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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知识产权规则的多维度解读及中国应对

2022-05-14马一德黄运康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东盟国家知识产权规则

马一德,黄运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2020年11月15日,中国、东盟十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共15个国家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开始生效实施。RCEP的生效实施,标志着覆盖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启航。在世界范围内新冠肺炎疫情未得到有效控制、国际经济发展受挫的背景下,RCEP的签署对促进国际合作、重振全球经济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作为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由贸易协定[1],RCEP的“知识产权”章涵盖了83个条款、技术援助和过渡期两个附件,是RCEP中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2]。RCEP纳入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其目的在于消除阻碍商品在国家间流通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3],防止知识产权异化为建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绊脚石;促进智力成果的创造与保护,保证知识的广泛传播,实现配置智力资源的有效安排。RCEP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具有多元性,既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也有欠发达国家寻求公共健康、人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这即是保护与发展知识产权的双重价值目标。本文基于功能的多元化和价值的一致性,从不同维度认识RCEP知识产权规则的本质,从其“东盟模式”特点出发,分析其给中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使之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协调,以期对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国际治理有所裨益。

一、RCEP知识产权规则及其特点

RCEP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章共有14节、83个条款,涵盖了基本原则、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工业设计、遗传资源、知识产权的实施等方面内容,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程序及执行措施。从其具体内容看,RCEP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其特点如下。

(一)RCEP知识产权规则的内容结构

RCEP知识产权规则内容全面,吸收并整合了东亚地区其他自由贸易协定(FTA)的保护规则,在权利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但又低于《泛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或《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的向度[4]。因为文本谈判时间和空间高度耦合,RCEP深受TPP/CPTPP的影响,TPP/CPTPP的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内容被放入RCEP草案中进行讨论,但诸如专利链接等保护制度都未被纳入正式文本中。RCEP的严格执法条款具有其独特性,显现出RCEP立场的中立性和文本成熟性,必然会给区域内的贸易活动带来积极影响。

1.在权利保护范围上进行相对扩张。在保护内容方面,RCEP部分内容超出了TRIPs确定的范围。第一,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方面,RCEP最突出的是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与作品作者相同的向公众传播、复制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具有独立性。在作品数字化权利保护上,RCEP明确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限管理电子信息进行保护,禁止任何未经同意的规避行为。第二,商标和地理标志方面,RCEP确定了在相同货物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的“推定混淆”规则,还规定了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专利和工业设计保护方面,RCEP最突出的就是规定了具有“能用于产业应用”的实用性标准,该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要求“能产生积极效果”标准相比,门槛更低。第四,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RCEP规定了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要求缔约方采取不限于知识产权制度的适当措施以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该规定由东盟国家、印度和中国提出,旨在防止出现遗传资源等被滥用和盗用的现象。

2.在“限制和例外”中确立了权利利用的再平衡原则。正如RCEP“知识产权”章第一条“目标”中指出,RCEP知识产权规则在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传播: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激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又通过一定数量的例外和弹性条款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首先,RCEP致力于通过设立过渡期、技术援助与合作等方式提高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水平,以防止拔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使欠发达国家处于不利地位。其次,在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与充分利用的灵活性之间取得平衡,知识产权的解释和执行不阻碍各缔约方保护本国国民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在公众对药品的可及性问题上,确认《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中“正式认可的充分利用灵活性的权利”,维护各缔约方保护国民公共健康的措施。

3.在法定赔偿、“职权主义”与相称性等救济规则中确保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RCEP一般义务确立了执法程序快速执行以制止侵权和预防未来侵权。在民事救济和边境措施上,RCEP规定了侵权救济赔偿的“法定”原则,即考虑以市场价格作为衡量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刑事救济中,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和刑罚威慑力处以相一致的罚金和有期徒刑,对于具有商业规模擅自复制电影院中电影作品的行为,可根据具体的犯罪标准依据各方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在数字环境下的执法,RCEP要求缔约方采取在民事救济、刑事救济中相一致的执法行为,以规制网络环境中的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及商标的侵权活动。

