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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短视频剪辑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2022-04-08宋晓宇

邢台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著作权法影视

宋晓宇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著作权载体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催生出许多新的著作权形式,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概念的外延逐渐扩大,[1]如何规制新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除《著作权法》赋予的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绝对权以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作出重大修正,以增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方式来解决部分刑民脱节的问题,细化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法益保护。短视频作为近年来最热门的产业之一,提供给人们丰富内容的同时,在传播方面也产生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由于短视频时长有限并非直接上传整部影片,因此,对以剪辑影视作品内容上传至平台传播的行为能否进行刑法评价、如何评价应作准确理解。

一、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现状分析

2012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用户碎片化浏览阅读的习惯养成,我国短视频行业迅速发展并衍生了一系列移动端短视频产品,如秒拍、抖音、快手等APP。2016年发展至今,自媒体短视频应用迅速发展,网民参与度骤增,各类短视频作品呈爆发式增长,短视频成为当下自媒体时代的热门产业。根据CNNIC最新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9.27亿,占网民整体的93.7%。[2]短视频市场的迅速扩张吸引了众多短视频爱好者和制作者,使短视频内容占比大幅提升,然而版权问题也接踵而至。其中,自媒体平台未经授权编辑他人影视作品制作短视频并将其传播的行为,使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近日,超过70家影视传媒单位、500多名艺人、五大视频平台及影视行业协会发出联合声明,呼吁大众网络短视频平台和公众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禁止未经授权剪辑、切条、搬运、传播具有版权保护的相关影视作品的行为。同时,国家电影局也表示,针对当前较为突出的“××分钟看电影”等短视频侵犯电影版权盗版问题,将配合国家版权局依法严厉打击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3]同时,国家就权利救济的必需,将短视频版权侵权问题纳入开展的“剑网2018”专项行动中三项重点整治任务之一,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共下架57万部涉嫌侵权盗版短视频。除国家采取的行政保护手段外,权利人也通过诉讼手段对其侵犯自身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十。2021年9月,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优酷公司已经获得对涉案作品《奶奶再爱我一次》的合法授权,乐视公司侵犯了优酷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乐视公司对优酷公司停止侵权,并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7000元承担赔偿责任。①

除此之外,在流量经济的助推下,传播影视剪辑类短视频内容也成为引流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中影视剪辑类短视频通过间接营利的模式层出不穷,例如传统的贴片广告、信息流广告及剧情植入将品牌露出等多种广告形式,导致一些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短视频案件出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问题。同时,传播者将引流裂变技术应用在该视频中,短时间内使广告链接“裂变式”传播到网民观看页面当中,使网民在结束观看短视频时被迫进入广告页面并订阅该发布用户,实现浏览量迅速上涨,这不仅使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网络生态传播秩序,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然而,影视剪辑类短视频能否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须从该罪的行为模式、保护范围、危害结果等方面探究《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内容对影视短视频侵权行为的适用。

二、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

针对短视频行业著作权乱象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通过《著作权法》修订的方式,将现行《著作权法》中无法涵盖新兴事物及相关行业新态势的部分规定加以完善,从而解决该领域中出现的现实问题。新法的修改,为电影作品的网络侵权案件中短视频的原创性以及作品的合理使用提供了判定依据,一定程度上清除了权利人的维权阻碍。

(一)影视剪辑类短视频的分类

关于短视频的概念,主流观点认为,短视频是指时长一般以分钟或者秒数来计算,依靠移动端或PC端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内容。短视频传播形式上较传统视频有明显区别,具有门槛低,篇幅短小,转发简单等特点。其中,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为短视频的类型之一,属于二次创作型短视频,通常是以他人影视作品为内容,添加文字、解说等素材形成的视频短片,在内容属性上区别于新闻类、独创类以及科普类短视频。大部分传播该类短视频的群体并非是“创作者”的角色,而是对在先影视作品内容的“搬运”,致使原作品权利人利益受损。

实践中,经过二次加工影视作品而成的短视频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影视解说评论类短视频。制作者把数个小时的影视作品浓缩成几分钟的短片,并在此基础上对原作品进行解说或评论。其中“××分钟看电影”为典型,公众通过制作者独到的理解和表述,在几分钟内即可对在先影视作品进行全面了解。第二,影视混剪类短视频。短视频制作者为表达个人思想,将贴合自己所表达内容的影视作品片段剪辑在一个短视频中。例如,为表达与亲人相聚的喜悦,将影视作品中有关亲情的内容剪辑在一起,配合音乐和文字,以突出对节日的特点和意义。第三,影视片段类短视频。制作者简单照搬和复制影视作品的内容,将一部影视作品主要情节压缩至一部或分为几部短视频的类型,仅改变了影视作品的播放形式和传播途径,无任何新的内容。

