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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法律责任探讨

2022-04-08燕林祺

西部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法律责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平台经营者责任规定的模糊性,加大了消费者维权和司法裁判难度,引起了学界广泛争议。通过对条文中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进行探讨和分析,建议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的责任形态应明确连带责任,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应明确为按份责任,并将本条中必要条件修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5-0032-04

一、引言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行业的兴起和发展重塑了民众的消费形式和生活方式,并逐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然而,法律规范及监管的缺位日益凸显,这使得电子商务领域问题层出、纠纷丛生。2018年,历经了“五年四审三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正式出台,结束了电子商务行业“野蛮生长”的发展时代。《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有力地促进和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业,为其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对推动电子商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电子商务平台聚集了数以千万计的经营者和用户,在行业的发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故此,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占据了大篇幅的内容,但不少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略显模糊,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模糊性的责任条款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模棱两可,不仅会使得消费者难以预判维权结果,打击维权积极性,也会给案件审判机关和政府监管带来挑战。鉴于此,本文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展开分析,以期厘清其法律适用。

二、法律适用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①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尽到审核义务或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一度引起学界较大争论,尤其针对该条文中将平台责任确定为“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褒贬不一。部分学者认为,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规定为“相应的责任”,可以给予裁判者较大的解释空间。对于经营模式不断变化发展的电子商务行业,裁判者可以根据审判实践,以及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恰当裁判,避免可能出现的个案不公。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本条“相应的责任”表述過于笼统,认定标准模糊,在审判中会因裁判缺乏统一标准,引起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结果发生,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确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可能。一是“相应的责任”法律适用之困境。首先,“相应的责任”表述模糊,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而确定性乃是法律之生命,模糊性用词使得消费者难以预判维权结果,从而减弱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其次,平台经营者对于此处不确定性的责任规定,易产生侥幸心理,怠于履行相应义务,降低优化管理、完善技术的主观能动性。最后,法律的不确定性会导致裁判者裁判标准不统一,对审判理论是不小的挑战。二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举证之困境。“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是本条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产生损害结果时,消费者往往对于商品和服务与消费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举证。这将不可避免地引起法律上的适用问题,最终违背了立法初衷。为厘清《电子商务法》该条款之规定,笔者通过对平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分析“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以及必要条件的修改建议。

三、“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分析

(一)违反审核义务的责任形态分析

1.审核义务解读

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②有明确规定,其对拟进入平台内的经营者有资格资质的审核义务。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经营者不仅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还具有市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特殊属性。平台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搭建网络空间,以供经营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除作为市场主体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之外,平台经营者不仅掌握用户的访问权,而且还拥有在其网络空间开展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因此,平台经营者履行经营者资格资质的审核义务,实质上是基于电子商务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空间上所具备的技术、信息等不可转移优势而形成的。针对此项审核义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查方式应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支持形式审查的观点认为:平台经营者未参与实际交易活动,仅为交易提供网络空间,若要求平台经营者进行实质审查,不可避免地会要求平台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在收益甚微的审核环节,导致平台负担过重,进而限制电子商务行业的长远发展。然而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的此项审核义务应当为实质审查。首先,生命权乃是民法体系中最高的法益,法律首要且基本的任务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都是保护生命权,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由于电子商务行业交易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处于该交易模式中的弱势地位,只有各方参与主体都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才能真正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其次,随着平台经营者技术手段的不断升级,其所拥有的技术、资源和信息等优势,应承担其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职责。对平台内经营者资格资质的审核,是平台内经营者合法进行交易活动的必要保证,更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置关口,因此,法律的设置应当要激活平台经营者的防线功能,而非削减其此项功能。最后,在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逐步建立起了官方的网络查询通道,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相应的官网通道对经营者资格资质的真伪进行核实,这给平台经营者进行实质审查提供了可能性。不可否认,实质审查依赖于公共数据的开放程度,只有国家依法开放此类公共数据,才能减少平台经营者的实质性审核成本,从而更好地发挥把关作用。

