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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三法司“两议”机制

2022-04-19李乃栋

关键词:大理寺刑部会审

李乃栋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中国古代早已认识到司法审判的复杂性,如何保证司法公正、预防冤假错案等,是历代司法改革接续探索的重要课题。在历史长河中,中央司法机关也由“一法司”逐渐发展为各有分工、互相监督的“三法司”。[1]至清代,刑部“持天下之平”、都察院“执法纠正”、大理寺“办理冤枉”,且死罪等重案必交三法司核拟的制度已较为成熟。纵览清代尤其是康雍乾时期的中央司法,使三法司之间的监督制衡作用真正落地的关键一招,正是“两议”机制。学界先进已从清代前期司法领域满汉关系[2]、部(刑部)院(都察院)之争[3]等角度对“两议”机制进行了研究。本文主要从清代三法司“两议”机制的产生背景、具体作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与纠偏措施等方面展开探讨,希图对当下司法实践有所启发。

一、三法司“两议”机制释义

清代三法司“两议”机制是中国古代司法场域独有的制度设计,即中央司法机关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在会核案件意见不统一且难以通过协商解决时,可将两种不同意见一并上奏,由皇帝裁决以成定谳的制度。

《大清会典》规定,三法司核拟各省死罪案件,若“刑部引律不确,院、寺①即行查明律例改正”。[4]具体来说,各省死罪案件及重大、疑难案件上报到中央,一般会奉旨“三法司核拟具奏”(如图1)。“三法司会核”虽由刑部主稿,但要求三者首先须分别研判地方题奏案件,把握案情并独立拟出定罪量刑方案。然后刑部将其定拟意见分别送都察院、大理寺,院、寺若无不同意见,即可画题。院、寺如认为,刑部判断有误或存疑,则可向刑部提起“签商”,建议驳审、驳改或求证疑点,刑部参酌院、寺意见后,再行定拟判决。在清代的司法实务中,这样的签商可以发生多次,俟三法司最终统一意见,方可奏请皇帝定谳。要之,都察院、大理寺向刑部“签商”,是“三法司核拟”过程中不同法司之间的意见交换,是三法司配合办案时院、寺查核监督刑部判案的基本方式。[5]倘若经过“签商”的公文往来程序,“院、寺驳改未允”,则需要“三法司堂官会同妥议”[6],即三个衙署的最高长官——刑部尚书、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出面,共同研究案件,务期达成一致意见。

图1 清代中央司法机关死罪等重要案审理程序

三法司按照以上程序会核案件,一般来说得出的结果应为“一议”。但经过“签商”、堂官会议,三个衙署的意见仍然难以统一,如何推进司法程序?早在顺治十年(1653年),上谕便要求三法司“凡审拟死罪,议同者,合具看语;不同者,各具看语奏闻”,并“永著为例”。[7]也就是说,三法司各衙署在审拟死罪案件时可能会有两种不同意见,允许院、寺将其与刑部的不同意见列明上奏,皇帝“择其善者而从之”[8],这便是三法司“两议”机制。为防止案件辗转拖延以至久悬不决,雍正三年还议准,发生“两议”时处理期限不得超过5日。[9]此外,都察院各御史因其职权的特殊性,可以单独直接上奏,对本衙署堂官及三法司拟罪提出不同意见,这是“两议”的另一种形式。

二、“两议”机制产生的背景

(一)“三法司核拟具奏”成为死罪等重案法定审理形式

清初,三法司会审案件范围颇广,至顺治十年题准:“刑部审拟人犯,有犯罪至死者,亦有犯罪不至死者,若概经三法司拟议,恐于典例不合。嗣后凡犯罪至死者,刑部会同院、寺复核。”[10]至此,三法司会核案件的范围缩小至死罪案件。

