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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植物育种创新的协同演化
——基于历史回顾和文献综述视角

2022-03-24董银果张琳琛

中国科技论坛 2022年3期
关键词:种业新品种专利

董银果,张琳琛,2,王 悦

(1.华东理工大学商学院,上海 200237;2.山东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山东 淄博 255000)

0 引言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历经了复杂的历史变迁,且伴随着诸多争议。最初,植物育种创新并没有获得正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育种者往往利用签订私人合同、声誉机制以及相关营销策略等手段来获取创新的短期利益[1]。随着育种方法和生物科学技术的进步,育种研发的投入成本和开发周期不断提高,传统的生物性或市场性的保密措施已经无法适应育种行业的商业化发展模式,因而是否有必要在制度层面对植物创新产品实行专利保护政策开始引发广泛争论。植物创新产品作为生物遗传资源的载体,其是否真正符合 “人工发明”产品的专利申请条件,这在许多国家的现行专利保护制度立法中仍是尚未解决的问题。植物创新品的 “私有化”引发的不仅仅是遗传资源垄断化以及由此产生的道德伦理问题,还关乎公众健康以及粮食安全等[2]。对此,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倡导采用一种不同于专利保护的特殊保护制度,即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尝试通过保护农民和育种者的衍生培育特权来降低过度保护带来的负外部性问题。在TRIPS协定生效后,各国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断提升,尤其是中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开始 “被迫”填补植物育种创新保护领域的制度空白,这一定程度上推动着农业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使得全球种业研发的集结地从公共部门转移到私营跨国企业[3-4]。基于此,本文聚焦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与植物育种创新的协同演化,旨在全面解析专利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设计和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厘清政策实施的育种创新激励效果以及对世界种业竞争格局的影响。

1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演进历程

1.1 “人工发明”还是 “自然产物”——植物专利保护的界定

在传统的 “自然学说”中,植物产品是 “自然产物”,并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等 “人工发明”专利保护的申请条件。19世纪末期,美国谷物、果蔬等园艺类私营育种者以及育种协会开始呼吁对植物育种创新实行专利保护,认为需要激励措施以刺激私营部门的研发活动,进而减少公共种业研发支出[5]。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粮食短缺以及私营种业集团的兴起,迫使美国的相关立法机构开始妥协。1930年,美国立法机构颁布了 《植物专利法》,被认为是现代植物育种保护立法演变的开端[6],但其保护范围仅限于 “在培育状态下发现并得以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 《植物专利法》是为满足园艺类育种者而专门制定的,是特定利益集团政治施压的结果,而植物类产品的可专利性在当时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到了20世纪后期,随着现代生物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 “生物创新的可专利性”这一观念逐渐被接受。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美国已经为植物自交系、杂交种、植物部分 (如种子、花粉、水果和花)、生物技术方法、基因、DNA序列等实施专利保护。

与美国不同,欧洲国家对 “生物创新的可专利性”较为排斥。1973年,由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组成的 《欧洲专利公约》 (EPC)中53条 (b)中明确指出,植物产品存在可复制性且其私有化会违背 “公共健康利益”,因而禁止对植物品种以及 “实质上生物学”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实行专利保护。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进步,对专利保护的呼声愈加强烈,欧洲专利局也在积极探索植物发明专利的授权实践。之后,欧盟在1998年通过了有关生物技术的第98/44号指令,该指令以类似于美国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形式,将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尽管遭到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和一些欧洲国家的反对,欧洲专利局还是对EPC规则进行了修改,规定如果不限于特定的植物品种,允许对植物创新实行专利保护。在新EPC规则下,植物创新专利性的结构如图1所示。可见,特定植物品种以及特有部分性状的基因并不允许实行专利保护,而针对存在于多个植物产品中的共同植物基因性状,可以实行植物创新专利保护。

