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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营企业家合法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问题

2022-04-06徐小帆肖伯牙

时代报告 2022年1期
关键词:孙某依法股权

徐小帆 肖伯牙

改革開放以来,民营经济形态已成为中国经济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家群体已成为中国企业家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中国经济形态体系、中国企业家权利保障体系,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法治体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解决企业家法律风险与企业法律风险的关系问题、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关系问题等诸多法律问题或社会问题,进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合规问题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是新时代中国法律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针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创新发展战略、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一、深刻认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譬如,2019年5月,最高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坚持,体现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当精神;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大示范意义。赵明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的关键点在于,厘清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不得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用法治手段保护健康的营商环境。顾雏军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顾雏军案再审改判,向全社会释放了产权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把党中央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落到了实处,对于激发企业家创业创新动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三个罪名的认定都体现了程序法治和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该案的再审促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产权的保护制度,关注良好的营商环境,关注企业的合法合规制度。同时,为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要坚持谦抑原则,要慎重启动程序,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在罪与非罪的把握边界上要更加严格,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这些基本的原则,树立了典范。麦赞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自由权利。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之争,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应被作为犯罪处理。刑事司法应牢固树立谦抑、文明等理念,刑法介入经济活动应谨守最后手段性的原则,切实依法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切实纠正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

进一步加大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对涉企业家产权错案冤案,要依法及时再审,尽快纠正。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公正高效审理涉及企业家的国家赔偿案件,加大赔偿决定执行力度,依法保障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2019年5月,最高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与此同时,2019年11月,河北衡水民营企业家任绍亭无罪释放,任绍亭因错案被非法羁押895天,申请并获得38万多元的国家赔偿,成为“十大典型案例”的其中的一员。

