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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的适用机理及边界

2022-04-08余冬生

余冬生

摘 要: 刑民交叉案件在判决效力、程序衔接处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难题,成为学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在先刑事判决在后訴民事案件中的效力的正当性基础经历了由既判力向公文书证明力的演变。此外,决定刑事判决对后续民事诉讼产生拘束力还基于高标准刑事证明规则、防止矛盾判决和贯彻诉讼经济便民原则等合理性事由的考量。刑事判决适用于后续民事诉讼并非无边界,须成就一些条件才能适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须在主要事实上存在关联或交叉;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须是确定性事实;刑事判决效力原则上只约束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事判决;既判力;公文书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25.1;D92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7356(2022)-01-0064-07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侵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焦点之一。就目前学界研究动态来看,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大阵营:一是关注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认定,即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导致案件性质在刑民之间难以界定,无法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譬如,郭利纱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认定犯罪时既要兼顾民法规定,又要坚持刑法独立判断[1]。张建、肖晚祥则认为应使用刑法的二次性评价原则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与民法对某一行为的评价冲突问题[2]。二是关注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理。该程序性处理问题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该以何种标准来判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何种情形下是先刑后民,何种情形下是先民后刑,又何种情形下是民刑并行;一类是先前判决在后续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这里的判决效力主要指的是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一般认为,由于民事案件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案件采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因此,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对刑事判决并没有拘束力。对于第一类问题学界理论研究成果颇丰,探讨的较为深入。譬如,纪格非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并非由刑民案件的关联形态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先行审理的必要性[3]。杨兴培强调对于刑民交叉的疑难案件采“先刑观念”的思维模式是一个错误的社会发展向导,日益强化以刑为先、以刑为主和重刑轻民的思维观念,会使得刑法日益坐大、一法独强[4]。章惠萍提出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遵循保护被害人权益、刑法谦抑性以及公民朴素正义观原则,变通适用“先刑后民” “先民后刑” “刑民分离”的司法处理方式[5]。相对而言,对于第二类问题的研究,现有理论成果少有涉及,故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因此,本文将围绕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适用于后续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和适用条件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拘束力的正当性基础

(一)既判力理论

我国关于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最早体现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9条第1款列举了当事人免证事实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同时第2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对该规定可做如下释义:第一,虽然该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但此处“裁判”并非仅局限于民事判决,还应包括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第二,此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中的全部事实。以刑事判决为例,刑事判决主文认定的事实包括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等事实;刑事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包括犯罪情节轻重、损害大小等其他辅助性事实;第三,此处的免证效力体现为一种绝对权,或称为对世效力,就刑事判决而言,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仅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同样具有免证效力。官方认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既判力理论①[6]。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7]。

“既判力”一词从词源上来讲最早源于拉丁文,在拉丁文表述中,既判力被译为“已决事项”[8]。既判力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既判力概念的萌芽时期。在罗马法时期,“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是与既判力概念相类似的程序性规则,这两项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终结诉讼,防止诉讼无限期拖延。“诉权消耗”理论是这两项规则的理论基础,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现代意义上既判力概念的成型。第二阶段是既判力概念的形成时期。17世纪至18世纪前期,伴随着欧洲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资本主义得到进一步发展,社会经济的快速前进也涌现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资产阶级所倡导的自由、平等的政治理念和自由竞争的经济观念,在相当程度上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刺激和影响,在此背景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实体法上的观点开始渗透到诉讼法领域中,人们对程序法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深化和加强。人们也开始认识到,当使用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时,不能没有一个终点,必须在某一个点上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否则,适用法律程序将无任何意义可言。因此,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规则作为优秀法律文化传统被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和发展。自此,既判力理论最终形成并确立下来。第三阶段是既判力理论的发展时期。进入20世纪以后,日本学者开始了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并使既判力理论的内涵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尤其是对既判力概念的解读,以兼子一、竹下守夫为代表的日本学者进行了深入发掘和探讨,有了更为独到的见解[9]。

英美法系虽不具有像大陆法系那样完备的既判力理论,但相比于实体正义而言,其更为看重程序正义,也更为强调确定判决的稳定和权威。因此,仍然存在与既判力理论相类似的概念,即“Res judicate”,译为“已终局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禁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10]。”既判力范围是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内容,分为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三个维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经过前诉确定判决之后,在后诉中不容再行争议的事实的具体范围,该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的终局性判决对谁具有既判力;而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在哪一特定时间点上法院的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后诉具有既判力。依既判力范围的一般理论,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诉讼主体上的当然不一致性,且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理由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部分无法对后诉产生拘束力。因此,在先刑事判决对后续民事诉讼的效力问题因不满足既判力的作用条件,而难以通过原有的既判力规则去解决。为了充分利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所作出的确定性判决的审理结论,法国就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发展了一套新的规则,即“法国刑事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11]

