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制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2022-04-29徐亚文谢志鑫
徐亚文 谢志鑫
摘 要:“反+特定行为”立法在种类上属于反制型立法,具有以“反+特定行为”为命名形式,以总体国家安全为法律价值,以义务性规范、原则性条款为主要载体,以社会关系的特殊领域为调整范围,以解决内政外交领域的重大、急迫挑战为立法动力等鲜明特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合体,依赖特定领导机构和联动机制开展反制活动,强调全社会依法共管、共治是反制型立法的实施特征。此类立法应注重提高其适用性,提高规范性条款的比重,完善被反制主体的救济渠道。
关键词:反制型立法;总体国家安全;原则性条款;立法技术
2021年6月,针对外国干涉我国内政的所谓“单边制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外国制裁法》,落实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关于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方面的涉外立法任务。这不是我国第一次以“反+特定行为”制定和命名法律。早在1993年,在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决策之后,为规制市场主体的不当竞争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我国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回应经济发展的时代需要。在2005年,面对“台独”分子的挑衅,《反分裂国家法》以宪法性规范规定了两岸关系的法理架构,将解决台湾问题的大政方针法律化。类似以“反+特定行为”的法律还有《反洗钱法》(2006年通过)、《反垄断法》(2007年通过)、《禁毒法》(2007年通过)、《反间谍法》(2014年通过)、《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通过)、《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通过)以及《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通过)等。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在2020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在1997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1年重新公布,2004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以及《反补贴条例》、2004年公布已经三次修订的《反兴奋剂条例》,以及2017年国务院为实施《反间谍法》颁布的《反间谍法实施细则》。在省级地方立法层面,围绕《反恐怖主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家庭暴力法》等,部分省份颁布了条例、实施办法。可见,“反+特定行为”立法在我国属于特殊的法律形式,在立法目的、调整手段、适用方式/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一般法有较大差异。目前,国内对“反+特定行为”的立法类型研究尚付阙如。为研究便利起见,笔者称这类立法(含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为“反制型立法”,区别于“促进型立法”。此处的反制作“反对”“抵制”“制服”理解,并不仅停留于国际法语境下的“对抗”“抗衡”,后者仅指针对西方国家以其国内法为依据对我国实施的“单边制裁”,我国以相应对抗措施与之抗衡。那么,我国为何要进行这类立法?这类立法有哪些具体特征和适用技术?如何完善这类立法?这些学理需要总结。本文尝试对此展开初步研究,以就教于学界。
一、反制型立法具有的法律特征
反制型立法的法律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概括:
(一)以“反+特定行为”为命名形式
反制型立法通常以“反+特定行为”(或者“禁+某物”)命名,在一些场合,其也可能表现为“阻断+行为类型”“行为类型+管制”等特殊形式。在对法律名称的理解上,需要结合具体语境。维特根斯坦和科恩都承认,对词义的考察不能忽略语境问题。这里的语境既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态度,也有逻辑考量。首先,“反”包含“反对”“反抗”“反击”“反制”之意,国家通过“反”字表明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即一方面为人们划定行为的禁区,另一方面也明确告诉那些实施了此类行为的人预期面临的法律后果。类似的立法冠名技术还有促进型立法,如我国的《乡村振兴促进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该类立法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国家为加快相关社会事业的形成,积极提供制度化、法律化的保障,促进特定社会秩序的建构。其次,被规制的行为类型本身是被法律否定的,不能以该行为类型直接作为法律名称,如垄断法、间谍法、毒品法等,这是这类立法名称得以出现的逻辑依据。通过反制型的立法名称,人们很容易识别法的指引作用,表明“国家反对”而不是“国家倡导”“国家坚持”“国家主张”,避免歧义。
(二)以总体国家安全为法律价值
在德国法学家鲁道夫·耶林看来,目的是一切法的缔造者。笔者梳理了我国上述反制型立法的目的条款,认为安全是该类立法的价值依归:《反间谍法》第一条直接表明为维护国家安全制定本法;《反恐怖主义法》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立法目的;《反食品浪费法》则以国家粮食安全为关注点;《反外国制裁法》则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还有一部分反制型立法未直接言明安全,而是以“保护、维护”等词语达到安全的价值实现,如《反分裂国家法》中的“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禁毒法》中的“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洗钱法》以及《反垄断法》通过对不当经济行为的肃清维护交易公平和经济安全。对反制型立法的安全价值的探寻,离不开我国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和国家正确处理发展和安全的关系的政治考量。