各省督抚具题定拟死罪(包括监候)的案件,经内阁票拟进呈皇帝,多奉旨“三法司核拟具奏”。京师现审案件由刑部审理,罪至死刑的题奏皇帝,而后也须经三法司会审(乾隆以后,京师死罪案件不再分刑部初审及三法司复核两阶段,而系直接由三法司会同审理[11])。所谓核拟就是依律例对案件进行复核,确保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乾隆五年《大清律例》,清代死罪罪名共449条,其中包括凌迟17条,斩绞立决132条,斩绞监候287条,杂犯死罪13条。对督抚所拟,三法司或驳回“再行确审”,或指出错谬后改拟,或经复核无异议后,提出斩(绞)立决、监候等明确意见,奏闻皇帝,由皇帝作出最终判决。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三法司内部也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或皇帝认为三法司所拟仍存疑窦时,还会将案件交九卿、大学士、军机大臣议,以示慎重。而在案件核拟过程中(或之前),皇帝也会以谕旨的形式直接就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乃至指示改判。这说明三法司是清代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清初三法司体制未能发挥应有作用

三法司体制这一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因,就是通过对中央司法权的分工,发挥司法监督与制约作用,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徇私枉法、保证司法公正。但清朝初年刑部权重、大理寺式微,三个法司衙署之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平衡,也就无法发挥出三法司体制的制衡作用。

大理寺执掌平反冤狱,本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但顺治十三年(1656年)六月,因朝廷钱粮不敷,须裁汰冗员以节省财政,皇帝便命令将大理寺员额暂行裁汰,“嗣后钱粮充裕再行增设”。这么做的原因是,他认为大理寺“不过三法司会议时,少有事耳……堂官三员办理足矣。”[12]可见在清初,大理寺的职权未受到足够重视。针对这一问题,大理寺卿魏琯上《申明三法司旧例疏》称,“今大理虽备法司之末,而平反二字,向未申明”,指出大理寺没有起到应有的平反冤狱的作用,此“非设官立法之初意矣”;要求凡是奉旨“该部知道”的,自应刑部复核,但若奉旨“下三法司议”及至死罪者,则应三法司会同审理,这才是王者治国之道。[13]同样,这一时期都察院在三法司中的地位也颇为尴尬。除监察百官外,都察院在司法上有监督纠正刑部判决的职权。康熙三年(1664年),都察院系统下广东道御史李秀,针对清初三法司衙门会审时(院、寺)皆“勉强趋赴”“依样画题”,“未见翻驳一案、出入一囚”等现状,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是因为“法司诸臣,彼此恐招嫌怨,不肯力破情面”,上疏请旨令三法司会审时应“各出看语,通列具题,专候睿裁”。[14]

清承明制,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虽然继承了明代三法司体制,但在国家初立、各项配套措施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院、寺司法权有限而“部权特重”,这样的三法司名不副实,也无法实现互相制衡和有效的司法监督。

(三)加强皇权需要君主掌控司法权

随着清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康雍乾时期出于加强皇权和对司法权控制的考量,君主逐渐强化了对三法司体制的重视程度。

一方面,为使三法司会核机制有效运转,君主对于刑部专权,以及会核时院、寺不作为的行为保持警惕,并时时“敲打”。雍正帝即位之初,便在上谕中强调:“直省命盗案件,主稿虽在刑部,然必由三法司等衙门公同确勘画题,方行请旨。”对于地方督抚将人命等案“止用咨覆刑部,既不具题,又不照会都察院、大理寺衙门”的行为予以纠正。[15]乾隆十二年(1747年),就云南李文贵殴死胞兄李文远一案,皇帝批评三法司会核时大理寺并不尽心改正。他指出,“三法司之设,原以公同商搉,俾情罪相当,以慎重民命也”,批评大理寺“不过随同画题,并未见尽心改正之处”,表扬了都察院下的御史“尚有留心商酌者”。[16]他强调都察院、大理寺也是三法司之一,不应有名无实,而应发挥其司法监察与平反的作用。另一方面,统治者认识到,相较于“一事一议”,建章立制才是掌握最高司法权更持久有效的手段,因此还出台了制度保障措施。其中首要的便是三衙门在会核案件时应“面审同议”。顺治十二年(1655年)上谕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曰:“……事不同审,稿不面议,岂能得平?以后核拟死罪,在京者,尔等各堂官面同研审,在外题奏者,各将原招详察明白,面同议覆。”[17]至顺治十五年(1658年)议准:嗣后凡奉旨三法司核拟事件,御史会同部寺面审同议。[18]

