歧视对象、歧视行为、竞争损害后果、正当理由。叶高芬[7]认为,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是实施主体、客观表现、后果要件和抗辩理由。许光耀[8]认为,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是实施主体、行为、实施对象、后果要件、市场竞争状况。本文从四个维度来考察典型判决书中对违法价格歧视的认定,分为主体要件、对象要件、行为要件、损害要件。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模糊

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韩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价格歧视,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价格歧视:(1)价格歧视违反《反垄断法》必须要损害竞争;(2)被告相对于其他经销商和零售商不具有控制力量,轮胎行业基本没有原材料、资金、技术的进入壁垒,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原告只证明了被告的价格歧视损害原告利益,没证明价格歧视的反竞争效果。二审完全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本案将价格歧视的损害要件仅理解为反竞争效果是片面的,同时对于轮胎行业的进入壁垒论证为基本没有,这是值得商榷的。2016年,杨志勇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等其他垄断纠纷案,原告认为移动通话对原告实行价格歧视,法院认为:(1)原告可以选择被告的其他套餐,也可以选择其他通信运营商;(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市场的支配地位,并且事实上国内的通信运营商很多。本案法官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过于随意,且忽视了用户转向的高额转移成本。

(二)歧视对象指向不明

2004年,柳秀芳与南方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柳秀芳认为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人在支付同样的订报费用下,比汕头地区的人拿到的报纸更多,属于价格歧视。法院认为:(1)多出的报纸性质属于报社自愿赠与;(2)存在合理成本抗辩;(3)柳秀芳知道该情况而自愿订阅;(4)价格歧视是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广泛采用的经营策略,只有产生反竞争效果才应当禁止。该案例虽然发生在《反垄断法》颁布前,但违背了价格法将消费者利益作为反射利益保护的宗旨,并未支持消费者属于价格歧视对象的主张。2018年,翟向朝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认为移动公司部分优惠套餐只针对新用户开放,是对老用户的价格歧视。法院支持了这一诉求,判令被告赔偿200元,并指出被告应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自觉维护公平公正的电信市场环境。此处法官指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价格歧视认定正确,支持了消费者属于价格歧视对象的主张。

(三)歧视行为定性不清

2016年,苏晓钟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电信公司向其收取月租费而未向其他人收取,属于价格歧视。法院认为:(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向他人收取月租费;(2)这属于被告电信公司的合法定价权;(3)电信企业要自觉保护人民群众接受通讯服务时的经济利益。本案法官对反垄断价格歧视与定价权存在混淆认识。2013年,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某(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某一产品长期价格不变,涉嫌跨期价格歧视,法院认为虽然价格不变,不能证明强某公司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的定价策略。本案当事人对跨期价格歧视即三级价格歧视的认识似乎错误。2014年,周友荣与瓮安县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周友荣认为开发商卖给自己的商铺比别人贵,属于价格歧视。法院认为:(1)《价格法》的价格歧视条款针对经营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价格法》双方签订合同自愿不存在价格欺诈,但未解释与其他人价格不同问题。本案法官未结合《反垄断法》判断,对价格歧视的行为要件认识错误。2012年,青岛德凯硅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普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德凯公司认为海普公司实行了价格歧视,法院认为收费属于海普公司定价权,不是价格歧视。本案法官只看到了企业定价权,未结合《反垄断法》进行判断。

(四)忽略消费者利益保护

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原告欢乐园认为音集协和天合世纪针对云南地区发放著作权传播许可的价格远远高于经济发达的江苏,属于价格歧视。法院与价格歧视认定相关的判决如下。(1)原告所诉行为涉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被告相关行为后果确与原告的利益相关,因此被告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影响原告享有起诉权。(2)《反垄断法》保护客体是竞争,但不局限于竞争者之间,还涉及与竞争有关的社会关系。《反垄断法》立法目的除了规制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经营行为,还包括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时,是否损害了交易相对人、消费者的利益理应考量。(3)从市场份额、控制市场能力看,音集协在全国的KTV音像作品许可使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4)合理适度的差异化价格策略可以规避经营风险,但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则违反《反垄断法》:a.由市场支配地位主体实施;b.构成对条件相同的交易者的价格歧视;c.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消极效果;d.无正当理由。(5)原告未证实他与江苏的KTV经营主体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也未证明音集协的价格歧视导致他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并影响消费者利益,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价格歧视。本案对价格歧视的损害要件理解为反竞争效果和消费者利益是正确的,但是论证过于简单。2007年,米龙与云南世博集团有限公司等消费索赔纠纷案中,米龙认为当地世博园针对本地游客和外地游客定价不同,属于价格歧视,法院认为:(1)根据《价格法》,经营者有权自主定价;(2)原告可以选择不消费;(3)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消费者支付的对价必须完全一样;(4)世博园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人民法院不能干预。本案例存在对价格法规制对象的错误适用,在解释企业定价权时将企业定价权过度放大,忽略了企业定价权行使应合理照顾消费者利益。

