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碳达峰碳中和中的恢复性司法
2022-03-24吴晓敏
吴晓敏,王 雪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500
引言
2021 年9 月22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我国双碳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到2030 年,森林覆盖率达到25%,森林蓄积量达到190 亿立方米[1]。在提升碳汇能力上,一方面,稳定现有森林、草原、湿地、土壤、冻土、海洋、岩溶等固碳作用;另一方面,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指被告人采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土壤修复等措施,恢复其损害的生态环境。从某种程度上讲,被告人的修复行为、宣传环保行为与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情况呈正相关关系[2]。在这一恢复过程中,恢复性司法和双碳工作有相同的目标——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由此可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也呈正相关关系。将碳达峰、碳中和融贯于环境保护法体系,有利于双碳工作法治体系化的形成。将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实现惩罚被告人、修复受损生态、宣传环保理念等多重效益。换言之,通过在涉碳减排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形成“损害—修复—降碳—增汇”的模式,以补植复绿、异地种植、土壤恢复等修复方式提高森林覆盖率,降低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总量和浓度,提高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3],可以促进低碳绿色发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在推进碳排放交易中,如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大众都能参与到森林、草原、植被、海洋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中来,尽自己一份力量,就可以缓解因全球气候变暖而带来的环境问题,从而实现人类减少全球碳排放和促进生物多样性的共同目标。
1 碳达峰碳中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
1.1 碳达峰碳中和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相契合
恢复性司法顺应了碳达峰、碳中和的要求,其理念与生态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相契合。针对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内容,我国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即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4]。以人类为中心的观点认为,只有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环境只是为人类服务的;只有人类需要的环境才能受到刑法保护,环境本身是不应该受刑法保护的。在此观点指导下,行为人滥伐林木,不会对任何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因此滥伐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显然,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第345 条①《刑法》第345 条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滥伐林木罪的规定。以生态学为中心的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是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生态环境本身就值得刑法保护,即使是荒无人烟地区的环境。这种观点看似先进,但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还存在一定矛盾。其原因在于,在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为了架桥修路,为提高落后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不可避免地需要砍伐森林、兴修水利、开展基建工程。因此,纯粹的生态学观点会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不适用于我国。第三种属于折衷说,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观认为,人类应当认可生态环境独立的地位,但是,只有作为人的生活基础的生态环境才值得刑法保护,才是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比较而言,前两种观点过于绝对,都有其相当的弊端,而折衷说才是我国的主流观点。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是保护生态环境,与我国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保护与人类相关联的生态环境)相契合。
1.2 环境犯罪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阻碍
近年来,在利益的驱动下,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一审为审判程序,以判决书为文书类型,以2019年10 月21 日—2021 年10 月21 日为裁判日期,以“污染环境”为案件名称,搜索到判决书2 686 篇;以“滥伐林木”为案件名称,搜索到判决书7 313 篇;以“盗伐林木”为案件名称,搜索到判决书2 060 篇;以“水污染”为案件名称,搜索到判决书3 篇②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由此可知,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占比较重,环境污染、水污染也时有发生。这些环境犯罪严重破坏了森林、草原、植被、土壤、河流、海洋等生态环境,影响到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存的环境,也成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一大阻碍。
1.3 恢复性司法助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注重对被告人的惩罚,而忽视了被害人、社会的利益。在这一司法理念指导下,环境犯罪中的被告人只需要承担刑罚处罚(自由刑、罚金刑)即可,不需要再履行其他责任,恢复受损环境的责任就成为国家责任。很显然,这不仅不利于惩罚犯罪,还会加重国家负担。恢复性司法中蕴含着恢复性正义——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追求的是被破坏的生态、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恢复。因此,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有着报应性司法无可比拟的优点,不仅可以修复被告人和社会之间被破坏的关系,有效减少再犯,还可以将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赋予被告人,降低司法的成本。换句话说,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双重目的:一是惩罚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二是维护生态平衡以及环境安全,是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碳达峰、碳中和发展目标顺应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构建绿色低碳可持续的循环经济,助推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社会高质量发展。正是因为恢复性司法落实了环境修复的相关责任,维护了生态平衡,还给了我们青山绿水,所以它能助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2 碳达峰碳中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困境
