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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022-04-07

普洱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控制者人格权民法

陆 丹

中共淮南市委党校,安徽 淮南 232001

在网络背景下,网络民众都渴望获得个性化、多样化的服务。然而要想获得切合自身个性需求的服务,就需要进行个人信息实名认证。当网络民众浏览网页、登录社交媒体后,个人信息便会被网络运营平台所收集或记录,其所分享的照片或发表的言论,都会影响到“网民所看到的网络广告内容”。现阶段,国内外有关网络信息侵权案件不断发生,从账户数据非法收集、网站泄密到人肉搜索,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逐渐得到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和重视。截至2021 年12 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3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3%,云计算、移动互联逐渐融入到千家万户。面对网络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应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形成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格局。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所带来的危害

网络个人信息的本质依旧是个人信息,只是其所处的空间环境变为计算机网络环境,其基本的概念和属性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根据网络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被收录信息与代表用户主体的信息。其中被收录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姓名等信息。代表用户主体的信息包括网络账号、qq 号等虚拟信息。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网络个人信息所拥有的基本特征,总结为虚拟性、易传播性、易采集性等特征。然而在网络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网民个人信息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网民的切身利益。通过相关数据研究,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危害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侵犯财产权和人格权。网络个人信息拥有较为鲜明的人格权特征和属性,当个人信息被任意采集和传播时,网民会处于被掌控或被动的状态,严重影响到网民自由意志的彰显。并且在网络信息侵权的过程中,被侵权人更容易受到各类人身攻击,不仅影响到网民的名誉,更扰乱了网民的生活。此外,由于网络个人信息拥有显著的财产权属性,导致网络商家会想尽办法收集并获取网民信息,让网络广告的播放更加具有针对性。或未经许可将网民信息应用到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领域,如贩卖个人信息。其次,引发犯罪。网络商家采集或购买个人信息,获取经济收益的现象,比较普遍。而违法分子也会通过各类手段,获取网民信息,并将其应用在违法犯罪上。根据相关数据调查发现,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除了收集基本的信息外,还会收集工作单位、银行卡号、家庭住址等信息,让被侵权人及其家人受到威胁。因此,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法律保护的方式,提高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由于网络个人信息兼顾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并且在互联网环境中更容易被收集和利用,因此人们在信息填写中会愈加谨慎,部分民众甚至会填写虚假的信息,导致公众信息流通的自由性、有效性受到严重地影响。虽然“刑法修正案”已经将个人信息纳入到已有的保护范畴中,并增加了非法提供信息罪和出售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但刑法只能对信息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难以对商场、酒店、企业等主体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加强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具有必要性。首先是维护人格尊严的需要。人格尊严是网络民众在社会中受尊重及价值判断的具体表现,虽然“维护人格尊严”在宪法中有所体现。然而在计算机网络背景下,网民全新的人格利益却难以得到充分而全面的关注。其人格尊严容易在获得网络服务的同时,受到侵犯或侵害。通常来讲,人格尊严不仅指大众对自身价值的深入认识,还包括大众在社会生活中应享有的尊重。我们不仅需要从主观的角度出发,判断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实和程度,还需要从客观层面出发,明确其受到的尊重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情形。现阶段,网络中的一段视频、一张照片或一段文字,都能导致公众的名誉受到侵害。而通过民法规范的方式规制网络个人信息的采集与使用,能够切实地维护大众的人格尊严。其次是财产权保护的需要。网络个人信息蕴含的商机已经切实地展现在网络运营者面前。网络运营者为获取利益,通常会通过网络传播、网络交换、网络收集等方式,收集网民的个人信息。我国部分学者已经明确了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少部分主体也了解到这种经济价值在网络环境中的重要性。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当网络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网民难以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个人信息及其财产权,这致使网络运营者会肆意侵犯并利用网络个人信息谋取利益。如若在民法中明确信息的财产权属性,则能够有效地规制信息滥用的问题,让网民个人信息获得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

三、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所存在的不足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害问题较为普遍,对大众参与社会生活质量的制约较为显著。而从网络个人信息的人格尊严与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加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则具有鲜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而通过理论分析和研究发现,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虽然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其中间接保护主要指通过保护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等方式,保护个人信息权不受侵犯。譬如,对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而直接保护则指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网民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主要体现在确认服务商在利用、收集个人信息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必要、正当、合法等原则,但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上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缺乏“立法确立”

现阶段,我国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主要立足于隐私权的保护形式上,由于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保护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即个人信息和隐私在保护方式、保护内容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个人信息所含有的利益明确为个人信息权。但在立法上,我国还没有对信息权进行“确认”,也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容与法律属性,进而导致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认比较缺乏。