(二)公文书证明力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承袭了《规定》第9条中的相关规定,但官方对于该规定的理论基础一改往前的既判力理论,而变成了公文书证明力②[12]。201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但仍延续《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论阐释,从证据法的视角出发,将确定的刑事判决视为公文书证,并赋予其较高证明力③[13]。

在理论上,按文书是否依职权制作可划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目前,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均在民事诉讼法上对公私文书予以立法上的确认。依德国诉讼法理论,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方式制作的文书,即为公文书。而私文书是除公文书之外的文书。将文书作公私文书划分的重要意义在于,在诉讼过程中赋予其不同的证明力及审查确认程序。对于公文书而言,在异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不正确之前,即可直接推定为真实。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及目的应认为公务员在职务上作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公文书[14]89。对于私文书来说,文书提供者必须证明其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如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规定:私文书应该被证明是真实的[15]。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都能成为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公文书,两者在范围和外延上是不等同的。换言之,公文书要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享有独特的法律地位,还需具有一定的要求和条件。这些要件包括:公文书必须由国家机关作出;公文书必须依职权作出;公文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显然,法院作出的确定性终局判决系公文书,并且能够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直接予以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417条中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16]。同样,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3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对公文书的制作真伪有疑问时,法院依职权,可以向有关官厅或公署照会[14]89。从证据法的视角出发,将法院的判决作为公文书对待,以此解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显然不同于既判力理论——证明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判决效力问题则属法律问题。从逻辑推理而言,刑事判决已决事实包括判决主文部分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事实,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判决理由部分不具有既判力,所以赋予刑事判决预决效力就与既判力理论否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存在明显抵牾。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另一视角出发为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寻求理论支撑,公文书证明力应时而生。刑事判决是法院依严格法律程序行使裁判权之结果,将其作为公文书并赋予较高证明力,后诉当事人提出“公文书”只需负较轻主张责任,法院即可以此认定刑事判决中的事实,但同时也允许对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也是将前诉判决作为证据在后诉中加以使用,譬如,在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因此,笔者以为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的理论基础历经既判力到公文书证明力的立法沿革,乃因应法理上解释逻辑自洽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拘束力的合理性事由

(一)高标准刑事证明规则

通常认为,对判决的认可和信服程度,往往与案件的审判质效密切相关,刑事判决也是如此。一方面,从案件事实发现的手段上来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部门以国家公权力为强大后盾,集中国家优势资源,利用多样化的侦查手段和特定的技术手段去发现案件事实,保证了法院最终的定罪量刑决定的可靠性和可信赖性。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发现的证明标准上来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求客观上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要求主观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显然高于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而这一点也是确定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能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依据。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虽然同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基础性规则,但两者在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上有显著区别。民法追求的是个人权利保护,讲究自由和平等;刑法追求的是社会利益维护,其目的在于预防和惩治犯罪。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核心事实和关注点在于关涉定罪量刑事实,而对于与定罪量刑事实关联度较低的辅助性、间接性事实并非是刑事诉讼中关注的重点。换言之,并非刑事诉讼中的所有事实都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那些涉及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事实等必要性和基础性事实才是刑事案件的争点事实。对于如被害人过错、被害人的确定等其他事实,则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被害人过错为例,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明文规定,但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和体现。若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则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正因为被害人过错仅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减轻责任理由,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会过多关注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对于该事实的证明程度也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相反,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过错的态度与刑事诉讼有重大差别。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27条分别规定,受害人过错程度能够成为侵权人减轻甚至是免除责任的法定依据,因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判决结果至关重要,因此,受害人过错成为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必须查明的关键和核心事实。

(二)防止矛盾判决

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司法判决是否统一是衡量一国司法权威和公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充分利用和发挥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仅能够有效避免和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还有助于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更能最大限度维护法秩序的统一[17]。不论是《规定》第9条第2款,还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2款、 《修改决定》第10条第2款,均赋予了当事人只要有足够证据就能推翻刑事判决的权利,使得确定性刑事判决有了被推翻的可能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在先刑事判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对此法官一般会持审慎态度。究其原因,笔者私以为有两点缘由:其一,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多属疑难复杂案件,意味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和烦琐,而且当事人很难像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一样发动国家资源去取证证明案件事實,在取证和举证能力受制约的窘境中,其对于刑事判决的事实结论的认定提出质疑,往往仅能提供数量极其有限的证据,其证明力强弱程度自不待言。况且,特别是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由不同地区、不同等级法院审理时,倘若其欲调查取证,将不得不消耗大量时间、精力以及金钱等其他成本,而这些因素会使当事人取证变得愈加困难。其二,从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角度而言,倘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推翻了前诉刑事判决,否定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难免无法保证败诉当事人不会做出“出格行为”,以及因前后判决对于事实认定的矛盾而不得不面对扑面而来的社会舆论压力,法官的职业风险大大增加。相反,如果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遵循和采纳前诉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即使日后刑事判决确因错误被再审程序推翻而纠正改判,由此导致在后的以此为依据的民事判决不得不改判,法官也将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基于此,不论是出于保障司法权威性与稳定性的价值追求考量,还是从降低法官自身职业的风险性考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都会维护判决的统一性,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

