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正义中的“应得”观念辨析
2022-05-29平慧江
摘 要:分配正义领域中的“应得”具有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两种含义。形式上的应得表示某人应该得到某物,是分配依据与分配要求之间的一种联结;实质意义上的应得则代表了不同的分配依据,如基于个人禀赋的应得、基于业绩的应得、基于德性的应得等,但这些应得观念并不能作为一种客观的分配依据。分配正义领域的应得观念有不同的层次,借鉴罗尔斯对应得的三重划分,可以更好地认识和总结应得的作用。
关键词:分配正义;应得;分配依据;合法期望
“应得”是我们熟悉的词汇,它往往与人们的正义观念相联系。我们常常说,对于某人来说,有些东西是应得的,有些东西是不应得的;又或者某某没有得到应得的待遇,这是不公正的;某某某获得了不应得的东西,这是不正义的;等等。这种话语与“正义就是公平的对待人们”、“正义就是使人们得其所应得”等传统正义观念相关联,表达了我们对于公平正义的一些基本共识和道德判断。
一、日常道德语言中的“应得”
我们常常用应得来表示正义与否的评判,比如:对于一个保卫国家、战功显赫的英雄,荣誉和奖赏是他应得的;对于一个出卖国家、侵害同胞的叛徒,耻辱和惩罚是他应得的。我们还会认为,一个杰出的医生或科学家,应得充分发挥其能力的职位;一个尽职的员工,应得其合理的劳动报酬;一个恶贯满盈的罪犯,应得法律的严惩;等等。这些关于“应得”的评论涉及荣誉、奖惩、职业、法律等不同领域,但都可以直白的转述为——某人“应该得到”某些东西,它既可以表示我们赞同、期望某人得到某些东西;又可以表示我们对既定事实的一种道德评价,即我们认为某人“值得”“配得上”某些褒奖或优待,又或者某人遭受的损失或痛苦是活该、是罪有应得。如果以第一人称讨论应得,就变成了具体的个人在主张:“我”应得某物。比如:一个人声称自己“应得”某物,就是在说他要求得到某些东西是合理正当的,应当被给予相应的公正待遇;或者对于既定事实,某人声称自己是“应得”的,即他已经得到的待遇是正当合理的,不应被视为不正当的或者被剥夺;如果某人声称自己获得的东西是“不应得”的,则表示他认为自己得到的待遇是不正当、不合理的,是应该被调整或纠正的。
可见,不论是关于他人的应得的谈论,还是从个人视角出发的应得,都可以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某人应当获得某物的事前的主张、要求;一方面是对某人是否获得某物的既定事实的道德评价。并且,评价其正当与否还意味着是否需要对现状进行纠正,如果认为现状不公正并要求纠正,这时的“应得”观念就变成对纠正现状这一尚未执行之事的事前的主张。确实,我们把“应得”作为一种正当的要求,也作为评价事实正当与否的标准;“应得”一方面指向我们所要求的一些外在的东西,一方面指向一些正义的依据或者原则。或者说,因为有一些公认的正当的依据或原则,我们才可以对一些外在事物提出正当的要求,并对与之相关的事情进行评判;“应得”是正当的根据与正当的要求之间的一种联结。
不过,在具体的情境中,“应得”本身所指向的内容却不是恒定的。不论是我们所说的“应该得到”某物的原因或根据,还是“应该得到”所指向的具体事物,都是变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由个人决定的或某种任意、随机性的东西,它们的根据和理由根植于社会的法律和道德规范,反映了人们对于正义观念的一些基本共识,只不过关于正义的基本的理念和共识并不是只有唯一的一个,而是有着一组相互竞争的、存在互补或对立关系的正义的理念。
二、不同思辨领域中的“应得”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区分了总体的公正与具体的公正,他认为公正有守法与平等这两种意义,因而总体意义上的公正就是符合德性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的公正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荣誉、钱物或其他共同财富的分配上的公正,一类是在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的公正[1]134。他在探讨分配的公正时谈到了应得,他说“人们都同意,分配的公正要基于某种配得(应得),尽管他们所要的并不是同一种东西。民主制依据的是自由身份,寡头制依据的是财富,有时也依据高贵的出身,贵族制则依据德性。”[1]135可见,“应得”概念很早就进入了关于分配正义的哲学探讨,并且在一开始的时候,“应得”作为分配的依据所代表的东西就是不同的、有异议的。
