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核污水排海国际事故法问题研究
2022-04-04孙瑾
摘要:在日本作出将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排海的决定之后,遭到沿海国家的一致反对,该决定也促使各国开始重视国际海洋核污染的治理和国际事故法的研究。事故法研究的前提是生命与效率、正义与公平问题。目前事故法风险分配规则中有三种观点:(一)最大可能最广泛地分散损失;(二)将损失施加给最有能力承担的主体;(三)施加给造成损失的活动。而日本则是以“集体认同”实现广泛分散,把风险损失分散给了海洋沿岸的美、中、俄等国。这反映出目前国际核损害赔偿机制和国际海洋核污染治理责任分配制度的严重缺憾。对于完善核污染事故法体制的建议:成立国际管理社会保险的部门机构,以“社会保险”形式分散风险;采用“一般威慑方法”,制定严格的事故处理守则,实施更严格的预防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事故法;核污染;风险分配;事故成本
中图分类号:D996.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6-0130-03
前言
自从2011年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爆发以来,该事故造成的负面影响至今仍在持续,截至2021年3月,核电站内已产生125万吨核污染水。2020年10月下旬,日本政府就核污水的处理方法作出最终决定,计划将核污水渐次排入大海。该决定立刻引发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反对,日本迫于压力不得不推迟决定是否排海,但该决定同时也导致世界各国谈核色变,对核能的未来发展充满了矛盾心态。2021年8月24日,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已经决定,通过海底隧道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核污染水排放至近海,原因是更易让核污染水在海洋中扩散[1]。
日本的行为使国际社会意识到海洋核污染国际治理的重要性,其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便是国际核污染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问题,该问题也见证了对国际事故法兴趣的重燃[2]。目前事故法的研究、制定和完善较多的处于国家法层面,不同国家内又称其为侵权法、责任法,都是针对于国内日益增长的事故、无过错责任归责倾向以及福利立法体系等方面;而在国际法领域,许多国内法层面的事故法规则不能很好地解决国际事故责任问题。因此,本文欲对事故法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以日本核废水污染事故为例,对国际事故法责任归责问题上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事故法研究的前提问题
(一)事故法中生命与效率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事故法中对于生命的态度是怎样的,即事故法是否规定了不惜一切成本保护生命。对于该问题答案是明确的,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承诺不惜一切成本保护生命。或许在目前法理学层面和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一个生命至上的共识。例如,民法体系中认为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高保护的权利,刑法体系中对于生命权剥夺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方式且对于侵害生命权的罪行处罚都会严于其他罪行。但是,提出“人生来平等”享有平等权利的思想启蒙时代,也是伴随着奴隶制的时代背景,即便是近现代也有着洞穴奇案、电车难题等疑问,上述例子只是证明生命权从来不是要一切让步。事故法中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亦即“事故”本身,是一个无价值判断的概念,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许是人为或许是天灾,但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发展核技术,人类接受并发展核技术的同时也承担了科学技术上牺牲生命为代价的风险。
既然理论上没有需要不惜一切成本保护生命的必要,因此在核事故事故法中,需要认识到市场是避免更多事故的好方法,忽视市场会带来一个低效率的社会;同时也要认识到市场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经济学的方法不是唯一。
(二)正义与公平
