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案件审前程序探析
2022-04-28张凯琦陈锦冉
张凯琦 陈锦冉
〔摘要〕 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以诉讼效率的提高为主要价值目标,不仅遵循了诉讼经济原则,也创新了案件处理方式,但此类案件在审前阶段存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界限不明、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动力不足、释法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为此,需要明晰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界限,设置速裁案件专门办案组,强化审前认罪协商的释法说理,进而从整体上推动刑事速裁案件的完善处理。
〔关键词〕 刑事速裁案件;审前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2)02-0092-03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必须重视刑事速裁案件审前程序的发展。审前程序是指刑事公诉案件自刑事诉讼启动至审判机关受理案件前的程序,即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以前的程序,包括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各个阶段〔1〕。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2〕。审前程序为审判程序的展开提供了证据准备,起到了审查过滤的作用。同时,作为审判程序的基础,侦查、审查起诉的效果也会反映在审判过程中,影响着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可以看出,刑事审前程序由于其所承担的为法庭的正式审理程序提供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的重要功能而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3〕。然而,我国现有的对于刑事速裁案件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审判阶段,对审前程序中的此类案件的运行情况关注较少。如何对刑事速裁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的运行进行更为规范化的制度设计,推动速裁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
一、刑事速裁案件审前程序的运行实效
(一)遵循了诉讼经济原则
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实施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极大地缓解了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压力,再加上轻微刑事案件证据事实的简单性,其并不需要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审查起诉期限,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其中可能作出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的规定。相较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有了明显的缩短,这大大提高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使得司法机关能够集中更多的资源处理重大、复杂案件,推动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创新了案件处理方式
速裁程序适用建立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符合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的重视和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权利保护加强的趋势。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期限的缩短减轻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痛苦,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积极认罪,继而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供述,使得侦查机关可以更为迅速地搜集到其犯罪证据,尤其是一些不易找到的关键性证据。检察机关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从一而终”的认可之下,更为顺利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更为准确有效的追诉,从而把握好并不断提高控诉的质量,推动自身控诉职能的承担,真正实现控审分离。这是一种不同于以往侦控单方面压制和审查被追诉方的办案方式,体现了“公力合作”,是一种新的审前案件处理方式。
二、刑事速裁案件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界限模糊
不可否认,刑事诉讼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较试点初期有了一定的扩展,且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轻罪案件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设置相适应,但是其仍然存在与简易程序适用界限不甚明确的问题。从表面来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速裁程序更为广泛,可以适用于所有依法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与速裁程序形成了一定的层级构造。但深入研究后发现,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粘连关系,即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其他条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通过对S省L市Y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建议适用的程序比例来看,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共275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共305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共184件,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等罪名。这一简易程序适用的高比例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相较于普通程序与速裁程序来讲,在繁简度与公正度上,简易程序更宜成为“夹缝中生存”的犯罪嫌疑人的适当选择,且由于速裁案件审查起訴期限的缩短和普通程序法庭审理的繁复,简易程序也往往成为检察机关的最优选择,这使得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之间的划分力度不够,适用模糊。
(二)检察机关适用动力不足
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出具更为精准的量刑建议,需要控辩双方协商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出具与签署,相对应地增加了有关程序和文书的要求。目前,检察机关办理速裁案件仍然存在繁杂的审批程序和办案流程要求,如制作冗杂的审查报告等,这使得更多的办案时间消耗在内部审批流转中〔4〕。
