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审视与完善
2022-06-08曹璨
曹 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内容规定在“特别程序”编,彰显了反腐追逃的决心。2020年,检察机关首次适用该程序,对潜逃境外19年的贪污犯罪嫌疑人程某昌提起公诉。2021年,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缺席审理。该案对之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追究外逃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具有示范和推动作用。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际上是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加适用条件、救济权行使等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定所形成的特殊程序。该程序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程序开始就未到案的案件,主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主观上不愿归案,导致案件审判不能进行的问题,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情形。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相类似的,还有刑事缺席审理程序。后者主要解决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因疾病、死亡等特殊情况而不能到庭的问题,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297条规定的情形。刑事缺席审理可以理解为,在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过程中,被告人在审判环节无法到庭时的一种特殊审理方式,案件审理还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的。本文主要探讨因被告人在境外、主观上不愿归案而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情况下的救济机制。
在传统刑事诉讼构造中,一个完整、公正的审判程序应当存在控辩审三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但刑事审判都是在三方同在的情况下进行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也是传统的三方模式,并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院居中裁判作为基本结构。缺席审判打破了这一传统结构,在被告人未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因而从诉讼机理上讲,缺席审判程序是以牺牲一定的程序正当性为代价的。这一缺陷并不是无法弥补的。在缺席审判中对被告人权利进行救济,就是弥补这一缺陷的重要路径。例如,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缺席审判制度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公正审判条款并不冲突,应受其中一些权利保障条款的限制。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在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下,很多国家的立法例通过提起上诉、行使异议权等制度,引起案件重新审理,以此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通过赋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上诉权、异议权等特殊救济方式,以及刑事诉讼中一些普遍性的救济方式,对被告人的相关权利进行救济。此类救济制度对于弥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天然缺陷有重要意义,但会引起重新审理等程序的启动,可能与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发生冲突,各种救济制度之间也缺乏统筹协调。如何使此类救济制度既能保障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又能与有关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相协调,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现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完善该机制的方向和路径,以使该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救济
刑事诉讼中救济机制的主要功能是,当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在其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被侵害时,为其提供寻求保护的途径或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包含相关救济机制,此外,该法规定的适用于所有程序的救济机制也可以适用于缺席审判程序。根据该法对普通程序的救济制度及对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特别规定,可将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机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持续缺席型救济
持续缺席型救济是指,被告人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到结束从未到案,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判决不服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等情况下,启动不能引发案件回归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的主要方式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上诉权和抗诉权的行使,以此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1)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上诉权及其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中上诉权的行使,在普通程序中上诉权行使的基础上作了特殊规定,增加了被告人近亲属可以直接提起上诉的规定(第294条第1款)。该规定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延伸。对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如果上诉系被告人本人提起,则证明被告人虽然没有到案接受审判,但对判决结果依然关心、关注,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仍然会主张权利。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对审判结果漠不关心,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或者由于被告人在国外,使得裁判文书无法及时送达,妨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人近亲属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被告人近亲属认为判决不利于被告人或者对被告人不公时,可以为被告人争取权利;另一方面,从被告人近亲属的角度看,在判决可能涉及其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其可以直接提起上诉。最有可能涉及被告人近亲属的权利是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4条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比较复杂,会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及其近亲属的财产纠缠不清,特别是在被告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因缺乏被告人供述,相关财产的确认更加困难。因此,在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中,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有利于保障其相关权益。
(2)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抗诉权及其行使。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核心功能是监督与纠错,通过对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质上也具有救济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抗诉权不是被告人可以主动行使的权利,而是由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行使的对缺席审判的监督权,其行使并不会引发缺席审判案件回归普通程序。
