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下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思考
2022-04-08薛楚凡
薛楚凡
(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四川攀枝花 617000)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旧式婚姻观念向新型婚姻观念的变革,夫妻间经济纠纷成为家庭生活矛盾的主要引发点,夫妻间经济纠纷难点聚焦在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夫妻之间不动产判定、约定等方面,引发出夫妻财产制度全新的困境。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颇为原则,在现实的相关审判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加强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界定,当前有两种见解,一部分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夫妻二人为家庭生活而从事的生产性活动以此欠下的债务。该观点似乎较为合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将由履行法定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进行了模糊,没注意到由法定义务履行而形成的债务也能够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1]。而另一部分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债权人可与夫妻任何一人通过合同建立财产上的清偿关系,之后可请求举债方或非举债方偿还债务。但该观点并未体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家庭日常生活所欠并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清偿的债务,一笔债务只有是由于夫妻合意或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时,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才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根据夫妻之间的约定或虽二人没有约定但是为家庭利益而形成的债务类型。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
1.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
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前提是他们结婚后产生的法律上的关系。只有在二人婚姻关系下,他们才有共同承担一系列债务的关系基础。男女双方达到结婚条件并依法进行登记之后,就产生一系列因结婚而带来的权利,如婚后收入属于二人共有,家事代理权等等,夫妻共同债务也随着该权利的出现而产生。
2.义务主体间具有连带关系
依照民法典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共同债务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都是债务偿还的义务人,若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任择夫妻二人任何一方以他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在对外清偿完成后,夫妻非举债方有权进行内部的追偿[2]。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出发,分别法定财产制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约定财产制共同债务清偿[3],以下做出具体解读。
婚姻就是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两人会产生密不可分的各种交集,夫妻的共同责任源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项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夫妻是否将该笔债务作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认定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具体说明了在婚前的某些特定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会发生。关于偿还相互债务的问题,《民法典》第1089条还规定,在离婚的情况下,由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代价予以补偿,共同财产不能偿还债务的,或者财产属于双方的,那就应当经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而需要二人共同偿还,又或是利用法律的漏洞转移夫妻的共同财产或他自己的财产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损害了其利益。再加上由于认识的不足,我国《民法典》在夫妻的共同债务方面的规定比较少,规定的内容也有较大的缺陷,造成在实践运用中非常多的方面都出现了难题。[5]
而《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此处需要留意的是,实践中,婚前的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解决夫妻一方私自举债而法律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需要二人共同偿还的困境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何一人在外举债都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都有还债的义务,若共同财产无法偿还,将会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所以婚前进行的财产公证并不能维护“被举债人”的财产权益,即使婚前公证,其个人财产依旧有被拿来偿还共同债务的风险。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
夫妻共同债务这项制度在司法界早已成为讨论的焦点话题,我国法院也关注到现实中的问题,颁布了《解释(一)》,尽管如此,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上,目前仍然有诸多难题。
(一)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范围难以界定
鉴于现在家庭财产关系、夫妻债务关系的复杂化,我们对于家庭生活的范围也很难界定。夫妻的家庭生活包含了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如今社会发展,人们的收入也提高很多,随着消费水平的提升,伴随而来的问题就是夫妻一方为了出游或者购买奢侈品等所负的债务是否能够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判中甚至出现过夫妻二人在另一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购买房屋这样极端的情况,但审理法官仍以此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判定该债务非个人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偿还,这样的情况极大地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是否合理值得质疑。鉴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这个概念非常模糊,法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且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以及法官自身认知的影响,一些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来界定家庭日常生活范围,这就将该范围不确定化了,可能导致实际审判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二)分居债务认定立法不足
对于夫妻两人分居时产生的债务,我国并没有明确且清晰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没有确定对分居期间产生债务的性质认定,在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到底是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该点非常模糊。第二,法律给予了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但在分居期间,家事代理权并没有中止。由于分居,夫妻双方对于对方的情况已经不甚了解,在此期间对方产生的债务,再由另一方共同承担实为不妥。第三,分居是起诉离婚的要件之一,《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但我国对已分居而尚未离婚这个阶段并没有配套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导致在实务中出现一系列问题。