2.1 法律供给不足,立法有待完善
2.1.1 在碳达峰碳中和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超前性
一方面,目前我国的《森林法》《草原法》《土地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不仅缺少直接作用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具体规定,而且也存在与双碳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比如,湿地保护法草案将湿地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保护湿地,恢复和修复退化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3]。由此可见,立法时尚未考虑湿地对提高碳汇能力的作用,立法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视不够。我国目前指导双碳工作的多为相关政策文件,政策与立法的效力存在较大的位阶差异,碳达峰、碳中和的相关政策不属于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涉碳减排案件的直接司法依据,双碳工作的推进缺乏法律的直接支撑[5]。因此,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及时补充更新,提高其服务双碳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适用恢复性司法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恢复性司法理念。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通知》中指出,检察院可以根据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提出量刑意见。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修复受损环境的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当然,这些规定目前尚未上升到立法层面,不能在全国进行有效适用。
2.1.2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
当前,我国尚未以法律法规确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仅在2021 年2 月1 日起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附则中规定了碳排放权的含义,即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6]。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碳排放权物权(准物权)说,二是碳排放权新型财产权(规制性财产权、无形财产)说,三是碳排放权规制权(特许权)说[7]。这三个观点是在借鉴国外相关学者的观点并融合我国实际情况后得出的,都有一定的理论指导意义,但存在较大争议,未形成主流观点,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就碳排放权作明确规定。在审理涉碳减排案件中,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影响着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也会影响法院判断法律关系和确定责任承担,因此,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具有急迫性。
2.1.3 涉碳减排案件未明确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
涉碳减排案件多为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如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破坏草原植被罪等。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往往会提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碳达峰、碳中和属于新生事物,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传统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包含双碳工作,因此,涉碳减排案件很难用现行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以适用,更没有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依据。
2.2 缺少第三方专家参与环境修复
2.2.1 缺少专业的环境损害鉴定人
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和恢复性司法中,要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首先需要对被损害的生态进行系统、规范的评估鉴定。目前,在法院审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涉及损害程度、损害数额的重要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如在耿某某滥伐林木案中,由于农林畜牧局并无法定鉴定资格,被告人认为农林畜牧局出具的《伐卖林木材积鉴定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①参见(2019)冀刑初53 号刑事判决书。[8]。换言之,在本案中,由于缺乏权威的鉴定专家、鉴定机构,无法准确认定相关证据,无法准确评估环境受损程度,法官审判时主观能动性太大,以有限的知识审理案件,审判结果往往不能服众。这不仅会损害司法公信力,还会妨碍制定科学的环境修复方案[9]。
2.2.2 缺少环境资源专家参与审判
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需要专业的人员,因为其中涉及碳资产管理、碳排放检测、统计核算、碳汇、碳交易等专业知识。在审判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也面临着法官缺乏碳达峰、碳中和知识的困窘,这会阻碍公正审判,也会挫伤司法权威。目前,专家参与涉碳减排案件审判的主要形式是以人民陪审员、咨询专家、证人等身份出席,适用范围较小,不具有普遍性。另外,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庭还存在分布不均的现象,北京、上海、重庆、成都等大城市已经普遍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组建起环境法专业法官审判团队。但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则尚未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也缺乏精通环境法的法官,涉碳减排案件审理的专业性有待提高。
2.2.3 缺少专业的环境修复主体
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需要漫长的周期和专业的知识,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和专业高效的修复手段缺一不可。在涉碳减排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中,被告人往往缺乏修复生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若仅仅依靠被告人及其亲属修复生态环境,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修复效果也欠佳。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时间紧迫,困难重重,需要更专业、更有经验的环境修复主体来具体执行。
2.3 涉碳减排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条件和范围受限
