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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反兴奋剂立法完善的对策研究

2022-03-31于浚泽武雨飞李木子韦宇霏

国际商业技术 2022年3期
关键词:立法比较法法治

于浚泽 武雨飞 李木子 韦宇霏

摘要:我国在近几十年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兴奋剂治理体系,反兴奋剂立法日趋完善,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运用文献综述法和比较法,通过研究德国和日本反兴奋剂有关的立法,分析我国与两国反兴奋剂立法模式的异同,得出几点建议:首先,逐步加重处罚力度,将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行为纳入刑法管制范畴。其次,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再次,实现兴奋剂检测信息共享。最后,完善法律条文,达到追责细化。

关键词:反兴奋剂;立法;比较法;法治

第24届冬奥会在我国北京和张家口举行,此次活动蕴含了和谐、平等、进步、包容的主题思想,表达了世界携手走向未来的美好愿望。为了维护良好的体育秩序,积极防范各类兴奋剂违规风险,我国于2018年公布了《2022年北京冬奥会参赛反兴奋剂工作计划》,着手提高反兴奋剂的管理水平以保障干干净净竞赛。随着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兴奋剂滥用问题日益突出,各国也在努力寻求有效的法律制度和治理方式。本文从介绍兴奋剂及其危害入手,具体阐述我国反兴奋剂立法现状及国际反兴奋剂立法态势,分析德、日两国反兴奋剂有关的法律制度从而总结经验与趋势,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兴奋剂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一、兴奋剂及其危害

兴奋剂在英语中被称为“Dope”,最初的意思是“赛马的鸦片麻醉混合物”。因为运动员最初服用的提高成绩的药物大多属于药物兴奋剂的范畴,所以世界各地被禁止的药物仍然习惯使用兴奋剂的名称。

兴奋剂从身心两方面毁灭运动员[1]:生理上,引起人体细胞和器官功能异常,破坏免疫系统,引起肝炎和艾滋病,长期使用甚至可导致神经中毒乃至猝死。精神上,兴奋剂会使服用者对药物产生依赖,导致显著的人格变化。例如:引起抑郁、自杀等症状。随着现代社会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兴奋剂滥用屡禁不止。从某角度来看,兴奋剂滥用和反兴奋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斗法十分严峻,甚至呈现出向青少年及社会其他群体扩张的趋势。

二、反兴奋剂立法现状

(一)国际立法态势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兴奋剂的问题未受到足够重视,运动员使用提高成绩的药物的情况持续了较长时间[2]。直到危险和不公平明显地体现出来,兴奋剂事件的频发促使各国不断完善反兴奋剂立法及相关治理措施。为了应对体育运动全球化下的兴奋剂违规,1999年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多数国家达成共识构建了统一的反兴奋剂机制,随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成立。WADA的使命是领导一个全球协作的反兴奋剂运动。2003年,WADA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作为开展工作的法律工具。总的来说,国际反兴奋剂活动主要以《条例》为法律依据,反兴奋剂组织成为治理主体并由其承担反兴奋剂过程中的主要职能且由其通过检查检测的治理策略和严厉处罚的手段规制兴奋剂滥用。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始终秉持坚决反对使用兴奋剂的立场,不断提升反兴奋剂工作的法治化水平。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严格按照国际标准开展,得到了国际体育界的广泛认可[3]。国际反兴奋剂活动中,我国是签署和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开路先锋。在国内立法方面,从1989年开始,我国颁布第一个反兴奋剂规范性文件《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的暂行规定》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与兴奋剂有关的罪名,明显体现出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逐渐达到法制性、规范性的水平,体现了我们国家对兴奋剂“零容忍”的鲜明立场。

总的来说,我国反兴奋剂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体育法、刑法、国际法等多部部门法,法律规范层级包含高位階的刑法和低位阶的部门规章;既有强制性的公法介入,也有纪律性的行业内部规范,但由于我国反兴奋剂立法工作的时间较晚,立法之初是一种“被动应付”的状态,致使反兴奋剂立法较分散,并且现行法律的滞后性也使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对接。因此,虽然我国反兴奋剂的法律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仍面临着一定挑战。

三、反兴奋剂立法模式分析

德国

前民主德国曾将研制兴奋剂作为药企的一项政治任务,要求药效强力的同时还要避开国际上严格的药检,因此由于被要求服药以至猝死和残疾的人甚多。惨痛的历史教训使德国在后来极为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德国政府倾向于严格责任原则甚至不惜加重制裁。

德国通过对立法的完善加强兴奋剂监管。例如修改《药品法》来扩大兴奋剂物质的范围和提高制裁力度,并且德国在2015年通过的《体育反兴奋剂使用法》标志着德国兴奋剂违法行为正式被划入刑事管制范围,该法规定运动员非法使用或持有违禁药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对于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年后,修改刑法时又在刑法中增加了体育赌博欺诈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

德国的反兴奋剂救济机制主要是体育仲裁[4],其仲裁解决方式有体育协会内部仲裁解决机制和德国体育仲裁院。由于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不具备独立性,因此该机制未仲裁标准而须由德国法院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裁决是否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事实是否正确等。德国体育仲裁院较内部仲裁有更大的独立性,仲裁员的管理权属于德国仲裁协会,其处于完全独立于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地位。但即使体育仲裁院独立性更强,德国法院也会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