另一方面,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仍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在较一般案件更短的审查起诉期间内达到同一标准,会使检察官颇感压力,于是不少检察官认为,与其使用期限较短的速裁程序,不如适用留给自己更为充足审查起诉期限的简易和普通程序。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以更快地终结诉讼程序〔5〕。
综上,在时限的缩短与工作量的增加不成正比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尚不具备足够动力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三)释法说理不充分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时,对其可能判处的罪名、刑罚及认罪认罚有关规定缺乏相应的解释与说明,未能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所了解,忽视了认罪认罚过程中所应起到的教育作用,具结书的签署更多地是一种“形式性”的告知,协商性不足。这导致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拒绝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率适用有限,诉讼效率提高缓慢;另一种情况则是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更轻的量刑而被迫认罪认罚,这不仅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和自愿性,也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起到预防作用,使认罪认罚流于表面,速裁程序的适用丧失正当性。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需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见证,但由于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律师的地位,对案件大多只是一种阶段性、片面性参与,缺少有关的辩护权利和对案件的深入研究与把握。且由于值班律师的配备不足,值班经费不到位,实践中也存在先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再由值班律师在固定时间进行集中签署的问题,这就变相削弱了值班律师在具结书签署中的作用,使得这种见证也仅仅是一种“见证”,其能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效果尚待商榷。
三、对刑事速裁案件审前程序的反思
(一)明晰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界限
为了实现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更为明确的适用,应将“可以适用”转为“应当适用”,提高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效力,并借助其他诉讼机制的完善,实现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排除其非适用情形基础上,原则上皆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基于这一适用突破点,最终使得审判机关形成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以及被告人仅认罪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层级式思维定式与程序适用选择,从而实现罪行轻重与认罪认罚更有力的结合。
(二)设置速裁案件专门办案组
针对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动力不足的问题,可以设立专门的速裁工作组集中办案,由专人负责起诉,形成专案专组的形式。从办案组的形式上来说,侦查机关可以集中对此类案件的移送,检察机关可以集中起诉,法院可以集中受理、集中开庭等。对于集中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集中处理仅限于一种形式上的集中处理,即案件的移送、权利的告知、判决结果的宣判等。在具体设置上,应当在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分别设立专门集中处理速裁案件的机构,并借助专门的大数据信息系统促进案件的流转和对接〔6〕。在信息系统中分阶段审批,这对于减少案件在途时间、实现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和制约、提高速裁案件的处理效率等具有促进作用。从办案组的人员构成上来说,目前部分检察院的人员配备不足,非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固定办案团队常常需要一人多用,且由于部分书记员非法律专业出身,其在工作中对于案件的沟通交流和工作的开展帮助有限,为此,速裁案件的专门办案组不仅需要形成基础的工作团队,也要进一步推动人员配备的专业化。此外,可以对速裁办案组实行轮换制,通过岗位的轮换使检察官们皆熟悉速裁案件的办理,从整体上提高办案能力。
(三)强化审前认罪协商的释法说理
在权利保障观念的引导下,必须重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认罪协商过程中的自愿性。对此,一方面,需要从内部增强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各项规定释法说理工作的认识,通过专门的认罪认罚办案区对协商过程录音录像,督促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工作的开展,保障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外部增强值班律师的责任意识,组织值班律师进行有关培训,提高值班律师的待遇,催生其积极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见证的内生动力。另外,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认可具结书内容,确保签署的有效性,避免不必要的反悔,使认罪协商落到实处,法检两院对量刑标准具有统一的认识必不可少。一方面,可由法院定期开展与检察机关有关量刑建议方面的交流、座谈;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规范速裁案件的对接、提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可接受度,检法两机关应适用统一的量刑规范辅助系统进行量刑。
〔参 考 文 献〕
〔1〕白秀峰.刑事审前程序的地位和功能〔J〕.人民检察,2018(09):33-36.
〔2〕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報,2015-01-14(05).
〔3〕卞建林.中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实践〔M〕//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11.
〔4〕刘记福,彭 维.检察视野下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探析〔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98-101.
〔5〕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01):119-124.
〔6〕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2016(02):147-159.
责任编辑 梁华林
〔收稿日期〕 2022-02-11
〔作者简介〕 张凯琦(1992-),男,山西临汾人,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
陈锦冉(1998-),女,山西临汾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9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