四、提高价格歧视案司法水平的路径

通过本文的实证分析考察研究的结果可知,在我国司法中,承认最终消费者可以提起价格歧视诉讼,但是提起价格歧视诉讼能达到消费者得到金钱补偿的,只有7%的概率。《反垄断法》保护对象包括竞争秩序、经济效率以及消费者利益。司法中并非只将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作为判定违法价格歧视的唯一标准,但是这是主要标准,只有7%的案件将单纯的消费者利益受到价格歧视损害,作为了消费者胜诉依据,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我国司法中,价格歧视这一字眼在2005—2020年十六年的判决书中平均每年出现11.75次,频率很低。如果只计算真正与价格歧视相关的案件50件,那么平均每年出现大约3.13次,频率极低。这说明《反垄断法》语境下的价格歧视术语并未被人们熟知,但价格歧视这一经济术语有一定的被人们知晓程度。我国司法中,法官完全没有解读价格歧视的判决占到了44%,深度解读价格歧视后判案的只有7%,简单解读价格歧视后判案的有41%,基于正当诉讼程序驳回的有7%。由此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反垄断法》为准绳判案,在程序或实质上达到定分止争的案件很少。因此,有必要就此提出完善对策。

(一)科学把握价格歧视认定尺度

虽然有舆论认为如果主张消费者剩余被保护,会造成消费者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但查阅过去的消费者起诉案件,笔者发现数量是极小的。当今社会情况可考虑将重心朝保护消费者利益转移倾斜,既要保证经营者的营利需求,也要保证社会经济利益分配公平。但是不能让竞争法执行者变成了价格规制者,插手企业定价权,也不能让消费者被价格歧视后没有救济途径,否则会降低消费者对《反垄断法》的信心,如布罗德利指出,《反垄断法》的目标是社会总财富的增加,但消费者应该获得财富的适当份额,如果反托拉斯法不能保护他们的利益,那么公众对反托拉斯法的支持就会消失[9]。从数据来看,我国不从事法律工作的普通百姓,对于反垄断语境下的价格歧视存在错误认知,一方面很多人遇见感觉不公平的高价、区别对待,出于朴素的正义观和贫乏的法律素养,会指责这是价格歧视。但另一方面很多人出于事不关己的心态,以及道听途说的经济学知识,会宣称价格歧视是常见的营销手段。鉴于价格歧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频发,我国消费者维权需要,应该加强对这方面的普法宣传和经济常识普及。这样能让消费者维权诉讼时有的放矢、言之有据,也能促进反垄断诉讼让老百姓在每一个价格歧视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和先行赔付制度

修订《反垄断法》时,可借鉴三倍赔偿和先行赔付制度。从实证分析中可以看到,我国消费者就价格歧视提起诉讼,胜率和通过和解拿到补偿的概率很小,并且得到的赔偿和补偿很少,比起付出的时间金钱等维权成本,回报率很低。我们可以看见,我国消费者就价格歧视提起的诉讼数量很少,并且有限的小部分案件中大多是将价格歧视作为口号喊出,而不愿为此投入时间精力去研究辩论策略或者请律师。而从数据看,我国实行了消费者欺诈三倍赔偿后,虽然短期内产生了维权斗士占用诉讼资源的情形,但此类案件的出现频率渐渐降低,说明商家忌惮后减少了消费者欺诈。这两者说明消费者提起价格歧视诉讼的积极性与赔偿相关。因此我国可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经验,实施类似于私人反垄断诉讼三倍赔偿,以及诉前裁定赔偿先支付的制度。这样有助于使消费者自发地向违法价格歧视斗争,减少我国执行《反垄断法》的成本和行政资源,提高《反垄断法》的运行实效。

修订《反垄断法》时,应该合理安排举证责任。价格歧视案件中,实施主体、损害要件是衡量价格歧视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从案例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控告方的消费者很难证明实施主体和损害要件中的反竞争效果。一是消费者的反垄断法律素养不高,甚至对于举证和辩论规则都掌握较差,二是针对消费者的价格歧视要证明其反竞争效果,还有实施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是需要复杂理论知识和强大的证据收集能力的。因此反垄断诉讼中违法价格歧视的认定,应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损害要件,消费者只需要证明消费者利益受到了过度剥削这一损害要件。而反竞争效果的证明,由厂商完成对效率和竞争效果的举证,法院负责对损害要件进行综合衡量。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同样由厂商完成举证,法院负责判断衡量。法院在消费者申请法院代为调取证据时,可酌情利用法院资源,协助控告方完成举证责任。

(三)结合价格歧视要件提高实质审理力度

对于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应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和反垄断素养,遇到价格歧视案件时:第一,应谨慎以主体不适合将消费者拒之门外,这不仅会打击人们与违法价格歧视斗争的积极性,而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即立案时只审查主体适格和诉求明确。如果消费者以价格歧视起诉,那么只要满足遭到了价格歧视就能立案。法院不能以价格歧视没有造成损害要件为由,认为消费者主体不适格。第二,在对价格歧视进行认定和合法性审理时,不能仅适用《价格法》,应将《反垄断法》作为《价格法》的具体分析和判断标准。第三,使用《反垄断法》进行分析时,应全面地考察违法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案情进行具体权衡。第四,在违法价格歧视的损害要件上,法院不能仅判断是否存在反竞争效果作出结论,应该结合竞争本身的重要性和案中价格歧视对效率的影响,来认定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损害要件。然后考察对于消费者剩余的剥削程度这一损害要件,将其与排除限制竞争损害要件进行综合权衡,做出符合反垄断法经济效率与分配正义并重、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平衡宗旨的判决。价格歧视案件的原告,应该最大化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协助司法者完成司法程序,并提高辩论的法律水平,积极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将价格歧视当作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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