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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死亡”与网络伦理的失范与重建探析

2022-04-14沈彤扬张宜威

新闻研究导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传播

沈彤扬 张宜威

摘要:近年来,“社会性死亡”作为网络热词热度不减,通过具体案例对此词汇进行界定,可以发现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网络传播伦理建构问题。关于媒介伦理失范学界已有颇多研究,多为对技术的批评和对主流媒体的苛责。文章对“社会性死亡”的伦理主体进行梳理,发现此现象中存在三个主要责任主体,即个体传播者、职业媒体传播者与技术平台,并从这三个角度对“社会性死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从个人素养、技术责任和法律底线等层面探究网络传播伦理的重建路径。

关键词:“社会性死亡”;伦理失范;网络伦理;传播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2)02-0112-03

“社会性死亡”现象的形成与当下的数字社会和舆论环境息息相关,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伦理关系也因為生存空间的交融和特性的改变而经历着重构[1]。在此时代背景下,“社会性死亡”的根源有哪些?文章立足于此,尝试对“社会性死亡”现象背后不可忽视的伦理问题、伦理责任及其应对措施进行探讨。

一、概念的界定

目前,对“社会性死亡”的界定较为模糊。美国作家托马斯·林奇在其作品《殡葬人手记》中这样阐释死亡:“首先是医学器材检测出的人物理的‘肌体死亡’,其次是精神层面的神经末端不再跳动的确定的‘代谢死亡’,最后则是‘社会性死亡’,而这个层面指的是亲友间被认为永远的离开,从社会关系、家庭关系中脱离”[2]。在人的一般认识中,前两个阶段是死亡的全部,而第三个阶段,将人的最终死亡向后延长了,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其社会性的消亡。

作为网络语言,“社会性死亡”在网络传播中有双重意义。其一表示在公众面前出糗的行为让自己陷入羞愧,没脸见人,通常被网友用于自嘲的语境当中。其二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也更具有讨论的价值。在第二种语境中,“社会性死亡”意为个人遭受了网络暴力,使自己的精神、社会名誉、社会关系受损,不能正常在社会上生活[3]。

二、“社会性死亡”的伦理主体

在整个“社会性死亡”的过程中,公众的参与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部分,而整个过程中作为信息传播载体的平台方所提供的算法推荐加速了舆论的形成,原来作为新闻传播主体、把关人的传统媒体集体缺位。

(一)个体传播

数字时代的到来,公众参与信息传播的角色发生变化。与以往单纯的信息接收不同,凭借庞大的基数、较低的传播门槛,网民在传播过程中的主体作用日益明显。而以个体网民以及自媒体为主体的传播行为,在当前网络传播中具有传播内容数量大、传播速度快、质量参差不齐等特点,且存在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来博取眼球、吸引流量的可能,而由个体传播者所生产出的虚假新闻、失实新闻等通常就是“社会性死亡”事件的源头。因此,在当下的网络传播伦理失范案例中,较多数表现为以网民或者自媒体为主体的个体传播的问题。

(二)职业新闻传播者及媒介机构

互联网时代,尽管去中心化的网络结构弱化了传统的权威性,但不论媒介形态和所有制形式如何改变,职业新闻工作者或机构仍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较强社会影响力。可即便如此,也仍然有媒介伦理失格的事件发生。例如,在“杨武事件”中,记者对受害人杨武及家人进行“揭伤疤”式采访,将镜头聚焦在受害人而不是施暴者身上,导致杨武妻子遭受了极大的精神侮辱,甚至多次尝试自杀。

即使职业媒体传播者或者传播组织可以加强专业训练,提高职业伦理道德修养,并在内容选择上更加严谨。但是,传统媒体在传播数量和时效性上不及网络媒体,在流量为王的商业竞争中,不惜牺牲职业伦理去发展眼球经济,逐步削弱甚至取消了把关人的设置。

(三)网络平台

早在20世纪70年代,“媒介环境学派”中就有大量的学者开始讨论媒介形态对信息传播的影响。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平台(包括网站、APP、社交媒体等)特别是以算法技术为基础设计的信息推送服务,对信息的接受和传播影响更为深入和隐蔽。这些网络平台所采用的算法技术首先从底层逻辑上嵌入了程序设计者以及背后资本的价值偏好。尽管多年来“技术中立”的倡议为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扫平了许多障碍,但是不能忽视的是算法机制确实使用户在不自觉的情况下进入了“信息茧房”。含有传播工具性质的网络平台理应当加强对其内容的监管,并且积极承担相应的传播伦理责任,毫无争议地成为媒介伦理的主体。

