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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困境及其破解

2022-06-06孙洪坤陈雅玲

孙洪坤,陈雅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兼顾的改革制度。2018年10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了近几年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目前鲜有关于环境犯罪适用该制度的研究。环境犯罪不仅因其独特的客体、复杂的因果关系使其在刑事案件中具有独立地位,而且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诸多困境难题。基于此,本文将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出发,对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作全面的分析,深入探寻其检察主导、基础原理、适用原则、配套制度等,以期能为科学构建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推进其有效实施,进而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有所裨益。

一、问题探究:制度适用中的困境分析

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以及环境犯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整体分析,有助于明晰环境犯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困境的深层问题。

(一)独特挑战:环境犯罪的特殊适用问题

其一,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清晰。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清晰已经成为我国学界共识。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折衷说三种情况。”(1)参见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环境犯罪客体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环境犯罪的实体法规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没有按照传统刑法犯罪统一客体独立设章的一般规律进行分类规制。环境犯罪客体的不确定性,致使环境犯罪的司法程序相比传统犯罪更为复杂,对环境犯罪的定罪处罚形成独特挑战。

其二,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且复杂。“环境”一词的概念本身存在界定不清、众说纷纭的情况,我国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特点及其规制的方法也存在着较多的争议(2)“污染环境犯罪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认定错综复杂,相关刑事法规范中涉及因果关系证明及其认定的规则阙如,刑事司法具体应对措施缺少等问题”。参见杨继文《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实证分析》,《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环境犯罪本身具有危害结果的隐蔽性、渐进性、不可逆性以及因果关系的模糊性等特点”。参见付立庆《中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梳理、评价与展望》,《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环境犯罪的基础概念不清晰,使环境犯罪的构成体系不明确,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存在整体刑事法证据规制体系不清晰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技术壁垒问题。

其三,环境刑法具有行政附属性的问题。诚然学术界对环境刑法是否具有行政附属性问题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环境犯罪中的罪名大多以违反行政法规作为构成犯罪的前置条件。然而,以违反行政法规为犯罪前置条件,使得环境犯罪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难度。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环境案件的处理,依赖于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法规的具体解释,才能精准认定环境犯罪事实。单位环境犯罪中,受限于刑法当前非刑罚处罚方式的缺失,出现了刑罚惩罚力度低于行政处罚的情况。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目的也因其赔偿属性引发“赔偿减刑”之质疑(3)王树义、赵小姣:《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反思——基于184份刑事判决文书样本的分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其四,“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越来越严”(4)刘艳红:《象征性立法对刑法功能的损害——二十年来中国刑事立法总评》,《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这是我国刑法基于当前环境问题的严峻性而定的整体基调。然而,趋严的环境刑事犯罪处罚理念,在当前整个刑法规定刑罚处罚轻缓化趋势的总体构架中是极其特殊的。“趋严”和“轻缓”的显著冲突,使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需要集中处理两者适配的问题。

(二)实践困境: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现状

2019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最为迅速的一年。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适用率均超过85%(5)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日报》2021年3月16日,第1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适用率已经初步达到预期目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首先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案由,截取年份为2018—2021年;其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关键词进行限制,检索得出以下数据(见表1)。

表1 2018—2021年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判决书涉及认罪认罚制度情况(6)数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02-16。

根据表1,即便所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判决书中提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都属于认罪认罚案件,2018—2019年公布的文书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的制度适用率也极低。尽管2020年认罪认罚案件数量有了明显提升,但直到2021年的案件数据仍未达到检察机关适用率达到70%的基本要求。即便实务中可能存在较多认罪认罚不起诉或调解等方式结案的案件,但是以判决书为例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远远达不到检察机关的要求。

