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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强制分配盈余问题研究

2022-05-25赵谦

中国集体经济 2022年13期

赵谦

摘要: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股东的其他的权利基本都是围绕该权利而产生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理论界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东提供载明盈余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根据方案向自己分红,另一种是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即股东不提供分配方案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下的诉讼,本质是债权请求权的诉讼,对其可诉性的争议不大。而关于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争议非常大,而实践中法院常常因为公司自治而做出败诉裁判并且替代性救济不能很好地救济该项权利,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在此肯定了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即承认强制分配盈余诉讼。但是该条款只是抽象地承认了该类诉讼的可诉性。文章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价值和列举其在司法裁判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较为完备的诉讼制度以保护受侵害的中小股东的权利。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强制分配盈余之诉;公司自治

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盈余分配对股东的权利保障和公司的运行都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权利常常因大股东恶意转移或隐匿盈余,变相分红和不形成盈余分决议或象征分配盈余决议等行为而受到侵害。反观现行对于盈余分配的替代性救济也都存在缺陷,所以剖析现行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问题,完善诉讼内容是本文行文的重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强制分配盈余诉讼的价值评价

强制分配盈余诉讼是指有限公司存有盈余但是未形成分配盈余方案的情况下,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司向其分配盈余的诉讼。在《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譹?訛但书出台之前理论界和事务界对其存在的争议十分之大,但在事实上其价值对于保护股东权利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修正公司治理失衡导致的不公正

就公司盈余分配问题,董事会制定盈余分配方案,股东会一旦决议通过即形成效力。但公司自治存在一定的缺陷,公司民主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譺?訛使公司中的一项议事方案不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大股东只需要根据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将自己的意志强加至公司之中。一方面,大股东基于公司的长线收益希望将公司的盈余转为下期基本资本以获取长线收益。而中小股东希望投资在公司中的资本快速变现,取得投资回报以获得短线收益。另一方面,大股东不形成分配的方案意在排挤中小股东。在实践中,大股东多出任公司高管,其获取收益不需要通过分配盈余,通过薪酬、奖金和边际效益等方式获得利益。而中小股东面对不分配盈余的决议无法得到投资收益,同时也无法取得公司职位薪酬,不公正现象大量出现。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那么当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排除中小股东权力的行使时,司法必须加以干涉,而强制分配盈余诉讼就是法律上股东救济的途径。

(二)替代性救济措施之不足

对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除了强制分配盈余诉讼以外还有许多替代性救济措施。但是在其制度设计和构建之初都不是直接为了救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所以权利救济存在不足,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否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障碍。否定股东会决议主要包括,即决议无效、决议撤销、决议不成立。但在具体救济权利都会存在障碍。第一,请求决议无效的障碍。该路径下权利的行使需要股东证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基本属于公司自治的盈余分配决议基本不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请求决议撤销的障碍。如果股东想撤销股东会决议就需要证明决议违反章程的内容并且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公司治理实践中章程大多未对盈余分配形成规定,高昂的担保费用也让股东望而却步。第三,请求决议不成立的障碍。决议不成立规定的内容大部分是有关于程序性错误而配置出来的救济,而分配盈余显然属于实体内容的规定。

第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和股权转让的缺陷。两种救济途径都是退出公司的机制。但退出机制本身对于股东盈余分配权利救济都不是最好的选择。公司存有盈余的情况下的纠纷以退出公司来解决,对于理性投资者绝对不是最好的选择。并且这两个途径都有其弊端。首先异议股东回购的行使条件十分严格,需要公司连续五年盈余并且不分红,波动下的市场经济很难满足以上条件。并且回购的操作难度很大,由于中小股东和公司的财务信息不对称,使得其回购价格很有可能低于应收股价。而股权转让便更加使中小股东处于劣势。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潜在卖家十分稀少,最终可能还是由大股东购买,而大股东不分配盈余有很大的原因是为了排挤中小股东,这样在股权转让之时就会压低价格导致其利益受损。