(二)影视剪辑类短视频的法律性质

判断影视剪辑类短视频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当明确二次加工后的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中,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在第九款兜底条款中,将作品类型拓展到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结合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短视频的判定来看,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这一标准。

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有观点认为,短视频所述故事及画面有限,应更多考察短视频制作者制作过程中对于画面元素的取舍、编辑、设计是否表达了完整独特的思想。[4]在学者孙山看来,独创性需满足创作主体的“独立完成”以及实现创作成果在物理层面上的“创造性”两方面内容。其中创作成果在判定时需借助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即思想/表达二分法。在判断独创性时,应关注思想的表达。[5]P45结合上述类型分析,影视解说评论类短视频和影视混剪类短视频,为了评说讲解适当引用在先视频的部分片段,因主要内容还是表达创作者的思想,则该使用不会影响在先视频的正常使用,未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便制作者使用了在先视频的部分表达,但短片中加入创意解说,这些体现制作者独有的智力成果的部分内容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不能否定它的独创性以及它作为作品的性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②,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而影视片段类短视频,若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将在先影视作品进行简单的照搬和复制,完全复制影视作品片段的内容,所呈现的每一帧画面是在先影视作品的基本构成,故该画面内容应归属于版权人所有。此类短视频由于未进行加工、解说等二次创作,仅利用在先视频的实质内容,不存在独特思想的表达,因而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

(三)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

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未经授权的原影视作品内容,而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将录制而成的画面以简单机械的剪辑方式制作成为没有独创性的短视频上传至媒体平台,而本身享有短视频邻接权的权利人则可以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维护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6]影视片段类短视频以通过分解影视作品,提供公众在其上传的平台可以自主选择观看相关影视作品的短视频,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较一般的视听作品和音像制品,短视频主要借以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制作效率和传播速度大大高于前者。复制权和发行权是著作权的基本权能,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互联网的产物,用于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网络空间中,短视频通过电子信息的方式传播,不具有物质载体,复制权与发行权几乎无用武之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了权利人最关心和倚重的。[5P49如同上文所提到的优酷公司诉乐视公司案,法院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因为优酷公司主张了该权利。该案通过判定涉案作品原告的著作权归属及被告实施的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认定未经许可将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使用或传播,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中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判决表明,虽然短视频时长有限,但侵权内容对影视作品主要剧情内容进行了播放,该行为实质上符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特征,构成侵权。本案将法律要求与事实特征相结合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对于认定网络短视频制作与传播中常见的“切条”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综上,基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应的各类影视剪辑短视频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对于搬运影视作品内容发布在各自媒体平台的行为,虽与传统影视盗版行为有所差异,但未经许可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等长视频分割成若干片段,将能够替代原视频内容的影视类短视频,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仍应在著作权法的规范框架内进行考量,以保护电影版权以及电影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刑法规范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基本立场

影视剪辑类短视频在碎片化阅读的网络时代深受众多用户的欢迎,各类短视频社交软件的大规模普及,使短视频运营者加入短视频行业中,从巨大的流量中获得利益。作为新生事物,影视剪辑类短视频相关权利人面临侵权界定难、取证难以及追责难等问题。实践中,滥用“合理使用”③、借用“避风港原则”④推卸责任的事情时有发生,而真正有利于权利人的“红旗原则”⑤在适用上又存在较大难度。短视频产业在大数据及5G网络的助推下发展速度持续走高,以短视频为载体传播侵权内容,侵犯影视资产传播权的行为在各类自媒体平台上俯拾皆是。除此之外,还衍生了相关联的影视剪辑教学课程等产业,致使侵犯影视传播权呈现严峻趋势。通过检索发现,在一些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高达到几百万、几千万元,使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难为实质公正。

12426版权监测中心的数据显示,对原创短视频、国家版权局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作品及重点影视综作品片段的监测,累计监测到3009.52万条疑似侵权短视频,受委托已成功“通知-删除”1276.92万侵权链接,涉及点击量高达2.72万亿次,按万次点击一元计算,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72亿元。[7]其中口碑较好的经典影视剧短视频侵权量已达到几十万条,这不仅反映出当下短视频的传播速度迅速,同时也反映出大众对于版权意识的缺失。尽管侵权人或平台履行了删除的义务,但网络下载的便利仍会使权利人损失大量观看用户。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企业发展的创新这一核心竞争力。如此庞大的侵权数量对国家文化市场秩序以及营商环境会造成损害,单纯借助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明显不足,当以造成的实际违法数额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为界限,对满足现有罪状的行为予以刑法制裁。

