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防范与治理对策研究
2022-04-0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引 言
国家应急管理部公布的2021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十大典型案例中,山东栖霞笏山金矿重大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847.33万元,时任栖霞市委书记、市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4月,湖南长沙发生居民自建房坍塌事故,造成 54人死亡,房主、自建房设计、施工人员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3.46万起,死亡2.63万人,重大责任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害。①参见《中国应急管理部2022年1月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载中国应急管理部网站,https://www.mem.gov.cn/xw/xwfbh/2002n1y20rxwfbh。
2022年3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安全生产要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2022年5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15条措施,发动各方面力量全力抓好安全防范工作。山东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要求,结合山东实际,先后制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方案》等法规文件,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督导制度,选派安全生产专项督导组在全省范围开展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建立安全隐患和事故省级直报制度,健全有奖举报制度,定期开展大排查、大整顿等专项活动,以最严责任最硬措施狠抓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全覆盖、零容忍,全省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然而,安全隐患点多面广的问题依然存在,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一、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要特点
2021年,山东法院受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135件,案涉236人,审结121件,案涉217人。从受理的案件情况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发生领域、发生原因、社会危害性等都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和规律。
(一)犯罪地域集中
受理的135件案件虽然分布在全省16个市,但主要集中在临沂、济南、烟台、菏泽、淄博市,5市的案件数占比达61.4%。具体分布情况为:临沂市32件,占比23.7%;济南市19件,占比14.1%;烟台、菏泽两市各11件,占比均为8.1%;淄博市10件,占比7.4%。
(二)犯罪领域集中
从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来看,安全事故发生领域涉及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作业、电力电缆、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矿产开采、树木采伐、排污处理等8个领域。其中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作业两个领域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较多,占比达79.3%,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领域。其中,建筑施工案件72件,占比59.5%;特种设备作业案件24件,占比19.8%。其他领域的分布情况为:电力电缆行业案件7件,占比5.8%;危险化学品案件7件,占比5.8%;交通运输案件3件,占比2.5%;矿产开采案件3件,占比2.5%;树木采伐案件3件,占比2.5%;排污处理案件2件,占比1.6%。
(三)犯罪主体多元
大多数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涉及多个部门甚至多个单位的责任人员。有的安全生产事故中,安全生产负责人、管理人员、生产作业人员等均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淄博“9.13”较大坍塌事故,某公司承建连廊工程,整个连廊坍塌,致6名工人跌落,其中4人死亡。被告人刘某1作为施工单位实际项目负责人,无证上岗履职;被告人刘某2作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无证实施监理,刘某1和刘某2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王某作为施工单位专职安全员,在刘某1和刘某2安排下,随意调整施工参数,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更改验收结论。被告人杜某1作为施工单位具体施工负责人,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施工前没有进行技术指导,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违反标准规范。审结的121件案件中,多人犯罪的案件47件,占比达38.8%。不同犯罪主体常见犯罪行为有:被告人无资质承接建筑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被害人高空坠落或被埋窒息死亡;被告人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或违规使用特种设备作业,致被害人被砸或挤压死亡;违规动火作业或者使用危化品导致起火爆炸,致被害人被炸身亡或吸入烟雾窒息死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规带电操作致被害人触电死亡;驾驶特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轮船超载倾覆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等等。
(四)轻刑犯罪占多数
生效判决涉及的217名被告人中,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包括三年)6人,占被告人总数的2.8%;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04人,判处拘役6人,两者占被告人总人数的96.8%,其中适用缓刑163人,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总人数的78.7%;定罪免刑1人,占被告人总数的0.4%。大部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自首152人,占被告人总人数的70%;认罪认罚189人,占被告人总人数的87.5%。
二、重大责任事故的社会危害性
从审理的案件情况看,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人员伤亡多
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中,安全生产事故共造成177人死亡、77人受伤,其中死亡3人以上的案件14件,占比达11.6%。人员伤亡数量位居前三位的事故分别造成10人死亡、12人受伤,5人死亡、12人受伤及5人死亡。
(二)经济损失巨大
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中,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十万元至几千万元不等。其中,造成经济损失最低的某着火中毒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2万余元;经济损失最大的青岛“4.23”山林火灾事故,受害森林面积近87公顷,损毁林木价值4500万余元。
(三)影响涉事故企业发展
发生事故的企业,事故本身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处理事故又需支付巨额赔偿费用,而且,企业的管理者、经营者等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更换企业管理人员。上述因素叠加,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有的甚至因此停业、倒闭。如滨州“1.15”较大高处坠落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06万元,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9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安全环保部经理、安全环保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东营“1.15”罐车较大爆燃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429万元,公司对被害人赔偿26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社会影响大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涉及人员多,容易引发社会舆情。如济南“4.15”重大着火中毒事故,导致10名现场施工人员和监护人员中毒窒息死亡,12名参与救援人员中毒呛伤。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务院安委会对事故查处挂牌督办,企业10名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不健全