涉碳减排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的新龙县法院、九龙县法院、炉霍县法院、色达县法院为例,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实地走访调查,发现我国涉碳减排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存在诸多问题。
2.3.1 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从笔者检索到的判例来看,四川省甘孜州雅江法院审理的让某盗伐林木一案的裁判结果是要求被告人让某赔偿因盗伐国有森林资源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 088.98 元;恢复雅江县木绒乡安贵村国有林区内的植被,补种云杉苗木280 株,补种当年成活率达到85%,三年的存活率达到80%,并承担三年的管护责任②参见(2019)川3325 刑初31 号刑事判决书。。甘孜州新龙法院审理的志某盗伐林木一案的判决结果是赔偿国有林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7945.00 元,要求其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承担管护责任3 年,补种树木当年存活率达到80%。由此可见,同样是盗伐林木罪,四川省甘孜州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标准并未统一:被告人让某被罚补种苗木280 株,三年的存活率达到80%;而被告人志某被罚补种盗伐株树10 倍的树木,当年存活率达到80%,存在明显的差异性。
2.3.2 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阶段不统一
笔者在四川省甘孜州调研中发现,甘孜中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多在侦查起诉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九龙县法院管辖的案件则多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而检察院要求并督促加害人履行补种义务;炉霍县法院管辖的案件则多适用于法院审理阶段,判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履行补种义务。总体而言,各地的恢复性司法适用阶段均不统一。
2.3.3 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机关不统一
笔者调研发现,甘孜中院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机关是当地林业机关;炉霍县的执行机关是法院执行局,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协助执行;色达县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和行政主管部门。在笔者看来,即便在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基层法院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机关都尚未统一,至于全国统一适用则可能更加困难。
2.4 涉碳减排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缺乏有效监督
2.4.1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有关控制碳排放监督的法律,更没有成体系的监督机制。而健全的法治化监督体系是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有力保障。同时,目前对恢复性司法适用效果也缺乏相应的监督,在实践中,存在拒不执行、执行不力等情况。这不仅不能实现恢复受损生态的目的,也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司法公信力将大打折扣。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推进,需要政府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大众共同努力,而缺乏法治化的监督机制,各主体分工与责任不明晰,职能定位不准确,则容易出现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问题,大大降低适用恢复性司法修复生态助力双碳工作的效果。
2.4.2 公众参与监督有待完善
当前,我国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不及时,且公开方式主要以官方网站、公示栏为主,未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新媒体形式,公众参与监督渠道不畅通。在环境犯罪案件中,修复金的收取和使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实施细则,容易导致修复金成为花钱买刑的一个缺口,也使得修复金的管理使用存在漏洞,埋下了司法腐败的隐患。而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中,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监督权尚未明确,也会阻碍公众参与监督。同时,在碳排放监管中,对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监管,也缺乏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10]。
2.4.3 缺乏协调联动机制
在涉碳减排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周期较长、责任主体较多,缺乏协调联动机制会导致适用混乱。比如,在侦查阶段,需要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在鉴定生态受损程度时,需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在后期执行时,也需要有关部门监管。若相关单位缺乏有效配合,不能沟通合作、相互监督,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则难以有效发挥。我国环境资源案件只能根据案件的性质分别适用刑事、民事、行政的诉讼程序规则,而涉碳减排案件往往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多种责任,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11],审理案件的司法协作不足,管辖权分散。这不利于建成高效专业的审判机制,也不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3 碳达峰碳中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改进路径
3.1 完善适用恢复性司法立法工作
当前,需加快在碳达峰、碳中和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立法工作。我国《宪法》第26 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鉴于此,在相关环境单行法的制定和修改中,应该明确生态环境对提高碳汇能力的作用。一方面,鼓励各省试点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过程中,以中央有关碳达峰、碳中和的政策作为指导,在探索中发现并解决问题,积累相关经验,总结创新具有普适性的指导办法。另一方面,将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弥补法律缺位。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依据,法官可以将被告人修复受损环境的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刑法也应该明确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新型非刑罚处罚方式、或量刑情节、或一种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