关于“应得”的讨论并不局限于分配正义领域,它跟司法的正义也有紧密联系。古罗马法学家的格言——“suum cuique tribuere”(各得其所应得)——对法律正义的规定就涉及应得[2]76。司法领域的正义根据过错的严重性来判定惩罚的程度,它要求人们获得公正的审判,对法律责任的判决取决于罪行,对罪行的量刑取决于法律条款。可以说,在司法领域中,罪犯“应得”惩罚,而“应得”的原则性根据是罪刑法定的原则,事实性根据是某人所犯的具体罪行,而他所应得的惩罚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相应刑罚内容。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是司法正義的基本要求,“罪有应得”一词就是对司法正义与应得观念的直观反映。
道德哲学中也有“应得”的身影。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谈到了幸福的“配享”或“配得”,这一概念跟“应得”有内在的联系。康德认为,道德哲学是追求至善的学说,而至善意味着至上的东西和完满的东西;德性(作为配享幸福的条件)是至上的善,但要成就完满的善,就还要求有幸福。“如果德性和幸福在一个人格中共同构成对至善的拥有,但此处完全精确地与道德(作为人格的价值及其对幸福的配享)成正比来分配的幸福也构成一个可能世界的至善,那么这种至善就意味着整体,意味着完满的善。”[3]104可见,“配享”一词一方面指有德性的人有资格、或者说配得上享有幸福;另一方面意味着在“至善”的安排中,有德性的人会根据其德性得到与之匹配的幸福的份额;从这个角度来看,“配享”的概念就是一种道德上的“应得”,它认为在一种至善的安排中,个体根据其德性的高低“应得”相应的幸福。康德认识到,在经验世界中,追求幸福的准则和追求德性的法则是不一致的;从基于自爱的幸福的准则出发不能建立德性,以道德为出发点也并不必然产生幸福;世界上的现实的因果联系,不是取决于个体意志的道德性,因此不能通过遵守道德法则来期望幸福与德性的任何一种必然的联结[3]106-107。康德认为,要让德福一致的至善成为可能,需要三个理论公设,即:自由意志、灵魂不朽、上帝存在。可以说,唯有在至善的“上帝之国”之中,基于德性而要求幸福的道德上的“应得”才有实现的可能。
三、分配正义领域中的“应得”
在关于分配正义的学术讨论中,“应得”仍然是一个存在不同主张和争议的概念,只不过现在分配正义所谈的“应得”,跟亚里士多德时代的应得所指向的东西大为不同。现在,关于分配正义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关注对社会利益、物质财富以及发展机会的公平分配;各种应得观念也更偏向于考虑物质利益的生产及其分配问题。
“应得”在分配正义领域同样既有形式上的意义也有实质上的意义。作为分配依据与分配要求之间的一种联结,它具备一种形式上的意义:说某人应得某物,其实是在说,以XXX为依据或根据XXX分配原则,某人应该得到某物;这里的“应得”就是形式上的,因为作为依据的XXX可以是任何一种分配规则。不同于形式上的应得,在具体的分配主张中,“应得”往往是具有实质上的意义的,它所指向的内容往往是明确的,它以一些具体的分配依据和分配原则为前提。比如基于自然禀赋的应得、基于努力的应得、基于贡献的应得、基于德性的应得,等等。这些不同的应得观念认为社会资源和各种利益,应当按照人们本身具有的某种特质、或者他们所付出的努力、或者他们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分配。这个时候的“应得”其实是奠基于某一具体分配理念之上的,因此对各种“应得”主张的争论本质上是对其所代表的分配理念和理论依据的争论。
(一)分配正义领域的多种“应得”主张