第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之不足。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文规定以公司分配盈余事项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即便公司僵局和不分配盈余同时存在,其救济方式过于偏激。直接将存有盈余的公司解散和当初的投资目的也是背道而驰。

(三)传统民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第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典》《公司法》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均有规定。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司法必须要介入。

第二,公平责任的要求。公平原则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股权上的不平等不可以衍生至对盈余分配决议之上,这种衍生需要司法加以平衡。

第三,与侵权责任法的理念相一致。公司存有盈余但是不分配,其实侵害的是股东的期待权。四要件下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盈余请求权损害而言,不分配股息是加害行为,股东未取得盈余是加害结果,两者的关联性是因果关系,而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能分红显然存在过错。所以设置强制分配盈余诉讼制度是完全在侵权责任法理念下进行的。

二、强制盈余分配诉讼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出于对于股东最基本收益权的保护,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大股东排挤中小股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并没有有效的解决裁判中的问题,反而由于其内容的粗简衍生出其他的问题。

(一)有关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规范性解读

从宏观上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分红权。立法者有意为股东分配盈余做出任意性规定,使全体股东都可以约定如何分配盈余。具体来看,盈余分配的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实质要件为公司在存有盈余后经过提取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决定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可以向股东分配盈余。而程序要件规定为董事会制定盈余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同意。

虽然在对于分配盈余上公司法给予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由上文可知资本多数决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分配盈余问题上存在重要的问题,包括不形成分配方案或者只分配少部分盈余,或者通过决议提取更多的公积金等,这些问题都严重损失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公司法解释》中关于盈余分配问题适用障碍分析

现行《公司法》虽然对盈余分配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中小股东权力的保障十分不利。所以最高法在2018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做出了解释性规定,但是在司法裁判的适用中依然存在许多障碍。

1. 原告身份认定不统一

《公司法》规定持统一盈余分配方案的股东应该为共同原告。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已转让股权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隐名股东?譹?訛等作为原告的审查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所以,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和转让股东谁可以行使转让前盈余分配请求权;认缴资本下,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无障碍地行使权利;隐名股东在名义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可以行使权利等问题是法律完全没有规定的。

2. 滥用权利的股东诉讼地位不清晰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作为盈余分配纠纷诉讼中的被告,但是公司作为一个拟制主体,不可能直接出庭参加诉讼。所以真正出庭的只能是公司中的高管或者董事,这些人很有可能不是真正的滥用权利股东。而真正滥用权利的股东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是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的认定也非常不统一。

3. 滥用股东权利的界定模糊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了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中的核心要件,即证明滥用权力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认定非常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认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给在公司中任职的股东发放明显高于薪资水平的工资;第二,购买与公司经营生产不相符合的财产和服务供股东使用的;第三,恶意转移或者转移公司财产的。上述列举均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但是实践中不仅仅只存在以上情况。例如股东会拒绝形成分配盈余的方案,扩大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数量等。并且大股东在经营管理中处于优势地位,隐匿不分配行为十分容易。而法律上的空白更加使得法院认定滥用权利行为的模糊,从而导致中小股东举证困难而败诉。

4.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由于《公司法解释》(四)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强制盈余纠纷分配问题自然落入《民事诉讼法》中,即“谁主张,谁举证”。此时,受侵害的股东一般需要证明以下四个要件:公司存有盈余;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原告受到了损失;第二要件与第三要件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中第一要件和第二要件证明十分困难。受侵害的中小股东由于知情权受阻,往往不能接觸到公司的会计材料,很难证明出公司是否存在盈余。而滥用权利在前文陈述过,中小股东面对大股东隐蔽的不分配盈余的操作,以及法律空白带来的认定混乱都使其在证明时处于十分劣势的地位。

三、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之健全

由于司法裁判中关于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障碍十分之多,同时该项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所以健全该项制度显得十分重要,本文将通过裁判中的障碍提出关于健全该项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特殊原告资格的明确

