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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2022-04-02付雪莹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著作权网络环境

付雪莹

摘 要:在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的时代,科技的发展给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领域造成了冲击,特别是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虽然推动了网络著作的传播,但由于网络作品的特性也引發了更加多元化的侵权问题。加上我国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制存在不足,致使网络著作权领域侵权现象频发,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的市场秩序。鉴于此,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路,以期营造更加安全健康的文化发展环境。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环境;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4-0159-03

互联网时代,网络作品的内容更加丰富多元,但在著作权领域,对于网络作品的保护却不尽完善。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时以民事手段为主,刑法显得有心无力。当网络著作权人的作品受到侵害时,会出现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对权力进行维护的情况,并且一些专门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我国的著作权管理秩序,因此通过刑法手段对侵权行为加以规制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我们应该提高数字时代规制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能力,充分利用大数据和科技的优势,为网络作品的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刑法保护,从而应对技术进步给我国网络著作权领域的保护带来的挑战。

一、网络著作权的界定

著作权是一种源于作品的权利,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适用领域的一种延伸,是一种新型的、特殊形式的著作权。与传统的著作作品相比,网络著作作品呈现出了更多的表现形式。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著作权也呈现出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形式和特征。首先,权利内容以及表现形式的多元化。时代和技术的进步使得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更加便利和多样,侵权的手段和工具也相应提高。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也相应扩张。其次,著作权原始主体更加大众化。对于传统的著作权来说,创作者只属于一个特定的领域。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主体趋于大众化、普遍化,普通网民可以利用网络的便利进行创作并公开发布,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近几年新兴的短视频创作。最后,网络著作权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相应的传统著作权也有地域性的特点,因为不同的地域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不同的。但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不再拘泥于特定的区域,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也逐渐消失。但也正是由于网络著作权的这些特征,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泛滥频发,从而滋生网络著作权犯罪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亟须刑法保护

(一)从侵权行为的发展趋势而言

首先,犯罪的手段更科技化。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更趋于多元化、科技化,例如一个网络链接可以成为大量作品的传播方式。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手段也更科技化,只需更改一下程序的源代码就可以获得盗版的作品。其次,犯罪成本降低。随着新兴科技和技术的发展,侵犯网络著作权无须太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只要一台电脑或一部手机即可完成一系列侵权行为。最后,社会危害程度加大。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对特殊的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可能一秒内突破万元或者不能估计,久而久之必定会影响我国网络著作权市场的正常运行,也会冲击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

(二)从侵权现状而言

首先,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互联网使侵权人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更加便捷,任何一个互联网终端用户都可能成为网络著作权案件的侵权主体。同时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也给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技术上的挑战。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高发、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次,取证难度较大。数字化的证据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技术进行修改或者彻底的销毁,因此取证的难度较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侵权人在取证的过程中会遇到相应的技术难题,也增加了取证的难度。最后,著作权人的保护意识有待提高。公民的素质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提高,但是相较于部分发达国家而言,对著作权尤其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还有待提高。这或许是由于知识产权法作为外源性的法律,在我国发展的时间相对较短,并且我国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还不够完善等原因造成的。

(三)从民事处罚的力度而言

我国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民事处罚力度不足,其处罚方式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为主。但是相对于侵权行为人人而言,其侵权成本不高,但可获取的侵权利益却是巨大的,甚至其赔偿的金额远不能超过其获取的利益。再加上维权的成本较高、取证相对困难、维权的周期较长等原因,网络著作权人可能或放弃维权,那么侵权行为将愈演愈烈。因此民事处罚不足以有效的规制侵权行为,需要刑法这种更强有力的手段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三、刑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一)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缺乏合理性

我国刑法在侵犯著作权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都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要件。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中“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具有以下不合理性:首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刑法对侵权行为的打击范围,使得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犯罪行为不能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其次,“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在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者的主观目的多样甚至试图通过新型的犯罪手段规避“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这都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最后,“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与国际立法对著作权的保护相背离。现在,不只国外一些国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将其纳入刑事法律,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著作权的国际交流与发展造成了阻碍。