对于基于自然禀赋的应得,我们很自然就会联想到从外貌、健康,到智商、天赋等一系列禀赋,这些禀赋对于个人发展肯定是有影响的,但社会并不直接基于这些因素来进行财富的分配;事实上基于种族、血统、肤色、体型的应得也可以归于自然禀赋的行列,但能根据这些要素进行分配的制度无疑是极其不公正的等级制社会才具有的。正如罗尔斯所说的,自然资质的分配无所谓正义不正义,它只是自然的事实;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人们没有必要听命于偶然因素的任意支配[4]102。虽然我们习惯于认为天赋跟社会的分配有关系,但只要设想一下:假设有一个智力极高、能力极强的天赋异禀者,但他只是沉浸在自己的世界里,不做任何跟外界有关系或有所助益的事情,他有理由从社会得到更多的收入与财富吗?[5]58很明显,人的某种自然禀赋并不赋予人以特殊地位,公正的分配不能以自然禀赋为依据。基于禀赋的应得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更具有合理性,即认为由个人禀赋所产生的个人优势或利益,是属于此人的正当所得,外界不能横加干涉。当个人凭借其禀赋在社会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后果,并由此获取了利益之时,其合法所得自然是“应得的”;但个人收益是一种综合多方面原因产生的结果,无法从中单独划出归属于禀赋的范围,个人也不能声称自己的全部所得仅仅来源于个人禀赋而不曾从外界获得任何支持。因此,即使一个社会承认由禀赋带来的收益是应得的,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也是根据个人的生产或交易行为、或其所产生的作用或成果来进行,既不可能依据禀赋来分配,也不可能针对禀赋设定一个不可撼动的个人经济利益范围。
基于个人努力的应得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应得观念。努力作为一种安排利益分配的标准似乎是公平的,因为努力需要个人付诸行动,个人对自己的努力负责,而不是依靠自然禀赋或家庭资源等充满随机性和偶然性的因素。但是,要根据人们的努力程度来分配利益,就会面对两个难题:一个是应以何种努力作为个人应得的基础,因为人们既可以努力地工作,也可以努力地玩,还可以努力地做各种坏事;另一个是应以何种标准评价努力的高低,是辛苦的程度、付出的时间、取得的成果、还是为之消耗的能量?[5]59-60我们一般会认可对社会有益的努力,而且对努力的强调也是为了它所能产生的成果,因此基于努力的应得实质上还是基于个人所做出的成绩,其分配的依据仍然是个人的作用或者说贡献。努力本身是从个人主观方面出发的,不同的人的努力方向和努力程度都是不同的,它无法形成一种明确而又客观的评价标准,因而不能作为社会利益分配的主要依据。与努力接近的是能力,个人能力也被视为一种应得的基础,但当我们进一步追问应选择何种能力以及如何衡量能力本身时,就会发现它仍然指向了结果,社会仍然是从基于能力所产生的结果而不是能力本身来评价个人的。
基于德性的应得符合“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道德直觉,但如果仔细来看,善报、恶报的说法其实更符合司法层面的纠正正义,而不是经济方面的分配正义。例如在司法事件中,对当事人善恶的评判主要体现为对无辜者和犯罪者的区别对待,并且涉及对无辜受害者的补偿和对有罪施害者的惩罚。虽然人们普遍希望善良的人能过得好,但是单纯依据道德品性并不能对社会财富分配提出要求。基于德性的应得与康德所说的德福一致的问题是类似的,虽然我们倾向于认为有德的人才配享幸福,但产生德性的原则和产生幸福的原则并不一致。如果再把幸福具体化为分配领域的物质利益,那就会看到产生德性的行为和产生物质利益的行为很可能是两回事,一个是从道德的层面进行的,另一个是从经济的层面进行的,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基于贡献的应得的认可度是最高的,它跟基于业绩或基于个人成就的应得是一类概念,都是从个体最终所实现的结果来评判,并依据其结果进行物质利益的分配。基于贡献的应得认同对收入、财富等的分配应该与人们为社会所做的贡献成比例;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涵盖并超越了基于禀赋、基于努力或能力的应得,因为这些因素毫无疑问都与个人的最终成就或贡献相关,但都不能直接导致最终的成就。基于贡献的应得不仅符合人们关于公正分配的道德直觉,而且更具有在现实社会实现的可能性。但是作为分配依据的贡献本身仍需要进行界定。有些人认为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实现根据贡献的应得,因为理想的市场经济体制能够促进生产效率和各类商品的供需平衡,越能满足市场需要的人贡献就越大,相应得到的回报就越高。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贡献本身没有了相对稳定、客观的标准,因为市场经济下个人所能取得的成就与市场需求、竞争环境以及个人选择等因素相关,而这些因素都是时刻变化的。尤其是市场需求,它不仅是变化的,而且市场本身对各种需求并没有甄别,它并不在意要满足的是饮食的需求、医疗的需求、娱乐的需求,抑或是枪支、毒品的需求,如果没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限制,自由市场将无视需求的内容而仅根據需求的强烈程度及其供应商的竞争程度来定价。对于“贡献”或“业绩”的定义需要符合社会规范和道德层面的要求,不能将其简化、窄化为在市场经济中的成就或其对市场需求的满足,单凭市场经济中的业绩或成就来定义“贡献”是不完整的。