(三)贯彻诉讼经济便民原则

投入最少司法资源,达到最大化救济效果是诉讼经济、便民原则的应有之义。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制度中两个重要的价值理念,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而将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适用于民事诉讼正是在司法公正基础之上追求诉讼经济便民和诉讼效率的深刻体现。当下,中国已经进入到诉讼爆炸年代,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中披露,2019年全国各地法院共受理案件3 156.7万件,同比上升12.7%,创历史新高[18]。伴随着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法院的审判人员数量却并未水涨船高的相应增加,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和困境,使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更充分地发挥其价值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提高,缓解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放任诉讼无限制延续进行,不但当事人会陷于讼累,法官也会疲于应对。正如美国教授 Edward 所言“不充分尊重先前法院的裁判结论就是不尊重和漠视法院和法院的决定,就是鼓励诉讼[19]。”认可和扩大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其目的之一就是基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合理性考量,而这也完全符合法经济学的范畴。法经济学作为我国近年来快速发展的一门新兴学科,日益受到重视,法经济学的一般理论认为,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在内的一切法律活动,都可以将其视之为一种稀缺资源,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为目的,以达到效益最大化。在案件訴讼中,尤其是对于刑事案件,国家在侦查机关侦查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中、法院庭审和判决中、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成本,就是为了无限逼近于案件事实真相,而最终呈现出来的就是一份高质量的刑事判决,一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判决。因此,可以说在更大程度上保持刑事判决的稳定性,也是一种理性选择的结果使然。

三、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边界

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适用于后续民事诉讼并非无边界,须成就一些条件才能适用,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须在主要事实上存在关联或交叉

要使刑事判决能够适用于后续民事诉讼中,其首要条件就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要具有关联性。对何为刑民交叉案件,目前学界代表性的观点有下列几种:毛立新、魏东、钟凯等人从法律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20-21]。何帆、杨兴培、李蓉等人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指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因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22-24]。童可兴、杜邈、钟凯、郑泰安等人则从要件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满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案件[25-27]。笔者以为,不论从何种角度出发去解读刑民交叉案件,案件在事实上存在关联或交叉应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和核心。事实上,相关规范性文件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均采用了“事实同一性”标准④。值得注意的是,案件事实上的交叉和关联⑤是刑事判决适用于后续民事诉讼的必要而不充分条件。由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会在诉讼中处于不同的地位,比如有的处于主要地位,有的处于次要地位,还有的属于辅助性地位,由此导致其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会有作用大小之分。换言之,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所有事实都会对后续民事诉讼具有拘束力,只有那些决定裁判结果的争点事实才会对后诉产生拘束力⑥。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前诉判决中对结果至关重要的争点事实才会对后诉产生拘束力。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和法官不会对案件影响不大的事实投入过多的精力,因此这些非争点事实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相应的非争点事实对后诉也不拥有拘束力。在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争点”相似的概念,被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根据法国理论,终局刑事判决中的必要的、确定的事实对与前诉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诉讼具有拘束力。以抢劫罪为例,在一起抢劫罪案件中,法院在终局性刑事判决中认定甲抢劫了乙所有的财产,若在刑事判决终了后,丙对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案涉财产所有权归己所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不能仅简单照搬先前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两个案件没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在上述抢劫案的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抢劫行为、甲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才属于主要事实,至于案涉财产的权属问题则并非争点事实。而在后诉民事案件中,财产的权属属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这里可以看出,同一事实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若赋予前诉刑事诉讼中并未引起足够关注或争执的案涉财产权属问题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直接产生拘束力,则会使当事人处于突袭裁判的不利地位。基于此,应排除前诉非主要事实或非争点事实对后诉产生拘束力,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须是确定性事实

