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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化实证研究

2022-04-16王敏余贵忠

荆楚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实证研究

王敏 余贵忠

摘要: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对案件的判决有着指向性作用,但现行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采用“可以”的授权性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重案轻判、轻案重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型化,按照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可类型化为两类:一是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确定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因自身私益而确定的诉讼请求。对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应区别对待,并在未来相关立法中逐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类型化;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2)02-0028-07

起源于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自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 1 )确立其法律地位以来,经过不到十年的发展,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 2 )和司法实践都有长足发展( 3 )。近年来,一批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件的出现,使我国环境公共利益通过司法制度得到保护。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主要集中在诉讼的原告资格、举证责任承担、因果关系判断、诉讼请求实现、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内容鲜有研究。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司法裁判案例的研究,发现同类案由中侵害性更大的行为主体最终承担的责任反而较小。这有违公平原则,更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甚至可能出现侵害人为避免更大的处罚而向适格原告进行“权力寻租”,产生“诉托”现象。追根溯源,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在诉讼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内容有着直接关系,加上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对案件审理的引导性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化区别对待,对直接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有关的诉讼请求类型予以强制性规定。

一、分类明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内涵及展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内涵

诉讼请求是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通过法院向被告所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诉讼请求是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一,案件审理的第一要务是确定诉讼请求,即先确定审理什么,其次才是怎么审,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称中,原告致力于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被告则致力于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甚至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则是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情况,依法对案件的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司法价值判断。诉讼请求是诉讼目的的承载体,是连接原告、被告和法院三者间的桥梁,在案件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指适格原告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主张,具备诉讼请求的基本特质[ 2 ]。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是适格原告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需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主张,在整个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种类

诉讼请求类型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化,诉讼请求是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传统侵权责任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诉讼人则以此为依据提出不同种类的诉讼请求。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不难发现,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可以是上述侵权责任之一,也可是多个并提。我国关于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比,既有承继亦有创新。结合环境利益本身的特性,表现在立法上主要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责任形式( 4 ),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赔礼道歉、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在这些责任方式中,有些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适用,有些是只要有侵害环境的行为就能适用。

不难看出,以上几种责任承担方式,按照利益归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关的,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等;另一类为原告主体为保护环境而发生的经济利益,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二、实然概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范围的实证分析

诉讼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中心,在整个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寻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文书中,涉及“赔礼道歉”的有160个、“恢复原状”的有147个、“赔偿损失”的有130个、“消除危险”的有119个、“排除妨碍”的有123个,案件中涉及到检验、鉴定的,原告都提出了“支付检验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几乎所有案件都有支付“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通过分析,以案由为分类依据可以分为大气污染类、非法捕捞水产品类、非法采矿类、非法占用农用地类、损害林木类、水污染类、土壤污染類、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类等。笔者对同类型案件的进行梳理,各类型案件选出几个案件对适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比(见表1)。

表1中的样本案例虽不能代表全局,但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下文所说的情况。分析得知,相同的案由,不同的案件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出现不同之处,例如大气污染类案件中,(2019)鄂01民初6127号案和(2018)豫01民初1260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是否请求支付环境治理费的区别,而(2019)鄂01民初6127号案和(2019)鄂01民初6128号案提起的诉讼请求类型几乎一致,是因为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同样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类的六个案件中,前五个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承担修复责任,但第六案例中增加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从几个案件法院的裁判来看,第六个案件中被告承担的修复费用却是最低的,当然,本文并非想说,六个案件的判案法院有枉法裁判之嫌,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判案法院做这样的判决并无不妥;同样可以看出,不管是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还是水污染、土壤污染、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案件中,都出现了类案不同诉讼请求,最终甚至出现危害较小的环境侵害行为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危害较大的环境侵害行为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重的情况,究其根源,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的诉求请求类型、内容不同导致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什么,法院就以其为核心进行审判,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

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为了私益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上有选择权,但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提起诉讼时对诉讼请求是否选择权呢?是否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类?如何分类?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思考的。

三、应然修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化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化的考量要素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益性目的之要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产生之日起就担负着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使命,也正因如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傍着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维护着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为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其在很多方面突破了传统民事訴讼的规则限制,如突破原告的利害关系人限制;责任承担方式上,赔礼道歉突破了针对“人格权”受侵害的限制,赔偿金的归属并非原告而是归入地方环境公益基金( 5 )、归入法院指定账户( 6 )、上缴国库或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 7 )。

诉讼目的的实现始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终于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诉讼请求是诉讼原告主体主观意愿的具体化,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设置诉讼请求,关乎诉讼目的的实现[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原告主体的主观意愿应受环境公共利益的约束而不能向民事私益诉讼那样享有随意处分权,基于公共信托理论获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在是否起诉上具有选择权,同时一旦选择了提起诉讼,就必须承担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使命,提起的诉讼请求应能足以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质言之,不诉则已,起诉必全。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进行类型化区别对待。

2.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之考量

“一事不再理”指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4 ]。基于维护裁判终局性、维护司法权威性、国家司法资源稀缺性、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等的考虑,其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都得以广泛应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上确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因此其也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2017)皖04民初24号)中,受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案件已经(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为由驳回了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起诉。