图1 植物创新专利性结构

现代生物技术在种业上的发展与应用,尤其是转基因类植物品种由多种技术和生物特征元素构成,这给专利保护的制度设计、限定范围以及实施方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复杂性。如今,现代生物技术已经培育出了抗杂草和虫害以及抵抗干旱、低温等多种类型的植物品种,这些生物特性的基因性状以及相关的育种技术或方法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专利保护。然而,关于DNA序列是否为一项发明或发现至今仍饱受争议。尽管在大多数国家,不允许对特定植物品种和整株植物实行专利保护,但在一些国家中,基因和DNA序列已成为可申请专利的对象。尽管基因材料和生物技术可能会获得专利保护,但植物品种本身并不一定符合专利保护的条件,这也是许多国家的现行专利制度立法中尚未解决的问题[1]。

1.2 特殊保护系统——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

在美国开始实行植物专利保护制度后,欧洲的育种协会和私营企业也开始认识到植物育种领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在1957年巴黎举行的第一次国际会议中,欧洲各国就是否对植物育种创新实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展开探讨,最终决定创建一种不同于专利保护制度的特殊保护系统——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1961年,五个欧洲国家 (比利时、法国、德意志联邦、意大利和荷兰)签署了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UPOV),这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协调制度 (简称PVP制度)正式建立。UPOV先后修订并通过了1961/1972法案、1978法案以及1991法案,各法案提出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性保护要求,并扩大了植物品种权的覆盖范围和保护周期,这成为UPOV成员国间植物品种多样性保护的重要协调机制。创始国以外的其他欧美国家陆续加入UPOV,并基于UPOV法案内容立法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政策。例如,美国效仿该保护制度内容,于1970年颁布了 《植物品种保护法》,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国于1997年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实行法律保护,并于1999年加入UPOV,遵循1978法案中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7]。

相对于专利保护制度而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所涵盖的植物创新产品范围较广 (对创新性要求较低),但其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相对较弱。主要体现在1961/1972法案和1978法案中提出的两个受保护的特权。第一,考虑到农民人工选种的重要性以及粮食安全问题,受保护的种子可以由农民进行留存并二次种植,但是禁止以营利性为目的进行商业转售,称作 “保护农民特权”。第二,考虑到植物育种是基于生物遗传资源累积的创新行为,允许受保护的植物品种直接被其他育种者进行试验和改良,即 “保护育种者特权”。之后,最新修订的1991法案将 “保护农民特权”视为选择项,不做强制性措施,但是提出了对于 “保护植物衍生品 (EDV)”的强制性限制,即 “免除育种者特权”。该政策规定育种者在对受保护植物品种进行试验和改良时,需要得到初始品种所有者的许可或利润分享,才可进行研发和投放商业市场[8]。

1.3 专利保护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推广与协调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世界范围的推广十分缓慢,最初,UPOV成员国数量有限且大多为西欧、北美等少数发达国家,直到TRIPS协定生效,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发展中国家成员才陆续加入UPOV。TRIPS协定对许多国家知识产权覆盖面和保护强度提出更高的标准,规定各国必须建立与植物创新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9]。UPOV倡导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则符合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虽然各国可以不加入UPOV来满足TRIPS协定的要求,但这似乎成了各国加入TRIPS协定的首选路径,进而导致1994年以来UPOV成员国的数量激增 (见图2)。截至目前,已有75个国家加入UPOV,其中58个国家遵循1991法案,17个国家遵循保护标准较低的1961/1972法案和1978法案,但仍有许多发展中国家未加入UPOV,如印度和泰国等农业大国。

图2 历年UPOV成员国新增和累积数量规模

由于专利保护系统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系统的产品覆盖范围以及授权强度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对于协调两者制度关系的处理模式也不同。一种是美国的自由选择型模式,即育种创新者根据产品授权标准,可选择实行专利保护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单重保护,或者实行两者的双重保护。尽管日本、韩国和澳大利亚等选择追随美国的自由选择型模式,其法律也允许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10],但目前对植物品种真正实行双重保护的似乎只有美国。另一种是欧盟制定的强制选择型模式,即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只针对于创新的植物品种,而专利保护制度则为除了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植物发明 (生产方法、技术等)提供保护。在欧洲国家中,可申请专利的标的物中包括植物创新,但是植物品种本身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欧洲专利局还对 “本质为生物创新”规定了专利性排除条款。目前,大多数国家推行欧盟的强制选择型模式。例如,中国在 《专利法》中明确规定,植物品种不可授予专利保护,而相关的生产方法和技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2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私营育种部门创新激励