此外,有必要对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从具体案件的微观细节之处进一步探索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2019年最高检发布了《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典型案例》,其中丰某某盗伐林木案属于典型的环境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该案中检察机关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进行了公开审查听证。公开审查听证是该案依据具体案件情况创新的环境犯罪案件处理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规定中并未有明确规定。2020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长江流域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7)吴晓锋、周斌:《“认罚”也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法制日报》2020年5月21日,第6版。。该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其他环境犯罪案件也存在明显不同。此案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被视为环境犯罪认罚内涵得到延伸。但是该案在审理初期,被告人一直进行无罪辩护,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反复对环境情况调查取证和检测确认最终查清犯罪事实后,其在知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最终同意认罪认罚。因此,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逃避法律惩罚存在着较大的侥幸心理。有鉴于此,实践中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和适用方式还需要明晰化,相关劝导环境犯罪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释法说理模式需要不断创新。

(三)理论困境: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难题

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环境犯罪处罚理念和认罪认罚从宽理念上的不同以及认罪认罚制度本身不完善等现实问题带来了两者交叉适用后的一系列矛盾。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体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现有法律规定,减轻以上的从宽处罚制度由《刑法》规制,否则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适用。故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和免除处罚的程序依旧复杂。因此,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规则实际能够运用得当的只有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适用程序并不能得到缩减,难以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环境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若只在法定刑的限度内进行从轻处罚,就会造成众多案件刑罚差距不明显的情况,使得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不同且精准的量刑建议变得更加困难。

第二,《意见》明确指出被害人的异议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这使得环境犯罪被害人权益难以保障。《意见》虽然增加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相关程序,但对“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程序异议的救济权等”(8)参见李站阳、闫振东《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5期。没有作出规定,故而难以保障被害人基本诉讼参与权。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程度有赖于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关注力度。基于现有被害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内容没有实体性权利,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被害人极易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以牺牲其自身利益换来的结果,极有可能选择抗诉,但这也是被害人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然而,对于环境犯罪案件而言,被侵害的对象主要是生态环境这一类申诉代表主体不明或易被忽视的公共利益。诚然,公共利益存在公益诉讼等保障手段,但是这些保障难以形成类似于其他犯罪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利益保障。

第三,《意见》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认罪教育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处在对立面,这极大地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犯罪嫌疑人内心的可信度。此外,《意见》中没有认罪认罚从宽透明化和准确化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在内心确信这一制度适用对其自身的利弊,这在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且容易脱罪的环境犯罪案件中,完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制度选择。自愿性是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有效的关键指标(9)孔令勇:《刑事速裁程序救济机制的反思与重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存在“自愿性”的标准不明、控审权力配置不当和律师作用有限等问题(10)夏菲:《辩诉交易强迫认罪问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警示》,《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强迫认罪认罚的认罪教育,这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事实的认定。

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环境犯罪风险规避。环境犯罪风险规避是指当环境犯罪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身无能力处理环境后果时主动认罪、接受处罚,实现从宽处理,进而逃避过重处罚的情形。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由于其危害后果具有潜藏时间长、隐蔽性强等问题,犯罪行为人可以在秘而不宣逃避法律责任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承担较轻的刑责之间,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处理方式。环境犯罪行为人选择逃避刑责需要经过十年甚至二十年才能完全规避法律责任,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能使犯罪行为人在短期内承担完刑事责任即可完全解决问题,很明显承担环境刑事责任能够受到选择上的优待。此时,刑罚的预防功能就难以实现。

第五,证据是否公开和公开时间的选择。根据当前的科技水平,检察机关有时很难证明环境犯罪本身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公开相关证据很可能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不能的内心确信,从而直接不认罪或者后期的反悔和撤回。环境犯罪中,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是否公开、何时公开的选择难度远大于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判断需要采取审慎态度,这也极大地影响到该制度的适用率。

整体而言,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较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正视环境法益保护范围扩大的现实需求,秉持生态中心的法益观(11)齐文远、吴霞:《对环境刑法的象征性标签的质疑——与刘艳红教授等商榷》,《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重视环境刑法保护的特殊性需求,才能正确引导环境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二、检察主导:制度参与方的利益平衡关系

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中存在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也远远不能满足制度建设的要求,这是否意味着环境犯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便有必要论证两者之间适配的合理性。下文通过利益平衡分析方法,阐释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关系,把握两者适配的主要矛盾,明确两者适配的理由和优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主导,需要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各方利益平衡中的作用,全方面把握环境犯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各方利益平衡和制度构建的基础原理。