一般情况下,股东只需要提供出资证明书或者股东名册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即可享受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已转让股权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隐名股东需要明晰股东资格问题。

关于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笔者认为应该分开讨论。如果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约定了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依然享有股权份额内的盈余分配请求权,那么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转让股东即享受该项权利,继而也享有该原告资格。如果未约定,那么在转让股权前的盈余依然享有分配的权利,继而享有原告资格;在转让之后的盈余,由于转让股权股东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没有原告资格。当然何时完成股权转让也是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变更股东名册为界限,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而股东名册产生的是对抗公司的效力,即对内效力。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笔者认为其应该享有原告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认缴出资制度,所以瑕疵出资股东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时享有股东资格,自然也享有该类纠纷的原告资格。当然瑕疵出资股东并非可以一劳永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公司可以限制未完全出资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对于完全未出资的股东可以剥夺其股东资格。

关于隐名股东,《公司法解释》(三)已经阐明只要与显明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没有法律无效事由即为有效。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的主体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公司,所以其不能成为该类纠纷的原告主体。至于显明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应该依照代持股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直接向显明股东寻求赔偿。当然隐名股东得到公司同意成为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股东后,既可以完整的享有股东权利,继而享有原告资格。

(二)明确滥用权力股东的被告地位

关于是否将滥用权利股东置于强制盈余分配诉讼的被告位置理论上有很大争议,主要认为将其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败诉将承担连带责任会影响公司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是合理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盈余分配的纠纷从上文的论述来看,主要是滥用权利的大股东引起的,所以将其作为被告是合理的。至于反对意见关于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的问题,虽然公司和股东是共同被告,但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情情节做出相对应的判决,而不是只能做出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第二,滥用股东权力的股东作为被告可以更加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其作为股东必然需要证明相应的事实,同时也可以更好地督促其出庭。第三,其作为共同被告可以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公司中的大股东之后如果清晰地了解自己的行为很有可能将自己送上被告席,在后续的盈余分配问题上也不会有恃无恐。最后,如果排斥滥用权利股东被告地位,受害股东转向另行转向单独起诉的路径将十分浪费司法资源。

(三)对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做概括式列举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滥用股东权的情形,造成了裁判的混乱。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大股东恶意转移或者隐匿公司盈余。常见的方式有大股东掌握公司中的核心财务资料,利用不同的会计周期使公司呈现无盈余分配的状态。或则恶意提取更多的资本公积金或者任意公积金,这也是最常见的做法,法院在以往的裁判中往往会根据公司的“商业判断规则”?譹?訛对公司的任意公积金数额提取不做规制。第二、股東变相获取公司的盈余。上文提到,大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通过职务之便变相获取利润。第三,大股东操纵董事会而不制定盈余分配决议或者象征性分配决议。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原则下,股东会很容易形成不制定或者象征性分配盈余的决定。

(四)部分举证责任倒置

上文分析到,中小股东在证明公司存有盈余和股东滥用权利方面十分困难,本文认为可以将前两部分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适用通常是原告对于举证部分不能举证或者不易举证,这也体现民诉法关于人权的保障和公平性。在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之中,看似平等的双方主体,在公司中却地位悬殊,以此带来诉讼举证十分不平等。首先,对于公司存有盈余的证明,举证倒置后可以催促公司提供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材料,原告知情权受阻的情况下,公司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动提供会计信息,这十分有利于案件的查明。其次,对于滥用权利行为证明,中小股东只需要初步证明某个行为是否存在合理性,而滥用权利的股东需要充分证明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并且合理性应以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相协调,不然其就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

四、结语

盈余分配问题通常一方面涉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权衡,而另一方面也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博弈,优化盈余分配解决纠纷对于保障股东投资收益、公司运行和治理,甚至是整个营商环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关于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出现的问题,应该予以明确。实体上对于抽象盈余分配的行使立法者已经给予了肯定,而程序法也应该给予更加明确的肯定。尤其是针对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具体情节情形以及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明确,以此完善该项制度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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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