2.1 专利保护制度与创新激励

实行植物专利保护制度有两个主要矛盾点:其一,专利保护制度并未考虑到育种者和农民的豁免权,这会加剧植物遗传资源的 “私有化”程度;其二,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可能会由一系列的生物技术和基因组片段构成,如果涉及专利范围定义不严格以及基础技术专利垄断等问题,就会导致 “专利丛林”或 “反公地悲剧”等问题。基于此,现有研究对专利保护制度的创新激励效果评价褒贬不一。Moschini等[8]和Lence等[11]对植物专利保护制度的适用性展开探讨,认为在创新累积的质量阶梯增长模型中,当植物育种研发周期较长且成本投入较高时,专利保护制度才会表现出创新激励作用,但缺少育种者权利的豁免会提高植物遗传资源和培育技术的分享成本,进而降低技术溢出带来的福利效应。

在相关经验研究中,种业领域内专利保护制度演化的不平衡性、复杂性和争议性极大地增加了政策评估难度,使得现有文献中定性分析居多,定量研究相对不足且研究结论莫衷一是,尚没有充足经验证据表明专利保护制度显著促进了植物育种创新的发展。以最早实行植物专利法的美国为例,1930年到2008年共授予20982项植物专利,其中80.8%为观赏植物,14.2%为水果类[12]。Moser等[6]研究了美国植物专利法对玫瑰育种的影响 (1930年到1970年,玫瑰占美国植物专利的近一半),发现在美国植物专利法颁布后,私营的育种研发机构数量有一定增长,但美国玫瑰协会注册的玫瑰新品种的增长率却呈下降趋势,仅有16%的玫瑰创新品种获得专利,这意味着专利保护并未有效促进美国玫瑰育种水平的发展。还有部分学者[13]研究了美国植物专利法对果蔬等其它受专利保护的植物品种的影响,同样没有发现植物专利保护有益于商业育种活动的证据。

目前尽管缺乏专利保护对植物育种创新影响的经验研究,但有大量的证据暗示专利保护对于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重要性,尤其对于育种周期长、成本投入较高的转基因植物培育而言,强有力的专利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私营育种部门的创新收益。一项植物新品种有关的生物培育技术的发现、开发和上市的成本约在1.36亿美元,其中25.8%的成本与市场监管有关,这意味着需要有效的专利保护制度来维护高成本研发创新投入[14]。此外,不少研究都指出转基因等现代生物技术对提高农业生产率的积极影响:转基因技术的应用使美国玉米单产提高30%~40%,而发展中国家转基因品种带来的产量提高可能更为显著[15-16]。由于转基因等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离不开专利保护制度,因而其对农业生产率的部分积极作用可能要归功于专利保护制度。

2.2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创新激励

UPOV主张在农业部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有效鼓励新植物品种研发和育种工作的开展,不仅如此,通过消除贸易壁垒还有利于改善农产品生产和贸易,进而实现技术转移和遗传资源的有效利用。然而,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统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也遭受了诸多争议。部分学者[17-18]认为,UPOV倡导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没有考虑欠发达国家的种业发展特点,尤其在植物遗传资源垄断以及产权势力不均衡的情况下,过强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会提高种业研发市场的集中度,进而限制植物品种多样性和研发创新水平。对此,部分发展中国家以及少数发达国家主张弱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强度,促进植物遗传资源的分享和新品种衍生培育[19-20]。