三、“社会性死亡”的伦理失范成因

(一)个人:非理性的道德审判与法律意识缺失

首先,网络社交媒体时代赋予了网民发声的权力,这样的赋权在推动民主政治形成的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普通网民进行道德审判的门槛。其次,网络除了赋予受众权力以外,其本身的匿名性也为道德审判的泛滥提供了温床,非理性的思考能够肆意地发酵。再次,后真相时代,真相的重要性早已让位与个人情感、观点的宣泄。最后,网络空间中的道德审判容易出现“误判”的现象。网络空间的高自由性、高隐蔽性赋予了情感宣泄、观点输出等行为更高的声量与更低的代价。因此,对道德标准的制定和对道德的评判,变成了人人皆可不负责任使用的武器。

勒庞在《乌合之众》一书中曾论述过群体的无意识性。他认为人类经常受到外界各种情感、思想和习惯的影响,这是人类的本质[4]。按照勒庞的观点,这种无意识性贯穿了群体进行思考、行动以及产生情感的全过程,人类甚至会逐渐丧失责任感,因而变得毫无束缚。在极端非理性和言论责任感低的网络社群中,个人的意见形成和行为决定也会在群体的影响下变得极端。从许多“社会性死亡”事件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大量极端化的舆论会产生群体压力从而迫使当事人顺从屈服,被“社死”的当事人由于惧怕被群体排斥而选择认错[5]。

法律意识的不足是许多网络传播失范表现的原因,如网络谣言、个人隐私泄露、网络删帖、网络水军等等。法律意识的形成基本有两个途径:一是自我在日常生活中对具体事件进行感受和体验,二是不断学习与理解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法治教育尚有欠缺,表现为个人权利意识的淡薄,人们关注更多的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利,认识比较具有功利性。在“浙江女子被造谣案”中,造谣者郎某某除偷拍,还恶意伪造微信聊天记录造谣吴女士出轨快递小哥。在事后调查中,造谣者非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反而在采访中声称这只是开玩笑,反映了郎某某法律意识的欠缺。相反,吴女士通过长期的努力,以刑事自诉的形式实现了法院的立案审理,又因为社会层面的大量关注而转为公诉案件,最终两位被告人被判诽谤罪。这个案件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选入2020年十大法律监督案例,对个人网络名誉权维权具有教育意义。

(二)媒体:流量为王时代主流媒体主导力不足

网络传播时代对新闻时效性的要求极高,因此在当下的新闻报道中,一些自媒体发布的内容也会被传统媒体采用,在没有对引用内容进行事实核查的情况下,虚假新闻会在社会上迅速扩散,加上专业媒体本身的权威性,虚假新闻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在这样的新闻生产背景下,主流媒体使带有偏见和误解的新闻甚至是谣言被广泛扩散,同时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的特点,纠错和辟谣的成本变得特别高。除此之外,传统主流媒体本身的传播短板导致报道节奏慢等,从舆论发酵到冷却,很难发挥出主导力量。

社交时代的到来使竞争十分激烈的传媒行业在经营上举步维艰,为了企业生存和市场竞争,许多媒体开始追逐功利化的报道,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等数字成了硬性指标。在流量竞争的驱动下,一系列向职业道德妥协的“标题党”新闻等应运而生。

(三)技术:算法陷阱与审核失位

随着社交媒体市场的空前繁荣,类似“社会性死亡”的伦理失范现象日益泛滥,如错误价值观的输出、低俗淫秽视频的传播等等。面对网络传播平台层出不穷的“社会性死亡”事件,人们通常将责任归结于UGC的内容生产方式。但是,在算法加权过的新闻发布、信息推送、人工智能等新的媒介技术不断出现的当下,技术作为良好的工具能够加速信息的传播,相较于传统的纸媒时代,其产生的杀伤力更大。在“罗冠军事件”中,罗冠军前女友通过微博发表具有自我表演性质且煽动性极强的“小作文”,利用流量巨大的微博来获取关注,对罗冠军进行网络骚扰,成功让其“社会性死亡”。女方言论在技术平台疯狂发酵,而平台没有为当事人言论打上“未经核实的言论”等提醒标签。

流量、经济效益成为信息传播的驱动,一步步将受众引入算法设下的陷阱,信息茧房带来的价值观迷失加速了社会群体的异化。同时,网络的匿名性质带给网民随意表达自我的心理安全感,在互联网中就具体事件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平台中不同用户生产的相似内容不断得到交流互动和共享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性问题的放大[6]。毋庸置疑,在乱象层出的现实面前,平台公司难辞其咎。

