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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研究

2022-05-30覃凤茹

艺术科技 2022年10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著作权知识产权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与国际社会的经济交往方式愈加多样化,由此,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性开始逐步显现,随之而来的是国家与国际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日渐强化的保护意识。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人提出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张,此后应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此类话题的热度越来越高,直至21世纪,关于民间文学的法律保护开始受到我国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作为历史悠久的文化大国,拥有深厚的民间文学艺术底蕴,但由于有效保护的缺失,大量的珍稀民间文学艺术或在历史的长河中流失,或被不当商业活动利用,实务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诉讼数量也日益增长,因此,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国际化经济交往中的需求,还是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需求的回应。基于此,文章探析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10-0-03

司法实践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诉讼案件数量与日俱增,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已经刻不容缓。为了解决实务中的现实问题,亟须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讨论,伴随着民间文学艺术的经济价值不断被发掘,势必会不断产生新的诉讼纠纷,面对这一无法避免的社会现实,法律必须给出回应。

1 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概念

1.1 民间文学艺术的源起

“民间文学艺术”一词源于英文中的“folklore”,最早被翻译为“民俗”,其后被我国民俗学界引进,但民俗学项下的意义更为广泛,不仅包括民间物质文化,还囊括社会习惯和民间风俗,如神话传说、民间故事、坊间歌谣等。从狭义角度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仅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因此只有包含“文学”“艺术”等元素的创作才是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而不具有文学艺术元素的创作,如宗教信仰、社会迷信等,则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的范畴。前述标准对广义的民间文学艺术和狭义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区分[1]。聚焦于我国法学领域,民间文学艺术应当是狭义的,因为狭义的、具有审美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基于智力活动产生,是加工后诞生的具有创造性和保护价值的知识产品,其被个体或群体创造,也被认为反映了个体或群体的情感或思想,此类文学、艺术创造通过被模仿、被传授或其他手段流传至今,逐渐成为群体文化的客观表现形式。正因如此,此类民间文学艺术亟须得到法律保护,本文讨论的对象主要为狭义范围内的民间文学艺术。

1.2 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之一是区域群体性。其作为人类文化、社会习俗、思想、生活习惯的客观载体,由特定时间、空间内的群体创造,由于生存空间和生活时间的重合,民间文学艺术有了共通性,致使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区域群体性的特征。但群体创造并不意味着对个性化的排斥,实际上正是由于其表达形式和表达思想源于特定群体,才使得这一创造具有了独特性,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天然的个体性。正是其群体性和个体性的相互交融,才促进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传承。

民间文学艺术除了具有区域群体性和个体性特征,还具备传承性。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并非被人为创造出来后便终结,而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通过人们口述、言传、实践的方式传承,是历经时间的沉淀流传下来的智力成果。这是一个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正是由于其不断在传承中发展,民间文学艺术拥有了变化性。

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形成至被社会认可,直至被流传。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民间文学艺术不可能一成不变,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推陈出新,才能流传至今。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也具有发展性,特定区域内的民间文学艺术若想被传承发展,就必须受到多数人的接纳和认可,但由于时空的差异,不同区域、不同时代的人有不同的审美观念和认同标准,所以民间文学艺术需要在传播的过程中不断发展[2]。

1.3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现今的著作权法律机制致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务存在脱轨现象。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还缺乏客观、统一、准确的判决标准。实务中,法官通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同时将前者的第六条和第十条作为其权利的法律依据。但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标准,不能真正解决民间文学艺术的现实侵权问题,而且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存在诸多不契合的地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未达到理想状态,造成了大量珍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流失甚至消亡,这对我国传统文化是巨大的打击。

2 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的问题

2.1 立法不完善

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决定了其属于历史文化遗产的范畴,其承载的思想映衬出历史的痕迹,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和法律保护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体现了对民间文学艺术明确的保护态度。然而,虽然1990年的《著作权法》第六条中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将由国务院另作規定,这一规定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于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不仅将“杂技艺术作品”增设为保护对象,还保留了修订前的第六条规定,但是迄今为止,该条规定尚未出台。除《著作权法》外,1997年国务院还发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主张对传统工艺美术通过法律进行保护,一些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本质并非法律,而是行政法规,因此不足以支撑起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2.2 权利主体不明确

首先,不同于著作权法针对具体作者进行保护的模式,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具有传承性和发展性,随着时代的更迭,不断发生流变,如音乐表演、舞蹈表演、诗词歌赋等,所以明确谁是真正的创作者便成了棘手的难题。

其次,著作权保护通常适用于固态的、物质的、被认为可控制的客观载体。

再次,保护期限难以确定,因为相较于非物质性的智慧成果,物质性的智慧成果可以追溯其创作者,进而确定创作者的生命周期,借此明确保护期限,但民间文学艺术难以确定作者和具体保护期限[3]。