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传播性和累积性对育种创新激励的重要作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有关育种豁免权的问题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UPOV制定的1961/1972法案和1978法案中包含两个关键特权:农民特权和育种者特权。两个特权的立论基础就是认定利用种质遗传资源进行衍生培育的重要性,削弱了植物育种权利的独占性以及收取租金的能力。部分定性和定量研究表明,拥有受保护特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于农作物研发支出增加[21-23]。在转基因技术尚未形成商业化之前,英国、挪威等欧盟国家普遍主张弱化植物育种保护强度,认为通过 “保护育种者特权”将有助于植物遗传资源的扩散和改良[19]。相比之下,现有研究对1991法案并不看好,该法案的关键内容是实行 “免除育种者特权”政策。Moschini等[8]认为,1991法案更类似于专利保护机制,更适用于激励高成本的转基因植物研发创新,但并不利于占主体地位的传统育种行业的技术溢出。以中国为例,为数不多的育种企业除了在水稻等大宗农作物具备较强的原始创新能力外,在蔬菜、花卉等多个育种领域主要基于发达国家或国内领先科研机构优质种源的衍生品派生和选育。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中国加入保护强度更为严格的1991 法案会制约育种行业的研发创新[24]。

在相关经验研究的文献中,不少学者检验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农业生产率的影响,实证研究结论不尽相同。更多的研究证据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利于激励私营部门研发经费支出,进而会促进农业均衡创新水平,尤其对棉花、小麦等谷物类作物的产量增长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25-29];但也有部分经验研究提出相反观点,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会限制发展中国家小型私营企业育种研发创新的积极性,对农业生产率产生不利影响[30-32];此外,还有部分研究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对育种研发创新的影响效果有限[33-34]。尽管学界就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农业生产率影响的争论仍在持续,但不可否认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于规范和协调私营育种部门研发创新活动的重要作用[35]。尤其随着生物技术进步和私营育种行业的商业化发展,公共研发支出对种业技术创新的边际作用不断下降,种业技术革新将更加依赖于私营育种部门的研发活动,这显然离不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的激励作用[36]。

3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行业集聚与国际种业竞争格局

3.1 知识产权保护与跨国种业集团并购

随着转基因等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植物育种创新不仅需要较高的知识储备和投资能力,还要结合多重的、分散化的技术专利许可和植物品种权转让。例如,一项新的转基因性状专利的研发需要结合多种基因组编辑技术,并且需要特定的专利技术导入优质种质中,而这种优质种质通常也会受到植物品种系统的保护。因此,每一项关键性专利技术或植物品种权要素的缺失都可能会成为种业企业育种创新的阻碍因素,这也是Heller等[37]提出的 “反公地悲剧”。由于实用专利和植物品种权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企业间的商业竞争手段,专利池以及交叉许可等市场解决方式的交易成本较高,还不足以有效解决所有权许可问题[38]。因此,种业企业兼并和收购成为实现专利集聚的有效方式。不少学者的研究充分肯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创新型种业公司兼并和收购的关键作用,通过行业集聚以达到智力资源的协调和互补[39-40]。

自TRIPS协定实施以来,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体系的加深极大推动了全球跨国种业公司兼并重组趋势,形成了三次大规模的并购浪潮。第一次并购浪潮为1997—2000年,美国孟山都、杜邦以及先正达公司陆续开启了对传统中小型种业企业的并购;第二次并购浪潮为2004—2008年,大型欧美农化集团持续收购生物技术创新型的种子公司,最终形成了孟山都、杜邦、先正达、拜耳、陶氏、巴斯夫六大种业集团;第三次浪潮为2016—2019年,这一次是大型种业集团的超级并购,形成了拜耳/孟山都、杜邦先锋/陶氏和中国化工/先正达的三大种业集团。欧美等发达国家跨国种业集团三次大规模的兼并重组,实现了世界种业集团间植物遗传资源、生物技术以及市场资源的集聚,推动了种业的行业整合和扩张,最终形成了跨国种业巨头的寡头垄断[41]。

