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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2022-03-24郭柳麟

河南科技 2022年16期
关键词:权利法律

郭柳麟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38)

0 引言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我国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一方面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日益加深,另一方面互联网也增加了作品的数据传输途径和平台,加快了作品的数据传输速度。与此同时,著作权的保护也面临着新的挑战[1]。短视频、网络直播等依托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发展使我国进入全民创作时代。传统文化产业也快速向数字化转型,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大量出现,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信息时代下著作权的保护也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正走进了公众视野。与网络经济不断深入的迅速发展相交互,对著作权保护中技术中立、利益平衡等法律问题也应重新思考。

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对比

网络著作权并非全新的法律概念,而是在传统著作权基础上在学理层面衍生出的新用语,是传统著作权在信息时代背景下的延展。著作权又称版权,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依照法律对他们通过大脑意识活动创作出的各种作品所拥有的权利总和,既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也有财产性质的权利。面对网络时代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认清与传统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的新特点是十分必要的。

1.1 法定性受到挑战

法律作为社会意识与伴随时代创新发展而不断产生变化的社会存在相比往往会落后一些。一般情况下,法律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时填补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空白。而在填补这些法律空白之前,司法实践已经作出了相关判例,因此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地位、赋予其相应保护之前,网络著作权的法定性面临着挑战。

1.2 专有性弱化

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性权利,他人未经版权允许或法律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对于其作品的各项相关权利。但作品一旦上传至网络呈现数字化状态,就会由于信息交换的普遍性、即时性、匿名性以及成本的低廉性,造成任何人都可以在不清楚版权人情况下,通过数字化拷贝方式获取作品内容并使用,而作品原始版权人也难以了解作品的不合理使用情况。

1.3 表现形式更具无形性

作品传统的表达方式通常是作品被固定在能够被人们感知的某种实物载体上,而互联网的发展,使作品表现方式灵活多样,各类作品可以不依附于实物载体,以数字化的可识别信号的无形形式进行传播,智力成果产生速度快,消灭速度也快,作品无形性特征突显出来。

1.4 突破地域与时间的限制

著作权地域特征明显,依某国法律产生的版权只有在这个国家领土范围内权利才受法律保护。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与著作权的地域性之间存在矛盾,网络用户可以从网络上获取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作品,难以确定版权在哪个地方具有效力,也难以估量侵权后果,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与管辖问题更加复杂。

2 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现状

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报,2021 年法院受理、审结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再创历史新高。比2020 年一审案件上升22.33%,再审案件上升14.71%。目前,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为牵引、知识产权法院为示范、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重点、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为支撑的专业化审判格局已经基本建成,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能力显著提高,但激增的案件数量也为司法系统带来了巨大的运行压力。

2.1 被动保护视角

我国目前已经加入并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对于网络著作权的被动保护与在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后有关的法律救济联系密切。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也为网络著作权提供了行政保护,对给版权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侵权行为人,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 年6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保护对象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且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改为第3 条的“视听作品”,使得类电作品有法可依,对于新类型作品的包容度更高。该变化顺应了文娱产业的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包括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等新类型作品,很长时间以来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为著作权法中并无直接对应的作品类型。还有作为兜底条款出现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作品”,为将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产生的新作品形式预留了空间。同时扩张了广播权的保护范围,纳入了在网络中非交互性的传播权利如网络直播等作品。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对网络作品进行明确定义,从立法层面来讲,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专门规定并不完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和不断发展的平台新商业模式相比,法律的滞后性也体现出来。

在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的形式问题法律应该予以明确。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情况,我国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人在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时主观心理上具有故意、明知或应知这样的可归责性心态[3]。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是主观上存在过错,这过错中也包括间接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常见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网络作品附加了明显的权利管理信息,另一种是权利人对网络服务商作出了侵权通知。我国法律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和反通知制度也说明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上传内容的权限合法性还没有主动审查义务,但随着这些在线分享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算法推荐等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在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时应重新考量其注意义务的高低。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共同承担责任时主观上不要求两者行为是有联络的、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事实上只要求两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

2.2 主动保护视角

在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的复杂情况下,单单依靠立法者、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是不能尽善尽美地解决数字化版权保护难题的,权利人也应通过私力救济方式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与法律保护有效互补、相辅相成[4]。重要的主动保护措施有权利电子信息管理和技术措施。前者是互联网世界的版权标记,其载明了区别作品的作者信息、使用权利信息、保护期限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规定了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故意删改这些信息。对后者的保护,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以降低被破解的风险,技术措施主要分为控制他人访问技术和控制他人使用权限技术。若没有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会没有任何防护地完全散落在公众平台上,在保护层面非常被动。