一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缺失。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中,31件案件中的涉案企业没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占比达25.6%。其中,建筑企业最为突出,25件案件中的工程发包方没有建立关于发包流程、资质审查的管理制度,对承包方是否具备建筑资质或者是否借用他人资质不进行审查,或者明知不具备建筑资质或是借用他人资质的,仍同意发包。工程承包方明知没有资质仍承接工程,在没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雇佣无资质人员进行作业,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不给作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装备。
二是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中,90起事故中的涉事企业建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人。但是,这些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不重视安全生产,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总负责人,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部分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有的甚至违章指挥生产作业,不要求作业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配备安全防护装备。有的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落实不到位。在直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132名作业人员中,80%以上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在聊城市“5.13”较大中毒窒息事故中,被告人违规承揽河流截污闸门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未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作业人员对存在的危险认识不足,导致其中3人因硫化氢中毒窒息死亡。有的企业事故隐患消除不彻底。部分企业在发生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之前,就因存在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被要求整改,但涉事企业或者不按规定认真整改,或者屡整不改,导致事故发生。比如,济南“4.15”重大着火中毒事故发生之前,涉案企业天和公司连续三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天和公司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规动火作业等问题整改要求落实不到位,导致动火作业造成重大着火中毒事故。再如青岛“1.21”货轮自沉事故,发生此次事故之前该货轮因为超载已经两次被行政处罚,但未彻底整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三是应急管理措施不到位。部分企业应急操作规程缺失,主管人员异常情况应急处置能力差,导致事故发生。如威海“5.25”二氧化碳中毒窒息事故,被告人李某某系涉案货轮三副,主管船上救生、消防设备,有相应资质,但不具备熟练操作灭火系统能力,紧急情况下因不熟悉灭火系统结构,未能及时关闭二氧化碳气瓶,也没有按照规定及时预警和疏散其他人员,慌乱中违规对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进行拆卸,造成二氧化碳气瓶全部泄漏,致使机舱内38名作业人员中毒窒息,其中10人死亡,19人受伤。
(二)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
部分重大责任事故中,被害人违规操作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规提供劳务。对于需要具备特种作业许可证或其他资质才能上岗作业的岗位,被害人明知自身不具备资质,仍上岗作业,导致自身伤亡。二是不佩戴安全防护装备。有的被害人存在侥幸心理,在从事高空作业等危险作业时,不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装备,甚至违规使用吊篮等工具,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安全。三是不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有的火灾事故中,被害人被疏散至安全地带后,为保护自身财物,又返回火场,被烧身亡。部分事故中,对已经发生危险的工友盲目施救,导致人员伤亡扩大。在烟台“12.12”较大中毒事故中,一名员工在处理危废试剂时,违规进入料坑晕倒在坑内,其他作业人员违规进入料坑进行施救,导致5名人员硫化氢中毒死亡,12名人员受伤。
(三)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
一是监督检查不力。主要表现为,监管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导涉事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如对外来承包施工队伍管理不规范、特殊作业安全管理混乱、应急教育培训不到位等问题,不及时督促相关企业或人员整改。二是事故隐患整治督导不到位。主要表现为,对涉案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不及时督促整改。三是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对企业非法生产行为处置不到位,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失察,导致事故发生。如东营“4.1”火灾事故,涉事企业建设未经批准的泡沫生产项目,街道办事处联合电厂对其断电,办事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私自批准发电厂对其恢复供电,街道办主任对监管部门督导失职行为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失察。
四、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原因非常复杂,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众多。案件审理中,既要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又要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才能准确定罪处罚。通过对全省法院2021年审结的121件案件的分析以及发现,在审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
(一)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缺失、瑕疵等问题
一是部分案件对涉案事故没有调查报告。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中,47件案件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事故造成1人坠亡,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曾致函当地应急管理局请其出具事故分析报告,应急管理局回应不予出具事故分析报告。由于事故调查专业性强,缺乏事故调查报告,司法机关就难以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员以及责任人员责任的大小,影响案件处理效果。二是调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有的事故报告中没有调查组成员签名,有的调查报告作出程序不规范,导致当事人针对事故调查报告提起行政诉讼,既影响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也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如威海“5·25”重大中毒窒息事故,当事人不服山东省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以事故调查报告形成程序不合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调查报告效力存疑,案件审理周期延长。三是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不具体。如东营“1·7”爆炸事故,事故造成3人死亡、4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670万余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3名责任人员负有直接责任,但对3人是否负有主要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准确处罚。
(二)定罪量刑不准确
一是罪与非罪认定不准确。有的把民事纠纷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如雇主以个人名义雇佣他人进行房屋修建,在作业过程中因房屋垮塌造成工人死亡的,对雇主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二是对同一领域事故追究责任人员的范围不一致。比如,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方后发生安全事故的案件中,有的认定发包方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追究发包方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则没有追究发包方人员刑事责任。三是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把握不准,导致责任人员认定不当。如烟台“12.12”较大中毒事故,某化工企业向危废处理企业送交危废处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危废物质,该危废处理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违规作业,导致多名作业人员硫化氢中毒死亡,检察机关对化工企业负责人提起公诉。本案事故是危废处理企业在处理危废物质的生产作业中发生的,该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化工企业不是处理危废物质的责任主体,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后检察机关撤回对化工企业负责人的指控。
(三)量刑不均衡、禁止令适用率低
