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
2022-04-16王强
王 强
(吉林大学,长春 130012)
为了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我国在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调整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保留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下简称“司法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的非法拘禁罪等14个罪名进行立案侦查,①14个罪名具体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检察的专门部门进行侦查。在改革之初,最高检认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有一定的侦查经验且不履行抗诉职能,可暂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司法职务犯罪的侦查权。[1]因此,最高检将相关案件的侦查权交由第五检察厅即刑事执行检察厅,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机关也将相关案件的侦查权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随着《规定》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进一步改革,成立了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②例如,吉林省延边州检察院设立第九检察部,专门负责侦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参见第九检察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yanbian.jcy.gov.cn/jbxx/jgsz/202006/t20200628_2863210.shtml,2022年5月7日访问。但无论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是在每个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侦查部门行使司法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以及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仅负责对涉及刑事执行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交由其行使似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而且刑事执行部门要承担对刑事执行活动等诉讼活动的日常监督职责,再行使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会造成刑事执行检察力量的分散,也不能保障侦查力量的投入。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的罪名仅有14个且监察机关也有权对上述罪名进行管辖,检察机关实际可以立案侦查的案件数量较少,在每个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则可能造成检察资源的浪费。例如,吉林省延边州检察院2019年设立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查询该院2019—2021年的工作报告,均未发现该院立案侦查司法职务犯罪的案件。①参见《2019年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yanbian.jcy.gov.cn/jbxx/gzbg/202009/t20200901_2938139.shtml,2022年5月7日访问;《2020年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官,http://www.yanbian.jcy.gov.cn/jbxx/gzbg/202103/t20210306_3148212.shtml,2022年5月7日访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延边人大网,http://www.ybrd.gov.cn/rmdbdh/sljd1chy/2022-01-14/178126.html,2022年5月7日访问。综上,现行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不利于集中侦查力量和提高侦查质量,需要加以完善。结合检察一体、法律监督等理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制度,解决办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侦查力量弱、侦查力量分散、同体监督等问题,对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和增强侦查力量,促进司法公正将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理论基础
所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集中管辖,是指有权的检察机关改变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定管辖,将该类案件集中到指定的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制度。检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检察一体原则
检察一体原则是检察机关实施集中管辖制度最直接、最主要的理论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24条第4项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一体原则的内涵包括: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检察官之间和检察机关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2]由此可见,我国的检察制度具有指令性、统一性等特征。检察一体原则的内涵和特征为检察机关内部对管辖权的变通提供了空间,特别是检察机关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为有权检察机关改变某个或某类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提供了法理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2项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也为检察机关集中管辖某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的一类案件,被指定给特定的检察机关进行集中管辖符合检察一体原则的内涵。
(二)法律监督原则
《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也是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检察机关自己进行的侦查活动应当受到监督。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采取将逮捕的决定权上提一级的做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仅对14个罪名享有立案侦查权,且主要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进行侦查。从14个罪名的最高刑期来看,一般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实际上已将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管辖权上提一级,起到了监督作用,所以《规定》第四部分“办案程序”第1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不再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虽然根据14个罪名的审判管辖,对于涉及14个罪名的案件由基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出现不同的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审查起诉权,看似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但是基于检察一体原则,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是否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令人怀疑。此外,对于涉及14个罪名的案件也可交由基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会出现自侦、自捕、自诉的情形。目前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制度,虽然该制度在非自侦案件中能够起到强化侦查监督的作用,[3]但在自侦案件中,“捕诉合一”制度减少了监督环节,不利于对自侦案件的监督。综上,我国现行的关于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该类案件也交由监察机关管辖。[4]但法律既已规定由检察机关管辖,就应当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出发,加强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权的监督。所以,基于法律监督原则的原理,应当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选择跨区域的检察机关,实现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的适当分离并减少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对于案件的影响,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
(三)司法公正目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生命线,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永恒目标。针对个别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审理等有违司法公正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探索设立跨区域法院和检察机关,以保障法院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5]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的侦查人员同属一个体系,根据犯罪地确定案件侦查管辖权的规定,即使侦查权上提一级也难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利于案件侦查活动的进行,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公正行使检察权。因此,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应当选择跨区域的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减少外部因素对案件侦查的影响。在监察体制改革前,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集侦查主体与侦查监督主体于一身,自侦监督沦为自我监督”。[6]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将司法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上提一级,也只是将原有的“哥哥监督弟弟”转变为“父亲监督儿子”,[4]3仍有自我监督之嫌。因此,要探索集中管辖模式,选择跨区域的检察机关,利用互不隶属的关系加强侦查监督,减少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对自侦案件监督的影响,实现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现实基础
