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三论”研究
——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为例
2022-03-31张秋芬
张秋芬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国内司法鉴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工作量上占有绝对比重。2017-2019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量年均达1228份,约是尸体检验工作的8倍。实务中,包括委托单位和委托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有关工作单位和工作人员普遍存在“就损伤论损伤、就程度论程度”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部门,在鉴定项目中普遍规避“损伤机制”的鉴定,致损伤机制被彻底摒弃在人体损伤鉴定工作之外,给案(事)件的处理造成诸多困扰。
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历史沿革及架构演变
(一)历史沿革
198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部两院”)发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司发研字〔1986〕249号),该通知的实施标志着国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步入标准化。
1990年3月29日,“两部两院”联合颁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于7月1日起施行,同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司发研字〔1990〕249号)被废止。
1990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法(司)发〔1990〕6号),于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于1997年1月1日实施。
至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形成了重伤、轻伤、轻微伤“三档”格局。
2013年8月30日,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两部两院”及国家安全部下发“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被废止。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架构演变
以往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是三个单一的文件,分别罗列了重伤、轻伤、轻微伤的条款。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改变了以往鉴定标准的架构,其以一个文件的形式将损伤程度分“三档五级”,其中的“三档”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五级”由高到低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现行标准在内容上更全面、结构上更系统、查阅上更方便。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内容包括鉴定原则、鉴定时机、伤病关系处理、具体的损伤程度鉴定条款及附录。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程度论”
“程度论”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有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司法鉴定规则》等),受理委托并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工作而得出的损伤程度结论。损伤程度是委托单位最关心的内容,也被视为办理伤害类案件最核心的证据,还是办案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的依据,可见人体损伤程度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的重要性。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条款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影响着损伤程度的准确性,所以公安部五局和司法部分别出台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对准确地使用鉴定标准起到了辅助作用。此外,某些条款在适用时仍有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隐含前置条件的条款。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的条款隐含前置条件,引用该类条款的损伤类名词前宜先进行独立的鉴定或判断。比如:“齿痕”的鉴定,需先行鉴定该损伤是否符合“咬伤”,如果符合才能引用咬伤条款;“电击伤”“枪弹伤”等应依据损伤的形态,参考《法医病理学》来确认损伤是否相符,必要时提取微量物证以进行检验,从而综合、全面地对损伤进行论证以确认其符合哪种损伤。没有对损伤先行独立鉴定或判断的,不宜直接引用该类条款的损伤类名词,不宜直接套用相关条款得出相关鉴定意见。对于直接引用类条款的损伤类名词来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由于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漏洞明显,在庭审质证中,显然不堪一击。
2.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的条款之表述容易引起歧义。比如在实务中,理解差异最大的是“眶内壁骨折”条款,即“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因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全国各地出现了对“双侧眶内壁骨折”从轻伤一级到轻微伤不等的三级鉴定意见,并已有判决①。
最高法发文“法研〔2014〕171号”对此问题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是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补充和完善,统一了对“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的认识(详见图1)。
图1“法研〔2014〕171号”文件
3.存在概念空白的条文。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涉及“划伤”,但“划伤”的概念在《法医临床学》(第5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等书中均未涉及。我国学者魏海朋曾对“划伤”进行过有关的研究与探索。[1]在“划伤”概念呈空白的前提下,引用其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即使只是轻微伤的鉴定,作为司法行为来说也是不严谨的。同时,因为“划伤”之概念的空白,使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随意性,比如为了追求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把“手抓伤”当做“划伤”使用。对此,笔者建议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附录中,增加“划伤”的概念,比如定义“划伤”:是指物体的尖端与人体皮肤表面作切线方向运动,形成皮肤细条状、浅表的、未达真皮层的损伤。
4.完全依靠病历记录进行鉴定的条款。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些条款的规定严重依靠病历记录,例如“颅脑外伤的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术中所见症状体征”“休克有关症状体征”等。比如,第5.1.2h条规定“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而如果没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依据5.1.3e属轻伤一级;但是否存在“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却得完全依赖于病历记录。在这类鉴定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完全依赖于病历记录;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完全仰赖于接诊医生的记录。而病历记录是否全面、是否存在根据记忆事后追记病历记录、是否存在为了追求损伤程度而夸大记录等情况,鉴定人完全不可能掌握。故如果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笔者建议应让病历记录医生同时出庭,以对其病历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二)“轻微伤”之鉴定意见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轻微伤”进行了定义,即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伤或者轻微功能障碍”。198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已废止)其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文未再出现“轻微伤”“轻微伤害”等名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也未出现“轻微伤”的有关法律条款。鉴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为法律服务的,故笔者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从法律的需要方面难以找到其存在的价值。