“面审同议”制度在清代司法实务中不断发展,雍正五年(1727年)又议准:“凡会审事件,刑部移会到日,该道满汉御史各一人到部,会同承审司官取供,都御史一人会到刑部堂官录供定稿,刑部堂官画题,续送院画题。”[19]十一年(1733年),镶蓝旗汉军都统兼户部右侍郎韩光基奏称,“三法司于刑名重案应行会勘者,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并不亲身到部,止委员办理,或止凭送稿画题,殊非慎重谳狱之意。嗣后会勘案件,刑部知会院、寺堂官,务至衙门秉公会审,傥饰词推故不到,请将该院、寺堂官交部议处。”[20]雍正准其所请。至清代中后期,面审同议的方式已稍有不同,据《清史稿》载,“死罪既取供,大理寺委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委御史,赴本司会审,谓之会小法。狱成呈堂,都察院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使,大理寺卿或少卿,挈同属员赴刑部会审,谓之会大法。”[21]

清代虽继承了明代三法司体制,也赋予了三法司共同核拟死罪等案件的重要职权,但在清初,三个衙署的司法权分工极不平衡,无法有效地进行司法监督和实现司法详慎公正,亦不利于君主掌控中央司法权,这就要求在司法改革层面进行制度创新。在此背景之下,“两议”机制应运而生。

三、实践中的纠偏措施与制度定型

(一)实践中的纠偏措施

任何一种制度创新都需要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两议”机制历经康雍乾时期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尤其至乾隆年间,三法司会审时动辄两议、沿习成风,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效率。为应对重案频发的情况,君主不得不对“两议”机制及时进行纠偏,以理顺国家司法机器的运转逻辑。

第一,严令三法司按律定拟,不得原情定罪。乾隆六年(1741年),湖北民人江在金殴伤大功服兄江声先身死,刑部依《大清律例》将江在金拟以斩决。但都察院左都御史杭弈禄等认为,江在金并无与兄斗殴之事,若照弟殴大功服兄律拟以斩决,未免“情轻法重”,认为应改为斩监候。两种处理意见一并上奏皇帝,得旨:江在金改为应斩,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此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刑部系按律定拟,而都察院、大理寺一方则是“原情定罪”。乾隆虽然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但对此颇为不满,他训谕称,“凡遇人命重案,朕必再三推详,稍有可原之情,或降旨更改、或交九卿会议,以昭法外之仁也”。即“昭法外之仁”是君主的特权,三法司不得以“两议”的名义侵削,其作为司法机关“惟应按律定拟,不得意为轻重”。同时,他还批评院、寺于此案另议斩监候,“虽属原情,究非立法之本义”。[22]

第二,防范“两议”机制演变为衙门对立。乾隆年间更出现了三法司利用“两议”机制彼此分朋、“攘臂相争”的情况,如果不加以规制和引导,必将扰乱司法程序、掣肘司法效率,甚至削弱国家的法治统一。在上述针对江在金案的训谕中,乾隆进一步指出,“两议之事,间或一二人意见不同则可”,但不得有衙门之间的对立,三法司应尽可能得出较为一致的意见上奏。如果演变成一衙门立一意见,与刑部“判然两议”,则会破坏三法司的一体性,“甚有关系”。[23]