3.社会公平正义之体现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永恒追求。现行立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提起的诉讼请求采用的是“可以”一词,在法律规范中,通说认为“可以”一词是授权性规范用语,这里的“权”可以指权力之“权”,亦可指权利之“权”,从司法实践来考量,应指的是后者,即权利之“权”,首先表现在是否提起诉讼上,司法实践案例中,不乏有原告跨区诉讼的情况。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2016)京04民初86号)中,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而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被告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例如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但其并未因为未提起对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并未因为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不一致而被认为不适格。其次,在诉讼请求上,前文已经提到,同类案由案件,因原告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差别,导致被告最终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甚至出现侵害行为轻微的行为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侵害行为严重的行为主体承担的责任更大的情况,这显然有悖于法律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主题。一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个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其就具有诉讼请求内容上的选择权,犹如手握一把尚方宝剑。我们不能排除,被告会对原告进行“权力寻租”,寻求适格原告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以形成生效的裁判,假借已诉裁判之名为被告逃脱更大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情形称为“诉托”,最终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大打折扣,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化的立法回应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目的,决定着诉讼规则适用上有别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作为诉之目的的载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民事诉讼以诉讼请求作为首要的识别指引并预设着法院的审判范围[ 5 ],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发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应围绕着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展开。客观上,我国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采用的选择性规范;主观上,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是适格原告本身的能力问题( 8 )亦可能是适格原告的偏好影响( 9 ),出现同类案件,不同的适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类型、内容各异,人民法院最终形成的裁判可能会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力抑或产生社会不公的情况,因此,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呼吁出台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之际,在诉讼请求的规定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目的

前文已经提到,根据诉讼请求的目的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化为两种,一是直接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关,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二是为适格原告的经济利益,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当然上述责任方式的承担各有其特定的条件,如停止侵害要求侵害行为还在持续过程中,恢复原状要求受侵害的环境具有技术上的可恢复性和经济上的必要性等。

2.区别对待不同类型诉讼请求

针对直接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关的诉讼请求,适格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只要满足相关责任方式适用的条件,理应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权的来源基础——“环境权”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 6 ],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属于私权利。因此,诉讼人在提起诉讼请求类型时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出现适格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建议书”的形式向适格原告发出诉讼请求建议书,如果适格原告不接受法院发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建议书,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五条规定,当原告提出的訴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人民法院主动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例,如(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案中,受理法院在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未提出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环境公益劳动”的诉讼请求下,依职权判决被告承担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符合司法能动性功能( 10 )。又如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2019)黔0321刑初519号)中,受理法院亦主动依职权判决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登报赔礼道歉( 11 )。与原告经济利益有关的诉讼请求,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放弃也可依法主张该项权利。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关原告经济利益的诉讼请求,原告都有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是合理合法的,绝大部分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结语

近年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扮演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如何发挥好这一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抓手,诉讼人提出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又要确保公平正义的诉讼请求是第一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人在起诉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享有选择权的弊端在司法实践案例中已经显现,类案不同,判重案轻判、轻案重判的情况已经产生,这对侵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影响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甚至可能出现侵害人向适格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权进行“权利寻租”,进而发生“诉托”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带有“准公权力”性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权中,诉讼人在提起诉讼请求内容时,应进行类型化区别对待。对直接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享有选择权,而应做强制性的要求,在未来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修改完善中,这点是需着重考量的。

注释:

(1)我国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试探,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公所实施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组织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十三、公益诉讼”就《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则,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

(3)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诉并趋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5)参见(2019)苏05民初357号案。

(6)参见(2020)浙06民初172号案。

(7)参见(2016)皖1204民初2959号案。

(8)笔者通过实证对比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验的丰富性影响着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

(9)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倾向于请求侵害人承担修复责任或修复费,而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相较于前者则更加全面。

(10)参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顾绍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

(11)参见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韩前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黔0321刑初519号)。

参考文献:

[1]李辰章.“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的核心地位[J].法学,1995(5):23-25.

[2]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1.

[3]李爱年,张小丽,张小宝.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5(5):145-152.

[4]秦宗文.“一事不再理”的法理与立法选择[J].现代法学,2014(26):88-95.

[5]蔡虹,张琳.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5(3):133-139.

[6]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J].现代法学,2013(6):3-21.

Empirical Study on the Typology of Litigation Claims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WANG Min1,2,YU Guizhong1

Abstract:The plaintiffs claim has a directive effect on the judgment of the case, but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dopts the authoritative legal regulation of “may” for the plaintiff's claim in th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which results in the situation of light judgment and heavy judgm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fore,its indispensable to classify lawsuit requests in the case of in th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 Basing on the interests ,the lawsuit request can fall into two categories: one is the lawsuit request for the direct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the other is the lawsuit request for the plaintiffs own private interests. The different types of claims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 and gradually improved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typology of litigation claims;empirical study

收稿日期:2021-11-11

基金项目:201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云贵少数民族地区林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7BMZ100)

作者简介:王敏(1986-),女,贵州金沙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余贵忠(1964-),男,湖南祈东人,贵州大学法律顾问处主任,貴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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