目前环境犯罪案件中,占比最大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该类案件中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12)参见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检察机关不仅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利益保障的功能,而且可以代表公众行使公共利益保障职能。检察机关主导环境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能够准确保障环境犯罪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兼顾诉讼效益。而且,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13)孙洪坤:《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研究——基于实证考察的分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该权利从广义上来说可以涵盖监督所有法律程序的效能。检察机关中公益诉讼部门拥有较多兼备诉讼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复合型人才,基本满足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人才的需求。因此,由检察机关主导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顾诉讼效率、环境公平正义决策和现实情况后的必然结果。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行使权利,其权益的保障也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意见》第18条规定:“被害人与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同意,不影响制度的适用。”具体案件中,单纯将被害人的私人利益作为环境犯罪中被害方的权益,极易导致生态利益的忽视。检察机关主导环境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虽然需要切换多重身份,但相比其他机关,其能够重视生态环境利益,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对环境犯罪有更好的认知,凸显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受益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益的来源一是其认罪认罚能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效率得到显著提升;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逃避处罚可能性的利益。在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环境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能够直接影响整个案件走向,其对案件事实的如实供述可以促进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以环境利益的最大保障来换取其从宽处罚的可能性,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都是极其有利的。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到的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14)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不受辩方委托,作为中间方无论是见证还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知情权,都不涉及双方利益;而控方自始由检察机关做强有力的保障,此制度设计完全不利于辩方权益的保障。控辩双方的交涉中辩方处于弱势地位,律师完全可以与检察机关出于同一快速结案的目的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最终导致律师的法律帮助大打折扣。

法院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处于中心地位。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能够显著提升审理案件的效率,这就需要法院不能完全受控方的影响而保持好中立地位,积极保障原、被告双方的权利。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过程中,不应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标准降低审查力度,反而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控辩双方进行非正常交易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各方之间利益关系清晰的情况下,综合前述两者间适配问题的研究,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利益关系不同。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分析两者设立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矛盾入手。惩罚环境犯罪最终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伏法,促进刑事案件处理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因此,两者的主要目的在本质上并无冲突。两者的根本利益追求不仅不存在矛盾冲突,而且两者间的适用配合还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有利于环境犯罪突破行政附属性问题。环境犯罪的行政附属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环境犯罪案件,一般以公安等行政机关的移送为前提。虽然刑法设立的最终目的是“刑期无刑”,但是环境刑法如果完全被搁置,其法律效果就无法完全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将触犯环境刑法的后果降低到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内,使其在权衡认罪认罚从宽后的刑事处罚和环境行政处罚的利益差距后,选择直接去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对环境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区分,能够从根源上避免行政机关对环境案件的独断性。换言之,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前环境刑法行政附属性的现状。

二是有利于推进环境刑法预防功能的实现。环境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后果难预料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认罪认罚,对有效避免扩大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及时解决隐患性环境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例如,当前环境污染犯罪一般在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时才被追责,而追责后再治理往往已经错失生态修复的最佳时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促使犯罪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或者环境破坏程度不大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认罪认罚能够提升国家和社会发现环境问题的及时性和阻止生态环境进一步被破坏的可能性。

三、理论架构:解决对策的基础原理

为了破解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可以建立以“两山”理念为基础统筹,以“混沌理论”“利益平衡理论”和“利益对等交换理论”为基础理论处理三大难点问题,以“环境正义理论”和“检察教育理论”作为补充性理论处理其他问题的整体理论架构。

(一)“两山”理念统筹理论架构

“两山”理念,即习近平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它是指导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石。检察机关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能是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15)洪浩、朱良:《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能够发挥预防环境风险的功能。环境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生态环境保障中的适用具备相同的诉前环境利益保障功能。以“两山”理念统筹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更好地规范检察职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犯罪特殊性问题。