但训谕并未止住三法司“两议”频发的势头。大理寺少卿周炎奏言“今三法司仍蹈故辙,动成两议”,请旨嗣后三法司核拟案件“不得各立意见”。[24]是故,乾隆准其所请:第一,三法司核拟案件,仍先由刑部定稿后移送院、寺,后者如认为尚需斟酌修改,要及时通知刑部;第二,刑部“即速定期”,通知院、寺堂官齐赴刑部“公同面议”;第三,各方要在细绎案情、参详律例、充分商讨的基础上尽量达成一致意见,“画一定拟”。

“两议”机制实际上是有利于加强院、寺的司法权从而限制“部权特重”的。为此,刑部利用其会审主稿的权力进行了反制。比如案件两议上奏时,在奏疏中附夹片“申明(刑部)前议之是,指驳(院、寺)后议之非”。乾隆对刑部打小报告的做法很不满,认为这种做法“有关政体,实非浅鲜”。要求嗣后会审案件“务于进本之前,平心商搉,期于平允”,如果实在无法统一,则两议并陈,静候上裁,“不得夹片豫为申说”。[25]又如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秋审,都察院左副都御使窦光鼐认为:广西囚犯陈父悔守田禾杀贼,不宜入情实;贵州囚犯罗阿扛逞凶杀人,不宜入缓决。他对这两个案件持异议,签商刑部。因笔舌相攻。任气谩骂,刑部将此事上告到御前。乾隆一方面斥责窦光鼐“意气自用”,有违“国宪朝章”,著交(吏)部严察议奏;同时,对刑部将“两议未奏之案”先行密奏的做法也不以为然,著将刑部堂官交部察议。[26]

第三,防范御史滥用“两议”权与本部堂官对立。都察院御史有单独上奏,直达天听的职权,因此,他们对三法司的定罪量刑若有不同意见,可以另议奏闻。但其中不乏有御史“乱作为”,屡次与本部堂官意见相左。如乾隆十一年(1746年),云南李文贵殴死胞兄李文远一案,三法司会审将李文贵依弟殴胞兄致死律,拟斩立决。而御史宜兆罴等认为,李文远的伤系自行碰跌、夺爬所致,“另议”主张对李文贵量为末减。[27]御史确实有单独上奏权,但乾隆认为:一是,此案御史与都察院堂官“各分门户”,于定例“甚属不合”;二是,御史有不同意见,应依司法程序,先通过都察院堂官向刑部提出核查,待三法司不予采纳并作出“一议”的核拟结果后,方可单独提出另议。于是,后议之宜兆罴等被交吏部议处。与此同时,原案件经九卿会议,认同了该御史的主张,照伊等所议覆奏,乾隆允行。但对御史宜兆罴等“竟分门户,并未遵奉朕从前所降谕旨”予以斥责,念其对案件“尚数留心”,所提异议也确有其事,最终被处以“降级,从宽留任”。而听闻此案将宜兆罴等交部议处后,又导致其他御史风声鹤唳,纷纷将已经“两议”之案彻名。乾隆批评“非秉公办理之道”,著一并饬行。[28]

第四,严禁借“两议”之名行“邀誉盗名”之实。三司会核重案往往关系到人犯生死,有些参与会审的官员为博“爱惜民命”的虚名,采取既不一同画题、又不两议上奏的消极不作为态度。如雍正二年(1724年),焦宏勋侵隐庄亲王财产议罪一案,三法司堂官俱巳画题,但御史杨缵绪、田嘉谷等俱不画题,又不另议具奏。雍正称二人“非欲沽名,即系徇私”,传谕其明白回奏,并要求嗣后凡会稿有不画题者,刑部即行声明具奏。[29]按规定,田嘉谷、杨缵绪在案件会审中,意见不合,即当两议,或者将不画题缘由缮摺奏闻。不然,即应与三法司一同画题具奏。因此,雍正认为二人实属沽名钓誉、耽误命案审理,他专门下长篇幅谕旨对两御史的行为及司法审判中“专务虚声”的风气予以严厉斥责,称:伊等既故为隐瞒,设朕不问及,不知伊等之不曾画题,竟照法司所议完结,伊等必以为人命案件,三法司大臣官员不能详审定案,是以我等不曾画题,借此邀名干誉,无所不至。……如有于心不合之处,不妨奏闻,朕自有定夺。……今观田嘉谷、杨缵绪之所为,是专务虚声,自树党援,非愚昧无知,即其心叵测……此风断不可长。……大小臣工犹有各执已见、邀誉盗名者,朕必治以重罪。[30]最终,御史田嘉谷、杨缵绪被处以革职回籍的重罚,“以为邀名干誉者鉴”。