(三)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不清
若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二人各自所有,在对外举债时,债权人如果知道夫妻二人有此财产约定,那么夫妻一方负债后,该笔债务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只能要求举债的一方承担责任。若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二人有财产约定,那么夫妻中的一方举债所带来的债务则为共同债务,夫妻二人都需要承担偿还债款的责任,当然,民法尊重意思自治,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让夫妻中的任意一方归还债款,但在现实中,债权人为了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通常会选择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拥有很大程度的私密性,债权人在进行借款的时候对于该项信息的获得是有难度的,并且我国缺少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假如夫妻一方恶意举债,非举债方很难举证债权人在借债时知道夫妻二人的财产约定,若其举证不能,那么这笔债务最终会归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从而导致非举债方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完善建议
(一)明晰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为了明确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完善家事日常代理制度。我国现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就导致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和定义都比较含糊不清[6]。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家事日常代理制度在界定夫妻家事代理范围时,应该从主观因素(如每个家庭不同的消费水平)和客观因素(如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两个方面考虑,这样对于家事代理权范围的界定就能够相对合理,进而能够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问题带来更好的解决方式,也可以减少因债务带来的后续纠纷。实际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我们应当规范家庭具体的事物,具体规定日常的家庭事物的范围,具体的标准应当根据每个家庭的夫妻二人的工资水平和实际拥有的财产来制定,对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况,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清晰的规定。其次,应当对一些在家庭生活中所必需的费用进行专门的规定,比如医疗费用及家庭教育的费用等;此外,我们还可以运用补充列举的方法,列举一些典型的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内的事物,以此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的审判中,我们还应当通过每个地区具体情况的不同来界定不同夫妻债务的范围。接着,更为关键的是,日常家庭如其字面意思所需首先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次它应当是用于共同生活。这两点对未来产生纠纷的时认定是否为共同债务发挥重要作用。
(二)完善我国分居制度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夫妻分居时产生的债务的性质,夫妻二人分居后,已经对对方的生活信息不甚了解,失去了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基础,所以在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定性为个人债务。其次,分居期间,夫妻二人的家事代理权也应当中止。纵览世界各个国家有关家庭代理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捕捉到一个关键信息,即家庭代理制度的核心基础就是夫妻双方共同居住。譬如,在德国相关制度中,如果夫妻二人并未同居,就不再适用于家庭代理制度。而我国无论夫妻二人之间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续,有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只是另一方并未搬出房屋,一方举债,另一方仍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而承担责任,这有悖家事代理制度的原则。所以我们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夫妻二人分居以后,家事代理权中止。再次,为更好地给夫妻债务定性,我们应当完善我国的分居制度。夫妻二人从何时开始算已经分居,划定标准是什么,我国尚未有清晰的制度,我们可以建立分居登记制度,即夫妻二人分居后,应当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分居的起始日期以登记的日期为准。这样就能在夫妻有债务纠纷时,更高效地判断债务性质,解决纠纷。
(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由于婚姻生活的私密性,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也具有隐私性,在债务人举债时,债权人对于信息的了解是有限的,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真正的财产状况并不清楚,夫妻二人表面上财产状况十分良好,但可能出现双方贫富差距较大这样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是没有出现过。我国现下并未针对此制定更加具体的夫妻约定财产的制度,若我们设立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制定,可以帮助解决当下的困境。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以求完善,首先,男女双方结婚后,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应当分为婚前婚后两个部分,约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由此在日后对财产有争议时,有效的文件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关键证据,其次,由于此事关系重大,所以在有关机关进行登记时,除一方重大疾病等情况,应当由夫妻二人本人登记,不可委托给别人进行代为登记。同时约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相关的规定矛盾,也应当遵守社会一些约定俗成的规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如果由于夫妻二人生活的一些变化导致需要对约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具体的内容我们可以参考《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再者,我们可以设立夫妻财产的公示公信制度,夫妻二人就夫妻约定财产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到登记机关履行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的设立,可以让债权人在借债之前,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以及财务状况更加了解,防止因信息不对等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从而减少日后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约定财产公示公信制度也非常有利于保证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7],避免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而另一方被迫负债的情形。
结语
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迅速提高,各种类型的经济关系和借贷关系不断涌现,家庭生活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密,由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社会问题愈发突出。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改善从完善家事日常代理制度、完善我国分居制度、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以期相关债务制度的改进从而使国内法律制度更加完备,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推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进而促进我们国家的法制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