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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探析

2022-06-09王志民

海风 2022年1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受害人人民法院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网络暴力行为。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63份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探析网络暴力民事案件裁判标准中的存在的困境,我国当前存在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范围过小、缺乏统一的网络暴力侵权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力度不足等问题,并从统一网络暴力行为的司法裁判识别标准、强化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行为责任、细化网络暴力民事侵权的认定标准、加大网络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力度等方面提出建议。

2021年2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至2020年12月,中国拥有9.89亿网民,其中有6.9亿网民月薪不到五千,并且,初中、高中(中专、技校)学历的网民群体占比分别为40.3%、20.6%,受过大学专科及以上教育的网民群体仅占比19.8%。从中不难看出,网络用户有80.2%的用户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其自身的文化修养和自身素质也是参差不齐,这也给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下的个人权利的保护带来了隐患。正如近几年,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暴力也出现愈演愈烈的局面,如花季少女不堪“人肉”投河身亡案、德阳安医生事件、江苏南京割腕自杀给狗偿命事件等,轻者导致个人隐私被泄露,个人和家庭受到网络辱骂而造成精神痛苦,重者会导致自杀身亡,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1]。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学理界定

由于网络暴力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产生与发展都较为短暂,各领域对网络暴力都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与分析,目前,学界对网络暴力也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定义界定。当前,学界对网络暴力的界定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网络暴力是网络侵权行为,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对他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进行损害的行为。采用这种观点的学者把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分为“线下暴力”与“线上暴力”,“线上暴力”是指采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披露受害人的个人隐私与信息或者发表一些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论的行为;而“线下暴力”是指在“线上暴力”的基础上,侵权行为人从他人发表的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2)网络暴力是一种網络舆论暴力,指在网络空间,网民通过人肉搜索和言语攻击等方式,站在道德的至高点上,利用舆论压力,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活工作安宁。采用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暴力满足须要求网民的行为对当事人人格和名誉造成了损害,且是群体性网民对个人的言语攻击或人肉搜索,具有极强的社会舆论性。

(3)网络暴力是网络失范行为,指网民利用网络本身固有的隐蔽性、公共性等特性,采取过激的或过当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较大的伤害。采用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是因为社会风险的加大,网络空间自身的缺陷与网民交互性交流的无序性的危险交融,造成了网络空间的失范影响了现实生活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二)网络暴力行为的司法界定

通过对163份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总结出对网络暴力的一般性界定,网络暴力可以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阶段。“事实陈述”阶段是指当事人在网络空间陈述他人的事实时,存在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披露、宣扬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破坏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安宁性或者宣扬一些不实信息,给他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意见表达”阶段是指在网络空间,当事人对有关他人的评论和意见表达过激,采用侮辱性、诽谤性言论,贬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

综上,本文认为将网络暴力界定为网络侵权行为更具有合理性,网络暴力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上,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披露他人信息或发布侮辱诽谤性言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暴力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现状

(一)司法依据现状

在民事立法方面,《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对网络侵权有一定的规定。尽管刚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增加了反通知规则,引入应当知道标准[3],但由于立法的不周延性,在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相关规定时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和漏洞。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民事案件时,一般只要求网络暴力侵权发起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而对信息转发者和评论者未作任何处罚,但网络信息的转发者和评论者往往在网络暴力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无疑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会影响到受害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但如果仅凭网络信息转发者和评论者几次转发或恶评,显然又构不成侵权,与之矛盾的是,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对他人进行肆意的言语侮辱攻击,随意造谣传谣,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主体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二)裁判文书样本分析

网络暴力民事案件样本数量共163例,其中一审案件有106例,二审案件有57例,同时我们发现网络暴力案件二审判决57例,判决结果都是“驳回,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大多数是证据不足,证明力不足。但人民法院对网络暴力什么程度构成侵权并没有统一的界定,造成了当事人举证力度不足,从而败诉。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数据分析发现,人民法院审理网络暴力案件中,有112份网络暴力案件认定时都以在网络空间侮辱诽谤他人为标准,其次是有70份网络暴力案件以在网络空间非法泄露、公布他人的信息和隐私来认定。判决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的共计28件、消除影响17件、恢复名誉17件,发布道歉信20件。从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案件时,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单一,且惩罚力度较小,难以起到抑制网络暴力发生的效果。