(二)三法司“两议”制度定型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势,清代“两议”机制在不断纠偏中逐渐定型。乾隆年间,因刑部、都察院“每各持意见,彼此分朋,竟成两衙门相角”,皇帝认为“此实恶习,有关政体”,曾降旨训谕。之后的一段时期,三法司堂官忌惮于若将分歧闹到御前,会触犯君主雷霆之怒,故而各法司办理刑名案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竭力避免“两议”。针对这一情况,乾隆发上谕:“向来原未定有不准两议之例……(三法司)避立异之名,苟且附和,亦岂国家设官集议之本意?”[31]他也意识到,限制“两议”后,都察院、大理寺可能因畏惧承担“两议”的责任转而附和刑部意见,三法司恐成为刑部“一言堂”,导致大部专权。因此,他又强调“两议”于三法司会审的重要性,再次通行晓谕,申明允许不导致衙门对立前提下的“两议”。最终,乾隆十八年通过立法,在《大清会典》中将“两议”机制确定下来:“三法司核拟重案,如迹涉两是,有一二人不能尽归画一者,许各抒所见,候旨酌夺。但不得一衙门立一意见,判然与刑部立异。其有两议者,刑部进本时,亦不得夹片申明前议之是,指驳后议之非。惟当两议并陈,静候上裁。”[32]也就是说,首先,三法司会核案件应以“画一”为原则,以“两议”为例外,这是大前提;第二,三方要在案情认定和定罪量刑上充分磋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允许“两议”上奏;第三,允许参与案件核拟的官员个人有不同意见,但不得演变成三个法司衙署之间的对立;第四,“两议”上奏之时,只可陈述己方意见,不得指驳他方不是,干扰圣听;最后,惟君主享有“两议”案件的终审权。

四、“两议”机制的作用

(一)核心要义:限制“部权特重”,制衡中央司法权

清代前期“部权特重”,如何避免刑部独揽司法大权,预防司法官员“操纵其事”“欺隐蒙混”“高下其手”,将中央司法权置于有效监督之下,是清代君主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雍正即位之初(1723年),便在发给大学士的上谕中指出,刑部存在着一些司法官员收受“部费”②、操纵案件审理的痼疾:凡交纳了所谓“部费”的,则为之援引轻例判罚,更有甚者,将地方司法机关呈递的咨文藏匿、暗中消除,使应罚者免于追究;如果不交“部费”,即便地方督抚在具题案件时声明犯人有宽免处罚情节,刑部司法官员也“不准邀免”。他们对上“欺隐蒙混”,对下“事同议异”,严重破坏了中央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清制,命盗重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其中还涉及到有关责任官员因“被盗疏防”“人命失察”等情况须问责的,若刑部发现漏报了应被参劾的地方官,应要求督抚补充后具题,再由三法司一同核拟。但该督抚的补报却只咨呈到刑部,既不再具题,又不照会都察院、大理寺,使得相关案件的审理由于缺乏院、寺监督而导致“部中奸猾胥役,得以操纵其事、暗地招摇”。对此,雍正要求:嗣后凡三法司会议案件,……督抚咨覆到部,其或处分、或宽免,作何完结之后,令刑部知会画题衙门,公同刷卷。如此,则胥役不得萌逞故智、上下其手矣。[33]次年,雍正又在另一上谕中明确要求,都察院御史等“意见不合,即当两议”。刑部虽然是三司会核的主稿、是大部,但由于有“面审同议”和“两议”等制度设计,都察院、大理寺的司法权力得到加强,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刑部专权,预防官员胥役徇私枉法。