基于贡献的应得并不是一种先于经济体制的分配依据或评判标准,它是基于市场经济制度的;而市场经济制度本身包含了市场准入制度、交易原则、财产所有权、获取劳动收入的权利等等一系列的制度规定,同时还受到其他政治、法律、道德层面的制度约束。因此,基于贡献的应得的本质是基于已有的经济分配制度,是既定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利益分配规则的体现。
(二)“拒斥应得”与其他分配原则
由于传统应得观念存在诸多问题,很多学者不再讨论究竟何种“应得”是分配正义的恰当标准,而是转向了一种“拒斥应得”的态度,认为分配正义领域不应以“应得”为分配的标准和依据。
例如,阿马蒂亚·森在《论经济不平等》中,指出有两种有竞争力的应得观念,一种是以生产率、帕累托最优为理论基础的基于贡献的应得,另一种是以个人能力为基础的基于激励的应得。森指出,这两种应得概念相互冲突,一个倾向于对天生的能力给以较高报酬,另一个倾向于对后天习得的能力给予报酬;一方面,功绩的产生和被社会所承认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另一方面,激励制度似乎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6]。森认为,相比于应得概念,需求概念更具有一致性,而且满足需求本身就是分配的一个目的;需求比“应得”更适合作为分析经济不平等和分配问题的基础。
迈克尔·沃尔泽分析了三个常被用来论证分配正义的标准——自由交换、应得和需要,指出这三种标准都有其适应的分配领域及局限,不能作为某种单一的分配标准。他认为应得要求特定物品与特定个人之间有一种非常紧密的联系,要实现根据应得的分配需要一个可实施奖惩并对各种形式的个人应得一直保持敏感的中立机构,需要一些全能的应得公断人;而在可能的人类世界中,基于应得的分配机制会被掌握权力的群体用自己预先安排好的一套价值观念所取代,应得将不再是一种具有正义内涵的多元标准[7]。相比于自由交换和需要,应得标准不具备自由交换赋予个人的自主权利,也没有需要所具有的紧迫性。
托马斯·斯坎伦在其讨论经济不平等的著作中也分析了应得的观念,他认为应得并不能提供一种独特的依据来证成经济分配中的不平等报酬或对它们施加某种限制。虽然某些纯粹的应得主张是有效的,尤其是关于人们应得赞扬、感激、责备或谴责的主张,但是无论是有差异的经济报酬还是特定形式的刑事处罚,都不能以这种方式获得证成[8]。斯坎伦还考察了针对额外报酬所提出的各种具体的应得证成,包括基于道德美德、努力、能力和贡献的证成,认为它们都不能为特殊的经济收益提供一种有效的应得证成。
罗尔斯同样认为传统的“应得”不能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原则。他认为自然天赋本身并非人们的应得,而是任意和偶然的,因此由自然天赋而来的竞争优势也非应得、而被视为一种任意;与之类似,个人家庭环境和教育环境也被视为一种任意,由此带来的个人优势也非应得。他也不认可基于努力的应得,因为“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影响的。”[4]312对于按贡献分配的原则,他指出:一个人的工作贡献随着公司对其技术的需求而变化、也随着对公司生产的需求而变化、还受到有多少人能提供类似才能的影响,因此不应当假定遵循按贡献分配的准则就会导致正义的结果[4]308。他同样反对道德应得的观念,认为这样的原则不会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因为分配是由个人所做的符合社会要求的事情来决定的,他们可以由此获得的东西跟他们本身的道德品质或内在价值没有直接关系,要求分配要与其德性相匹配的观念是不切实际的。
(三)应得与合法期望
鉴于传统的应得主张存在诸多问题,在探讨正义的分配制度时,应当如何对待应得呢?是绕过这一词汇,直接讨论正当、合理的分配依据本身而不诉诸应得;抑或是为了保留应得概念而发明一种新的应得或某种复合式应得?