而现实的情况是,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占日常鉴定工作总量的绝大多数。笔者统计了北京市石景山区2015年到2019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情况(详见下表)。另外,笔者就2015年到2019年石景山区各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占比进行了统计(详见图2)。
表 2015年到2019年石景山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量(次)
图2 2015到2019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数据百分比
从上表和图2中可以看到,2015年至2019年“轻微伤及以下”鉴定意见占当年伤害类鉴定意见的86.37%到91.71%,可见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未达轻微伤、未见损伤”的鉴定工作量占比巨大!“轻微伤”在法律层面的价值难以寻觅,同时这部分工作量巨大,对其的鉴定实则是对人力物力资源的巨大浪费。笔者建议取消“轻微伤”的鉴定,以轻伤二级为划线,轻伤二级以下的全部以“未达到轻伤二级”“不构成轻伤二级”等鉴定意见为表述方式。并且要从基层工作出发,简化未达到轻伤二级的鉴定制卷工作,节约人力物力成本。
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方法论”
这里的所谓“方法论”,是指在人体损伤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之间,法医学鉴定人运用什么根本性的指导方法,来实现其对从人体损伤到“三档五级”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分类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涉及损伤程度的条款可归纳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定性类条款”,此类条款不需要测量数据,如“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第二类是“定量类条款”,这类条款在定性基础上外加定量的数据,如“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第三类是“解释类条款”,此类条款的内容不直接涉及损伤程度等级,只包含便于理解条款的解释。
对于“定性类条款”,鉴定人运用医学知识结合病历记录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于“定量类条款”,鉴定人需要运用有关的检查方法,对人体损伤和有关病历资料(如CT影像资料)进行测量、计算,获得长度、面积、体积、功能丧失度等具体数值,再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可见,检查方法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中起着桥梁的作用。
(二)未规定“标准方法”的检查方法
最简单的人体损伤程度检查方法是对体表“条状创口”或“瘢痕”的测量,即法医学鉴定人使用合格的标尺来直接测量并照相。但如何对不规则损伤的体表面积、体腔内积气积血等体积进行准确的测量却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对此专业人员作了大量研究。学者张剑、冉聃等对不规则形态的体表擦伤、挫伤、瘢痕的测量作了细致研究[2],凌跃等对耳廓缺损面积测量进行了研究[3],吴永波等作了有关气胸肺压缩程度测量的研究[4]。目前,不规则面积和体积的测量,尚缺乏统一的方法。涉及不规则面积和体积测量的条款众多,故建议对具体操作规定统一的测量方法,以避免因使用不同方法而得出数据差异较大的情形。
(三)规定了“标准方法”的检查方法
涉及“视觉功能障碍”“听力障碍”“男子性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等检验的检查方法,目前已有明确、成文的行业标准,比如《法庭科学视觉功能障碍鉴定技术规范》(GA/T1582-2019)、《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GA/T914-2010)、《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GA/T1188-2014)、《法医学关节活动度检验规范》(GA/T1661-2019)等。这类检查方法专业性强,需要使用专业仪器,有的需要人体侵入式检查(如阴茎海绵体造影),有的对人员、环境、设备等有具体的要求,绝大多数公安鉴定机构没有能力开展此类鉴定,是公安鉴定机构的绝对短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人一方面承担着为快速侦破案件服务的职责,另一方面承担着大量非鉴定类工作任务。而掌握视听等功能检查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场地、设备,更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人、大量的时间以及大量案源的反复实践摸索,这是以县局为单位而分割开来的鉴定机构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快速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对这部分专业性极强的鉴定工作,笔者建议,一是委托有相关专业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二是聘请医生进行专业会诊,将会诊意见作为鉴定指导意见;三是国家制定一定机制,给具备专业能力的人员(如医生)授予其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并将之纳入司法鉴定人名单,以充分发挥人才的专业优势。
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机制论”
“机制”(“machine-processed”或“machine-made”)是指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和运行方式。“人体损伤机制”是指人体损伤形成过程;对人体损伤机制的分析,包括:损伤部位、损伤特点、受力方向、致伤物推断、有无造作伤、是否陈旧伤等。
目前,公安机关所内设的鉴定机构多因实验室认可的限制而没有人体损伤机制鉴定项目。人体损伤机制的重要性不容忽略,在人体损伤机制不明的前提下,不宜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原则明确规定,损伤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5];对损伤机制可疑、案情与损伤不符的案件,必须先行进行损伤机制鉴定。在人体损伤鉴定工作中,“造作伤”并不少见[6],有无造作伤、是否为陈旧伤等诸多问题都应纳入到损伤机制鉴定工作中来。
损伤机制的分析或鉴定不排除存在多因一果的现象,所以,损伤机制分析需要掌握多方面资料。第一,需要掌握人体损伤的情况及其详尽病历资料,如有无皮肤损伤、损伤性质(擦伤、挫伤、创伤)、损伤方向、骨折与皮肤损伤有无对应关系、骨折形态、断端移位等;第二,需要收集其他资料,包括由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介绍、当事人双方笔录、目击者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在掌握上述资料后方可进行综合分析。
五、总结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在国内司法鉴定工作中占比较大,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其准确与否关系到罪与非罪、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要准确把握鉴定条款的含义,同时将损伤机制鉴定纳入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中;对于未规定标准的检查方法,希望通过培训等形式尽量统一;视听功能等专业性极强的鉴定内容,希望授予专业医生以司法鉴定权。以此,从多角度出发提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质量。
注释
①详见微信公众号“法医鉴定平台”,2020年08月31日发布的“一文读懂!双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应该如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