跨国企业持续并购行为引发了各国政府部门、学界以及媒体对于粮食安全影响的争论和担忧。积极一方认为,并购行为有利于实现跨国种业企业间资本和知识资源的互补,通过降低研发成本以提高企业的育种创新能力,进而更好地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粮食安全的挑战,这也是孟山都、拜耳等参与并购的企业在游说政府部门和公众时的联合声明。鉴于基因工程、数字农业等新型育种创新模式的发展,资源整合似乎更有利于企业研发驱动和创新成果的实施,但企业并购后造成的市场垄断势力也遭受了诸多负面评论。消极一方认为,跨国种业巨头的知识产权垄断性会加深对全球粮食产业链的控制力度而降低市场竞争程度,进而可能造成种子价格上涨、植物新品种多样性减少、食品质量下降以及垄断低效率等一系列问题。例如,高度依赖金融市场的跨国巨头为了追求短期高利润,往往将育种创新活动集中在最具市场价值的种子产品和植物性状上,而不是转向保障农业发展的可持续性,这会导致有益于社会价值的创新活动减少[42]。此外,跨国企业集聚也加剧了各国种业市场竞争扭曲的风险,可能会造成贸易冲突、规则冲突、技术限制等新问题,尤其在南北国家间的均衡性影响方面,还会加剧南北种业竞争格局的不平衡地位[43-44]。

3.2 知识产权保护与南北国家种业竞争格局

欧美等发达国家植物育种创新累积以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起步早且发展成熟,因而控制了育种创新领域的大多数知识产权,尤其是在TRIPS协定后跨国种业集团的大规模兼并和重组,更是巩固了发达国家少数跨国企业的寡头垄断地位。1985—2017年,美国、欧盟和日本掌握了全球64.7%的重组DNA技术专利以及42.8%的种业专利申请量。不仅如此,还占据了全球近50%的植物品种权,所涉及的产品种类覆盖了大宗农作物、果蔬和花卉等多个植物品种范畴[41]。早在2009年,孟山都、杜邦和先正达等几家欧美跨国种业巨头就已经掌握了全球80%以上的农作物转化体,并占据了全球种子市场的近一半数量[1]。相比之下,受制于种业发展基础薄弱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落后,发展中国家在现代生物技术应用、育种研发投入以及植物品种权申请等多个方面与发达国家间差距较大。以中国为例,种业技术专利以及植物品种权申请量占全球总申请量的比例均不足7%,其植物品种权的海外转化率较低且涵盖的植物品种类型单一,植物品种权中近七成为水稻、玉米等大宗农作物。

南北经济体在全球植物育种创新体系中的实力分化悬殊,这使得发展中国家私营种业研发部门的发展前景不容乐观。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依托资本、技术、制度以及农业补贴等方面优势,不断利用种子贸易、专利技术交易以及FDI等手段渗透到发展中国家的种业发展体系,巩固其在全球种业研发和生产领域内的主导地位。有数据表明,全球农业私营研发投入的95%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成立合资公司或子公司,运营和主导着全球种业研发网络[45]。例如,在过去的20年间,六大种业跨国公司主导着巴西私营育种部门的研发投入,仅孟山都公司在巴西国内就运营着40个农业技术试验站;跨国公司在印度农业私营研发部门同样扮演了重要角色,2008—2009年,跨国公司占印度私营种业研发投入的44%;南非、塞内加尔、肯尼亚、坦桑尼亚和赞比亚五国的农业研发投资的至少一半来自欧美国家的跨国公司[46];对于中国而言,由于政府对外资参与国内育种研发市场准入的限制,跨国公司在中国私营育种研发部门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此外,在大多数育种行业中,跨国公司也需要与中国企业合资经营,并只能作为合资企业的少数股东参与经营,且完全被排除在水稻种子市场之外[47]。

TRIPS协定生效后,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得到显著提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产品贸易壁垒,所带来的技术转移和技术溢出有利于弥补发展中国家基础技术薄弱和研发能力的不足。尽管如此,推行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能会提升研发密集型发达国家的收租能力,会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育种研发成本。任何形式的技术许可费、利润分享等均会降低发展中国家小型追随企业对种业自主研发和衍生品培育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加深追随企业的外部技术依赖而限制其育种研发,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南北种业研发创新博弈中处于劣势[48]。全球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体系已成为发达经济体跨国巨头巩固和扩大种业创新优势的制度保障,推动其利用产业链纵向延伸而实现对全球种业研发、生产和贸易体系的垄断控制,极大伤害了产权劣势国种业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49]。因此,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推行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南北国家种业竞争格局的不平衡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何更严格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推行较慢,且南北国家间的建设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