日本

日本规制兴奋剂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日本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活动促进法》,其规则和宗旨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基本一致,且在遵循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做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5]。在实体法方面,2011年日本出台的《体育基本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兴奋剂,随后制定的《日本反兴奋剂条例》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作为反兴奋剂活动的准则。在2018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反兴奋剂的专门法:《反兴奋剂活动促进法》,使国内反兴奋剂活动与国际接轨,为反兴奋剂活动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程序法方面,日本体育振兴中心制定的《反兴奋剂纪律委员会规则》明确了兴奋剂违规的听证程序以及反兴奋剂纪律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职责,日本还有专门的兴奋剂案件的仲裁规则:《兴奋剂争端仲裁规则》。

日本也对兴奋剂违法行为施行“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为:不论运动员主观过错,只要被检测出违禁物质即予处罚,除非运动员能够证明自身无重大过错即自身尽到了最大谨慎义务。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时,对运动员最终的处罚同时考虑比例原则,即应使处罚的严厉性与兴奋剂违规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两原则的适用从实际出发,以证据为主,结合主观过错,形成合理的考量标准最终能够达到公正处罚的目的。

日本特色的反兴奋剂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首先是公认体育药剂师认定制度[6],药剂师可以很大程度地避免运动员误服导致的兴奋剂违规状况,因为他们清楚禁用物质,可以从根源阻却兴奋剂靠近运动员的途径。药剂师在充分了解运动员身体状况和禁用药品清单的基础上不仅给运动员体能指导也为健康体育、公平体育提供了促进作用。其次是建立情報共享系统,兴奋剂情报信息被认定为证明违规的直接证据,同时《日本反兴奋剂条例》明确规定各机构提供情报信息的义务,并且反兴奋剂组织也积极建立与行政机关、警察组织之间的情报协作。情报信息系统制度利用完整的信息网络极大地提高了兴奋剂治理活动的效率,各机构积极合作,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实现兴奋剂的有效治理。

四、对我国兴奋剂治理的立法建议

(一)逐步加强对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力度。

兴奋剂违法行为“入刑”体现了我国作为负责任体育大国反对兴奋剂的坚定立场,是打击兴奋剂犯罪的有力武器。但是我国对于兴奋剂问题的惩治侧重于源头治理,运动员自愿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追责,这可能会导致处罚不到位,保护不全面的情况。从体育法益保护角度出发,虽然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可以免除对自己人身损害的追责,但是却对竞技体育中的体育利益造成了损害[7]。我国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刑法对兴奋剂的管制范围,将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纳入刑法管制范畴。

(二)建立独立于体育协会之外的仲裁解决机制[8]。

我国虽然规定了由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体育纠纷 ,但一直没能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现行的救济机制依附于体育组织,实质上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且我国法院极少介入体育组织内部管理。可以在保证体育组织的自治权的基础上使法院干预、审查特定纠纷案件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借鉴德国反兴奋剂治理经验,建立体育仲裁机构,实现仲裁救济和司法救济双重途径,设立反兴奋剂法庭也逐渐变成现实需求。

(三)建立情报共享系统。

提高对兴奋剂纠纷的快速调查和办案效率,系统中的信息不仅可以作立案参考也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另外在反兴奋剂活动中加强法律作用,保证比赛公平公正的同时也要保证运动员的权利,不应过度限制其人权,确保当事人的健康权、知情权和隐私权不受侵害。例如效仿日本的公认体育药剂师制度,让药剂师对运动员进行药物指导,避免兴奋剂“误服”,特别保护运动员行踪信息和药物治疗信息等。同时应该明确对信息系统具体要求,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防止滥用,保证程序正当。

(四)细化量刑规范,完善法律条文

在立法过程中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与量刑,充分实现罪刑相适应[9]。例如对在高级别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应重于在级别较低的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处罚,教唆多人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应重于教唆一人使用兴奋剂的处罚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对“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应当依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但相关法律文件均无对重大体育赛事的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和补充,增强刑事案件中体育主管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联系。

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在近几十年逐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兴奋剂法规制度体系,经历从行业规则、行政处罚制度到刑法规制的历程,面对当前的严峻局势,我们应坚持扩大兴奋剂管控范围,对兴奋剂犯罪给予严厉打击,实现行业自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有效衔接,形成兴奋剂违法、犯罪行为制裁的完整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徐起麟,齐华,张冠男,李国俊,邢丽丽.兴奋剂的种类及其对生理上的危害[J].体育世界(学术版),2017(10)

[2]胡永红.国际反兴奋剂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兼论中国反兴奋剂的成就及面临的问题[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13,33(03):35-40.

[3]段春霞.人权保护与比例原则:我国反兴奋剂立法与实践的完善——以《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为镜鉴[J].人权,2020(05):144-163.

[4]相博达.德国反兴奋剂机制研究与启示[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20,34(05):9-15.

[5]张婵丽,郭志光,贾志强.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特点、新动向及启示[J].体育文化导刊,2021(02):1-8.

[6]于洋.日本反兴奋剂法律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20.

[7]杨春然.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入罪的法律障碍及突破[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8,42(02):18-30.

[8]乔一涓,黄进,李智,韩勇.我国兴奋剂治理法治化进程与完善——人民网“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历史与现状”访谈述评[J].海峡法学,2021,23(01):74-81.

作者简介:

于浚泽(2001-),女,汉族,黑龙江尚志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

江苏大学2021年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2110299100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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