(二)RCEP知识产权规则的“东盟模式”特点分析

“东盟模式”是区域合作治理的制度形态,更侧重国家的独立性与互补性。RCEP是“东盟模式”的成功典范,表现在知识产权规则上则是在充分尊重各主体差异性基础上兼容并蓄。

1.RCEP中众多的引致性条款、弹性规则、限制和例外制度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反映了东盟国家的发展现实,与RCEP其他贸易规则步调一致、整体兼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双重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并非越高越好,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呈“U”型,而非线性相关[5]。在经济发展的较低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反而会阻碍贸易的进行,限制经济发展;当技术占据经济发展的比重越来越高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为经济增长带来新的引擎,因此不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并不完全相同。正是由于这种复杂的双重性,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上难以协调一致,导致升级谈判未达成共识。由东盟主导的RCEP拒绝零和博弈式的制度规则,在开放市场和知识产权保护上采取分阶段、进阶式的演进策略,照顾了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对经贸规则的发展节奏和实体内容诉求。

2.RCEP用大量篇幅强调和重述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特别是TRIPs,肯定了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保护,回应了东盟国家的诉求,但面对新业态、新形式的保护制度缺失问题则前瞻性不足。在内容上,RCEP全面兼容了TRIPs,但在对待其他多边协定上则采用了两种不同态度。针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八项多边协定,RCEP要求成员国应当加入,具有强制性;针对《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四项多边协定,RCEP对有意加入的成员国采取合作或协助其加入的方式,具有自愿性。但面对数字版权、新闻聚合模式、药品专利链接以及数据权益等新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RCEP则付之阙如,必然会制约相关产业的区域合作与发展。

3.RCEP在知识产权的执行环节植入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志,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边境措施、网络环境中的执法措施使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实效性,从这个意义上看,RCEP是由东盟主导,而非东盟决定。在执法上,RCEP最大的特点就是赋予执法人员较大的自主决定权,面对侵权行为,执法机关具有销毁侵权材料、工具或将侵权人逐出商业渠道的权力,甚至在紧急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不作预先通知就扣押涉嫌侵权的货物,以防止损失扩大。在边境执法上,执法机关可以依职权中止放行进出口中涉嫌侵权的货物,但如果前述措施包含临时过境的货物,可能导致与目前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临时过境的货物或交通工具侵权的例外规则产生冲突。RCEP执法环节的强度调和了弹性条款带来的任意性,有助于开展知识产权保护。

二、RCEP知识产权规则“东盟模式”的评价和影响

RCEP是一项由东盟主导的大型区域多边贸易协定,其“知识产权”章内容规定具体全面,是目前中国参与的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知识产权条文最多的协定,详见表1。它是“东盟模式”基于离散、非正式,旨在建立共识和不对抗区域互动与合作的典型范式。与对抗姿态、多数票制和其他法治决策程序的西式谈判模式相比,“东盟模式”显示出包容性和平衡性的先进民主思维[6]。RCEP充分尊重了东盟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具有重要引领作用。但东盟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也一定程度地反映在RCEP的知识产权规则中,显现出先进性不足、深度不够等结构性问题。

表1 中国参与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含知识产权条文情况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建构性,其理论基础源自亚当·斯密等人的效用理论(或功利主义),制度根据是利益平衡,哲学基础是黑格尔等人的精神人格理论。纵观制度史,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是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是国际经济贸易不断发展的产物,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变革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具有分割市场的特性,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降低国际贸易成本的积极作用。RCEP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立足于东盟发展现状,承继并发展了TRIPs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在“东盟模式”下,知识产权保护走的不是一体化而是协调或互通性路径,充分挖掘地区发展的潜力和韧性。知识产权与技术创新、经济发展的密切联系使得其在数字经济时代呈日趋活跃之势,但知识产权与经济发展并非单一的线性相关,在国际层面亦呈现两极分化。知识产权的马太效应在RCEP成员国内部更显著,表现出发展更不平衡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多数东盟国家的经济基础薄弱,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由于发达国家利用先发优势压制欠发达国家的发展,把适合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强加于欠发达国家,使得在国际上难以协调出标准一致的保护规则。新技术的发展催生对外贸易与单边主义结合,导致双边、多边主义兴起,双边或区域性FTA呈开放性局面,全球价值链发生区域重构。RCEP以东盟对外达成的5个“10+1”自由贸易协定为基础,构筑了“美国—欧盟—RCEP”的新发展格局,代表世界发展的新生力量[7]。RCEP知识产权规则照顾了成员国的发展自足性,基于成员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地缘和文化现实,相比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进路,RCEP成员国之间由于没有统一的政治纲领和政治组织结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各不相同,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普通法体系、大陆法体系、混合体系)(见表2)。为了使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RCEP在TRIPs的框架基础上实现成员国知识产权规则的协调性或互通性。