(一)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少
虽然我国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权,但是《规定》将管辖的罪名限制为14个罪名,且该14个罪名也属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形成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上存在罪名和对象交叉重叠的现象。[7]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而不是“应当”,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并不具备排他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的数量较少。根据最高检近3年的工作报告,2019年全国立案侦查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871人, 2020年是1421人, 2021年是2253人,虽然案件数量处于不断上升的态势,但相较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则显得微乎其微。具体到各省份,案件量就少之又少。以吉林省为例,吉林省检察机关2019年立案侦查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27人①尹伊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0年1月14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jl.jcy.gov.cn/gzbg/202109/t20210929_3386994.shtml,2022年5月24日访问。,2020年为50人②尹伊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摘要)——2021年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jl.jcy.gov.cn/gzbg/202109/t20210929_3386995.shtml,2022年5月24日访问。,2021年为57人③《一图读懂,吉林检察工作报告》,载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jl.jcy.gov.cn/tpxw/202201/t20220125_3538230.shtml,2022年5月24日访问。,均不足百人。即使在全国查办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数量名列前茅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最多的一年查办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有103人④《图解|202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hl.jcy.gov.cn/html/11960.html,2022年5月24日访问。。而且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是以人为单位统计的,在实际中可能出现一个案件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因此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比上述数据应当还更少。在如此少的案件数量下,要求每个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保有侦查力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将司法职务犯罪集中管辖,不会增加侦查部门的办案压力,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检察机关侦查力量较弱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机关不仅整合了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职能,检察机关也将行使上述职能的检察人员转隶到监察机关。在转隶过程中,吉林省检察机关“严格按照25%的比例划转编制1670名,在第一批转隶956名职务犯罪检察人员的基础上,坚持不设门槛、不限部门,又推荐转隶290人”。由此,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几乎全部转隶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力量较弱,再加之如此微弱的侦查力量分散到各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会导致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更弱。同时,由于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较少,分散到各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进行侦查,也不利于侦查部门侦查经验的积累,不利于侦查人员专业能力的提升。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集中于一处,有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侦查质量,也有利于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
(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等案件的集中管辖为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提供范例
集中管辖制度虽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但检察机关早已进行积极探索,比较典型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013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得以确立。各地检察机关随后进行了积极探索,2014年鹰潭市检察机关授权月湖区检察机关集中管辖鹰潭市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017年贵州省安顺市检察机关试点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集中关押、集中捕诉、集中审理”的模式。[8]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探索跨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体制,各地纷纷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集中管辖特定案件,2014年,上海市率先利用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和铁路运输审判机关成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八类案件。上述检察机关集中管辖特定案件的做法虽是针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但对于检察机关集中管辖司法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障碍及克服
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但并不意味在实施该制度时没有任何障碍。目前,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还存在体制机制、法律缺失等问题。对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侦查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以减少在制度设计及实施中的阻碍。
(一)案件线索发现不及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是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发现的,即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是各级检察机关在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发现的。一般来讲,基层法院、基层检察机关承担着最大的办案量,更易出现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因此由基层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更容易发现案件线索。但最高检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将司法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上提一级,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进行管辖,“诉讼监督与侦查在检察机关内部分属不同部门甚至不同检察院的状况,必然会消减诉讼监督部门发现侵权、渎职犯罪线索的动力”[9]。将司法职务犯罪进行集中管辖,每个省级行政区域由一个检察机关进行集中管辖,诉讼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相隔更远,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发现将会更加不及时,可能会出现部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
在传统的案件线索发现及移送的模式下,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后可能出现案件线索发现不及时、移送不及时、移送有遗漏等问题。但是检察机关已经建成覆盖检察系统的智慧检务平台,开发了统一办案系统,实现各级检察机关的互联互通,并在12309平台开通了“我要信访”板块,接收群众的来信来访。利用相关系统与平台发现、移送案件线索已经没有技术上的壁垒。因此,有权管辖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可在统一办案系统上开放“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端口,各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该端口及时移送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权管辖的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12309平台的“我要信访”板块及相关控告申诉平台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线索发现不及时、移送不及时、移送有遗漏等问题通过利用智慧检务等平台、系统可以得到有效地解决。
(二)诉讼效率降低
在传统的管辖模式下,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该检察机关一般就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因此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对应职能部门审查起诉,案件在一个检察机关内流转。即使是将立案侦查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后,案件仅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进行流转。在集中管辖模式下,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统一由跨行政区划的检察机关受理,该检察机关仅行使立案侦查权,审判管辖仍以地域管辖加级别管辖的模式确定,因此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会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检察机关间进行流转,并需要有权的检察机关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确定公诉机关。案件的流转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导致整个案件诉讼效率的降低。