最后,著作权的保护是建立在财产权概念的基础上,但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而言,其并未将所创作的作品作为自己的私有物,因此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财产性权利。

2.3 保护期限存在矛盾

我国之所以将具有首创性、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因为创作者是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主体,其本质是对作者本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并非不限期的保护,而是需要针对这一合法权益附加时间规定,创作者的作品表达需要有明确的发表时间。基于这一时间,《著作权法》才能明确针对创作者的保护期限。然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且在发展过程中还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无法在这个过程中界定其形成或发表的具体时间,导致现实与法律条文不相协调的现象出现。

3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现实出路

3.1 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法律的生命力不只在于解释,还在于实施,若想解决民间文学艺术的侵权纠纷问题,首先必须完善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私法保护制度。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规范,我国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这是远远不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久未出台,究其原因在于立法机关与学界尚未形成一致结论,公有领域和专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缺乏一个清晰的边界,保护程度的不明确将会导致司法机关处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纠纷时出现公私不分的问题。而且诸多学者、专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客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的确定也众说纷纭,如今仍存在较大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无异于一般的、普通的作品,同样包含邻接权和转让权,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其权利内容与一般作品存在较大差异,否认其质押权的存在[4]。

我国早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多依靠公法制度,如依据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制,但是司法实践中以这些地发性法规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稍显力不从心。因此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设计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基于现实的需求。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能解决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弱、适用范围较小的问题,还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客观、统一、具体的裁判标准。

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立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其一,学界加快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权利主客体、保护期限等理论问题的研究,尽早得出较为统一的结论,以推动相关法律出台。其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基本国情相结合,进而决定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其三,完善著作权法,可以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权利主体的范围,同时还要保护个人在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合法权利,以此促进其发展与创新[5]。

3.2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是明确其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民间文学艺术法律关系里的重要内容,明确其权利内容可以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屏障。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学界现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仅包含人身权利,这一观点与一些阿拉伯国家的观点类似;另一些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享有和其他作品同等的权利内容,即除了人身权利外,还应包括财产权利,巴拿马等国采取此类观点;还有一些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完全等同于一般作品,其中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财产权利不包括转让权、邻接权和质押权。我国2014年曾出台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这种观点,但是并无兜底性条款,因此难以应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状况。本文认为权利主体内容除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还应增加兜底性规定[6]。理由如下。

其一,普通作品的作者拥有署名权,极具民族文化代表意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作者同样有权表明其来源,而他人使用时则应注明出处。

其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应当享有通过表演形式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不应赋予其转让权和质押权,这一结论不仅是基于现实性和可行性总结的。若权利人拥有前述两项财产权,将违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宗旨,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个人的智慧成果,而是由特定的群体创作的,不仅代表了集体智慧,还代表了特定族群的文化理念、价值追求和思想。国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目的在于鼓励其发展创新,而非保护其任意转让的权利。更何况就实际情况而言,其实施难度较大,无益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

其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属于规则主义条款,并不完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静态的,而是伴随着时间流逝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所以可以通过混合式条款加上兜底性条款的立法模式,为未知的将来预留保护空间。

3.3 加强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教育

当前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宣传、法律教育都较为匮乏,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不仅可以增强权利人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还可借此向广大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输出维权意识和守法意识,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关于应当如何加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宣传与教育,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其一,拓展民间文学艺术的宣传角度,强调对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对公众开展普法宣传教育,让特定群体树立权利意识,使之在相关权利遭受他人侵犯时,可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也可以使其他群体意识到侵犯他人权益将承担什么样的后果,进而约束自己的行为。

其二,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互联网时代的新媒体平台,同时也不能忽略报纸、广播等传统媒体,通过更多样化、更广泛的传播手段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其三,加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校园教育力度,在中小学开设相关课程,在大学里可开设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选修课,以激发在校学生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兴趣,调动其传承民间优秀文学艺术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目标。

4 结语

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不足以承载起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责任,法律并非万能的,不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现实情况的法律制度,但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应当依照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建立起既能使之受到完善法律保护、又能促进其传承发展的法律制度,以此作为法律对现实的回应。

参考文献:

[1] 黄玉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保护模式[J].法学,2009(8):119-126.

[2] 张耕.论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主体制度之构建[J].中国法学,2008(3):55-64.

[3] 张今.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思考兼评乌苏里船歌案[J].法律适用,2003(11):66-67,80.

[4] 赵蓉,刘晓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法学,2003(10):50-55.

[5] 邱平荣,李勇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江淮论坛,2003(4):46-52,45.

[6] 張革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探析[J].知识产权,2003(2):48-50.

作者简介:覃凤茹(1997—),女,贵州遵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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