三、网络暴力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困境

(一)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认定范围过小

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为两类,一是公民,二是企业。根据裁判文书网163份案例表明,企业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时多是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就其平台上所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认定信息转发者和评论者时,一般不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这无形放纵了信息转发者和评论者,不利于抑制网络暴力的发生。

(二)缺乏统一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暴力案件时,会着重考虑网络暴力行为人是否会散发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及网络暴力行为人发布的侮辱诽谤的信息的点击量、网络暴力行为侵权时间长短和是否会给当事人名誉造成损失,甚至造成精神痛苦和产生精神疾病、自杀。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暴力行为人构成网络暴力侵权和判决处理结果中,有33份裁判文书中考虑了网络暴力行为是否会造成当事人名誉的降低,这也是人民法院判处网络暴力案件最主要的标准。

通过对裁判文书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可以看出,有25份裁判文书以原告主张的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或不予支持,有4份裁判文书因原告主张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或不予支持,有9份裁判文书因原告主张的理由无法证实侵权人而驳回或不予支持,有10份裁判文书因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只是阐述事实,另外还有14份裁判文书因被告的行为未达到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不受处罚。

因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案件时会考虑诸多因素,但判决的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这需要法官凭着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法学知识素养去自由裁量。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力度不足

在163份案件中,只有16份案例法院判决要求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而且在考虑精神损失赔偿金额方面,一般采取谨慎态度。金额多在5000元以下。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多考虑原告的身份、影响范围、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侵权的严重程度等,如对比普通公民,医师,教师和演员的所得精神损失赔偿,明显看出演员得到的赔偿远远大于其他三类原告,因其演员是在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他们代表了公众人物的形象,相应的要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若遭受到网络暴力,影响范围势必大于普通人。除此之外,对于精神赔偿金额,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标准,导致人民法院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力度不足,难以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设立的立法目的。

四、完善网络暴力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路径选择

(一)统一网络暴力行为的司法裁判识别标准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暴力性质的民事案件时,对网络暴力没有具体的标准进行识别、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個统一的网络暴力司法裁判识别标准,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含义、基本性质、特征的解释,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给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例提供依据和认定标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一些审理网络暴力案件较为典型,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的指导性案例,帮助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暴力时提供指导和参考作用。

(二)强化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行为责任

《民法典》规定人身权侵权,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精神损害的后果的,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一般的人身权侵权,这些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行为因其特殊的性质,如隐蔽性、群体性等,侵权主体往往不是一个侵权行为人,而是有多数人或不同类型的侵权主体,并且受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如教师、明星等,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求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完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首先,对于不同身份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的案件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不同的职业、身份、社会关注度等方面,在司法裁判时,在考虑受害人最密切的权益情况下,选择侵权人最恰当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明星,因面向公众,最重视个人的形象和名誉,人民法院可以优先考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其次,因侵权主体的群体性,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案件时,应区别考虑网络暴力侵权发起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提供者、信息转发者和评论者的责任。网络暴力侵权发起人作为网络暴力的“始作俑者”,应承担侵权的最主要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合理审查、安全保护、合理注意等义务,因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情节轻重,应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4]。信息提供者与信息转发者、评论者往往对扩大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有“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却很少在司法裁判中承担责任,这无疑放纵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其案件时,应适当追究这些侵权主体的责任。

(三)细化网络暴力民事侵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方式,法律也未对其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裁判网络暴力案件时,往往凭借一般的人身侵权标准和法官的理性、良心和专业素养进行认定,这有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

因此,细化网络暴力侵权的认定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案件时,应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人采取的不同侵权方式予以区分,分析其侵权方式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损害性,同时考虑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以及对受害人未来生活的影响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侵权行为人发布的侮辱诽谤的信息点击量、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做出具体量化,对受害人名誉或隐私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如造成精神疾病或自杀等。

(四)加大网络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力度

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持非常谨慎态度,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一项重要的责任方式,在惩罚侵权人,制止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缓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暴力案件中,应逐渐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判决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人民法院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如可以采纳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对严重损害受害人的精神,造成精神疾病或自杀的,加重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制止网络暴力行为发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J].天津科技,2000(2):26-27.

[2]任书清.论“网络暴力”的民事法律规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7.

[3]高媛.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8-12.

[4]侯登华.自媒体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人肉搜索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35(9):72-79.

作者简介:王志民(1999-),男,汉族,山东菏泽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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