2.终止缺席型救济
终止缺席型救济是指,由于被告人的归案,使得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终止,并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处分的被告人权利进行救济。该救济的主要路径是对案件重新审理。根据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诉讼程序的进程,重新审理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自动开启的重新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由此可见,重新审理是一种主动救济方式,即在案件进入缺席审判程序后、判决生效前,被告人归案的,人民法院主动进行重新审理,使案件回到原本的普通程序,让被告人参与到庭审中。在缺席审判期间,被告人归案使得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前提消失,而在之前的缺席审判环节,被告人未能参加也未能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必须倒流,业已进行的审判程序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必须更新程序、重新审理。
(2)异议权行使引发的重新审理。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到案并在交付执行前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的规定,这里的交付执行是指对被告人人身刑的交付执行。被告人归案后,其人身刑交付执行前,其有权利提出异议,而关于其财产的刑罚是可以在其未归案时根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的。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异议权,实质上是立法者在坚持保障人权的理念下赋予被告人的一种特殊的程序性救济权,以期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前提下关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而使立法能在价值冲突下寻得平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重新审理与异议权的适用既有不同之处也有相同之处:二者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节点不同、适用条件不同,但都将被告人到案作为终止缺席审判程序、重新审理的必要条件,所引发的重新审理都不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3.综合型救济
综合型救济是对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相关权益的最后的救济方式,是通过刑事再审程序实施的。无论被告人归案与否,为解决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以及相关程序性问题,均可以启动该程序。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不论是认定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论其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都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但是否引起再审是有条件限制的,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可能引起再审。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未归案情况下的再审仍可能采取缺席审判的形式,在被告人归案情况下的再审则应回归普通程序。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上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各种救济机制都对保障被告人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些救济机制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使得相关救济程序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规律之间存在一些冲突。此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虽仅有一个案例,但也反映出相关救济机制在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1.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各种救济机制与刑事诉讼机理之间存在冲突
(1)与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冲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运行会导致诉讼程序倒流及重复进行。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其各项救济程序并不存在适用上的限制。经一审后,如果未到案的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就引起二审程序;如果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此时并不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使案件回归普通程序,而依旧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重审;在重审中,一审后仍可能因上诉或抗诉而再次二审,那么案件就经历了四审。经过这一系列程序,如果被告人归案,案件会重新审理,或者由于被告人行使异议权,使得缺席审判程序回归普通程序。回归普通程序后,之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一审、二审裁判结果都将失效,重新开始普通程序的一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不能单凭被告人供述,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没有被告人供述而不认定其有罪。对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经过两审终审甚至因发回重审而经过两次二审,已得出相对准确的判决结果,在被告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该结果,进行新一轮的重新审理,有降低诉讼效率、加大诉讼成本之嫌。
(2)与刑事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冲突。刑事诉讼程序安定的本质是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状态,包括程序规范的安定、程序运行的安定和程序结果的安定。缺席审判程序本身意在解决因被告人缺席而产生的案件久拖不决问题,使案件尽快有结果并进入相应的执行程序,以维护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设立,在一定意义上与程序的安定性发生冲突,会引起程序倒流以及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运行中,被告人一旦归案,案件就会被重新审理。重新审理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权益,但也存在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等问题。加之被告人归案时间并不确定,无形中会使案件裁定的终局性陷入不确定状态。
2.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运行中存在问题