表2 RCEP成员国主要法律制度

互通性并不一定意味着一体化,而是旨在建立一个企业或知识创造者个人能够利用其创新成果进入海外市场的区域知识产权制度。这种互通性使各国能以不同的速度集体前进,它的前提是达成共识和互不干涉,并尊重每个国家的主权,承认东盟的“中心地位”,支持成员国根据地区法律和国际条约在制定其国内政策时有充分的灵活性[8]。“东盟模式”的知识产权规则在权利保护、权利实施和公共健康等方面,实现了多元利益的动态平衡。“东盟模式”的互通性为单极力量主导下的世界提供了崭新的视角,通过它可以审视国际知识产权秩序的新现实,也为不发达国家开辟新的发展路径。“东盟模式”的知识产权规则互通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立足东盟国家发展现实。RCEP是东盟主导下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总人口涵盖了世界三分之一的人口,GDP总和达26万亿美元,占世界总量的三分之一,但RCEP成员国间发展极不平衡。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的数据显示,2014年东盟国家提交的商标总数(约219000件)是专利(约42000件)的5倍以上,而国际平均水平仅为2.7倍。本土居民提交的商标申请量是非本土的1.3倍,而国际平均水平为3倍。专利申请方面,东盟国家非居民专利申请量高于本土居民专利申请量约7倍,而全球其他地区本土居民专利申请量占据了国内申请数的三分之二。东盟国家提交的专利申请数与专利申请数排名世界前三的国家(中美日)相比,差别较大(见表3),显示出东盟国家知识产权薄弱的现状。RCEP知识产权的过渡期、援助计划等均照顾了东盟国家现状,与TRIPs的最低保护原则相比,RCEP允许东盟国家以不同节奏接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且有较多规则在国内法上亦有体现,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和自足度。《2016—2025年东盟知识产权行动计划》指出,将以建立更加健全的地区知识产权制度为目标,增加技术转让并提高该地区的技术能力[9]。根据这一新的十年计划,东盟各国知识产权局将通过加强与科学技术部分的互动,加强知识产权生态系统建设以及扩大技术传播,并制定了四项战略目标,旨在增强东盟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互通性。

表3 RCEP成员国商标申请数据 单位:件

其二,高度的互补性。RCEP成员国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各自资源禀赋迥异,具有巨大互补性和内生增长动力的特征,东盟国家具有丰富的遗传资源和文化遗产,而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具有技术优势,巨大的互补性给跨区域的知识流动带来强劲动能。RCEP在充分肯定TRIPs实施取得的成果基础上,部分修正并且发展了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跨区域的对外贸易和外国直接投资带来新的空间。譬如在著作权保护上,给予作品传播者独立的利用权利,作品的利用不再需要原权利人的许可,促进了知识的流动和再生产。在专利保护上,降低了获取专利的保护条件,在东盟国家整体技术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可以调动东盟国家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消除欠发达国家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负面情绪,为技术赶超者搭建制度平台,为区域间资源深度整合提供安全保障。先发国家的技术优势和后发国家的资源和市场优势,两者结合可以发挥巨大的合力,引领世界经济发展。RCEP知识产权条款规定,将协助欠发达国家融入现有世界知识产权体系,根据各自的发展现状,逐步完成知识产权体系建设。但RCEP的互补性不属于封闭的体系,其中部分成员又同是CPTPP成员,并且保持了对外成员开放,是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多元体系。