21世纪以来我国反制型立法频繁出现,与我国由中等收入国家迈入高收入国家、社会矛盾进入多发期存在密切联系,尤其是改革开放提高了我国与世界的互动频率,催生了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的跨国(境)流动,在传统的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外,产生了非传统安全如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物安全、海外利益安全等新型安全领域。新发展理念在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增加了更为安全的社会目标。“越开放越要重视安全,越要统筹好发展和安全。”平安中国建设离不开法治保障。“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但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反制型立法是国家安全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为我国立法实践所证明。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過的《国家安全法》是我国国家安全立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反制型立法也是从1993年始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在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的《国家安全法》前后,《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陆续生效,更多的反制型立法也纳入立法规划。反制型立法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或国家和平、安全等为主要目的,以“反对”“遏制”“防止”“防范”“制止”“惩治”为调整手段,以义务性规范、原则性条款为主要载体,以法治守卫安全。
(三)以义务性规范、原则性条款为主要载体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包括“应为”的命令性规则以及“不可为”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强调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在法律表达中,多以“应当”“须得”等词来表示;后者则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表现在法律用语上,通常使用“禁止”“严禁”“不得”“不准”等词来表述。在反制型立法的具体规定中,这类词汇多次出现: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出现了36次,“不得”出现1次;在《反食品浪費法》中“应当”出现了50次,“不得”出现2次,禁止出现1次;在《反恐怖主义法》中“应当”出现了110次,“不得”出现15次,“禁止”出现7次。可见,义务性规则是反制型立法的主要法律规范。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指导性很强的基础性法律,法律条款并未采用“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规范性的逻辑结构,而是提出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作为处理两岸关系的政治基础和立场宣示。
(四)以社会关系的特殊领域为调整范围
反制型立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划分依据是法的调整领域,包括时间、空间和对人的效力范围。特别法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是一般情况之例外。这种立法安排使反制型立法适用范围更窄,更针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一点可以从反制型立法的规制范围中窥知。
首先,遏制恶性犯罪行为。我国《刑法》是定罪量刑之法,反制型立法以“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洗钱活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间谍行为、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为调整对象,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打击此类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在这种行为的立法表达中,“反”或“禁”除了作“反对”和“防范”理解之外,更强调“遏制”,“惩治”的威慑效果。
其次,制止不当市场行为。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进行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遵循的基本逻辑是商品化、市场化,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时的基础作用,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日益发达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显得尤其重要,而法律在维护经济秩序中担当着关键性的角色。早在1989年,有学者就指出“目前我国商品经济市场的混乱状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垄断造成的”,“若不采取相应对策消除垄断,我国商品经济很难长足发展”。《反垄断法》的出台是对这种混乱状态的回应。实践证明,《反垄断法》实施13年来,处理案件近千件,有力地维护了全国市场的统一。而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正是因为“活跃的商品生产和交换之下出现了许多不正当的行为和现象,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污染了社会风气,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再次,防止有悖道德行为。从法理层面说,人们对反制型法律的争议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即,哪些行为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哪些行为应当用道德进行调整。由于个人经历的差异,人们道德水平参差不齐,人们反对通过法律调整应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行为。但是,当有些道德问题可能引发深重的社会灾难时,法律就不能再墨守与道德规范之间的界限,而应及时将道德行为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以人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为追求,为人们提供一种相对明晰的法律指引。例如,自2004年以来,我国妇联系统受理家庭暴力投诉量每年都在4万至5万件左右。苏醒的人权意识使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家暴给家庭及社会带来的危害,家暴这一长期忌讳的社会话题进入公共视野。2015年3月3日,由反家暴立法民间倡导小组主办的“2015年两会反家暴立法专家晚餐会”在京举办,会上专家学者为媒体和公众解答两会中反家暴议题的重点,希望借助两会推动中国历史上的首部反家暴法的出台。同年12月27日,《反家庭暴力法》得以顺利通过。《反食品浪费法》出台的背景,在于连续多年稳定的粮食生产使公众对于粮食安全漠然视之。事实上,我国餐饮浪费非常严重。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城市餐饮业仅餐桌食物浪费量就高达1700万吨到1800万吨左右。在新冠肺炎疫情及洪涝灾害的情势下,国家高度重视粮食安全,以法律反对食物浪费也就顺理成章。
