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造成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可罚
2022-05-30陈立宏朱俏妹
陈立宏?朱俏妹
2018年6月17日晚9时,吉林省通化市市民田某正在距离通化市某化工公司约4.8公里的自家烧烤店看店时,该化工公司发生硫酸泄露事故。随即,田某闻到不正常气味,并出现喉咙严重不适、咳嗽、流鼻涕、头晕等症状。经朋友电话告知及查看朋友圈信息,田某得知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立即停业并远离污染地,但相关症状并未减轻。自6月18日起,田某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自行到药店多次购买药品。
2018年7月16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二道江分局对某化工公司硫酸泄漏事件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化工公司对此次硫酸泄露事件负完全责任,建议此次事件所造成损失全部由化工公司承担。但由于通化市环境监测站不具备硫酸烟雾监测能力,事发当晚未开展环境应急监测,至2018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才由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现场监测,结果显示各类特征污染物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不能认定其对环境造成污染,因而未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7月6日,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对田某起诉某化工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化工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9月22日,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两次入院治疗与某化工公司硫酸泄露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在硫酸泄露事件中身体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原因力)界定为自身疾病为主要责任,硫酸泄露造成的身体损害为次要责任。
法院观点
2021年10月14日及11月4日,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化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6月17日某化工公司发生硫酸泄露事件,产生大量酸性烟雾散发到外界空气中,对空气环境造成污染。根据硫酸泄露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田某2018年因身体受到损害入院治疗与硫酸泄漏事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化工公司作为污染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或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田某的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认定硫酸气体在空气中扩散通常会导致污染事件发生,根据田某原发疾病及经营烧烤店的职业特点,造成自身支气管疾病的因素存在,身体机能紊乱,明确田某在此硫酸泄漏事件中身体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原因力)界定为自身疾病为主要责任,硫酸泄露造成的田某身体损害为次要责任。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回复说明当中,将田某承担主要责任界定中间值为75%,范围是51%至90%,同时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具体给出百分数的数值,只给出一个范围,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其他调查情况和事实综合进行裁量。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采信情况,基于硫酸泄露后硫酸气体在空气当中具有较强危害性的特点,认定化工公司因硫酸泄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田某全部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当中所占比例为40%,共计9267.04元;其余60%由田某本人承担,共计13900.5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大气污染引起的环境侵权赔偿纠纷。大气污染具有流动性、迁移转化性等特点,对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本案中,法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硫酸泄露事故调查报告对化工公司硫酸泄露与田某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符合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判断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并促进企业完善自身的生产、运作过程,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本案中,法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硫酸泄露后硫酸气体在空气中的危害性以及田某原发疾病和职业特点,合理确定了侵权责任人以及受害人分别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体现了对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权衡,妥善处理了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