(1)各种救济机制在权利行使方面缺乏协调。前述持续缺席型救济、终止缺席型救济和综合型救济都不具有排他性,也没有适用层次和次数上的限制,使得互相之间缺乏协调和衔接。第一,这些救济机制在设立时缺乏对结果的预判,造成所带来的效果可能互相重复、矛盾。例如,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经过二审且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归案并提出异议的,就进入重新审理程序,被告人可以再次享受从一审至再审的程序利益。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较之不行使上诉权而直接在一审裁判生效后归案并行使异议权的被告人享有更多的审级利益。这意味着晚归案的被告人比早归案的被告人享有更多的审级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异议权和再审都是判决生效后的救济方式,当案件同时满足异议权行使和再审的条件时,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应当适用哪一种救济方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当被告人未归案,其近亲属申请再审时,一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便不能再适用异议权制度,被告人归案后的权益便丧失了通过异议权制度予以救济的机会。另外,在被告人未归案情况下的再审仍采用缺席审判的形式,不能实现再审作为程序性救济机制的应有功能。而且,此种情况下的再审所能救济的只是判决内容的错误,不包括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方面的错误。如果被告人在再审后归案,其是否还可以再次提起再审,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上诉权的行使面临障碍。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部分忽略了对被告人上诉期限的特别规定,使得该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即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这显然过短。对于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接到判决,考量是否上诉,再对上诉材料进行准备,外加时差因素,会出现时间不够用的问题。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送达方式和上诉生效期限。实践中如果一直无法直接联系到被告人及有效的接收人,甚至通过外交等途径也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何时能联系到被告人进行送达处于不确定状态,就不能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上诉未开始,判决也就无法生效,会导致案件久决不定,违背缺席审判程序的设计初衷。另外,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近亲属有独立的上诉权,在判决无法送达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的行使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对此,如果自判决送达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时开始计算,会导致上诉期限不确定,以及近亲属上诉权的行使时间早于被告人。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通过上诉权制度保障被告人相关权利。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缺席审判程序中近亲属违背被告人意愿上诉的情况如何处理。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近亲属有独立的上诉权,意味着其可以无须经过被告人同意就提出上诉,由此存在一种可能性,即被告人在境外无意提起上诉,愿意接受被判处的刑罚,其近亲属却提出上诉且上诉目的并不是维护自身财产利益,不存在可能导致二审改判的理由,纯粹是为了行使上诉权,由此会使二审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
(3)异议权的行使面临障碍。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部分没有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时间。异议权的行使是在判决生效以后,被告人归案后被交付执行前。如果对异议权的适用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意味着被告人只要不归案,就有行使异议权的权利,案件就随时会被重新审理。这不利于促进被告人归案,也使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不安定性。另外,判决一旦生效,被告人近亲属就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财产救济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近亲属如果没有通过上诉维护财产权,则其提请再审的理由很可能涉及财产问题,加之被告人是否会归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再审申请被采纳,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被告人就会丧失异议权。此时,被告人只有通过再审寻求最后的救济。如果被告人在其近亲属提请再审后归案,其是否还能提请再审以保障权利,亟待明确。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部分规定的异议权提起条件过于宽泛。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就可以重新审理,异议权的适用门槛显得过低。特别是,此类案件会经历一审、二审程序,如果二审时被发回重审,可能再次经历一审、二审至终审程序;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案件重新审理时如果已经历两次二审,则实际上会经历八次审理;如果最终缺席审判的判决和异议后重新审理的判决结果一致,就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被告人归案后,除了异议权制度,还有再审程序可对其权利进行保障,因而对被告人提出异议后的重新审理可以设置一定的门槛和要求。
3.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中未对财产问题设置独立的救济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3款规定:“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是在判决生效后,在判决对罪犯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主动返还,并不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认为财产处理存在问题时的救济方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对财产处理有异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行使上诉权、异议权等方式获得救济。对相关财产问题缺乏独立的救济方式会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在被告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为维护财产权益而提起上诉或再审的,可能会违背被告人意愿以及导致被告人提出上诉、再审的机会丧失,使得这些救济制度难以实现保障被告人相关权利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归案后对判决中有关其人身的刑罚以及程序均没有异议,仅对财产的处理有异议,由此提出异议或者再审,此种情况违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保障被告人参与权的初衷,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四、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完善
1.明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定位
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尤其是恢复和保护被告人的参与权,保障归案被告人的相关权利,而不是为了恢复程序,保障完整的诉讼程序。在刑事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面临的障碍,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只是将程序重新进行,在保障其相应权利的同时让其参与到正在进行的程序中,兼顾诉讼效率、判决的安定性等诉讼价值,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考量和改革的方向。
2.强化各种救济机制之间的协调
3.细化各种救济机制的相关规定
4.增加、强化救济方式
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于不涉及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财产性利益等,可以设立独立的救济方式,有针对性地救济被告人的相关权利。采取这种措施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财产问题存在异议时,可以仅对财产部分予以救济,不会引发其他救济程序问题,也不影响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关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这种处理财产问题的独立的方式,可以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所涉财产问题的救济机制中加以借鉴。同时,可以通过书面审理、简易程序等简便的方式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所涉财产问题作出判决、裁定,以达到兼顾审判公平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