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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公章争夺战,该降温了

2022-05-30曾斌方荣杰

董事会 2022年9期
关键词:盖章公章证照

曾斌 方荣杰

公章争夺作为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的特有现象,近年来正变得愈发频繁。

公章争夺不应成为控制权争夺手段,提高电子签章的利用率、加强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合作,以及在《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对章证照争夺的情形予以特别规定,可以起到减少公章争夺现象的作用。

“章证照”争夺愈发频繁

2021年10月,据有关媒体报道,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海伦”)原实际控制人于9日抢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随后,公司的现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发表个人声明,表示自10月9日起,上市公司所涉全部公文、文件等均未经过合法授权,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个人在公司的私章、名章等印章亦全部作废。紧接着,深交所下发《关于对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要求海伦哲对争夺事项作出说明。围绕着章证照争夺以及其引致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失控等问题,司法、监管、媒体方频频关注,上市公司投资者深受其害。

不仅是*ST海伦,近年来,包括但不限于真视通、ST围海、ST中昌、聚力文化、世龙实业等在内的诸多上市公司,都出现了章证照争夺事件(见下页表1)。若不局限于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关于章证照争夺的案件纠纷已有上千起,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中,第272条已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规定为独立的三级案由。由此可见,在我国,章证照争夺现象哪怕不能被认为普遍,也绝非鲜见。

所谓“章证照”,其实包含了多层内容。公司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而公司证照,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章证照争夺中,又以公章的争夺最为典型。之所以是“争夺”而非“抢夺”,是因为章证照的争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消极地拒绝提供;第二,积极地进行抢夺。当然,前者也可能衍生出后者,两者并非是泾渭分明的。

公章崇拜缘何超过签名?

比较各主要市场的签字和印章文化,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和类比。根据新加坡管理大学张巍教授的研究,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03条a款第2项规定,公司所需要签署的文件,仅需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即可;同条b款第2项规定,所谓需要认证的文件可以只经签字,“无需其他”,若签字人存在欺诈则将依照伪证罪惩处。此外,商业大州如加州、纽约州等,均未要求公司在对外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上盖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第2款规定:“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一个“代”字,则展现出签名为“本”,印章为“末”的事实。

對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实际上从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演变而来,其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中签名和盖章效力并列,并未区分主次,该立法传统若从合同法制定并实施起算,已然运行近20年。但为何公章崇拜超过了签名?张巍教授指出,“拜印封侯”“挂印封金”的历史曾在我国无数次上演,或许“公章崇拜”即是“官场崇拜”。历史的惯性使得我国企业在作出重大决策、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与对手方进行交易时,依旧习惯于自行使用并要求对方使用公章,而签名倒非必须。这种由社会中千万家企业构成的默契网,随着时间的积累,在始终强化着公章的“硬通货”属性——毕竟,货币的广泛使用正是基于社会大众对其价值的认可之上的。

公章失控引发消极影响

从本文选取的6家样本公司披露的公告中,可以一窥:公章失控可能导致董事会决策无法有效落实、合同签订受阻、日常经营管理受限、定期或临时公告编制困难、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等问题(见表2)。这些困境正体现了前述公章的外部和内部效力,无论是外部的合同签订和法律文书的签署,还是内部的“三会”治理、日常运营和信息披露,又或是大到股东大会、小到内部管理流程的运转,都可能受到影响。

毫无疑问,上述所有事项都与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贷款业务影响着公司资金流进而可能决定公司生死、信息披露关系着投资者的知情权、法律文书的签署关联着公司可能面临着的重大诉讼结果、“三会”运作和合同签署则决定着公司重要决策是否高效。而上述事关投资者利益的事项,却都可能因为一枚小小的公章失控而受到影响。

控制公章≠控制公司

通常而言,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公司公章的存在具有两层含义:其一,确定主体身份,即确认“A公司是A公司而非B公司”;其二,确定意思表示,即认定“A公司认可某项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约束”。

从法规上看,最高院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刻公章、私刻公章、恶意盖假公章等情形时,盖章行为未必对外发生效力。不难理解,最高院的本意在于弱化“盖章行为”与“对外效力”之间的决定关系,强化“对人不对章”的意识,并要求法院对具体交易行为作实质判断。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则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之间关于担保事项的合同签订应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因此,只认公章而不顾公司内部治理决策的思维在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领域可能造成重大损害。倘若交易相对方不审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只认公章就放出贷款,最后仅依据盖章就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这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相关司法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两枚印章效力问题,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所作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可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印章仅仅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依据之一,控制公章本身并不代表了控制公司。

尽管如此,基于我国的立法惯性和特有文化属性,法律上的和现实中的控制权在公章失控后发生了错位,导致夺章者能够真正地行使公司控制权,而失章一方反而在公司内外部运营中受到许多掣肘,进而导致上市公司自身和中小投资者的潜在利益受损,这便产生了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的奇特现象:失章者诛,窃章者侯。

双向举措遏制公章争夺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若希望避免某人从事某项违法行为,其方法有两个:第一,降低可得利益;第二,提高惩处力度。在我国环境下,争抢公章的处罚概率和真实的处罚力度都近乎于零——交易所的问询函几乎起不到任何震慑作用,更未曾听说公安、检察部门因争抢公章而控制有关行为人,而司法裁判大都仅要求行为人归还公章,并不要求进行大额赔偿)。在这种激励模式下,我们很难期待公章争夺的行为有所减少。因此,要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只有从可得利益和惩处力度两方面入手,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提高电子签章的利用率,减少对实体公章的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现实中,电子印章的制作具有唯一性且会与对应的法律文件进行绑定,这可以通过签名认证、生物识别、数字证书等方式来防止篡改、伪造或抢夺。基于上述优点,交易对方的验章环节也相对安全、可靠、高效。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现实可行性尚待观察,但该责任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足公章被抢夺后法律责任规定缺失的窘境。若电子签章得以适用,相关人员可以在进行表决权委托、签署收购协议、更换公司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就电子签章对应主体的转移作出约定,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此一来,当未来有关主体发生争议时,至少难以在电子签章的争夺上大动干戈,导致公司治理停滞。

二是,在章证照补换方面,强化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的协调工作,允许当事人提供替代性证明材料。仅从现行规则上看,公章被争夺后,补换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似乎是一气呵成的流程,本不应遇到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同条第二款规定“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因此,理想的情形是:公司可以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补换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記(如有),上述手续办妥后,公司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原印章作废,同时重新办理新印章的备案或准刻手续。但现实中,公司的章证照被抢夺后,在补换上述文件时可能出现两难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先到公安局补刻公章,因为公章缺失无法办理补换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公安局又会要求申请人先完成营业执照补办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否则不予补刻印章。该情况下,首先应该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的协调工作,其次应该允许行为人通过替代性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具的持股明细、章证照被抢夺的视频和录音等资料,来证明补办章证照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打破恶性闭环。

三是,在相关法规如《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对章证照争夺的情形予以特别规定。具体而言,赋予中国证监会和各交易所对章证照争夺进行惩处的权力并细化具体罚则,可以考虑资格罚(如公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和罚金结合,但要注意切割争夺章证照行为人本身责任与上市公司责任,避免因为责任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影响上市公司本身的资本运作事项和正常运营。

曾斌系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研究员;方荣杰系日本东京大学公共政策大学院,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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