“两山”理念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论述,指出了生态环境问题的本质和确保人类可永续发展的统筹性规划。“两山”理念抽象的哲学范畴,体现了人类客观生存环境和主观社会追求之间的复杂辩证关系(16)高世楫:《深入理解和把握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科学性》,《光明日报》2022年4月1日,第6版。,在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够为认罪认罚从宽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提供辩证统一的本体论支撑;“两山”理念的价值取向,能够为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明确的生态环境司法价值准则;“两山”理念浓厚的国家政策属性,能够为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完善的国家政策支持;“两山”理念的深刻内涵,能够为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提供体系化、完善化的生态环境司法理论基础。

以“两山”理念作为理论基础,引领司法机关快速推进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障职能,能够为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基础理论支持,为环境犯罪适用“混沌理论”提供生态法学基础,为“利益平衡理论”和“利益对等交换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基础价值理论。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建设应当以司法保护中的法律政策、生态风险防范、诉讼救济、纠正违法方式为基本方向,构建全方位立体的网络保障体系。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只有将生态环境风险牢牢把握在司法可控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才能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

(二)具体理论解决具体问题

首先,针对环境犯罪特殊性问题,应当以“混沌理论”(17)单钰淇:《基于混沌理论的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系统科学学报》2019年第1期。为基础,剔除环境自身复杂性认定问题对环境犯罪刑罚必定性的影响。“刑罚的必定性是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18)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9页。。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就是刑罚的必定性不确定问题。环境犯罪案件刑罚必定性的确定标准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完全认清环境犯罪事实。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基于其犯罪对象“自然环境或生态”存在着“混沌系统”,使得刑罚必定性受到挑战。检察机关用于判断从宽幅度的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机、环境案件的难易程度、危害后果。基于矛盾的普遍性原理,针对不确定性内容即环境问题等要通过“混沌理论”统一理解处理,辅助司法机关形成确定认知,同时要大力宣传认罪认罚从宽的确定性;针对详细确定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自主能动性。例如,面对具体案件构建相应的案件从宽幅度量化分析表,最终以明确的刑罚幅度范围与辩方进行协商。当前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为认罪认罚案件精准量刑设立量化表格的做法,但不同案件有不同情况,精准化的量刑表格无法一体化适用,需要专案专办。

其次,对于环境犯罪处罚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念的冲突问题,可以通过利益平衡理论进行利益拆解,平衡“从宽”与“从严”关系。环境犯罪损害的利益具有多重性,传统犯罪通过服刑保障受损利益的效果并不明显。环境犯罪刑法目的的实现,更需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及时认罪认罚或者提供人力物力修复或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鉴于此,对于环境犯罪从宽幅度及透明度的建设,可以通过利益平衡理论进行理论架构。认罪认罚产生的对环境保护的实际利益与未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环境损害利益,能够为具体案件确定 “从宽”与“从严”的平衡标准,为环境犯罪从宽幅度和透明度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在环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完全修复生态环境或者将生态环境利益补足时,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可允许更多环境案件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罚则,以此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同时促进环境的有效保护。检察机关运用利益平衡理论进行环境利益衡量时,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监督,避免出现司法不公、环境权益虚置的状况。

再次,针对有关生态环境利益与认罪认罚获益之间的精准定量问题,须构建相应的利益对等交换理论,以实现检察建议从宽幅度的精准化。环境犯罪利益对等交换理论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产生的实际环境利益与不认罪认罚的环境利益损失相对比,形成一个准确的环境利益基数。环境利益基数乘以可从宽幅度就得到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准确幅度。这是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设计,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供述使国家获得环境利益的大小确定量刑的年限。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阶段和不同量刑价值对案件审理效率的影响,可以将认罚对社会公众的效果等影响因素划入同一个表格进行统一的量化分析,形成可视化的检察建议。在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只需将该检察建议给犯罪嫌疑人进行选择适用,让其清晰地看到自己在哪个阶段认罪认罚最终将会有什么样的量刑建议,才能使其对自身行为有着清晰的认知并做出正确选择。