又有雍正十一年(1733年),大学士张廷玉奏请刑部应详慎引例。他指出,近来刑部在引用律例条文判案时,往往删去前后文词,仅仅摘中间数语,“即以所断之罪承之”;更有需要比照定拟的案件,或避轻就重,或避重就轻,“高下其手”。该折经九卿会议具奏,雍正批准:嗣后凡应法司会审事件,刑部引例不确,院、寺即查明律例改正。傥院、寺驳改犹未允协,三法司堂官会同妥议。如院、寺扶同朦混,别经发觉,将院、寺官员一并交(吏)部议处。[34]这就在制度上对都察院、大理寺参与会审时的职责作了规定:院、寺若认为刑部拟罪适用法律错误,有权依律例驳改;经驳改,三法司堂官会议仍意见不合,即当“两议”;若院、寺怠于行使司法监督职权将受到吏部议处。

据清实录记载,至少到嘉庆年间,“两议”机制仍在有效运转。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大理寺签商刑部议覆李何氏拒奸杀死周得佶一案,嘉庆认为“比例平允,具见留心参酌”,将大理寺卿龄椿等“加纪录三次”,以示奖励。他在上谕中说,国家慎重刑名,因此才会有三法司会议之制。所有刑部会题各案,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均应当悉心酌核,“惟期情法之平,合众论以成一是”。上谕还指出,“若漫无可否,一味随同画诺,亦安用多此会议为耶?”[35]要求都察院、大理寺于会审时务必虚公详慎,履行好自己的司法职责。

从这一时期许多重案的审拟来看,“三法司核拟具奏”收到了实际效果,并非流于形式,说明在“两议”机制下,三法司的司法权得到较好地平衡,“部权特重”得到有效遏制。

(二)内在要求:预防冤狱,实现“哀矜慎刑”司法理念

曾子曰:“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36]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哀矜慎刑”的司法理念,对于人命案件和死罪案件,才会必须经由繁复的层层审转复核程序,才会在证明标准上强调“信谳铁案”这样毫无疑问的程度,只要稍涉疑问就要待质候审,只要疑点尚存就必须罪疑从轻。[37]一如乾隆所指出的:“谳狱重案,敕交三法司核拟,原期详慎以昭平允……”[38]三法司作为皇权下纠正冤狱错案的最后屏障之一,“两议”机制正是其慎重刑狱、实现无枉无纵的司法理念的重要抓手。

康熙十九年(1680年),三法司审拟刘三等十七人强盗一案,一议认为俱应立斩;一议认为李四等三人并未承认,应监候秋审,其他人等拟立斩。康熙询问大学士索额图等,奏曰:“臣等亦曾公同商酌,罪疑惟轻,后议似是。”皇帝也以后议为允当,著即照后议行。[39]次年,三法司又将孟金标、钱家祯等十九人强盗一案两议具题:前议立斩;后议认为贼首张文焕等在逃,应“俟获日对质审结”。上曰:“罪疑惟轻,与其失入,毋宁从宥。尔等云何?”大学士勒德洪等奏曰:“诚如圣谕”。上曰:“此案著依后议。”[40]以上二则两议案例,都体现了“哀矜慎刑”“罪疑惟轻”的司法理念,说明当三法司审拟案件出现两种意见而又存在疑点时,皇帝的最终裁决会更加慎重。如遇“两议”情形,皇帝甚至会将案件交由更高层面,即交九卿会审、或交大学士等会同三法司审理。康雍乾时期,有时更将三法司两议之题本折角,使成为折本,俟御门听政时处理,[41]从而最大限度减少了冤狱错案的发生。

(三)对君主:一定程度上制约“任性”司法

借用康特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理论[42]来分析:作为“自然身体”的皇帝,任性妄为是很难避免的;但同时,作为“政治身体”的皇帝,事实上受到了来自天道观念、社会舆情、祖制家法以及权力惯例等诸多约束,也就是说,作为“政治身体”的皇帝,同样必须在制度约束下行使权力。

