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兼顾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
2022-03-23黄兴重
黄兴重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多元化的利益追求,该制度的具体实行效果不但要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维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兑现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同时还需要关注被害人的合法诉求,以维护其合法利益。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保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一,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得忽视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而径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其二,应当兼顾被害人权益,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一)《刑法》中的规定
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有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经济损失、当庭供认等。上述这些认罪认罚情形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得到确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1)《刑法》第383条第3款:“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少或者免除处罚。”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2)《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就有相关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3)《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4)《刑事诉讼法》第219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5)《刑事诉讼法》第224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关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规定,同时体现了程序从简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一方面能够有效降低司法办案成本,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对认罪被告人的一个程序性奖励措施。[1]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兼顾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彰显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应有之义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重实体打击轻程序保障已成为广大学者口诛笔伐的一大垢病。后来司法机关渐渐重视程序保障问题,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人权不断得到重视。然而被害人权益却又“被遗忘”,因而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又突出起来。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但要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且也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才显得和谐。因此,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也是提高被害人正当权益保护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
(二)促进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我们越发觉察到司法部门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过于强调适用率的趋向,特别是检察机关。但基层办案部门案多人少,因受刑事案件破案率、认罪认罚适用率等的影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常常侧重于被告人口供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上面,从而忽视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导致司法机关往往过于追求办案效率,而影响到案件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如近年来各地均有报道的有些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诉到法院后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情形。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害人不参与诉讼,即便最后的审判裁决结论是公开的,也会使人产生对司法不公的怀疑。司法公正要让每一个老百姓都能切身体会得到。被害人参与诉讼、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材料等,不但有助于提高公平正义的直观感觉,还有助于避免上访、缠讼现象的出现,从而增强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
(四)满足被害人司法需求的现实需要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司法实务中,被害人大多为受法律教育水平不高、法学专业能力较差的人群,当面临突然的刑事侵权事件后常常手足无措,希望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与保障,对司法机关保障其切身利益有着现实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增强被害人的司法获得感。[2]
四、认罪认罚案件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意义
(一)保障被害人权益是权利平等保护的体现
被害人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的一方,彼此利益是不一致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形成刑事诉讼中公民社会人权保护的内容,不重视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当事人权益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运行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另一方,应从认罪认罚程序中获得利益,如其自身权利受到忽视无疑显失了公平正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也就是保护权益的表现,因此,适当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二)保障被害人权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但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要保障被害人权益,如果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司法机关的不公将会让被害人受到“第二次损害”,从而导致被害人上访,引发甚至加剧社会矛盾,对社会安定稳定将是潜在的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保障被害人权益是实现认罪认罚的内在需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基础是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而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在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可能对涉案事实避重就轻,因此,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被害人对案情真相有着切身的了解,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加入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掌握案情真相,从而提高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准确性,以便作出更准确、合理的判决,从而切实实现刑事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性正义追求。[3]
五、被害人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的主要方面
(一)被害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地位和存在感较低。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只有第16-18条(6)《指导意见》第16条:“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第17条:“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第18条:“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是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内容,且相关内容基本是诸如听取被害人意见、促进和解取得谅解、被害方异议的处理等,即使被害方提出异议,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这样规定反而忽视了被害人在该制度适用过程的权利和地位。究其原因,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近四年时间里,该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多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例如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程序正义,造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难深入、参与度低的现实困境,导致应当作为重要主体的被害人却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甚至其向司法机关所提意见未受到重视。因此,被害人地位不明确直接导致了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庭审“走过场”,被害人主体地位维护难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虽然能够大大缩短案件审理的时间,但由此导致的权利边际主义问题也越发凸显,特别是速裁程序中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尤其明显。刑事审判过程实际上形同一个等腰三角形,控、辩、审三方是等腰三角形的三个角,法官居中做到公平公正,依法裁决。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检察院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导致审理过程变成“走过场”,法官就公诉人的量刑意见“照本宣科”,在一定程度上也丢失了司法中立的基础。因此,庭审中法官审判地位的弱化,造成被害人主体地位维护难,权益保障难。
(三)被害人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即着眼提高诉讼效率以此缓和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尤其明显。笔者就职于基层法院刑庭,从十年前的年人均结案30多件,到2021年年人均结案130余件,每年收结案数都在增长,但办案法官人数十年来不但没有增长,甚至其间法官还有被调出刑庭,出现案件越来越多法官越来越少的情形。认罪认罚案件比例的提高,有效缓解了法官的压力。笔者就职的基层法院最近两年多的数据可以说明问题:2020年全年收案666件,认罪认罚609件,占比91.44%;2021年全年收案755件,认罪认罚684件,占比90.59%;2022年1月至6月受疫情严重影响收案198件,认罪认罚182件,占比91.9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存在人少案多的情况。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有限,追求办案速度和办案效率就意味着可能会对各方权利的保护不够全面。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被害人的权利就应得到充分保障。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要充分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需保证被害人一方和被告人一方所了解的信息对等,即被害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内容、从宽幅度等都应有所知悉,但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件都缺乏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量,公、检、法机关一般不会向被害人主动告知相关信息,即使被害人询问了,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也仅会给予口头说明。没有书面文书回复被害人肯定会影响被害人提出申诉和控告,不能保证被害人权益的得到充分保护。[4]