相比这些可能的选择,罗尔斯对应得的处理采用了一种更具综合性的办法。罗尔斯并不愿意完全拒绝应得,他一方面认为传统的应得观念不能作为独立的分配依据;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得观念在分配正义中有存在的必要性,不能抛弃应得。罗尔斯认为,分配正义中的应得观念本质上来自社会制度及制度所造成的期望,而合法期望应当是在一种正义的社会经济制度安排之下产生的。“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个人通过做现存安排所鼓励的某些事情而获得分享一份社会产品的权利……用传统的术语来说,一个正义体系给予每个人以他应得的一份,换言之,它分配给每个人以正义体系本身规定的他有权得到的东西。”[4]313“只要个人和团体参与了正义的安排,他们就拥有了由公认的规则所规定的相互之间的权利要求。如果他们完成了现存制度所鼓励的事情,他们就获得了某些权利,而且正义的分配份额尊重这些权利。”[4]311可以说,这种解释是从一种普遍的形式化的角度来处理应得,将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说法,等同于给予每个人“有权得到的东西”,而他有权得到的东西就是基于一定社会制度安排的合法期望。在这里,对于应得的形式层面的意义从“应该得到”变成了“有权得到”的“合法期望”,从一种含糊的混杂有道德意味的分配要求变成了一种基于合法权利的分配要求。“合法期望”的描述有助于划清传统应得概念在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的意义混淆,形式上的应得就是“合法期望”;而实质上的应得即其所代表的某种分配依据,在这里被表述为基于一定公正的体系安排的分配规则,因为有了既定的规则才有随之而来的个人合法期望。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对应得观念进行了更为系统的论述,将其划为三种:第一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应得(moraldesert),第二种是合法期望及资格观念,第三种是由公共规则所规定的应得(deservingness)观念[9]91。他认为根据道德价值进行分配自然是行不通的,而后两种应得则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所认可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分配是按照合法要求和挣得的资格来进行的。这些期望和资格是由社会合作体制的公共规则来加以规定的。”[9]90“除了背景制度和从实际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资格以外,不存在任何用来评判一种分配是否正义的标准。为公平合作提供这套标准的是背景制度,而资格是从这种背景制度内产生出来的。”[9]65他再三表明了合法期望和资格是基于合作体制(例如關于工资和薪水的协议、体育比赛规则等)和个人的实际工作而产生的,而公共规则是具体的合作体制的背景体系,它对合作体制加以规定。“脱离对合作体制加以规定的公共规则,就不存在任何合法期望的标准或资格的标准”[9]91。
如此一来,作为“合法期望”的应得可以看作是一种形式上的概念,它所指的实质性内容由其所依据的合作体制、游戏规则来决定;它是派生于制度的要求,不会与严格意义的道德应得观念相混淆,也不等同于其所依据的具体分配主张或分配原则。但是一个社会将制定什么样的具体合作体制与分配制度,由作为制度背景的公共规则决定,这种公共规则体系是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而被设计出来的,它不能脱离政治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而生成。公共规则包含对社会应追求什么、应如何组织经济活动的界定,也无疑会包含对正义、应当、善等道德价值的认定。于是,第三种应得观念,即由公共规则体制所规定的应得观念,同样具有道德层面的意义。不过这种道德意味不同于第一种道德应得,它不是主张基于道德来进行分配,它的含义更接近于社会对于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应得的认定,它所反映的是道德观念对于经济合作、分配制度的影响和评价。
四、结语
从前文关于传统应得观的重重矛盾,以及当代哲学家对应得的各种批评,可以看出,某种单一的应得观念不能作为经济领域的唯一分配原则或评判标准。除了严格意义的道德应得不能作为经济领域的分配依据之外,各种常见的应得观的支撑理由也不能作为分配的唯一依据;禀赋、能力、业绩、努力等因素虽然都关涉最终的分配,但它们要么受任意性支配而不能成为一種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要么与经济成果没有直接关联而不能以此决定经济上的分配份额。但是反过来,如果说一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完全不受个人禀赋、能力、努力、业绩等因素的影响,那显然也不合适;批评和拒斥应得的讨论只是证明了这些应得主张不能作为唯一的评判依据和分配原则,并非证明了它们不能成为利益分配所应考虑的要素或原则之一。
在经济利益的分配方面,可以借鉴罗尔斯的三重划分来总结“应得”观念的作用。首先,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应得观念不能作为经济领域的分配原则。其次,分配是按照基于合作体制的合法要求和挣得的资格来进行的,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应得”是一种形式上的应得,它是以具体的合作体制和分配制度安排为依据的“合法期望”。具体的制度规定是一个复杂的体系,不可能将其还原为某一单一的实质性应得主张,但是也不意味着它会拒绝将能力、业绩、贡献等因素融合进合作体制和分配制度的设计之中。第三,决定分配的具体制度,是在社会正义和公共规则的规约下建立的,它们遵循公共规则来设计具体的合作体制及其分配原则,因此正义理念、道德价值追求、社会的善观念等因素对于分配原则的设定是有规范作用的。也就是说,经济分配领域拒绝传统的道德应得,也拒绝以某一单一的应得主张作为绝对的分配依据;但并不意味着道德观念对于经济分配原则毫无影响,也不意味着要把应得所凭借的合理分配主张全部排除在外。在具体的社会秩序和经济活动中,唯有基于一定的善观念和正义理念,结合社会所采用的合作体制和分配方式,个人才能合理的主张自己的“应得”,同时对他人获得的经济利益进行道德评判,去论证它们是否是正义的或“应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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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平慧江(1986- ),女,陕西兴平人,北京大学哲学系伦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伦理学、应用伦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