(二)侵权的数额情节认定难

刑法规制的不足不仅体现在前文所提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要件的限制,还体现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客观行为要件的限制。加上网络作品本身的特性,侵权人或许会采取间接营利的方式,因此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即使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也很难达到入刑的程度。例如,运营商在盗版网站上发布免费的网络作品的盗版链接,其行为根本构不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果,使得不少盗版网站逃脱了刑法的规制。再者,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地列举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类型,在实践中一般是按照违法所得的数额以及著作作品的侵权复制数量来确定的。但是现在网络作品一般是发布在其授权的网站上并且定时更新连载,盗版网站会同步更新网络文学。并且在实践中多以“部”为单位计算,因此通过“其他严重情节”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地位与责任模糊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刑事主体,以及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网络著作作品的传播带来便利的同时,给侵权行为者的犯罪行为也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者同谋,将被侵权的著作作品放到网络平台上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侵权的自然人和单位做出具体的分类,也就是说,我国的现行刑法并不能直接认定网络服务的提供是否具有犯罪主体的资格。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犯罪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刑事立法的罪名与现状不适应

我国刑法针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只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这两条罪名却没有办法覆盖我国目前的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所有情形。由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网络作品还未出现,因此只针对当时的传统型侵犯著作权犯罪设置了罪名,自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进行了11次修正,但都是对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并没有针对网络著作权增设新的罪名或者对其进行单独的规定。网络作品作为新兴的领域,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響越来越重要,加上科技的进步和网络作品的广泛发展以及新型侵权手段涌现,我国刑法仅在原有条文上进行增补会使许多犯罪难以被认定,同时侵权行为人也会利用愈发成熟的科技手段来规避刑法的规制,最后致使侵权现象频发,对我国著作权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出路

(一)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设置进行合理调整

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限制曾经对于保护法益以及打击犯罪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在网络空间中越来越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出现。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条件限制给司法取证工作增加了困难,同时助长了侵权行为者的嚣张气焰。我国刑法作为权益保障的最后救济方式,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应对“以营利为目的”加以区分适用。从源头出发,转变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理念,从而适应现阶段我国网络文学作品发展的需要。在打击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犯罪时可以继续适应主观目的限制。当面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时应当对主观目的的限制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加强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虽然这种区别划分的调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但并没有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背离。这种合理的调整不但应对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并且适应了我国网络文学作品发展的需求。

(二)明确量化要素,健全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犯罪制定的,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还没有相对明确、合理的量化标准。将“复制品数量”“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纳入定罪的标准,尽管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却仍旧不能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部分违法所得数额不高甚至为零,但是社会危害性却极大的行为,也应当给予适当的处罚。因此,我们需要在进行量化的基础上,给予司法人员更多专业的支持,从而使司法人员从专业的角度来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发展适应互联网新形势的专门司法鉴定人员。现阶段,应当更加注重入罪标准的适用程度,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避免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

(三)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犯罪主体地位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得大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本文认为,对于有采取措施义务而没有积极履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却不进行监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惩处,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着巨大的主观过错。由于其行为存在相应的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应该被认定为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主体。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以网络平台为基础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频发,为了维护网络安全以及著作权管理秩序,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四)重设罪名

我国现在还没有将网络作品单独地列入刑法保护对象,而国外一些国家在刑法中对网络作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供参考。例如英国、美国先后将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直接列入了刑法的规制范畴。我国在网络作品领域的刑事立法寥寥无几,就现有的刑法条文来说,其规定也较为笼统和宽泛,从而导致司法活动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造成了不能有力打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对此,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对此问题采取相应合理的处理措施,而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有两种方法较为合理和便利:一是将现有的罪名分为传统型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网络著作权罪,后者将网络作品以及其他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囊括进去,并加以具体的规定;二是将我国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区分,从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角度对网络著作权进行详细的补充和规定,这样既避免增加刑法罪名的烦琐,也可以让网络著作权受到刑法的专门保护。

五、结语

网络文学作品同传统文学作品一样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在我国国民生活以及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可忽视,并且从近几年网络技术以及网络作品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会呈现一个更加蓬勃的局面。但是相较于部分发达国家,我国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体系并不完备,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频发,民事处罚手段已经无法阻止其蔓延,也不能较好地救济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完善刑事立法,以应对网络著作权犯罪给当前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从而充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监管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市场秩序。同时,还可以起到鼓舞国民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效果,为我国文化建设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  王迁.论著作权保护刑民衔接的正当性[J].法学,2021,(8):3-19.

[2]  苏阳洋.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21.

[3]  王志远.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挑战与应对——从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入手[J].法学论坛,2020,(5):114-123.

[4]  王伟.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D].济南:山东大学,2020.

[5]  张先昌,鲁宽.近十年网络著作权犯罪案件的实证研究[J].知识产权,2016,(9):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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