诚然,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诉讼效率,但是效率应当以公正为前提,提高效率不能牺牲公正。[10]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由跨行政区划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他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制约与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带来的司法不公正的弊端。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类案件的诉讼效率,但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三)突破现有的刑事侦查管辖制度
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侦查管辖、起诉管辖,而是采取倒推的方式即法律仅规定审判管辖,以此为基点锁定行使批捕权和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和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11]按照现有的规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均应当由基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将司法职务犯罪交由跨行政区划的检察机关进行集中管辖,突破了现有的管辖制度。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规定集中管辖制度,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是处理不同诉讼阶段的管辖问题,二者有不同的任务和目标,因此审判管辖与侦查管辖不能混为一谈。[12]虽然看似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制度是对现有刑事侦查管辖制度的突破,但不违反诉讼原理。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也有利于减少案外因素对案件侦查的干扰,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监督以及提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等优势。当然,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毕竟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仅仅依靠最高检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定有司法权侵蚀立法权之嫌。因此,可以最高检先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试点探索,总结经验后由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对现有的管辖制度进行完善,将集中管辖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四、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制度设计
(一)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职务犯罪案件
建立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首要是选择管辖机关。在不改变现有检察机关设置的前提下,考量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性质及数量等因素,笔者认为应当选择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作为管辖机关。
首先,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具有跨行政区划的性质。正如前文所讲,最高检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上提一级只是将“哥哥监督弟弟”变为“父亲监督儿子”,仍没有摆脱自我监督的困境。在无法改变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情况下,应当探索打破垂直领导体系的“侦—诉”格局,具有跨行政区划性质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成为集中管辖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最优选择。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没有垂直的领导关系,能够有效破解自侦案件的自我监督弊端。当然,有学者对于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机关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可“将‘新’自侦权集中于省级人民检察院”。[13]笔者认为省级检察机关作为本省检察系统的领导者,担负着指导、监督本省各级检察机关工作的职责,由其行使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虽然可以摒除大部分案外因素的干扰,但基于检察系统的领导体制,其他地方检察机关无法对省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有效监督。因此,省级检察机关不应也不宜行使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
其次,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具有分布范围广的优势。2012年6月30日,我国完成铁路运输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将17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59个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全部移交给29个省级检察机关进行属地管理。[14]12-27至此,我国大陆的31个省份中除海南、西藏两省区外的省级检察机关均管理一定数量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是分布范围广且由属地管理的专门检察机关,选择其作为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机关,只需在其内部增设相关部门即可,不用对现有检察机关设置做大规模的变动或新设检察机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量较少,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到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管辖不会增加办案压力。由于我国铁路运输环境的改善,涉铁刑事案件数量越来越少,现有铁路检察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14]49即使各地在改革中将部分案件交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管辖,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量相比普通检察机关仍比较少。因此,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交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集中管辖,整合现有侦查力量,不会对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增加办案压力,反而更有利于发挥其检察职能。
综上,选择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机关,具有跨行政区划、节约司法资源的优势。省级检察机关应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选择一个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作为本省域内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机关。对于没有设置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海南、西藏两省区,可根据本省域内各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侦查力量等暂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到一个检察机关进行管辖。
(二)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
目前,由于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少、侦查力量弱等因素,大多数检察机关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虽然在转隶前具有一定的侦查经验,但并不是专司侦查的部门。因此,在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后,应设立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相关案件。
首先,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整合侦查力量,增强侦查能力的需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监督监狱、看守所等场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强制医疗的执行以及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职能,具有较大的办案压力。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无疑会增加该部门的办案压力。并且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数量相对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其他案件数量较少,一般不会留有专门的检察人员专司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不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整合现有各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将现有侦查人员调至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形成司法职务犯罪侦查合力,提高侦办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同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为专司侦查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部门,不承担检察机关的其他职能,有利于侦查人员集中精力侦办案件,提高侦查技能,增强侦查能力。
其次,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检察机关保留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主要原因就是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法律监督覆盖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司法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阶段,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似乎更多地是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不利于检察机关加强对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专司侦查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通过自我发现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出现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
