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研究
2022-06-10李玉娴
李玉娴
社会在不断进步与发展,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这与法律制度的完善等密切相关,近几年的时间里,和劳动争议有关的案例数量处于一种持续增加的状态,甚至逐渐发展成为了民事审判案件中,难度系数较高的重点内容。为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具体可从仲裁与诉讼两种程序入手,如果出现了这两种程序衔接不当导致了各种问题,会严重地抑制办案效率,无法解决当事人的矛盾,无法高效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本文研究分析了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中出现的问题,并且以此为基础提出了衔接两者的有效措施。
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在我国,有关劳动争议的定义,主要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为各种与劳动关系直接联系的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在程序上,劳动争议仲裁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主要初衷在于迅速、专业与细致地解决相关的劳动纠纷问题,需要调解组织介入进行调解的情况,主要是当事人没有协商意愿、协商未达到一致或者协商达成一致之后并未按期履行的,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的状况是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功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履行者。而对于不服从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的类型
首先是非终局的仲裁裁决。这一仲裁裁决方式指的是仲裁庭对涉及争议事项作出相关裁决之后,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之内,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裁决书生效,否则不生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单纯规定了两大类七小类属终局裁决的情形,依照反面推论,除掉上述属于终局裁决的相关情形之外,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需作为非终局的裁决。其次是终局的仲裁裁决,这一仲裁裁决的方式指的是对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裁决,从作出之日开始即生效。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成因
首先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方面的问题。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劳动争议的解决成本,一裁两审则是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的程序,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之后经过一审甚至二审完成才可解决,由此劳动者极有可能会因为此制度放弃公力救济,甚至部分劳动者会由此寻找更加极端的处理方式,也会增加社会的整体成本。其次是有着丰厚的劳动争议仲裁行政色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和本地政府存在一定的联系,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问题,会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争议发生之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顺序主要是,可向本单位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进行调整,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并且向劳动争议委员会递交仲裁活动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将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如果不服仲裁裁决的,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不明确
有关诉讼标的的理论,学者陈容宗、林庆苗明确指出:诉讼标的的理论是如何识别诉讼标的的异同与解释诉讼现象的相关理论。诉讼标的所决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前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依照通常的诉讼标的理论,争论的诉讼标的在经过法庭审理之后,当事人则不可对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存在脱节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终局裁决作出即生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条规定中指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定书中不应包含撤销、维持仲裁裁决类的内容。因此可知,法院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并不包含仲裁裁决判断准确与否,也不对仲裁裁决开展司法审查工作。虽然仲裁是进行诉讼之前的前置程序,但总体而言两者之间是相对割裂的。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审判活动即从头开始,最终法院的判决是针对劳动争议进行的,仲裁决则不同。仲裁与诉讼是相互独立的程序,诉讼缺乏对仲裁的监督,因此仲裁的效力和权威严重缺失,由此导致争议处理工作进入到诉讼环节的现象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也严重违背立法本意。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不健全
从立法的角度看来,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这类规定考量的主要是仲裁阶段,如何有效的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纠纷。仲裁与诉讼衔接相关规定的数量有限,除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之外,对于劳动法中未涉及到的内容则可通过发挥民事诉讼程度规定的作用来解决,但是与劳动争议诉讼不同,发挥民事诉讼的作用很可能会出现仲裁和诉讼衔接严重脱节的问题。我国的劳动方面的法律也处于一种持续性完善健全的状态,但是劳动仲裁和诉讼衔接的法律始终存在着各种漏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许多的与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间互相衔接的司法解释,保证仲裁与民事诉讼间的配合度,以此合理地解决当前比较普遍的劳动争议纠纷,实现法律统一性得到维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后,在2017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更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这一规定作为劳动仲裁法的配套规则,为仲裁活动给予了十分明确以及详细的导引,也极大地提升了办案效率,推动了仲裁程序的有效细化。为健全我国的劳动仲裁法律体系,建议及时起草《劳动法典》,以此规范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调解仲裁机构的构建,由此劳动仲裁法律体系才可逐渐变得更加完善,增加其有效性。在《劳动法典》中,劳动仲裁规范切忌单独成章,需要及时将和解、协调以及劳动诉讼整合到一处,才可逐步形成自力救济规范,同时需及时创建包含劳动監察、申诉、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公力救济规范。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构
首先,客观地模仿法院系统的错案追究制,明确指出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需追究仲裁委员或者仲裁员的责任。其次,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行业监督。最后,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创建处于司法监督基础上的劳动仲裁制度。
建立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机制
1.充分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利。可依照当事人的相关申请,司法审查有关劳动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同时利用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是不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有效监督相关仲裁,以此来充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积极实现对法律权威的有效维护。
2.设立独立劳动争议审判机构。我国的法院基本上分为刑事、民事与行政审判庭。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多数都交由民事庭来进行审理,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持续性增加,案件的状况也在变得更加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不可再交由民事庭审,对其进行混杂管理,需尽快地实现争议案件的独立,同时由专门的部门对其开展集中化的管理。
3.协调劳动仲裁委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一是创建联席会议制度。仲裁和诉讼独立性,仲裁委和法院机构也是不相互往来的,工作信息和案件统计量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由此极有可能致使仲裁与诉讼间出现断层,互相都不了解。基于此,人民法院和人社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组织联席会议,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形式开展深入地研究。二是创建信息共享制度。为对案件状况进行深入地了解,仲裁和法院之间,可以模仿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创建电子案卷的信息平台,审理终结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将其录入系统中,进行案件审理之时,法院可以查阅仲裁阶段的各种信息,但需注意让仲裁与法院做好保密相关工作。三是创建联合培训制度。仲裁员和法院之间的知识储备量存在差异,思考问题的角度也不一样,法院可以和人社部门合作,共同进行业务培訓,法院和仲裁在交流会议上,对案件办理的经验、方法进行交流与分享,增强办案人员素质水平与能力的同时,提升仲裁衔接的整体水平。
综上所述,实现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间的衔接制度,对有效提升仲裁机构与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以及质量十分有益,同时也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着紧密地联系,有助于推动社会的稳定以及法律制度的持续性健康发展。仲裁与诉讼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时间的实践与研究。
(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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