(四)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当情形缺乏救济机制
救济权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落实的保障。在适用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中有效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及索赔权等权益,需要得到相关救助机构的配合。这是因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相互之间存在既矛盾又一致的关系。“一致”来源于被害人方和公检法机关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同向性,其目的不论是权益维护或是惩罚犯罪,都是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冲突;而“矛盾”则根植于在权力实施过程中公检法部门相互之间和被害人利益冲突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前者坚持了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却挤压了后者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和表达法律意见等的相关权利,甚至体现为前者主张对违法犯罪者进行实体从宽,但后者却对从宽处理结果产生强烈反感的现象。因此,要避免被害人所享有的上述诉讼权利遭到进一步挤压,被害人在被告人获得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拥有相关权利的救济十分必要。
六、立法应明确被害人的主要诉讼权利,完善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一)明确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要诉讼权利
被害人不仅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还是犯罪真相的发掘者、控诉犯罪的一方当事人。假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不赋予被害人适当的诉讼参与权,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认罪认罚制度参与者主要是司法人员和被告人,而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害人需参与,其在此程序中也没有主导权和决定权。一旦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心态,进行认罪认罚的过程将极有可能会使得被害人取得相较于一般程序而言更加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应当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第一,知情权。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未主动或被通知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其无法获知诉讼程序进展阶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情况,使其失去了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适用的关键节点,公安等司法机关就必须将会对被害人权益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信息,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状况、刑事案件新进展等信息,及时告知被害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这样被害人就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是否合理,从而适当地介入以实现对自身权益保障。
第二,发表意见、建议权。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有权对司法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发表意见,公安司法机关应对该意见书面予以答复,而不能省略被害人提出看法、建议的书面答复环节。被害人也有权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范围、从宽的主要理由等提问发表意见、建议。给被害人以发表意见、建议权,让其积极地参加到法律程序之中,是表达被害人权益诉求的主要途径,通过积极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可以避免“花钱买刑”等现象的产生,也是对检察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的主要方法。
第三,受偿权。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理应得到赔偿,因此,受偿权是被害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刑法保护。但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环境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能够得到赔偿系其现实且迫切的需求。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程序上尽量简化、量刑上尽量从宽已上升为法律规定。为了满足其受到补偿的需求,应尽可能实现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从而保证相对的公平。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中将被告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第一部分梯度考量要素。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1.明确被害人可以参与到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往往压缩了被害人的权利,而被害人是受案件影响最大的主体,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能边缘化被害人。首先,应当从程序上明确被害人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合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公、检、法机关都必须重视被害人意见。尽管被害人的意见可能并不专业甚至会显得不合理,也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解释。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但应重视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以促成达成双方谅解,而且也应当适度或者主动地促成被告人的赔礼道歉,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以此实现权益的公平保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化解矛盾,所以为了能实现好的诉讼效果需要考虑各方参与人的心理需求。其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当中,被害人应当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权得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内容,以此得到一定的心理慰藉,有利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谅解。但要注意的是,该过程中被害人产生的谅解态度仅是非常主观的态度,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态度和从宽幅度应当仅起到有限的作用,以保证法律的公正运行。
2.完善对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的建设
被侵害人的获得经济赔偿困难是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都必须正视的现实情况,在遭受犯罪损害后进行补救,不但对被害人心灵的恢复可以起到相当的作用,而且更有利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地。根据笔者在基层法院多年的刑事审判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是自愿真诚悔罪并寻求各种途径(多为父母兄妹代为赔偿)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但审判实践中确也存在被告人本人无能力赔偿,其父母兄妹不愿意代为赔偿的情况。因此,能够启动司法赔偿救济机制是一种可操作性很强的解决进路。在此基础上,应依据全国现有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具体数量、其遭受伤害的主要种类以及国家社会救济力量的基本状况,进一步拓宽国家司法救济的范围,并逐渐在国家司法救济体系中构建起全国犯罪受害人的国家法律补偿体系,使得因犯罪而遭受侵害或死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依据伤害情况得到相应的补偿。
3.建立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从司法办案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机制首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看,则是获取量刑优势的方式首选;从被害人的视角出发,这种机制所发挥的作用相对于前两者来说较小。所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使得自己的财产权利最大可能回归到受犯罪行为侵犯以前的状况,也是被害人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内在原因之一。毫无疑问,安慰被害人最主要的方法就是金钱赔偿。《指导意见》第16条和第18条均规定了从宽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就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不能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则从宽时必须给予酌减。但是,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被告人本身无财产,其亲属也不愿意代为赔偿的情形,被告人却到案后一直认罪认罚,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仍能得到量刑上的优待,而被害人的损失却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理念。鉴于此,法律应当在遵循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基础上,在此类情形下,作出适当法律设置以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即建立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从而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该机制内的权利均衡。[5]
七、结语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近四年,但各方仍未充分认识到被害人诉讼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有学者研究认为,西方国家协商性司法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导致我国司法界未能深刻理解被害人诉讼权益保障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因此,我国需坚持制度自信,在如何设置被害人诉讼权益的问题上站稳中国立场,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被害人利益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值得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了保障被害人权益而大量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权益也并非良策,同样应警惕权利边际问题,方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