其三,适度的均衡性。RCEP知识产权条文呈现出体系的开放性和规则的保守性共存的多元面向,适度扩张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加大了侵权的处罚力度,赋予执法机关较大的处罚权力,以快速制止侵权行为。但RCEP未对信息技术、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产权保护领域作出回应。在体系上,RCEP全面兼容了TRIPs,要求成员国加入或致力于加入多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目前国际主流的知识产权条约,使东盟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建设上与国际接轨,加快区域知识产权融合进程。但是,RCEP传统的和第一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占据了绝大部分,影响了RCEP的文本质量,必然会制约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或者促使其转而使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当前我国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对新技术发展带来的产权保护需求作出回应,如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采用了“视听作品”的客体保护类型,以应对未来新技术形态的版权保护需求;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首次加入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以补偿行政审批期间导致专利有效期限缩短。RCEP与我国新知识产权法的不一致性可能会导致价值割裂,必须对此进行相应调适或构建配套措施。

RCEP展现的巨大潜力和韧性为跨区域间的知识流动搭建了良好合作的平台,难能可贵的是,东盟国家在RCEP上取得较为一致的态度,必然会对该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带来积极影响[10]。但RCEP具有文本现代性不足、成员分属不同的利益阵营、结构复杂、稳定性较差、易受外部环境影响等问题。而RCEP对不同主体差异性的承认又使其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特别是在南北合作上,更强调对当地文化和身份的认同,一方面他们需要从传统知识、原产地名称、遗传资源等方面获取相应的利益,在技术上又以赶超者的角色努力消除与发达国家的“技术鸿沟”。因此,在多边进程中对不断增长的利益多元化需求进行识别与接纳,不仅影响知识产权条款实质性规范的内容,而且改变了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性规范,即不同于以往的同质化过程,而是在多级力量主导下尽量减少与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摩擦。RCEP知识产权条款中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透明度、过渡期、弹性条款以及引致规范等均致力于弥合不同国家之间利益、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冲突。TRIPs的最低保护原则坚持贸易功利主义的立场,易导致各方利益失衡,在消除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差距上收效甚微,甚至拉大了这种差距,RCEP则坚持实用主义的观点,强调不同主体法律间协同工作,消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区域贸易秩序的障碍。总体而言,RCEP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之完备已经超越了目前中国参与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且其文本在技术上具有开放性与包容性色彩,坚持互补而非对抗的合作理念,与“一带一路”奉行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三、中国应对RCEP知识产权规则的策略

RCEP作为全面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大型区域伙伴关系协定,其“小马拉大车”的模式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树立区域合作的典范,可以有效应对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对世界秩序的破坏。它坚持的共赢理念与我国国际政策主张中的对外开放、“一带一路”建设理念相互兼容,它表明在霸权主义金融绞杀、技术封锁的无序世界中各国仍存有相同的价值理念。它的成功签署对加快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东盟甚至整个亚洲经贸繁荣具有积极意义。当前中国应抓住RCEP带来的机遇,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积极打造国内大循环、国内国际双循环的创新链