四、“社會性死亡”下的伦理反思

由于网络传播主体和成因的复杂性,以“社会性死亡”为例的网络传播中出现的伦理失范问题已不能单纯靠新闻职业道德伦理进行约束。媒体、个人与科技平台作为网络空间中新的传播主体,需要共同承担网络伦理建设的责任。

(一)构建网络群体伦理

美国心理学家劳伦斯·科尔伯格提出了道德发展的六大阶段,他律性道德、个人主义、人际协调、社会体系、社会契约与个人权利与普世伦理原则[7]。经过不断的发展,人们会舍弃对法律的简单信服,从为满足自我私利性的遵守,不断转向对他人以及社会的协调,最终表现为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对社会最大利益的重视。

因此,网络传播伦理的构建首先需要个体美德的建设与提升。从个体层面提高传播的美德,要求传播个体在进行信息传播时,内容符合社会公德,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最终形成网络传播过程中统一的伦理标准。

(二)设定技术底线,划清技术责任

卢恰诺·弗洛里迪的《在线生活宣言》一书讨论了信息通信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并提出以物质为基础的世界正变为以信息为基础。人与技术、自然之间的关系从二元的从属关系转变为交互关系[8]。当代的伦理建构不能将技术单纯地视为中立的工具,技术发展的框架不应该超过人类社会的伦理。

机械的数字代码并不能代替人去进行价值判断,需要设计类似传统媒体中把关人的角色,给予精品的、正能量的内容流量,将具有错误价值导向的内容删除,并对发布者采取封号等处罚措施。加强“人机结合”,将与社会道德相匹配的伦理规范纳入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价值观,完善内容的准入、审核、监管和发布制度。对互联网用户,制定平台使用准则和公约,设计严格的实名制度,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可溯源性。

(三)网络治理的底线

伦理道德与法律是现实中社会治理的两个工具,有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作用。在网络传播中也是如此,网络伦理的失范行为往往会触及法律的边界。对于网络伦理的建构,他律与自律的结合意义重大。法律作为他律手段是网络传播的基本底线。在“浙江女子被造谣”事件中,从个人隐私的泄露到对个人名誉的侵害,暴露出了网络传播中个体用户及个别媒体平台对人格权保护认知的不足。从最终对造谣者提起公诉的结果上看,国家对网络传播中的人格权侵权案件给予了很大的重视[9]。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等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文件的出台,意味着技术与内容以及用户之间的关系与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这是网络治理中他律的一道防线。伦理道德由于缺少强制力,更多地体现为个人的道德自律,因此在自律无效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应该守好网络空间健康和谐的最后底线。

五、结语

“社会性死亡”从调侃升级为网络暴力且成为年度热词的现象,映射出的是网络传播中伦理缺位所引发的个人社会关系的消亡,从而导致社会撕裂。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发展带来了全新的交往模式和信息传播模式,传统媒介伦理所规范的行为主体在当下已不再是伦理失范唯一的责任方。传播及伦理角度下的伦理主体呈现了个人、媒体和平台三元的特点。

要治理“社会性死亡”暴露的伦理失范问题,首先应该构建网络传播伦理,从加强个人美德建设到形成群体道德。其次,要划清技术责任,在保障技术发展的同时,对平台方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最后,要完善法律底线,在伦理失效时,法律作为维护网络空间和谐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与时俱进,加强基层法律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 涂凌波.网络视频传播再反思:伦理主体、伦理失范与传播伦理的重构[J].新闻与写作,2019(12):30-37.

[2] 林奇·托马斯.殡葬人手记[M].张宗子,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4.

[3] 行远.人民网三评“社会性死亡”[EB/OL].人民网-观点频道,http://opinion.people.com.cn/GB/8213/420650/434889/index.html,2020-12-02.

[4] 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6-17.

[5] 李凯旋.网络暴力现象的伦理思考[J].新闻研究导刊,2020,11(24):59-60.

[6] 楼静婷.技术赋权视角下公民网络政治参与问题研究:以豫章书院事件为例[J].党史博采,2020(10):49-51.

[7] 菲利普·帕特森.媒介伦理学·问题与案例[M].李青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288.

[8] 埃弗里特·E·丹尼斯,梅尔文·L·德弗勒.数字时代的媒介:连接传播社会和文化[M].傅玉辉,卞清,刘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395.

[9] 刘辉.网络环境中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分析[J].法制与社会,2020(36):24-25.

作者简介 沈彤扬,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媒介伦理、跨文化传播。张宜威,本科,研究方向:新闻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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