在快捷互联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实施载体具有非物质性。一方面,简单的操作和快速的传播,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便利,在侵权短视频缺乏有效规范的情况下,往往会使侵权范围的边界不断扩大。另一方面,从近几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来看,存在影视作品内容被反复利用的问题,影视作品侵权数量不断上涨。然而,通过平台监管以及权利人诉讼的方式并未使该侵权行为减少,相反,吸引了更多的人投入该领域市场。这不仅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也使影视传播在文化市场秩序中呈现出随意性。因此,对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权短视频行为,通过刑法强制手段对著作权保护具有必要性。但是,刑法作为控制社会风险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是对行为人科处刑罚进行非难来保护法益。所以,对侵权短视频行为在作出刑法评价时,应保持适度的介入态度,基于著作权的双重属性,准确界定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防止刑法提前介入而导致的滥用诉权。确保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考量社会对合理使用这一需求,平衡著作权的公共属性和私权属性两者之间的关系[8]P182,保障公众合理获取信息的途径。

(二)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行为适用侵犯著作权罪的条件

“搬运式”短视频作为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中突出的侵权行为,是新型网络侵犯著作权亟待解决的问题。庞大的流量和市场利益吸引更多的人传播影视作品,致使各自媒体平台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量急剧增加,这不仅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损失,也给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知识产权的创新带来不利影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完善了我国打击严重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为打击影视类剪辑短视频侵权行为提供了刑法思考,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1.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行为属于“交互式”传播方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对侵犯著作权罪条款的修改,降低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以及增加新的入刑行为方式,加大对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回应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使侵犯著作权罪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形成有效衔接。其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终结了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的争议问题,提供给著作权人以“交互式”主流传播方式的刑法保护。“交互式”传播作为《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有特征,系网络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在内容提供者提数据传输范围内获得作品,具有双向性、互动性特点,区别于传统的著作权行为,如发行权、广播权。“交互式”传播行为不受时间和地点的约束,使短视频账号运营者和用户可以在双方选定的范围内实现“按需求传播”,而“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一般指通过直播观看运营者提供的内容,属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而后者则为广播权范畴,不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内。相较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的单方发起行为,对于具有连贯性及整体性的影视作品内容,交互式传播方式更能满足海量用户观看需求。同时,在交互式传播的背景下,平台通过用户浏览历史数据可对用户喜好偏爱的分析并准确推送,使短视频内容传播呈倍增传播之势。因此,“交互式”的传播特点决定了侵权短视频的传播范围远超于“非交互式”的传播范围,成为行为人传播侵权短视频的主要方式。除此之外,传播范围的大小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也反映出该行为在交互式传播下潜在的危害性程度更大。

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9]然而,《刑法》第217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何种标准认定,法律并未给出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⑥,应采用“服务器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是依据行为人把作品存储在本地或已知的服务器上,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作品提供的初始行为对象是作品的数据形式,这些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作品,要达到可以为公众获取的状态均需要存储于一定的存储介中。”[8]P186这里的服务器可以作扩大理解,即包括个人手机和电脑在内的一切存储介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围,包括任何方式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中供公众获取的行为。而行为人将侵权短视频上传至平台,导致原影视作品处于“可为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的状态”的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侵权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

综上,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应坚持体系思维,对《著作权法》与《刑法》中的相同概念作同义解释,准确理解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性。将违反前置法作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刑法作为法定犯的二次规范,坚持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定犯的二次违法标准逻辑结构,对违反前置法行为的再规制,[10]从而对剪辑的影视作品予以刑法保护。

2.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侵权行为入罪标准分析

在短视频行业盛行的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成本更低收益更高的现状,更多短视频内容提供者通过“通知-删除”来规避责任,而网络传播的迅速则会造成侵权范围的不当扩大。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是刑法的任务,法益侵害是犯罪成立条件中违法性条件的实质内容,是对违法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刑事处罚的前提。鉴于此,有必要明确搬运他人影视作品行为的法益保护内容,界定刑法适用的限度。从侵犯著作权罪位于的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章节来看,刑罚通说以列明的方式,将著作权以及著作权相关权利作为侵犯著作权罪首要保护的法益。除此之外,在知识经济重要性不断提升的大环境下,对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以系统性的方式检视内在保护目的加强知识产权法治。换言之,知识产权犯罪具有私权和公权两层属性,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首先是著作权人个体权益,这需要通过私法明确其内容,其次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应从国家及社会价值本位理解内在保护目的。追溯搬运式短视频侵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看出,对于他人劳动成果的剽窃行为,在损害其知识产权经济价值的同时,催生了更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透过事实对规范与价值研析,有学者将侵犯著作权的法益进一步诠释为“市场竞争秩序”。[11]网络时代下的著作权,其市场固有利益易被流量经济所左右,将“市场竞争秩序”作为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法益,衡量行为危害性的标准,可以合理地将短视频侵权行为控制在刑法规制范围。