2.责任形态分析

首先,《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由于电子商务领域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空缺,未尽到审核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追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③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未严格履行审核义务,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电商平台同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④对平台经营者审核责任亦有规定,平台经营者有义务要求入网的经营者实行实名注册,对其进行许可证审查和安全管理,举报平台内经营者的非法活动,并停止对其提供在线平台服务。如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之义务,则必须与食品经营者共同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通过每个责任人均负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从而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救济。当然,责任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因素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法律基础。连带责任的一种引起形式为责任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并不能单独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但如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使本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经营者进入平台,致使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则平台经营者与该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再者,从资金规模、所掌控的技术和信息,以及所有拥有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庞大数量来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形成了能够影响市场经济的秩序和稳定的客观情况,所以更应当肩负起自身的社会责任。加强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之权益,对平台经营者课以连带责任,才能真正达到立法之目的。所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平台经营者违反资格资质的审核义务应当定性为连带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分析

1.安全保障义务解读

在我国侵权体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保护义务、警示义务、防护义务、看管义务[1]。追其根源,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的社会交往安全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源而应承担的在社会中避免伤害他人的义务[2]。其核心为社会交往中特定人的物或行为开启了危险,该特定人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责消除可能造成损害的抽象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⑤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⑥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立法者同样将安全保障义务设定为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由于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的差异,基于电子商务网络空间的特性,立法者设定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正当的基础。其一,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的角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构了一个网络交往空间,并开启该网络空间供他人在其空间中开展交易活动,因该网络空间通过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技术构建和开启,所以平台经营者对其开启的网络空间的风险或漏洞具有控制能力。其二,基于管控者地位,平台经营者对网络空间和在其中活动的经营者具有管理和控制权,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能够进行及时的干预和管控。其三,基于收益与风险的一致性,平台经营者通过广告收益(如竞价排名、推送)等方式在交易中获得大量利润,收益获取应与其风险承担相一致,故平台经营者有义务控制、制止该空间内的潜在危险。其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大量数据信息天然优势,其具备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技术、数据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环境安全,保護在平台内交易的任意主体免受损失。

2.责任形态分析

《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以期强化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管控的主动性,加强对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安全保护,切实保障平台的正常运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⑦规定,按份责任是指两个以上责任主体按照各自份额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作为义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或不能严格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独立的责任。若将本条的责任形态定为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这两个责任形态不能体现平台经营者独立的法定责任。其次,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本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从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后又修改为相应责任,经过了多方考量和利益平衡。连带责任对平台经营者加以约束,可能会削减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势头,而补充责任又不可避免地减轻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基于此,按份责任能更好地平衡各方责任关系。最后,由于损害的实际情况不同,平台经营者对侵权损害的过错程度也大不相同。按份责任使裁判者可以充分权衡过错大小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紧密关系等因素,使责任人与其过错最大程度匹配,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对电子商务领域高质量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故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态应当确定为按份责任。

四、“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表述的完善建议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强调,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应特别重视和关注。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从源头上降低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行为的发生。然而,在电子商务中销售食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由于损害方式和时间的特殊性,其不易察觉的特性使得消费者举证损害的因果关系较为困难。所以,本条中“造成消费者损害”这一必要条件,可能导致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对其在平台内交易的具有慢性、长期性或不易察觉性等特性的致损商品或服务产生放任态度,因为消费者往往对此类商品或服务在损害结果发生之时无法顺利举证,最终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维权困境,显然此种困境与本条的立法初衷相悖。故“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的规定,应修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即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时,只要该商品或服务被相关部门机关检测证明为不安全的、不合格,消费者即可以此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五、结语

法律的不断完善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净化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尤其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新型市场主体设立了一系列法律规则,对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回应了电子商务领域一直以来围绕平台经营者产生的问题,为电子商务行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确定了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款的制定不管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是对电子商务这样一种新业态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该条款留下的缺憾和可能造成的法律适用困境,在未来急需立法和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以解决此条之争议。

注释:

①《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⑦《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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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燕林祺(1987—),女,蒙古族,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北京外国语大学博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律与区域治理。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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