例如雍正二年,七十、马尔齐哈、常明等人结党依附廉亲王,迁延不交任内浮额税银,又造言怨望,引发雍正皇帝震怒。他在上谕中说,“今七十等,夤缘妄乱之人,若不绳以国法,则宪典不行矣”,可见君主必欲杀之而后快。但旋即又谕刑部,“今大臣等,因朕一时之怒,请将七十正法,朕若日后追悔,大臣等亦不可当”,要求三法司会同议政大臣等秉公详议具奏。同时还强调,“如有不便画一之处,各抒所见,另议具奏。”[43]由此可见,即便清代前期,“乾纲独断”的皇帝往往直接过问案件的审拟,[44]然而,皇帝仍然要反复与三法司对案情进行讨论,以彰显君主“好生慈爱”,避免给三法司及世人一种以圣旨压人的感觉。更重要的是,清代君主借鉴历代政治法律实践的经验教训,通过法律手段规制皇帝决策权范围,整体上使得皇帝决策程序更加制度化、可预期。[45]概言之,这种要做“明君”的价值追求,加上允许三法司“两议”的制度设计,使得君主任情生杀、干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克服和警戒。

(四)对地方:使案件原审官员免于处罚

地方督抚题报案件若断狱不当,经刑部或者三法司改判、驳回,原审各级官员——自县级到督抚大员都会受到一定的处罚,轻者罚俸、降级,重者革职查办。如康熙九年题准:(案件承审官员)如将应拟军流等人犯错拟凌迟者,府州县官降四级调用,司道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调用。如将军流等罪错拟斩绞者,府州县官降三级调用,司道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如错拟已决者,承问官革职,司道降四级调用,督抚降三级调用。如将无罪之人拟决者,亦照此处分,其初审复审官员,曾经定罪者,总一概处分。[46]但若案件经层层审转复核,到三法司会核层面发生了“两议”,情况便不同了。据《大清会典事例》载,康熙九年题准:督抚将重犯引律具题,或拟重、或拟轻,曾经三法司两议具题者,督抚并承问官俱免议。[44]这是因为,当三法核拟重案出现“两议”时,往往意味着案情复杂,抑或可矜、可疑。言外之意,对某个案件的处置连中央法司都出现了不同意见,就更不应苛责地方督抚以及原承审官员了。这是三法司发生“两议”的附带作用。

总之,在中央一级司法审判层面,作为死刑等重罪的规范式审理机构,清代三法司各有分工、互相监督,形成很强的内约束,尤其是“两议”机制使得都察院、大理寺的权力得到了加强,起到了制衡中央司法权的作用,有力制约了大部专权和司法官员徇私枉法;同时,三法司作为皇权下预防冤狱错案的最后屏障之一,“两议”机制所体现的“哀矜慎刑”司法理念,对于慎重刑狱、无枉无纵亦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可以说,“两议”机制是清代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然而“两议”机制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也扰乱了司法程序,影响了司法效率。因此,清代尤其是乾隆时期,一直在如何发挥监督制衡作用与避免法司对立之间权衡、在保证司法公正与不影响司法效率之间权衡——这种分工制约监督下的平衡才是“两议”机制的应有之义。“三法司核拟具奏”的判案形式,反映出清代司法审判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最终目的是预防冤狱错案,而三法司“两议”机制则在最大程度上保留了被拟死罪者“活”的可能,这也是每个人最无价、最现实的权益。在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清代三法司“两议”机制的成功经验与制度运行所产生的问题,都值得借鉴与思考。

注释:

(1)部、院、寺,即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此系清朝官方采用的简称。

(2)“部费”是清代一种特定的官场陋规,是地方各级文武官员为了提升、调补、奏销及刑名案件等诸项公务的顺利完成,向中央主管部门官吏致送的各种贿赂款项的统称,是时人的惯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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