一是地区间量刑不均衡。不同地区对类似案件的被告人判处刑罚差别较大。如同为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均有自首、赔偿等从轻量刑情节,某法院对3名被告人均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另一法院对4名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不等,刑期差别较大。二是对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均衡。在多人犯罪案件中,有的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追究责任较重,有的对直接生产、作业人员追究责任较重。在21件追究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生产、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案件中,9件对直接生产、作业人员量刑重于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10件与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持平,2件轻于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三是量刑情节适用不平衡。主要体现在具有同样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案件中,有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四是禁止令和从业禁止适用率低。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仅有4件,适用率较低。
五、预防和治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对策措施
(一)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坚持惩防并举,以防为主,强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源头治理。
1.压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严格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压实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等各类安全生产主体的监管责任,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加大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力度,对监管部门和人员履职不到位,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监管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加强安全生产系统管理。一是加强企业日常生产安全监管,重点监管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矿产开采等事故高发企业,督导企业切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二是加强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督导企业认真开展一线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确保一线作业人员牢固掌握安全生产技能;三是加强项目审批监管,认真做好行业规划,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确保项目审批安全生产标准不打折扣;四是严厉查处违法分包转包和借用资质行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企业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严格进行准入审查,定期进行资格检查,切实防范有资质企业将自己承担的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及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
3.大力整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是加大常态化动态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并督促整改,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二是加大事故隐患查处力度,切实解决执法检查宽松软问题,确保最大限度查出安全隐患,最大力度督导企业消除隐患;三是加大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及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对多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长期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及其责任人员顶格处罚,以罚促改;四是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奖励力度,鼓励企业职工关心安全生产,主动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形成企业全员参与安全隐患排查的良好氛围。
4.加大行政管理与处罚力度。一是对企业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加大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力度,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应及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加大对受处罚人员再就业监管,对因责任事故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再就业时,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其从事与受处罚事故相同或相似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5.强化安全生产法治宣传。一是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增强遵守安全生产制度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二是政府主管部门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力度,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责任人员法律知识专题培训,把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纳入日常安全检查内容;三是司法机关加大以案释法力度,开展送法进企业等活动,促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二)完善司法惩处机制
根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和改进审判工作,实现案件审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1.加强证据审查。一是加强事故调查报告审查。事故调查报告虽然经职能部门依法调查核实并经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仍然应当进行庭审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特别是要加强对事故责任以及处理意见建议等内容的审查,结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仅仅依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责任。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未作出主要责任人认定的,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认定。二是加强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对被告人责任的认定,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既审查每一份证据的效力,也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还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要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综合事故起因、经过、被告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事故责任的准确认定。