最后,反制外国所谓“制裁”。自2018年起,中美贸易战火蔓延至高科技领域,美国对华技术出口管制态势陡然趋严,实体清单的更新频率、管制规模、遏制重点等均已发生明显变化。截止到2021年5月,中国实体在美国的实体清单中所占数量位居第一。从美国商务部及其下属工业安全局(BIS)的活跃程度来看,目前的拜登政府不仅在战略上延续了特朗普政府时期的“总体制华”思维,同时也在战术方面继承其“衣钵”,甚至呈现出进一步深化和“升级”的倾向。有学者指出,“实体清单”制度既是美国推行政治目的的法律工具,也是美国利用合规差异形成遏制优势的执法方式,究其实质是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扩大国内法域外效力的一种制度竞争和制度遏制形态。这种违反国际法、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中国实体采取各种制裁措施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合法权益,也给正常的国际经贸往来造成极大的影响和干扰。为表明我国立场,维护自身正当利益,我国适时搭建和完善反制措施法律体系,发布《反外国制裁法》,依法对保护主义和贸易霸凌行为进行正当反击,促进国际贸易、国际关系向更加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
(五)以解决内政外交领域的重大、急迫挑战为立法动力
相较于一般法,反制型立法关注的是部门立法中“重中之重”、法治发展中“急中之急”的现实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提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时代在更迭,反制型立法涉及的命题也在变化,但其调整的领域在国家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性、急迫性没有根本变化。反制型立法除了具备特别法的这一特征之外,还表现为立法的迫在眉睫性。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各种法律法规日趋健全。但这一时期我国尚无专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靠一些地方制定试行办法。如《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1985年11月29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市场日趋活跃,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出现,有些已经相当普遍,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急需一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1987年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组成联合小组起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六年后颁布实施。2017年再次修改,着重治理商业领域高发、频发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恶意仿冒等问题,并运用法经济学原理,在制裁手段上让违法成本恒定大于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加强司法反制不正当竞争的力度,满足优化营商环境的急切需要。
《反分裂国家法》的颁行更是如此。2000年陈水扁上台担任台湾地区领导人后推进的一系列“台独”分裂活动将两岸关系推到了危险的边缘。面对严峻复杂的台海局势,中共中央及时做出重大战略决策,着力推动全国人大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近期出台的《反食品浪费法》《反外国制裁法》也是应急的产物。细究反制型立法的制定背景不难发现,与一般法不同,以特定行为类型作为调整对象的反制型立法较少以体系化、普遍化为功能指向,而更偏向于解决现实世界的特殊的具体问题,以回應紧迫领域法律调整的需要。对于反制型立法的研究者而言,需要回答的最基本的疑问也在于:国家为何要用特别法而非通过一般法调整此类行为?
在笔者看来,反制型立法以特别法的面目出现,主要是基于以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一般法作用的有限性。在韦伯眼中,一般法无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将不同的个别现象进行了不合事理的相同对待的立法令人生畏。一般法作用的有限性为特别法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以我国《反洗钱法》为例,有学者指出,洗钱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单靠刑事法规范的惩治是远远不能应对的,面对实践中反洗钱的现实需要,制定一部包括对洗钱的界定、规定反洗钱的主要原则和要求、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和非金融机构的职责义务、各有关主管部门协调机制、反洗钱信息处理机构职责义务、反洗钱国际合作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反洗钱法》是极为必要的。除不能应对特殊情况以外,普通法立法建设相对滞后、不够具体、存在漏洞等也是一般法有限性的具体体现。如今年新公布的《反食品浪费法》和《反外国制裁法》,就是有社会调整需要但国家无立法供给的产物。
二是反制型立法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重要性。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背景是家庭暴力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新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而一直以来,出于对私人领域的尊重,法律在家庭领域的角色较为被动。家暴问题在此之前一直都被划归为私人事务,法律仅将其归为一般伤害案件,通过设置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责任加以调整,忽视甚至无视家庭暴力较之于一般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在我国“家丑不外扬”的文化观念支配下,暂时性的处罚无助于改变受害者的处境,受害者大多选择隐忍。家暴问题的特殊性、重要性是反制型立法出台的文化背景。反制型立法具备一般法所不具备的颁布迅速、针对性强的特点契合了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对立法的渴求,它的出场能够迅速表达国家的鲜明立场。