最后,针对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认罪认罚比例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可以引入“环境正义”(19)参见大卫·施朗斯伯格《重新审视环境正义——全球运动与政治理论的视角》,文长春译,《求是学刊》2019年第5期。理论,切实普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念。针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可能造成司法机关极力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问题,需要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对证据的绝对知情权基础上,由公安机关负责贯彻不涉及案件内容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教育。为避免公安机关违反规则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引入检察教育的理念,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教育的法律监督。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则需要进行职权分制,负责审查起诉的职权部门和人员需要进行回避,设立单独的监督职权部门进行检察教育。检察机关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使其在普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绝对的优势。然而,在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控方地位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告知存疑。即便检察机关单独设立监督职权部门,也难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中建立足够的信赖。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教育理念普及,需要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以绝对公开的方式进行通识教育,进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人民群众的信赖。最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理念一样得到每一个公民的内心确信。

四、统筹整合:制度适用的处理原则

以混沌理论解释环境问题,以利益平衡和对等交换理论作为环境犯罪与认罪认罚适用的基础价值判定,将检察教育理念运用于调试环境犯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念冲突,三位一体的理论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整体理论架构的基础上,需要具体的原则对规则机制进行整合支撑,进而形成完善的解决对策,真正解决适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整体协调原则

整体协调原则是指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要遵循刑法规制目的,达到整体性规划和细节性处理同步的目的,最终使制度适用满足合理性标准。换言之,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做好整体的衔接协调工作,两者之间要相互促进而非相互消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的诉讼合意(20)卞建林、李艳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协调和沟通在这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整体协调原则能够使环境犯罪的定罪处罚和量刑建议达到相互印证的状态,避免法院在定罪过程中出现宽严摇摆不定的状况。该原则还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实现环境犯罪刑罚的最终目的,从而有选择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发展完善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环境犯罪规范都蕴含着修复性逻辑(21)参见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修复性逻辑之证成》,《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环境技术壁垒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瞬息万变,新技术的产生可能解决传统环境问题,也可能带来新的环境问题,故而环境犯罪的对象和客体等都会随之不断变化。环境犯罪对象不同,其修复性标准也不同。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环境犯罪两者之间的适配问题也会随之改变,其适配制度必然也应该随之变革。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时刻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环境犯罪刑罚处罚趋严的制度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与之相适应,注重从宽的幅度不降低刑法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环境刑法的发展完善都能够促进两者之间的互配适用,但同时要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状况。

(三)审慎适用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具有政策、原则和制度三重维度的含义(2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环境政策随着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发生变化。部分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预期后果难以估量。因此,特殊时期环境案件的处理,应该依据审慎适用原则,提升相应环境刑法预防犯罪的效果。例如,在本次疫情初期,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上升至全国高度关注的高度,在此期间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案件的处理,就可以选择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达到向全国人民示警和对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

(四)自愿申辩原则

单纯依据现有侦查手段,往往难以判定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关系,这容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尽快结案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因此,自主自愿原则是环境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要强调的重点。司法机关不能为了程序的简便而诱导或者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必须如实向他们解释说明制度适用的整体规则,尤其是制度适用可能产生不利于辩方权益的部分,如适用该制度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将不再享有从宽处罚的政策等。检察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申辩权,不得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定环境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来源,更不得剥夺其认罪认罚后的陈述申辩权。

(五)差异审查原则

环境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必然影响到环境刑法的威慑力。差异审查原则正是在案件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况下,法院对不同复杂程度的环境犯罪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从而控制从宽制度的适用。法院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差异审查,有利于排除环境犯罪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逃避或减轻处罚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法院只有在充分证明认罪认罚确实有利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或者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宽制度。此外,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建议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计算。

(六)精准及时原则

“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发展趋势”(23)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检察机关只有做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并将其公开透明化,才能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赖,进而提升他们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比例。检察机关做出精准的检察建议后,应当及时告知辩方,不得延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注重庭审实质化的适用来促进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运用。

五、破解之道:完善制度适用的配套制度

在理论和原则明确的前提下,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推进,需要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等建立相关具体的配套制度。