3 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没有明确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

近年来,技术中立规则成为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保护伞”,进而引起学界对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的广泛讨论。有观点认为打压技术就是对先进生产力的破坏,所以技术中立经常被用作抗辩理由。技术中立原则是指如果一项技术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使其用户利用或可能利用该产品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推定技术服务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要明确技术中立,不代表对中立技术的使用可豁免一切责任[5]。网络服务经营者应正确认识、规范使用新技术,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随着手机阅读产生的网页转码技术,若网站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该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3.2 法定许可制度适用情形太少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仅有5 种,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曾规定网站享有法定许可权,网络转载行为不属于侵权。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前述第三条的规定,这表示网站未经许可不得将已经发表的作品上传至网络或进行网络转载行为,否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随着微博、抖音等自媒体平台迅速发展,各媒体之间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再次引起了学界关于“网络转载”问题的讨论,而纠纷的实质正是传统媒体与自媒体间关于作品的授权使用方面的矛盾。在信息快速传输的今天,所有网络上传作品都要先取得授权许可再使用,这几乎不可能实现,也不利于信息社会的发展。

3.3 司法实践中的诉讼问题

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网络用户通常是匿名注册,甚至可以通过特殊手段变动IP地址,不需要进行实名认证,这导致权利人难以获悉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而维权无门。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证据一般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具有抽象性和脆弱性,易被修改伪造,毁损后难以找回。在司法实践中,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还往往面临实际损失数额、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维权成本高,举证责任重等问题。

4 关于完善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4.1 明确技术中立的适用范围

技术中立原则的关注重点经历了从“技术本身是否中立”到“技术使用行为是否中立”再到“技术使用效果是否中立”的变化过程。立法应明确技术中立规则仅适用于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提供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是合法的,则不对他人利用其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有利于网络技术创新发展。如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类似竞价排名的“推广”服务是其基于搜索引擎技术而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这种服务具有技术和商业的双重属性,因此搜索引擎服务商既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主观放任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苛以超过与其自身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一般注意义务。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于2022 年1 月联合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对于算法推荐是否适用技术中立原则的问题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算法推荐行为实际上是向用户提供信息流推荐服务,一定程度上存在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的风险,同时也为其自身获得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其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4.2 增加网络服务商的内容过滤义务

随着网络服务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的增强和技术的发展,服务商对网络作品主动审查成为可能,如2019 年欧盟在《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就规定了互联网公司对上传到其平台上的内容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法律应重新审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6],以修正“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赋予平台打击侵权的权利,加大其对用户的监管义务,以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而产生的乱象。

4.3 扩大法定许可范围

法定许可制度既可以免去使用网络作品时繁杂的授权步骤,满足互联网社会信息交换的时效要求,也可以保障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将在日益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发挥异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可以更好地使在新技术冲击下的传统著作权利益保护机制重新达到平衡。目前,我国网络转载不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而现实中这样的侵权行为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应该将其重新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同时制定更为细致的法律法规对法定许可进行限制,尽可能规避法律漏洞,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另外,应加快推进我国法定许可体系化进程,填补法律空白,尽快使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与网络著作权纠纷频发的社会现实相适应。

4.4 针对司法实践方面的建议

在证明责任方面,应当由网络服务商就没有提供“实质替代性上传内容”承担证明责任,以减轻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在侵权主体方面,网络用户作为直接侵权人往往真实身份难以确定,可以通过法院督促网络服务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可以让服务商采用区别对待实名与未实名用户方法,赋予实名认证的用户更完整的权限以鼓励实名;在证据收据方面,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证据平台,利用其不可篡改性创新保护模式[7],加强法院与登记平台的合作,进一步打通行政版权登记信息与司法审判数据的壁垒,推进权属登记确权规则与司法认定规则实现“双标统一”。如此极大降低了当事人举证成本和法官认证的难度,提升了作品登记的实际效能和证据的可采信程度,有利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建版权共治社会体系。面对形势日益严峻的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应确立有针对性的关于网络侵权的具体赔偿标准,并酌定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针对主观恶性大、拒不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或者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落实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成本。

5 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无疑对现实中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冲击,应该适时地做出合理的回应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新常态。国家通过法律分配利益资源,然后再划定各种各样的权利边界,本研究在对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完善建议以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问题,对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进行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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