刑事判决中的事实可分为确定性事实与非确定性事实,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也只有刑事判决中的确定性事实才会对其具有证明力或拘束力。确定性事实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存在犯罪行为和不存在犯罪行为,由此分别作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非确定性事实是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说犯罪事实存疑的,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只有确定性的刑事判决才会对后续民事诉讼具有拘束力。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确定性刑事判决是有罪判决,由于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要求客观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且在庭审中经过了充分的证据展示和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因此有罪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当然性地对后续民事诉讼产生效力。而对于无罪判决的拘束力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无罪判决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依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依据该情形作出的无罪判决,对于其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续民事案件中有拘束力。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因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无须适用刑法调整,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但不等同于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类无罪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仍对后诉具有拘束力。第二种情形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无罪判决。因此类案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形成内心确信,故而在无罪判决中无法对犯罪行为存在与否作出确定性事实的认定,所以这类无罪判决对后诉就不具有拘束力,相应的在后续民事诉讼中被告就不能援引该刑事判决作为自己免责的证明。以有“世纪审判”之称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在刑事审判中,由于关键性证据因警方失误而失效,无法证明辛普森是否实施了谋杀行为,所以陪审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推定其无罪,但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其依然被判决赔偿巨额赔偿金。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并非所有无罪判决都必然导致被害人丧失民事求偿权。

(三)刑事判决效力原则上只约束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

前文谈到,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既判力范围,其中包括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确定判决并不是毫无限制地对所有人都具有既判力,其所针对的对象应有明确限定,思考哪些人应受确定判决的约束,应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以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为判断标准和尺度,若将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纳入确定判决的约束范围,就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公然违背。这样做的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确立良好法律秩序等[28],使应受既判力约束的人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约束,同时使不应受既判力约束的人免受前诉确定判决的影响。申言之,既判力的约束主体仅及于对立的两造,即提出请求以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不及于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即为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与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基于此,可以演绎推理得出结论:在先的刑事判决对后续民事诉讼的效力具有主体上的限制;该主体仅为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参与了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而且必须受到确定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的约束,禁止其在后诉中提出相反主张。而对于除前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因未参与诉讼,或者即使参与了前诉也未享有提出独立主张的权利和进行充分攻击或防御的机会,没有獲得充分的程序保障,理应允许其对确定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提出质疑和异议。因此,可以依据是否为提出请求以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前诉当事人为标准,将刑事判决的效力作不同区分:对于前诉当事人,刑事判决应该而且必须对其有拘束力;对于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理应使其免受刑事判决的约束,否则就是剥夺其程序参与权,形成裁判突袭,同时也与正当程序原则、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相背离。

四、结语

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刑民交叉案件将长期存在。如何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是一个复杂而且重要的命题。总的来说,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坚持先刑后民是一个大的原则,但也不能一律搞“一刀切”[29]。除某一案件的审理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外,应坚持民刑并行为主的原则[30]。本文跳离言及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模式选择,径以先刑后民为基础,探讨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具有拘束力的正当性基础和合理性事由,并归纳总结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续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边界所在。倘若该智识上的思考对日后有益,那也是极好的。

注释:

①  最高院认为,终局判决确定之事实不必证明,乃在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参见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②  最高院认为,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均属公文书证,其确证之事实非有足够证据不能推翻。参见沈德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321页。

③  同《民诉法司法解释》一样,《修改决定》仍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视为公文书证,并赋予较高证明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4页。

④  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有:1985年《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上述规范文件中对如何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有采用“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表述的,也有采用“同一事实”“不同事实”表述的,不论是法律事实说还是自然事实说,均可归类于“事实同一性”标准。

⑤  这里“交叉和关联”指的是,同一事实不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均须处于重要地位。在前诉刑事诉讼中并未引起足够关注或争执的事实,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却属案件的争议焦点,则前后诉间就不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

⑥  也只有这些事实才是主要事实。

[参考文献]

[1]  郭利纱. 从一起银行职员诈骗案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J]. 中国案例法评论,2017(2):154-166.

[2]  张建,肖晚祥.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关系分析及处理原则[J]. 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24(2):120-126.

[3]  纪格非. 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J]. 法学家,2018(6):147-160,196.

[4]  杨兴培.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J]. 法治研究,2014(9):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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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ble Mechanism and Boundary of Criminal Judgment in Cross and Criminal Cases

Yu Dongsheng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 China)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criminal and civil cross cases in terms of judgment validity and procedure connection, which has become one of the areas that 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have always focused on. Judging from the current legal norms, the legitimacy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prior criminal judgments in civil cases of late appeals has evolved from the power of judgment to the power of public documents. In additi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binding force of criminal judgments on subsequent civil litigation is also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reasonable reasons such as high-standard criminal proof rules, judgments to prevent contradictions,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conomic convenience in litigation. The criminal judgment applicable to the subsequent civil litigation is not borderless, and some conditions must be fulfilled: the criminal case and the civil case must be related or intersected in the main fact; the facts determined by the criminal judgment must be deterministic facts; the binding force of criminal judgment only constrains the main body who participat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 words: criminal and civil cross; criminal judgment; res judicata; public document pro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