(一)针对环境犯罪特殊性问题的适配制度

一是制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终身追责制。针对污染型环境犯罪,由于部分犯罪后果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显现或需要较长时间的监测,一旦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可能出现罪责刑不一致的情况。从污染环境犯罪生成模式来看,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和结果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和系统性特征,对其进行治理也必须采用多元机制(24)汪明亮:《污染环境犯罪生成模式与多元治理机制》,《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同时,环境政策的变动直接影响到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方向与路径(25)侯艳芳、秦悦涵:《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使刑事程序化繁为简,如果短期内执着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后果的不可预计性来断案,那就很难实现化繁为简的目标。因此,环境污染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设立终身追责制。被告人定罪处罚后,一旦发生新的污染后果,检察机关有权对其重新提起诉讼,从而避免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避过重刑责的可能。

二是确立单位环境犯罪特殊审查制度。单位环境犯罪中部分要件事实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同时指控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烦琐(26)参见谢登科《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困境与出路——基于东北三省209个案例的实证分析》,《学术交流》2020年第8期。,单位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推进这些问题的解决。然而,单位环境犯罪存在实际犯罪行为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现实问题。实践中,单位环境犯罪存在着众多“顶包”现象。在当前环境刑罚缺乏资格罚的情况下,单纯刑事处罚难以对单位环境犯罪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单位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单独制定特殊审查制度,包括对法人资格与实质权利人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参与环境犯罪的具体内容的审查等。

(二)“从宽”与“从严”的适配制度

一是制定环境犯罪限制从宽处理制度。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法官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于其他刑事案件,考量更多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重大环境风险案件中,法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旦不符合人民群众心理预期,必然会直接使人民群众对法官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限制有重大环境风险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更有利于实现环境法治目标。

二是推进环境刑法设立非刑罚处罚措施。“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的刑罚裁量存在精准度较低、区分化阙如等问题”(27)靳匡宇:《生态修复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研究——以187份长江环境资源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当前法律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只有传统刑事处罚措施,难以满足环境犯罪多重客体保护的需求。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标准及前提要求应当包括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针对被判处缓刑或其他未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被告人,在缓刑执行期间,法院应当为其设立积极履行环境修复的义务,以此来促进生态环境的切实保障。环境犯罪适用从宽处罚后,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设立非刑罚处罚措施补足环境刑法的威慑力。

(三)精准化的利益平衡制度

一是环境犯罪案件不起诉的适用机制。“不起诉处理的认罪认罚的案件数量在不断上升”(28)闫召华:《认罪认罚不起诉:检察环节从宽路径的反思与再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认罚,能够使受损生态环境利益降到最低,满足刑事案件危害不大的不起诉标准。因此,环境犯罪中认罪认罚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助于突破现有的执行难的困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能够降低环境犯罪案件发生的概率。检察机关通过明确不起诉决定后的非刑罚处罚规则,能够加大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宣传力度,鼓励环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降低生态环境安全管理的成本。

二是构建利益对等理论下的环境获益和认罪认罚诉讼效益收益评估制度。依据前述利益平衡和利益对等交换理论,环境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幅度的具体确定,检察机关首先需要精确评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国家和社会可能获得的生态环境利益,确定一个精准的数字a;其次,需要精准界定认罪认罚给环境犯罪获得的诉讼效益,确定精准数字b;然后,需要将前述所得生态环境获益a与诉讼效益b相加与预设未认罪认罚情况的利益c相除得到一个对应的分数a+b/c;最后,将所得分数与具体环境犯罪认罪认罚可从宽幅度相乘,即可得到较为精准的从宽幅度。

(四)环境犯罪案件的检察教育制度

制定生态环境检察普法宣传教育制度。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主导的诉讼程序模式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层层把关诉讼模式的优势(29)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基于检察教育理念,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宣传教育工作显得极为重要。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应注重环境保护领域的正义性,站在不同利益主体的视角寻找最接近公正的解决办法,同时注重对司法人员专业能力的建设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30)孙洪坤:《公益诉讼、能力壁垒与相对合理——基于某省C市毒地案二审判决的法理省思》,《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针对现有案件已经形成控辩双方对立的现实状况,检察机关需要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作官方格式化文件或公开透明化的宣传视频等客观可查资料。与此同时,官方资料的建档建设也便于检察机关在值班律师缺失的地区普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