事故法的首要目標如何在生命和效率中保证正义和公平。在国内事故法中,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人赔偿责任、企业赔偿责任或是公平补偿责任,这些都要符合民众的公平感和正义感。在事故法中对公平和正义的界定,也存在着一条模糊的分界线。在日本核废水污染的案例中,如果排放废水能够有效降低事故成本,那么对于日本方来说无疑是正义与公平的,但对于受到海洋核污染而遭受到长久损失的国家来说,持续的事故损害是无法估量的;如果该国际事故法能够提出一劳永逸的事故解决方案,对国际社会来说是公平和正义的,但且不说日本能否同意,就高昂的事故成本如何在国家间分配就已经决定了该选择不是一个实际的解决办法。
因此,公平和正义被列为事故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但公平和正义不是作为事故法的决定因素,而是作为“一种对可能实现成本减少的做法的否决或者强制”。一个事故法体制能否实现目标,公平和正义是通过的最终检验。
二、事故法风险分配规则
处理事故,也是处理事故成本,因为成本是事故最大的矛盾所在,或许也会考虑道德和情感要素,但处理问题时总是与成本相关。这一点很好理解,上述生命和效率、公平与正义的考量是在事故已经发生的前提下进行讨论的,如果不是以事故成本为核心,那么一开始就应该选择不发展核技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的风险分配,也决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大小。对于国际环境污染事故中,并不能单方面决定由哪一方完全承担责任,且无强制执行力,因此国际事故法中更倾向于确定风险的分配模式[3]。事故法理论中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最大可能最广泛地分散损失;
2.将损失施加给最有能力承担的主体;
3.将损失施加给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一种广泛分摊风险的方式,在相对固定的事故成本下以足够大的基数进行分散,以减少自己同一时间承担的损失大小;第二种方式可以理解为“劫富济贫”,让有能力主体被动地承担起绝大部分的损失;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模糊的说法,在国内事故法中,一个事故的发生可以具体到某个人或企业从而进行事故归因,即现在国内事故法多采用的过错归责原则。从国际法层面来说该方式可以减少事故的即刻成本,避免国家主体之间繁杂的程序,但这种模糊的风险分配对象可能会导致无法定位到具体的企业或个人而是归责于科技的限制亦或是时代的发展这种虚幻的说法上。gzslib202204042026在事故中区分加害者和受害者的身份,在三种观点下又可以细分为多种具体的承担方式:1.由受害者承担;2.由加害者承担;3.由广泛意义上可能成为的受害者承担;4.由广泛意义上可能成为的加害者承担;5.由具有过错的主体承担(可能与事故无关);6.由无关的中立者承担。这几种方式可以找到上述相对应的观点,虽然我们不会无情地要求受害者承担事故成本,但从事故法的目标来说受害者却有可能成为集体决策下的一个解决方式。
这三种风险分配的观点似乎是目前最常见且有效的方法,且这几个观点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在一个事故中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上述的风险分配观点以及列举的承担事故成本几种方式,实际上在选择谁应承担事故成本的问题上,从理论上分析用何种分配方法和事故成本划分当时都是没有限制的,上述可供选择办法的可能性取决于希望事故法所实现的目标和集体所追求的政策。
三、日本核污染事故中事故成本分配
从日本对福岛核事故的应对中,其首要目标是避免承担过高的事故成本,成本和收益的比较是其优先考虑的因素,因此日本选择的事故成本分配方法可以总结为以“集体认同”实现广泛分散。
对于核事故污水的处理方案,日本从2011年福岛核泄漏事故发生时不排放入海到如今2021年的决定排海,期间不断放出风声试探公众的接受程度。虽然每一次都因为日本渔民和周遭国家的猛烈反对而延缓表态,但每一次试探之后,日本政府并未寻找替代的解决方案,而是更加着重于解决如何排放污水以及如何合理化解释这两个问题,其重要目的就是试图形成国内与国际的集体化认同[4]。在日本国内,东电向日本全国渔业协会作出“绝对不轻易向海洋排放”的保證,一定程度上稀释了日本渔业对排污入海的反对;国际上,日本不断提出排污入海的决定又不断地推翻前述言论解释为个人行为,在不断地反复横跳之后终于迎来了国际组织IAEA的背书支持。2020年4月2日IAEA针对日本处理福岛核污水问题表态,认为日本稀释后排入海洋的方法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处理稀释后的核污水排入(海洋)在世界其他地区的核电设施中也有运用。”日本就是通过在态度上的反复试探和刺激以降低国际社会对排污入海解决方案的敏感程度,进而提高对于日本核事故污水处理方案的容忍度,最终为其决定营造更为有利的舆论环境和集体化认同[5]。