4 研究结论、展望和启示

4.1 研究结论

(1)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核心争议是植物育种创新产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针对生物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私营育种研发部门的兴起,专利保护系统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系统也在不断进行协同演进和适时调整,两者之间保护范畴和保护形式的框架越发明晰。专利保护系统更倾向于保护植物培育方法以及与基因工程有关的技术创新,而植物新品种保护系统则主要针对培育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权利保护,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二者间定位模糊和保护层次重叠等问题,这也是现阶段各国在制度建设中需不断着力解决的难题。

(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育种研发创新的 “双刃剑”影响也饱受争议,究竟是 “保护创新”还是 “伤害创新”,这涉及创新租金分配以及遗传资源垄断性等问题。现有相关经济学理论和经验研究文献更倾向于肯定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私营育种研发部门研发创新的激励作用,但伴随强保护产生的种质遗传资源的独占性、技术壁垒限制、 “专利丛林”以及 “反公地悲剧”等问题,也意味着推行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可能会降低育种研发创新效率,正因为这些潜在的负外部性影响,才会有专利保护申请标准的严苛门槛以及农民和育种者受保护特权等政策举措。

(3)UPOV和TRIPS协定的推行加深了世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协作体系,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世界种业的行业集聚以及新竞争格局的出现。TRIPS协定生效后,欧美跨国种业集团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兼并和重组浪潮,奠定了其在世界种业研发市场的寡头垄断地位,同时也造成南北国家种业知识产权实力的分化。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有利于推动全球种业研发活动的合作以及技术转移,但更强的创新私有化也会加剧研发密集型发达国家的收租能力,进而造成发展中国家在南北种业知识产权博弈中的劣势地位。

4.2 研究展望

现有关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与植物育种创新的研究已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有几个重要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拓展。其一,多数研究围绕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成熟的发达国家,较少关注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对中国问题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其二,受制于种业政策法规的信息检索困难和效应评估棘手等问题,现有研究中定性分析居多,而实证分析文献数量相对有限且存在争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量化标准和政策评估方法;其三,已有研究大多聚焦于研究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带来的直接影响后果,并未深入揭示其影响植物育种创新的作用渠道,尤其是缺乏贯穿农业国际化进程背景下的机制设计。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重点关注种业产权劣势和制度建设较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基于开放条件下的南北动态均衡视角,系统厘清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影响植物育种创新的理论逻辑,突破以往文献研究中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认知不足、评估困难等问题,探讨在南北国家种业产权实力差距下发展中国家的政策提升路径,进而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赶超进程提供系统、全新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4.3 对中国的启示

首先,中国应明确向1991法案靠拢的循渐趋势,构建与内在国情以及外部机遇相适应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路径,准确定义植物新品种保护系统的授权标准、授权范围以及授权程度。需要注意的是,要遵循种业市场的发展规律,合理规划制度建设进程,切不可盲目照搬国外经验。通过不断开展国内外种业市场调研,认清自身种业发展弊端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积极调整种业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布局,进而提升国内种业创新绩效。其次,面对欧美等发达国家跨国种业巨头的知识产权攻势,要摸清国内种质资源的家底,搭建发现—保护—培育—推广的市场一体化体系,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资源登记、交流共享、产业化开发有机衔接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起核心植物品种优势以及关键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防御策略,以更好地应对国际种业市场的激烈竞争。最后,要加强国家、区域间的种业技术交流与合作,尤其是与产权优势的发达经济体之间要建立起合作互惠的利益联结机制,通过制定与国际市场标准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来整合国内外优质种源和农业技术,分层次、分阶段推进中国种业 “走出去”发展战略,加快中国种业技术追赶步伐,突破国外跨国垄断巨头的种业技术壁垒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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