通过上述对著作权犯罪保护法益内容的分析,辨别侵权短视频行为是否达到刑事违法性标准,还应对事实行为进行实质考察。从影视剪辑类短视频运营账号发布的内容来看,考虑到短视频时限,行为人会制作多个短视频,或者以合集的形式呈现在先影视作品全部内容,供人们自行选择观看。相较于深度链接行为,该种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受平台监管的限制,一些侵权短视频会在发布后因不合规而被删除,但从其账号的粉丝量和浏览量来看,多数账号已达到牟利的状态。刑法在本质上是用刑罚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实质的违法性),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价决定刑法是否定罪处罚,[12]据此,应当以法益为指导,准确理解、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13]在司法适用上,应从以下两方面对搬运式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行考察,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圈在合理范围,坚持刑法谦抑性。

其一,通过传播数量判断法益侵害严重程度。对网络空间中不以传统方式获利而是通过圈粉以及增加点击量和会员制的犯罪行为,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相关司法解释引入了两个具有网络特色的点击量和会员数量的入刑标准。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13 条的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属于《刑法》第217条中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2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结合对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短视频账号经营者在“抖音”“B站”“快手”等平台一般不存在采用会员制或注册会员的方式,多数账号会通过短视频获取大量浏览量、粉丝量,然后捆绑第三方作品、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牟利。而侵权短视频入罪的数字量化标准,依照以上述《意见》中的点击数5万次以上来界定,值得商榷。短视频产业兴起后,用户市场庞大,点击数5万次与当下传播量不相匹配,对存在误点或一人反复多次点击观看的问题,也不能反映实际浏览人数,就此判定其传播范围大小其行为严重性有违公正。笔者认为,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侵权行为可作为侵权短视频行为的数量不法标准。数量合计在500部这一标准不论是对在先视频的替代性还是在吸引流量方面,都为行为人实现低成本高收益提供便捷,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最小计算单位应为全部展现一部电影作品本身或电视剧的其中一集的内容,其中由片段而制作的短视频不包括在内。⑦

其二,通过特定情节判断法益侵害严重程度。对于在先视频的替代程度以及固有市场利益的侵害程度,需要作为对“搬运式”短视频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要素。影视剪辑类短视频账号除对在完整传播在先视频的全部的内容外,还需考虑该类账号是否在实质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固有市场利益。短视频侵权账号若发布应获授权作品的全部内容外,还持续发布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的院线影视作品,此时可认定行为人严重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同时,一些影视剪辑类短视频的经营者,为避免平台删除,还会在主页或短视频中附以详细的再次观看地址和途径,并以较为突出的名字在多个平台发布且建立粉丝群。这种达到用户实现影视观看自由程度的行为,不仅扩大影视作品传播范围,已将损害从衍生利益转为对固有市场利益。笔者认为,在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加以对文化市场秩序产生严重损害的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实质不法行为应予以刑法规制。

结语

数字网络化的发展与短视频新兴产业的崛起使得用户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对影视作品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著作权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保护网络著作权所做出的修改,体现立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知识产权的创新和文化产业市场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基于当下众多艺人、影视公司等影视行业的呼声,以及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需求的提升,在前置规范难以规制影视剪辑类短视频严重侵权行为打击有限的情形下,对造成实质法益侵害的行为须考虑有效的刑法保护。但适用刑法在遏制该侵权行为的同时,还应考虑著作权人权利与社会文化需求的平衡,正确解读修改后的侵犯著作权罪,避免刑法的不当扩大适用,保护国家电影行业创新能力与创作活力,构建文化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良性发展。

注释:

①参见(2020)京0491民初22555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411226137。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③合理使用:包括公众包括公众出于学习、研究、评论等目的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

④避风港原则: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通知-删除”义务。

⑤红旗原则:则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未主动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仍构成侵权。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⑦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发出的《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对于如何计算侵权影视作品的数量,该函认为:“包含1部及以上电影,或1集及以上电视剧的1个视频文件视为1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0年10月21日对该函进行了复函,表示对该函内容无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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