核技术作为一项大国拥有技术,并非企业或个人所能支撑的,因而必须是国家主体承担起事故责任。日本在这次核污染事故中主要以广泛分散和劫富济贫的风险分配的方式为主导——核污水排放进大海的决策以及国际组织和世界大国的集体认同,将本土核事故造成的核污染扩散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海洋核污染,迫使其他国家被迫加入治理核污染的行列。此举减少了自身的核污水的数量,广泛分散了损失;同时海洋沿岸的国家有美国、中国、俄罗斯等大国,综合国力强盛,将这些大国拉入风险承担中,让大国承担最大的事故成本。该方式的选择不仅减轻了日本自身的事故成本,延长了处理损失的时间线,同时将事故总成本分割使得大国不得不主动承担较大的份额。
处理事故时,成本便是事故所牵扯的最大的问题,所有考虑的因素都将最终指向解决事故的成本和带来的收益,过于注重情感和道德,只会得出不惜一切代价解决事故的结论,然而事实并不是如此,从日本排放核废水事件中就可以得见[6]。
四、核污染事故法体制的建议
日本此次处理核污染事故的风险分配方式可以得出完全风险分散体制的两个特点:1.从某单一主体获取大量的事故成本帮助,比从众多主体获取少量的事故成本帮助更可能导致经济地位的失落而不需放弃国际社会的地位更让人接受;2.总的经济地位失落的条件下,许多小的损失比一个大的损失要更容易接受。日本将次要的事故成本广泛地分散给环海国家,在辅以将美、中、俄等大国承担起更多的治理责任,体现了这种经济学功利主义的色彩,然而从国际社会的评价和各国的反应来看,完全的事故损失分散是不被接受的,因为这变相地鼓励事故的发生,并且对事故的受害者而言,损失最小化尽快恢复远比损失的分散更令人在意。
针对日本对核事故成本分摊和风险分散的做法,目前国际法体系的解决方案都难以有效地限制日本排污的决策,因此从事故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国际法的独特性提出一些建议:
(一)成立国际管理社会保险的部门机构,以“社会保险”形式分散风险
在主张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核事故责任分配体系中[7],考虑到如果事故损失得以在主体和随着时间而分散,事故损失带来的负担也越低,在首要事故成本无法减少的情况下,事故的制造者更愿意分散风险和使大国承担以减少次要的事故成本,对于这种情形,“社会保险”会是较容易界定的损失分配体制。但完全分散损失是不实际的,合适的方法是将损失分散和国家经济实力相结合的再分配,国家在赔偿基金中缴纳多少比例的税金,在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多大份额的分散。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或者联合国是合适的组织选择,成立国际管理社会保险的部门机构,收取成员国保费补偿基金筹款的方法以减少次要成本的目的。
(二)采用“一般威慑方法”,制定严格的事故处理守则,实施更严格的预防和监督机制以避免核事故的发生
“一般威慑方法”[8]一方面创造从事更安全活动的激励,将事故成本反映在价格中,当国家从事相对危险的、可能造成其他国家损失的活动时,会根据价格从而转向更安全的活动。例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严格的事故处理守则,禁止蒸汽排空、排水入海等措施,并在国际法层面逐步形成核损害赔偿体制,驱使国家在发展核技术时实施更严格的预防和监督机制以避免核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国际原子能机构鼓励成员国使活动更安全,如签订对核活动严格的活动守则。
日本核污染事故或许只是一个开端,日后国际社会在技术发展的道路上面临更多的国际事故考验,从事故法理论基础和国际法为立足点出发,国际事故法的体制以目前国内事故法体制为借鉴,能够形成一个能实现更多目标的混合体制,以解决国际事故损失分配和责任承担问题。
参考文献:
[1]屈琦.十年之殇:日本核污水排海之争[J].留学,2021(8).
[2]张仕荣,李鑫.日本核泄漏引发全球治理再思考[J].中国应急管理,2021(6).
[3]罗欢欣.日本核污水排海问题的综合法律解读——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上责任救济规定的统筹分析[J].日本学刊,2021(4).
[4]尹晓亮.过程构建与关系利用:日本决定“排污入海”的生成逻辑[J].日本学刊,2021(4).
[5]戴建华,杨楠.日本核污水排放的国际舆论解析[J].当代世界,2021(6).
[6]傅云威.日本核废水猛冲全球治理短板[N].经济参考报,2021-04-15(002).
[7]梅宏.论核污水排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5).
[8]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M].毕竞悦,陈敏,宋小维,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65-191.
作者简介:孙瑾(1995—),男,汉族,江西泰和人,单位为沈阳工业大学,研究方向为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