3.2 提高涉碳减排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专业性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认为:“司法要服务生态文明建设,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专门化审判体系,组建专门化审判机构,运用专门化司法措施,健全专门化审判规则”[12]。在涉碳减排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必须提高其专业性、科学性,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具体而言,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在损害鉴定方面,应该培养专业的鉴定人员,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统一的损害结果鉴定标准,明确鉴定工作细则。其次,在审判阶段,应该邀请碳达峰、碳中和方向的专业人士以中立的角色参与诉讼,或作为人民陪审员,或作为证人,或作为咨询专家提供相关专业知识,出具专家辅助意见[2]。最后,在执行阶段,若被告人自行修复生态,则应该为其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其修复效果;若被告人缴纳赔偿金、修复金,则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寻找专业修复主体,如以招标方式聘请专业第三方、建立第三方修复机构名录等。
3.3 拓宽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拓宽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加大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采伐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破坏草原植被罪等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其保障的不单单是个人利益,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诉讼主体不仅可以提出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还可以提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公开道歉等诉讼请求[13]。拓宽适用范围,可以更好地修复受损生态,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动形成“破坏—惩罚—修复—监督”的生态修复闭环,从而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碳排放领域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全国同类案件的示范性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有关碳排放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阶段和执行机关。这些措施有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3.4 提高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监督能力
3.4.1 建立健全监督体系
政府部门成立环保督察组,明确规定督察范围、督察方式、问责方式,协助督察恢复性司法的执行和验收,保障适用恢复性司法修复环境的效果。加强对适用效果的有效监督,探索借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回访制度[14]。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政府环保部门、环保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机构中选派专业人员组成监督执行验收工作小组,在法院审判后,定期去修复现场回访监督,并且协助责任人修复环境,确保恢复性司法的执行效果。
3.4.2 建立修复金管理机制
设置专门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实现收取、管理、使用相分离的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悔罪情况、生态受损情况来明确修复金收取和使用的标准。明确修复金使用、管理的细则,避免管理漏洞。同一地区的法院应当尽可能做到同案同判,尽量避免修复金判决标准不一的情况。同时,对于修复金的收支情况,有关管理机构定期在多个平台上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3.4.3 保障公众有效监督
环境犯罪往往会损害生态环境权益,相关公众作为生态受损的受害者,应该享有广泛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不断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新媒体作为信息公开的方式。加大政府碳排放信息公开力度,加大法院审理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宣传力度。同时,拓宽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政策、法律知识的宣讲,增强公民参与度,让公民了解双碳政策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优势,动员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的监督中来。建立健全举报电话、市长信箱等监督渠道,确保公民有效参与监督。
3.5 建立健全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协调联动机制
3.5.1 构建协调联动机制
恢复性司法的落实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环保组织、社会大众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这就需要构建交流互动的平台,共同打造信息共享机制,对损害和修复信息同步更新,更好地把握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为此,应充分发挥各个主体的优势,增进联系,促进有效配合。同时,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明晰责任,防止推诿扯皮、推卸责任。指定专门的考核机关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分,将评分纳入工作绩效考核,激发各个主体参与环境修复工作的热情。
3.5.2 提升司法协作能力
司法要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就要建立健全中国特色专门化审判体系。借鉴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环境资源庭实行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理模式[14],还可以借鉴福建省推出的“五审合一”的综合化审判模式,把立案、民商事、刑事、行政和非诉执行融为一体[11]。在审判环节,可以通过检察院、林业局等部门与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通过补植复绿等方式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同时,邀请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负责人、当地居民参与庭审,让审判程序成为对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政策的宣讲平台。
4 结语
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大国担当的具体表现,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福建、海南、贵州等省试点推广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果,验证了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证明了恢复性司法比传统报应性司法更适合于环境犯罪。因此,可以在全国环境犯罪中推广适用恢复性司法,以发挥法治对生态环境保驾护航的作用。当然,碳达峰、碳中和和恢复性司法都是新颖的概念,将两者结合起来以实现恢复性司法助力双碳目标的效果,当前还存在较多的困难,例如缺乏有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关专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缺乏有效监督、缺乏协调联动机制等。针对这些问题,需要不断总结创新,以便更好地在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愿景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