2.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工业社会中部分危险行为是被允许的,并不是所有的事故发生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①参见王晓燕:《重大责任事故不起诉案例研析》,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4期。法院在审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应着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正确区分事故性质,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是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制范围是生产经营领域,犯罪主体范围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及直接生产、作业人员。企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而因私人雇工发生伤亡的,雇主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的,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责任。二是准确把握犯罪客观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有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类安全生产法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企业等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二,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这里所指的生产、作业是具有持续性、重复性特征的业务行为,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不是业务行为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三,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是准确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相关犯罪的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是行为人因造成重大事故而被追究责任,具有相似性,但在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上具有明显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负责管理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作为犯罪。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两罪的本质区别,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准确作出性质认定。
3.精准作出刑罚裁量。一是准确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员范围。对造成事故危害后果较轻的,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直接生产、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业实践、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等因素,准确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应当准确把握事故责任认定中的直接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中的主要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二是准确适用量刑情节。对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存在特殊情形进行减轻处罚时应当特别慎重,避免造成量刑过低或与其他同案被告人量刑失衡。三是准确适用缓刑。重大责任事故是过失犯罪,很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是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当考虑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责任大小,对于危害后果较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要特别慎重,避免因适用缓刑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准确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加大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适用力度,防止有前科人员重新就业时再次进入同一行业。
(三)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一是严格事故调查程序。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常规做法是由事发地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然后“自己人查自己人”“违法人查犯罪人”,①参见陈忠林、刘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这样的调查难以查出事故的真正原因。为建立科学的调查机制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可以适当引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审理案件时的“回避原则”,组建异地调查组,邀请社会公众人士参与事故调查,赋予调查组独立的调查权力,独立运行,过程公开,最大限度作出令人信服的调查结论。二是引入专业人员参与调查。邀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参与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事故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专业性,经专业人员检测后向政府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意见,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真实可靠的科学依据。三是做好行刑衔接。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被告人作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人员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避免无罪等于无责现象的发生。同时,要提高线索移交效率。政府相关部门事故调查认为有关人员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从判决生效的121件案件看,事故发生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一般在两个月到四个月,最长达四年,移送时间过长,影响案件办理效果。
(四)完善立法规定
一是拓展事故责任主体。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拓展刑事责任追究范围。一方面对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分管安全生产责任人等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一方面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属地相关党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失职、渎职责任人的责任。②参见周斌:《深度调查道路交通重大责任事故,有力维护交通安全》,载《汽车与安全》2019年第10期。同时,增加重大责任事故单位犯罪的规定,因为仅追究自然人主体责任已不足以涵盖全部的犯罪主体范围。近年来,单位在导致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发生地位愈加凸显,有时生产、作业的进程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个人决定的,而是单位管理层多人的共同决策,体现单位集体的意志,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公平;而且,单位作为生产、作业的主体还肩负着合理监督和管理职工生产、作业的义务,当单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发生危害后果,应当负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以此督促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更加审慎,因此将单位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二是提高法定刑设置。对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设置可以发现,两者最高法定刑虽都为有期徒刑七年,但法定刑起点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起点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罚设置则正好相反,起点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社会危险性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刑罚设置的量刑幅度相较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显得轻重失衡。因此,应当适当调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使其刑罚设置不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发挥预防和惩戒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罚功能。
结 语
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有效防范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领域不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和应对措施,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等专项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安全生产隐患点多面广的问题依然存在,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要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方法,认真总结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特点,深入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防范和治理中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从行业管理与法律惩处两个方面探索预防和治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对策措施,对于实现安全生产事故的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