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是我国针对目前国内、国际大环境作出的重大决策。我国改革开放后形成的外循环型经济对外过度依赖,在产业转型升级、价值链攀升的过程中受到国外钳制,特别是美国以“卡脖子”形式向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链、供应链甚至创新链极度施压[11]。2019年工信部原部长指出,我国在关键零器件上自给率严重不足,比例仅为三分之一,说明我国在核心关键技术上供应严重不足,致使我国企业在价值链攀升的进程受挫。斯蒂格利茨2015年的创新报告显示,一味追求知识产权的数量不利于长期研发项目。近几年,我国的专利、商标申请数量惊人,但我国的高新技术对外依赖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变,随着技术更新换代,在某些领域,这种依赖关系甚至进一步加深。RCEP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将表现出显著的双重性[12]。RCEP的签署带来的贸易溢出效应使区域间的产业流动愈加频繁,东盟国家具有的资源、环境优势将会吸引大量低端价值链产业,倒逼我国进行产业升级,提升创新能力。在高端技术产业链上,我国可以市场优势和开发内需潜力为基点,积极打造高端技术产业的韧性和安全链,提高关键零部件自给率,同时做好中长期规划,列出项目清单,展开技术攻坚,使用政府引导、市场优化的手段攻克技术发展的瓶颈,激励知识创造,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二)推进RCEP与“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深度链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带一路”建设的背后是中国迅速发展的一套做法[13]。“一带一路”与RCEP都是我国“走出去”的重要成果,两者拥有共同的价值理念和行为模式,都属于围绕合作与竞争达致互利共赢的发展格局。“一带一路”秉持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逐渐得到各国的认同。数据显示,虽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和地缘上差异显著,但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输入输出关系呈现积极变化(见图1)。基于“一带一路”与RCEP的动态耦合关系,可利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建设积累的成功经验,有意识地开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对外贸易,消除政治、文化和历史因素给合作带来的距离效应,利用知识产权的经济、技术、文化元素,为经济发展提供新助力,提高文化软实力;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时代,应积极掌握信息、技术、知识输入输出关系的主动权,发挥技术影响力,产生文化共鸣;依托区块链、大数据技术、知识产权数字化技术,搭建RCEP数字化交易平台,发展数字贸易,提振数字经济。虽然“一带一路”与RCEP的参与成员不同、主导力量以及路线不一,但都具有衔接的基础,在信息分享、平台搭建以及人才建设等方面进行深度融合,可以有效降低制度成本、消除合作阻力,形成对外开放合作新局面。

图1 2010—2019年我国出版物版权输入输出情况

(三)重视RCEP签署带来的双边、多边贸易合作辐射效应

RCEP合作的中心在东盟,条约签署后,这种辐条型合作模式将转变为更高级的一体化合作模式[14]。东亚到印度洋地区是我国对外关系的重要纽带,是今后我国重要的地缘依托,也是世界经济的未来增长极。在这一地区内,我国具有力量、空间距离等方面的优势,具有大国稳定器的作用。我国在这一地区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中日、中韩、中日韩、中印、中国—东盟关系持续推进,以RCEP为起点,必然会对正在进行的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以及未来的亚太自由贸易区建设谈判带来示范效应。RCEP由东盟主导、地区大国参与推进的合作模式值得肯定和借鉴,其中知识产权条款全面、均衡和较高标准的特点也是多级力量博弈的结果,是实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创造区域社会发展福利的目标。

(四)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治理能力建设

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已经从被动接受到主动转型的新阶段,目前已经签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涉及知识产权的条约有7个,总共175条条文,不同条文间形态、标准各异,必须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治理能力,以解决双边、多边协议的“面条碗”问题。立法上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使不同条文间、条文与国内法律间相互衔接。执法上应构建专业性强的执法队伍,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强、专业难度高等特点,跨区域间的创新投资和知识流动必然会导致摩擦的增加,可以提高区域间执法的透明度和合作水平,以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这样RCEP的制定目标才能实现。

(五)构建开放、包容和具有弹性的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

当今国际形势错综复杂,在贸易上,我国面临美国等发达国家在高科技和法律上的双重挤压,而知识产权作为美国干预中国的法律工具,会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转。发达国家通过扩张专有复制权、技术措施的严格保护、增加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在TPP中增加到70年)等举措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合作与发展上,我国也有与东盟国家、金砖国家、非洲国家等不发达国家寻求合作的现实需要,我们应力图减少知识产权给贸易带来的不必要阻碍。我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呈现多维的基本面向,与我国推进开放、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战略不谋而合[15]。从RCEP的著作权保护规则来看,我国著作权等相关法律部分条款都已超越了RCEP的规定,比如我国针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显加大了侵权惩罚力度。但中美贸易协定中的部分条款又超越了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规则,如针对著作权侵权显著增加了执法的次数和范围。正是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多维面向给予了我国增加国际知识产权话语权的良机,持续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治理中的强国建设[16]。一方面,我国持续推进的互惠、包容和具有弹性的知识产权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足够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针对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实施贸易保护的不合理要求,我国可以据理力争,在不断提高国家创新能力、提高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同时寻求合作的空间,实现从“跟跑”到“并跑”甚至“领跑”的角色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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