从衡水市桃城区法院【(2017)冀11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衡水中级法院(2019)冀11号268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决书来看,衡水衡某燃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某,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某,股东为贾某(持95%股份)、郜某(持5%股份)。衡水衡某燃气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任绍亭(贾某的丈夫)。1.2014年12月29日,衡水衡某燃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将所持衡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中广核节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广核河北公司)向衡水衡某燃气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40.82万元,占股权比例为51%,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权比例为49%。2.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中广核河北公司成立后,任绍亭代表本通源公司、周某代表其岳父卢某经马某介绍,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由卢某向至本通源公司分期投入1000万元资金及80亩土地、鱼塘,占有本通源公司40%股权,间接控股中广核河北公司20%股权。2016年5月25日,本通源公司与中广核河北公司达成增资协议,本通源公司按约定应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2910万元,先期增资1000万元。因卢某未按协议投资到位,任绍亭在再次筹资过程中,经马某和金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任绍亭未告知孙某其公司与卢某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即于2016年8月15日代表本通源公司(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又在前述的马某见证下,双方约定:甲方当日向乙方注入150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甲方成为乙方股东,占有乙方49%股份,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更改登记,逾期不办理,不影响甲方成为乙方股东;关于乙方在中广核河北公司49%的股份,甲方对应持有24%,乙方持有25%,甲乙双方分别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增资及其他借口,减少甲方持股比例,执行协议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孙某将1500万元打入本通源公司对公账户,任绍亭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广核河北公司,用于增资,将其中的49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及个人等事项。2016年10月15日、16日,任绍亭主动联系金某,沟通股权变更事宜。2016年10月17日,应马某、周某所求,本通源公司股东郜某将所持5%的股份转让给任绍亭,任绍亭在未告知孙某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本通源公司40%的股份变更到卢某名下。变更股权之前,任绍亭按马某、周某承诺与周某(代表卢某)签订了一份代持股权协议,约定:若本通源公司按当日股权分割后,第三方(孙某)仍坚持要49%股权,则卢某所持股权全部归还本通源公司,所占股权按实际投资的616万元部分计算股比。2016年10月27日,孙某在得知任绍亭将股权转让给卢某40%后,要求任绍亭为其变更股权。任绍亭多次联络马某、周某协调变更,周某避而不见,后马某、周某提出以1.5亿元人民币收购任绍亭持有尚余衡水本通源公司51%股权遭拒。在任绍亭协调解决股权过程中,孙某于2016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1月4日,任绍亭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刑拘。因此,2018年4月16日,衡水市桃城区法院【(2017)冀11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任绍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诈骗被害人孙某500万元为由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14年7个月有期徒刑。3.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绍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衡水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孙某的询问笔录、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案件情况说明能够佐证:2016年11月4日,任绍亭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并未逃避、逃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绍亭提交的孙某诉本通源公司、中广核河北公司变更股权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任绍亭隐瞒了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所占有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等情况,虚构本通源公司需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1500万元,谎称如孙某向本通源公司投资1500万元,可持有本通源公司49%的股份,并持有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的24%股份,且持股比例不变,不对本通源公司的债务负责,诱骗孙某当日与本通源公司签订投资150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5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权手续。虚构将本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后,其在中广核河北公司地位下降等借口,拒不为孙某变更股权,亦不退还孙某投资本金”的犯罪事实,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任绍亭在与孙某签订、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虽隐瞒了与卢某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及为卢某做公司股权变更之事实,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孙某本通源公司49%股权或150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1)任绍亭与周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任绍亭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任绍亭主观上具有为孙某变更股权的意愿。(2)自2016年10月27日孙某得知任绍亭为卢某变更股权后,至11月4日任绍亭被刑拘前,任绍亭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金某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3)任绍亭未能为孙某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任绍亭在为卢某变更股权后,周某、卢某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做股权变更。(4)任绍亭在为卢某变更40%股权后,仍持有本通源公司60%的股权,具备为孙某变更49%股权的履行能力。(5)任绍亭在与孙某签订投资协议后至案发前,无证据证实任绍亭具有挥霍、隐匿孙某投资款或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且其资产足以能退还1500万元投资款。综上,原判认定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任绍亭及其辩护人之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刑诉法第200条第(3)项、第244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院【(2017)冀11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任绍亭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4.二审无罪释放后, 任绍亭因被非法羁押895天而申请并获得38万多元国家赔偿。任绍亭自称自己未触犯刑法,认为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孙某之间股权争议而被控不按合同变更股权、被诬陷涉嫌犯罪问题是个阴谋骗局,其背后操盘手为衡水市检察院金某,暗箱操控其利益代理人孙某以1500万元收购中广核河北公司49%股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本目的在于意图非法占有本通源商贸公司持有中广核河北公司的公司股份。因此,任绍亭开始实名举报衡水市检察院金某、衡水市高新开发区招商局马某等官员涉嫌参与商业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要求追究有关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对孙某在其非法羁押期间,违反中广核河北公司公司章程以衡水恒金伟业公司潜在投资人的名义,完成本通源公司对中广核河北公司尚未完成的1910万元的投资行为,作为犯罪动机和目的证据进行一并举报。同时,要求有关司法机关返还其合法投资的全部财产。

2019年11月,无罪释放后的任绍亭开始实名举报其冤假错案的所谓始作俑者,引发了舆论与媒体关注。2020年12月11日,衡水市纪委作出了处分决定,给予相关人员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理由是其在任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未充分考虑公职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影响,未充分考虑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致使企业产生刑事和民事诉讼,在网络上造成负面舆论影响。

三、努力实现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加快企业债权实现。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同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对已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及时恢復企业家信用。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强破产案件审理,对暂时经营困难但是适应市场需要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综合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对违法违规向企业收费或者以各种监督检查的名义非法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依法予以纠正。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家信誉的,要区分情况依法处理。

河北衡水企业家任绍亭介绍了其无罪释放冤假错案的基本案情,在本案中,任绍亭提出自己的主要辩护理由:本案一审对任绍亭的判决有罪至少存在11项错误,任绍亭的辩护得到了上级部门的支持无罪获释。

由此看来,关于民营企业家合法权利保护的现实障碍及其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问题,意义重大而深远,任重而道远。正如最高法解释指出:推动形成依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通过公开开庭等生动直观的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方针政策。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及时公布一批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好做法、好经验,推动形成企业家健康成长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增强企业家依法维护权益、依法经营的意识。加大对企业家的法治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企业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依法打击破坏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积极引导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恪尽责任,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不断完善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快“智慧法院”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深入调研涉企业家案件的审判执行疑难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健全裁判规则。加大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工作力度,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在制定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过程中要充分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

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对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当事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国有土体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企业家财产被征收征用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孙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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