(三)利用大数据和智慧检务系统开展侦查活动
司法职务犯罪案件作为特殊主体、特殊领域的犯罪案件,具有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强、犯罪领域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等特点,[15]给侦查活动造成困扰。在侦查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大数据和智慧检务系统开展侦查活动。
首先,充分利用大数据侦查办案。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改革前便已经开始利用大数据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最高检2017年6月底建成了职务犯罪司法办案信息库,积极推进侦查信息化建设。[16]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集中管辖司法职务犯罪后,应继续坚持利用大数据侦查办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利用现有大数据侦查系统和平台发现案件线索,通过大数据分析侦查方向,由大数据引导侦查取证,提高侦查的科学性。同时,充分利用大数据的分析研判能力,对案件的侦查结果进行分析研判,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及是否有其他遗漏罪行。此外,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还要对案件数据作个案、区域、跨区域的多层次研判、深度挖掘数据信息,分析与把握背后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特点与规律,[17]做好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和教育工作。
其次,利用智慧检务系统发现和移送案件线索。最高检经过20多年的检察信息化建设,建成了集智慧办案、智慧管理、智慧服务、智慧支撑于一体的智慧检务系统。检察机关通过统一办案系统实现检察职能间的互联互通,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通过对智慧检务系统的分析研判发现案件线索。同时,可在智慧系统开辟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端口,各级检察机关可通过该端口将其发现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汇总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防出现案件线索移送不及时、漏报的情形。此外,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通过12309平台收集群众的来访信息,通过分析群众的信访、举报、控告等信息发现案件线索,查办犯罪嫌疑人。
(四)规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程序
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后,将涉及到案件线索汇总、逮捕决定权的归属、起诉管辖权的移转等问题,因此需要规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程序。
首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通过智慧检务系统或其他大数据筛查发现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或接收由其他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以及收到相关权利人控告和申诉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相关检察机关和相关权利人不予立案。相关权利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向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复议。
其次,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后,可采取派驻侦查的模式对案件进行侦查。派驻侦查是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指派办案小组在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驻点侦查。这是由于在犯罪行为发生地派驻侦查更容易收集证据,当地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再次,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本院的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审查。在《规定》中,最高检取消了逮捕上提一级的规定,由本院的相关部门审查逮捕。同时,由于“捕诉合一”机制的实施,检察机关不再设有独立的审查逮捕部门,如果为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单独设置审查逮捕部门则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可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交由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行使,该部门一直承担职务犯罪的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具有丰富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
然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将案件层报省级检察机关,由省级检察机关协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并将案件指定给对应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起诉,拟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的,应当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将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权上提一级,由省级检察机关行使,有利于防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滥用权力,监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
最后,管辖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有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由省级检察机关或者由省级检察机关指定的其他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防止出现自侦、自捕的同体监督问题。
(五)加强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协调
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14个罪名的案件,监察机关也有权管辖,因此会出现检察管辖与监察管辖相竞合的情况。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行为时也可能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导致案件互涉的情况发生。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后,应加强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协调。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进行沟通,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全案的管辖机关,如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案件相关材料全部移送给监察机关。如决定案件由监察机关和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分别管辖,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应当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继续侦查并将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及时移送给监察机关。其二,对于各级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既有涉嫌司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又有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的线索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全部案件线索移送到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由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统一与监察机关进行沟通。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只有其能够及时、有效及准确地判断案件是否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在发现涉及相关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到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根据案件线索进行分析判断,不得直接将案件线索移送给监察机关,以便准确确定全案的管辖权,形成反腐败的合力。沟通的流程与处置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笔者不再赘述。此外,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监察机关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智慧检务系统应开放相关端口,接入监察机关相关业务系统,实现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通过网上办案系统移送案件线索、传送相关证据及文件等,提高与监察机关的沟通效率,增强与监察机关的办案协作能力。
五、结语
检察机关保留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是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但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职能和人员转隶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面临着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量少,侦查能力弱、自我监督弊端仍然存在等问题。因此,应当积极探索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选择具有跨行政区划性质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案件集中管辖,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专司侦查司法职务犯罪案件,并设置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等各个环节的办案程序,加强与监察机关的衔接与协调,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避免自我监督的弊端,以增强法律监督,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