二、反制型立法具有独特的实施方法
相较于一般法,反制型立法的调整方法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合体
立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但是,大部分反制型立法除了包含实体性规范之外,还列明了具体反制或保障措施,给出了程序性的指引。例如,作为我国规制企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集中体现的《反垄断法》在实体部分对四大规制对象——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作出界定,同时在第六、第七章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处理程序以及在适用反垄断实体规范中行政相对人可能适用的诉讼程序等程序性内容。另一部反制型立法《反家庭暴力法》也是如此。该法不仅规定了被害人的权利、相关单位的职权及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还提供了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如保护令、告诫书、庇护中心、伤害鉴定、法律援助、慈善救助,以及负责反家暴工作的相关机构介入的方式及情形等,实体与程序合体的特征十分明显。
(二)依赖特定领导机构和联动机制开展反制活动
作为特别法的反制型立法面临的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这些问题或较为隐蔽,或反复发作,或长期存在,或十分危险;相应地,对其规制也不可能由单一机构承担,需要建立整合各种机构、各类资源、快速反应的工作机制。如《反恐怖主义法》就规定反恐怖主义是国家安全战略的组成部分,国家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因此,反制型立法的突出特点在于依赖领导机构和联动机制开展反制活动,在特殊情形下还会创设新的领导部门。比如《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联动配合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禁毒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反食品浪费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反外国制裁法》规定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
(三)强调全社会依法共管、共治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反制型立法强化国家的管理职能的同时,对多个社会主体提出了要求。具体表现为:(1)个人举报。《反洗钱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举报,在人民银行组织起草的《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2021年6月1日公开征求意见)中,该条新增了发现“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就可以举报,大大扩大了反洗钱监管的范围,进入全民反洗钱的监管时代;(2)行业自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均提出行业协会的自律引导责任。《反食品浪费法》对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提出了行业自律要求,督促其通过制定自律规范、各种宣传引导活动以及检测评估等措施落实反食品浪费工作;(3)媒体宣传监督。《反食品浪费法》规定了新闻媒体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责任;(4)单位帮助、教育。《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帮助受害者,处理家暴事件的责任;规定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教育加害人的义务;(5)有关国家机关防范、配合。《反恐怖主义法》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均有责任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负责恐怖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配合反恐怖主义活动。
三、反制型立法的立法技术完善
通过检索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可知,在已有的反制型立法中,有地方性法规对之细化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7省)、《禁毒法》(2省)、《反家庭暴力法》(10省)、《反恐怖主义法》(3省)、《反食品浪费法》(2省),其余反制型立法如《反分裂国家法》《反洗钱法》等均无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在聚法案例库检索本文列举的反制型立法自颁行以来的司法适用情形,可以发现反制型立法出现的频率呈现两极分化的趋势:一方面,生效已久的《反分裂国家法》仅在6件案例中得到提及,与《反间谍法》相关的案件为7件,《反恐怖主义法》为199件,《反倾销条例》为2件,《反补贴条例》2件,但如检索其作为引用法条的情况,以上法律法规均显示无匹配结果。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因生效时间早、有各省的条例配套、能够满足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所急需等原因,适用最为频繁。据最新统计,2018年至2020年我国法院新收(含一审、二审)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14,736件,年均增幅18%,《禁毒法》《反家庭暴力法》《反垄断法》《反洗钱法》次之,例如在2008年至2020年间,我国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案件累计897件,年结案量从2008年的6件上升到2020年的107件,增幅达到16.8倍。《反食品浪费法》及《反外国制裁法》因发布不久尚无检索结果。
对比反制型立法的两极分化的法律适用数据,需要回答几个基本问题:第一,为何有的反制型立法各省有制定实施细则,而有的却没有这种细化?第二,反制型立法法律适用率低的立法技术因素是什么?第三,针对反制措施,被反制主体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哪些?
