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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

2022-04-08戴一宁

水运管理 2022年3期

戴一宁

【摘 要】 为解决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缺乏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规制的问题,以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为研究对象,指出实践中管辖划分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并从旅客与旅行社,以及旅客与邮轮公司合同纠纷的角度,分析司法管辖問题。

【关键词】 邮轮旅游合同;司法管辖;海事因素

0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旅游业逐步转型升级,作为新兴娱乐休闲产业的邮轮旅游颇受市场青睐。根据《2019中国邮轮发展报告》(《邮轮白皮书》)显示,尽管自2017年以来,出入境邮轮旅游态势趋于平稳,但为中国市场量身订造的新型、大型邮轮仍被陆续投入运营,海外邮轮旅游形势方兴未艾。邮轮旅游尚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邮轮旅游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管辖权等诸多法律问题仍不明晰,因此在实践中存在标准不明的问题。笔者将从旅客与旅行社、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不同合同关系的角度,分析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

1 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

邮轮旅游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旅客与旅行社、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笔者查阅相关司法案例后总结了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见表1。由表1可以看出,实践中邮轮旅游合同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多为旅客和旅行社,双方当事人主要因为航程变更、人身损害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以合同关系为主。除极个别案件归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外,绝大多数案件均由一般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一现象的产生是由于实践中没有考虑产生各种纠纷原因的性质,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

2 旅客与旅行社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

受到《旅行社条例》第23条规定的影响,外商投资者赴港澳台地区以及针对我国内地居民的旅游经营业务受到限制,旅行社包销成为当下我国邮轮旅游产品销售的基本模式,即旅客通过与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合同购买邮轮旅游产品;因此,当旅客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诉讼。

针对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地方法院管辖。原因在于,分析上述合同的性质,消费者合同属性更为明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旅客与旅行社的合同关系中,旅客购买邮轮旅游产品,本质上是为提高生活质量而进行的享受型消费,符合消费者的特征;旅行社提供签证、导游或者领队以及内地短期运输等服务,本质上具有营利性质,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据此,旅客与消费者的合同具有消费者合同属性,且从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可以看出,其在一般情况下与海上风险等涉海因素关系并不密切。

同时,《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以下简称《经营规范》)是我国邮轮旅游行业首个政府规范性文件,尽管位阶比较低,但仍然可以视其是法律规制上对邮轮旅游经营的突破,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经营规范》第13条“邮轮旅游合同”第1款规定:“旅行社将邮轮船票和岸上观光服务打包成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并提供船票……”。因此,对于旅行社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的情形,《经营规范》将其界定为我国《旅游法》所规定的包价旅游,即侧重强调旅游的总价支付特征[1],买卖合同属性、消费者合同属性较海事海商合同属性更为明显。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旅客针对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与海上旅游事项有关时,考虑到该类纠纷涉海性强,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因而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3 旅客与邮轮公司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

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理论界不乏争议,目前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一元论观点主张邮轮旅游合同属于兼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与旅游合同属性的一种新型的混合合同[2],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元论观点则主张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存在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3]但是,笔者认为,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但并不影响对纠纷原因性质的判断,因而这一问题不构成判断管辖问题的阻碍。

3.1 船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船票合同,或称乘客票据合同,是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4]该合同通常载于邮轮公司官方网站,是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也是旅客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依据。如果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则无论是以航程变更为由还是人身安全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受到协议管辖的约束。笔者通过查询各大邮轮公司的乘客票据合同发现,大部分邮轮公司订有管辖权条款(见表2)。

是否能依据协议管辖权条款确认管辖法院,取决于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笔者认为,邮轮公司的乘客票据合同,是邮轮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旅客协商的条款,满足格式条款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等规定,邮轮公司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且由管辖权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审判,不存在排除旅客主要权利、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等使条款无效的情形,则该协议管辖有效,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如果最终认定管辖权条款无效,则需要考虑法定管辖的问题。

3.2 航程变更纠纷的司法管辖

航程本是运输的基本事项,理应属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范范围。[4] 《民法典》第811条、第81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司法实践中,实务工作者也倾向于认定航程变更具有涉海性。顾某某与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邮轮旅游作为一种特殊的旅游方式,其主要旅游过程是在邮轮上享受相关的服务,邮轮的出航与否,并非由上海不夜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决定,而是由邮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赵亚红等与地中海邮轮船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地中海邮轮是否能在特定天气环境下如期出航及航线的调整、变更,并非被告途牛公司可以决定,而是由地中海邮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且要向海事局报备。

从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可知,是否变更、调整航程,如何进行时间和路线上的变更和调整,需要更具专业性的邮轮公司来决定。航程变更这一事项涉海性更强,将其归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解决相关纠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因航程变更产生的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更为适宜。

3.3 人身损害纠纷的司法管辖

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是专属管辖,这意味着受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具有专属性,也可以称之为涉海性。但是,对于与邮轮有关的人身损害纠纷的管辖,不应当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对于旅客以邮轮上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划分管辖权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因素的性质,即海上人身损害的本质是海上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是否发生在海上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是海上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如船舶碰撞导致电梯故障,进而致使旅客人身损害),该类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如果邮轮正常航行,因产生了非海上因素造成的突发事故(如电梯因质量问题损坏或者船上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而导致旅客造成人身损害的,则此类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4 结 语

随着我国邮轮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旅客倾向于选择乘邮轮旅游,这也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与邮轮旅游有关的纠纷。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邮轮旅游的法律法规,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不具有统一的标准;因此,笔者建议若协议管辖无效,则应当从纠纷的性质出发,考虑是否具有海事因素,进而决定是否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当然,为了更好地解决邮轮旅游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邮轮旅游合同三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邮轮船票制度,以便为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提供法律支持。同时,可通过在我国《海商法》中增设具体条文的方式,为邮轮旅游合同包括司法管辖在内的相关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孙思琪,戎逸. 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的立法范式与理论辨证[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3):85-96.

[2] 郭萍. 邮轮合同法律适用研究:兼谈对我国《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修改[J]. 法学杂志,2018(6):76-84.

[3] 孫思琪. 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司法实践――基于我国海事法院首例判决展开[J].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54.

[4] 孙思琪,胡正良. 邮轮旅游纠纷管辖:错位与复归[J]. 湖北社会科学,2019(5):14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