(二)信息控制者义务和信息主体的权利难以适应网络环境

有关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内容主要是明确主体权利及控制者义务,相关的立法也对其进行了规定。然而由于计算机网络环境特征和特点,导致部分义务和权利还难以与网络环境相契合。譬如《信息保护决定》规定“信息主体”应同意控制者收集信息的行为,控制者才能利用网络个人信息。然而却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是以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来实现。除此之外,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控制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譬如明示收集信息的范围、方式及目的。然而却没有结合计算机网络环境的传播特点,对侵权后的告知义务进行规定。

四、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思路

《民法典》在2022 年1 月正式实施,主要包括总则、侵权责任、继承、婚姻家庭、合同、物权等基本内容,能够以人民为中心,着眼满足社会大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对人格权、财产权、人身权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明确了权利受到侵害、减损、削弱时的救济权和请求权。因此,我们需要在《民法典》实施的前提下,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

(一)积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信息权

将个人信息融入到民法保护范畴中具有鲜明的必要性与有效性。其不仅能够鼓励信息主体自我管理个人信息,还能推动相关责任制度的有效构建,提高责任追究的有效性。然而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上,却普遍缺乏对信息权的确认,导致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内容和法律属性难以得到明确的规定。致使个人信息受到严重侵害时,难以帮助司法者明确被侵害者何种权利被侵害,侵害者应承担哪种责任。因此,在立法设想或《民法典》完善中,我们需要结合网络个人信息权所拥有的法律属性,特别是人格权属性,将其纳入到“人格权法”中,让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有所明确,并明晰其权力的边界和范围,为个人信息权的有效保护,提供必要的依据。当然在《民法典》中,还可以优化侵权责任篇,使信息权在民法典中有所明确或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更好地提升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有效性。

(二)实现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平衡

首先是确立人格利益的优先位阶。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我国应构建维护人格利益的保护制度,明确人格的优先位阶。即在信息自由满足政府管理、企业经济发展的前提下,突出信息的工具价值。然而,当人格利益与工具价值发生冲突时,应突出人格尊严保护的优先性。其次是均衡信息自由与信息保护。对信息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均衡应建立在对信息权的明确上,随后才能详细规定信息权的客体、主体及相关的权利内容,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明确哪种情况属于人格尊严被侵害。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通过制定一般条款与法律原则的方式,均衡信息自由与人格尊严。最后是注重信息自由,限制信息保护。保护个人信息并不能盲目,如果过度地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受到影响。因此,在均衡两者关系的前提下,我们应加大对信息自由的重视。譬如,构建信息权使用制度、破解个人信息市场化问题,能够更好地促进信息利用与信息流通,让个人信息资源在得到保护的前提下,真正地推动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网络信息主体的权利制度

信息权主要指主体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及支配等权利。这需要明确信息权的基本内容,从而通过规定信息主体在信息使用、处理、收集中所享有的权利及边界,提高信息保护的质量,缓解信息自由与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在权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从以下两种层面出发:首先是选择权。在选择权行使中,我们应明确用户使用选择权的两种方式,即默示同意和明示同意。虽然选择默示同意能够更好地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但默示同意的规定还不够具体。特别在不平等关系中,这种“同意”是否有效,还需要相关立法者进一步地完善。其次是被遗忘权。被遗忘权主要指信息主体拥有“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信息”的权利,这是信息主体对信息支配、控制的基本权利,需要立法者在民法保护中予以突出和体现。

(四)完善信息控制者的义务制度

与网络信息主体权利相呼应的便是控制者的义务。通过确立控制者的责任与义务,才能更好地规制其行为。通过相关数据分析和研究能够发现,信息控制者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1)合理使用网络信息义务,即在合理目的的前提下处理、收集网络信息的义务;(2)合理保护义务,即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监管并确保其信息安全的义务。然而结合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趋势,立法者应该从告知义务与数据保护等角度出发,完善控制者的义务。首先在告知义务上应明确规定告知内容要详细、具体,以此为信息主体更好地行使权利提供依托。其次是数据保护义务。信息控制者应在信息收集时间与规模上,将“信息利用”限制在特定的目的上,并自设计开始,对网络信息或数据进行保护。以此确保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得到控制。

五、结语

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性与开放性,为个人信息传播提供了平台。但与此同时也加大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并对我国信息保护形成了巨大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加快制定网络信息民法保护机制,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但在民法保护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从均衡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关系、明晰信息主体权利与信息控制者义务,以及明确信息权的角度出发,制定出科学的优化策略,提高网络信息民法保护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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