对于第一个问题,从《立法法》第六十三条中可以归纳出两个理由:一是立法权限。各省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在于该法仅规定了中央执法机构的实施机制,没有赋予地方相关机构执法权限,省级政府相应机构仅在特定情形下经过中央授权才有执法权。因为属于中央事权,地方政府并不享有地方立法权,《反垄断法》依法不能由地方人大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同理,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反洗钱法》也就不能由地方细化。反间谍工作由中央统一领导,地方无权细化。二是社会需求。即便有地方立法权限的省份制定了反制型立法的实施条例,但各省存在差异。如迄今为止已有10个省制定了《反家暴法》的实施办法,而细化《禁毒法》《反恐怖主义法》的省份相对较少,原因在于各省份自身的立法需求不一致。
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从前述反制型立法的立法特征之一——原则性条款中寻得答案。尽管原则性条款使立法语词更加周延,暗藏以简单原则应对复杂现实的智慧,但与增强模糊性相联系的还有削弱可操作性。大部分反制型立法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原则,适用性较弱,其效用也并不明显。有学者就指出,《反分裂国家法》制定11年来,在“反独”和“遏独”上发挥了震慑作用。但是由于该法太宏观,对于日常和渐进式“台独”没有涉及,容易让岛内零打碎敲式“台独”逃脱该法实际打击范围。为因应目前岛内和国际形势,大陆有必要对反分裂国家法进行细化。有学者研究认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公安告诫制度、临时安置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法律上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一步细化,做出详细、具体的解释和补充。而最新出炉的《反食品浪费法》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细则的缺失难以精准定性是否构成浪费,执法人员更多的只能从商家是否诱导客人过量点餐等方面进行调查取证,以教育为主处理违法行为。
针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将某种特定道德或政策宣言转化为反制型立法时,立法者应适当减少非规范性法律条款,尽量使用便于涵摄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条款,在更具体的层面上明确反制措施的操作细则。具体而言,一是要慎重对待原则性条款。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施,而原则性条款包含的政策性宣言、道德性劝诫更多只能分辨政治正确、道德善恶,无法明确法律后果。二是应尽可能明确、细化相关反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权限范围、执法要求等,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对于一些确实不宜通过立法明确、细化的,可以在立法中授权其他立法主体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进一步提升其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反制型立法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情况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公布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件,提高反制型立法的可訴性。
对于第三个问题,面对政府领导、多部门联合、各类组织协助采取的不当反制措施,被反制主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反制型立法必须解决的课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十二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但对于协助行政机关实施反制措施的社会组织,则无相应的行政诉讼措施。反制型立法较多提及政府责任,其他社会主体也承担着相应的管理职能,其施行应当受到合理的监督,而最有力的监督方式就是建立和完善被反制主体诉求的受理和反馈机制,通过提供明确的救济渠道实现对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和制约,避免不当反制措施沦为侵犯被反制主体合法权益的工具。
四、结语
反制型立法,如同促进型立法、管理型立法一样,是学术界按照法律调整手段的不同对法律给予的分类,分类的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规律性,提高法律在维护总体国家安全,解决现实社会面临的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障碍、解决重大问题过程中的效能。反制型立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在法律规范体系化、法律部门法典化的时代,在解决“重中之重”“急中之急”的难题过程中发挥着一般法所不具备的独特作用,承担着重要的调整功能。未来在反制型立法的制定、完善过程中,应通过民主过程、规范表达、科学体系的立法技术增强其可操作性,并为受反制对象提供更方便、多元的救济渠道。
注 释:
有关促进型立法的讨论,参见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第100页;李龙亮:《促进型立法若干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4期,第110页。
习近平:《在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上的讲话》(2020年8月24日),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8页。
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第11页。
魏剑:《试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3期,第48页。
王峻岩:《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调整》,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97页。
参见李蕊:《规制食品浪费的法治进路》,载《人民论坛》2021年第4期,第92页。
参见周磊,杨威,余玲珑,兰姗:《美国对华技术出口管制的实体清单分析及其启示》,载《情报杂志》2020年第7期,第24页。
参见欧福永,罗依凯:《美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黑名单制度的运用及启示》,载《国际贸易》2021年第8期,第56页。
参见马忠法:《反外国制裁法》:出台背景、内容构成及时代价值,载《贵州省党校学报》2021年第4期,第5-13页。
参见沈伟:《中美贸易摩擦中的法律战——从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到阻断办法》,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第185页。
参见赵金成:《我国制定〈反洗钱法〉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模式探究》,载《北方论丛》2006年第6期,第14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28日。
参见高杨:《有必要细化反分裂国家法》,载《人民政协报》2016年12月17日第005版。
参见贾莹莹:《反家暴法需增加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载《中国妇女报》2017年03月13日第(A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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