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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的保护机制

2022-05-06任丽园

今日财富 2022年12期
关键词:因性债务人行使

任丽园

关于债务加入制度,在当事人对承担债务加入责任还是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司法实践多认定为债务加入,加重了加入人的责任。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的,应推定加入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人可以援引原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可以援引基于加入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加入制度作为一种债务承担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呈逐年递增趋势,已经成为债务人的一种增信措施。《民法典》第552条是我国立法首次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债务加入的形式和法律效力。但如此简单的一个条文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比如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等问题。

二、债务加入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

(一)债务加入的理论争议

债务加入又称共同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世远教授认为:“债务加入与实质意义上的债务承担没有关系,只是因为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被划到债务承担的范围内。”王利明教授认为:“债务加入没有发生债的转移,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的承担。”韩世远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对债务加入持相同的观点,都认为债务加入并没有发生债的转移,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务承担。可见,债务加入是指债务加入人自愿加入他人的债务关系中,加入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制度。

(二)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意见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对于加入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与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时,认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公报案例,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约定不明时,认定为债务加入。对于意思表示不清楚,认定为债务加入和保证有疑问时,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这一规则也被其他法院引用。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应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角度,推定加入人自愿承担较轻的担保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保证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推定为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负担,与民法典的宗旨和精神相吻合。

通过以上分析,在债务加入人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对于保证的形式没有约定的,可以推定为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加入人加入后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包括基于加入债务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也包括加入之前的抗辩权和加入债务之后的抗辩权。

三、债务加入人享有的抗辩权

关于加入人抗辩权的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加入人享有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二是债务加入人基于债务加入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一)债务加入人享有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人加入之后,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改变债的本质和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加入人可以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虽然《民法典》已经生效,但合同法的规定依然可以作为理论研究的依据。韩世远教授主张,加入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属于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多数学者也认同此观点,德国学者迪尔克罗歇尔德教授表示,债务加入人可以享有的债务加入时已经成立的抗辩权,加入后成立的抗辩权也可以主张,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不同的意见。譬如:有学者认为,加入人不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权利,以及原债务合同关系中的形成权,撤销权和解除权。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诉求,有争议的是援用的具体范围。加入人应当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同关系的主债务人,可以直接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不用再援用抗辩权。加入人可以援引的必须是已经产生的抗辩权。

解除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然后通知加入人,加入人可以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主张抗辩权。并且债务加入人不可以行使属于原债务人的解除权。换言之,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加入人可以行使的只是债务人的抗辩权。若加入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会由于加入人行使解除权而消灭,这不符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从债的同一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债务加入不会对原有的抗辩权造成影响,对债务加入人也更有利,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正当利益。

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该权利不能由债务加入人行使。也只能由债务人优先行使,加入人才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否则不可以主张,其他的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加入人可以直接行使。

(二)债务加入人基于债务加入而享有的抗辩

多数观点认为,加入人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权,有的学者主张原债务人与加入人签订的债务加入的协议不是完全不可以适用,而是可以有限制的适用。加入人加入之后,没有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加入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笔者比较认同多数说,加入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加入债务,该约定自达成合意时约定即成立。通知债权人并不是约定生效的必要条件,即使尚未通知债权人,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

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这涉及到债务加入的无因性的问题,可以从无因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无因性是与有因性相对应的概念,无因性是指不管处分行为的有无,不受负担行为不存在的影响。处分行为属于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负担行为一般是有因行为,但有例外。无因行为成立的原因不是约定成立生效要件和要素,除了其维持需要法律予以干预或者法定原因。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实施法律上的行为使债权人可以行使其权利,此行为与无因债权行为在法律构造上颇有相似之處,所以可以参考此种模式。

债务加入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债权人不相关,不会因为债权人的反对而不成立,这主要是基于加入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加入契约而言的。债务加入合同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解除,不影响加入人加入债务的效力,但这只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如果债务加入人加入合同并附有条件,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可以排除无因性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不受原来债务关系的影响。简单说,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不可以对抗债权人。有学者认为不管债务加入人基于什么理由加入债务关系,都应当承认加入行为的有效性。笔者认为这样会使债务加入人处于更加劣势的地位,比如债务加入人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基金会等法律所禁止的主体,认定为加入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存疑推定为保证

作为增信措施,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应用,实践中曾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就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约定不清或者相互矛盾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这一观点,并出台了公报案例。实践中,认定为债务加入,加入人会面临更重的债务清偿负担,在《民法典》将债务加入写进去之后,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加入人明确就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帮助还债,就不存在存疑推定的问题。债务加入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笔者认为推定为保证更合理,也有利于维护债务加入人的正当利益。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难题

1.功能上的相同性: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时清偿债务,一些保证债权实现的新的担保方式也相继出现,债务加入就是增信措施的其中之一。保证与债务加入相比,其方式更加明确,法律规定也更加完善,也更有利于担保功能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营造诚信的社会风尚。

2.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债务加入人加入之后,加入人融入原来的债权关系中,原来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变化、客体、标的等没有发生变化。加入人需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债务履行顺序的要求。保证的形式多样化,常见的主要是出具担保合同,签署保证条款或以保证人的名義签名等。不管以何种形式加入债务或者作出保证,债的标的、主体等均没有发生改变,正确区分二者存在难度。

3.责任承担的相似性:《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对于债务加入,加入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时,推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推定保证人自愿承担较轻的责任。而债务加入人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抗辩权方面:加入人加入债务即享有抗辩权。保证中,保证是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保证人当然地享有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当然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抗辩方面也有实质性的不同,债务加入人加入的是主债权,不是从权利。保证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主合同与从合同相互关联。债务加入和保证具有很多的相似点,准确区分二者成为一大难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将二者认定错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或相互矛盾时,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认定为保证更为合适,不仅对债务加入人有利,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德国法中也是如此,法律规定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优先认定为保证,有例外情形时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推定为保证的合理性

1.债务加入与保证约定不清时推定为保证更加科学

第一,从《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上来看,《民法典》从全局性、综合性的角度着手,更加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但是从国家发展经济的角度,更加应当鼓励担保的成立,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更加重视减轻保证人或者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关于担保更多强调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债务加入人的负担。存疑推定为保证更加符合民法典的精神和宗旨。

第二,从属性方面来看,身为主债务人的债务加入人,具有独立的地位,是为自己而不是为他人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是主债权,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以上分析,在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清晰或者表达相互矛盾时,存疑时推定为保证债务加入人的责任相对轻一点。

第三,从期间的保护上推定为保证对加入人更有利。债务加入之后,当事人都需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若加入人加入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加入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但是加入人没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的承担方式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请求权会受到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的保护,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保证人不会受到债权关系转移的影响,而债务加入人属于主债务人,一定会受到债务转移的影响。

第四,在法律效果上,加入人明确实施债务加入行为,对于加入之后的债务,债务加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意思表示不清时,推定为保证,保证人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在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清晰或者表达相互矛盾时,推定为保证,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不会与民法典确定的兼顾各方当事人的理念相违背。不管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都是增信措施之一,都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两个制度只是在保护的程度方面有所区别。在加入意思表达得不清晰时,认定为保证更加合适,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更好地鼓励交易,促进担保,推动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推定为保证存在的问题

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加入与保证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保证可以将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区分开,但是不能将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区分开。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目的和功能都是相同的,成立要件也具有相似性之处。

结 语

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约定不明确时认定为保证,笔者主要是从侧重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角度出发,债务加入人享有的抗辩权,在债务加入人加入的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该推定为保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债务加入人的责任,促进担保制度的发展,但推定为保证可以将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区分开,不能将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区分开。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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