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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强制力”与“警察武力”之辨

2022-03-23李文渊

关键词:强制力武力人民警察

李文渊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警察武力”一词,屡屡出现在各类与警察执法相关的学术文献中,已成为警察在制暴、防暴等执法过程中使用各类强制性手段、方法的代名词,而业内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研究界似乎也对这一学术名词的地位予以了默认,在各种警务技能培训活动和比武现场中都能够频繁看到“警察武力”的表述。然而,使用“警察武力”对警察各类执法活动中的带有强制性色彩的行为进行表述是否恰当,又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更为合适的表述,却鲜有人论及。同时,与之学术“地位”大相径庭的是,当前在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官方从未明确使用过“警察武力”或“武力”的说法。这使得“警察武力”的表述在我国似乎显得有些不被认可。

相比于“警察武力”一词的广泛使用,“警察强制力”的说法并不多见。笔者将“警察强制力”作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搜索,检索结果为0,由此可见这一表述方法的确少见。当然,确也曾有学者采用过“警察强制力”的说法,或者对其展开过研究,如徐忠宁在其文章《警察武力的法律地位暨重要意义——对<人民警察法>基础理论的再审视》中认为该词“涉及了四个概念,即强制性力量、合法暴力、警察暴力、强制手段”[1]。张春豪在《警察现场执法中依法使用武力的思考》一文中认为警察强制力分为两部分,警察武力是警察强制力中的一部分[2]。但是上述两位却对警察强制力与武力二者之间的关系略而不论,缺乏明确的对比结论,使人们对警察强制力和武力究竟哪个说法更为准确,依然不明就里。

“理论是实践的方向和基础,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实践也难免会走入误区和盲区。”[1]推动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不仅仅局限在对警察个体执法能力的提升和规范,还应包括对相关理论研究内容的规范,比如对警务学术语言标准的规范,因而“警察强制力”和“警察武力”两个词哪个更适合对警察执法行为中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行为进行表述,更符合官方的使用要求,确有必要进行一番辨析。

一、语词辨析

对于“警察强制力”与“警察武力”的辨析,需要明确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即从字面意思出发,二者是否是同义词,是否存在可以相互替代使用的可能。

(一)构成辨析

从词语构成角度来看,“警察强制力”和“警察武力”均属于合成词,都由两个语素构成,前者是“警察”+“强制力”构成,后者是“警察”+“武力”构成,且居前的“警察”是对居后的“强制力”和“武力”的限制和修饰,两个合成词都属于偏正结构的词语。

(二)词性辨析

构成二者的语素均属于具有实际意义的实词,自然合成后产生的两个词都是实词,即两个词语在词性上是相同的。可以说词语结构和词性的相同,使得二者具有了在同一范围内进行辨析的基础。

(三)字面词义辨析

对两个词语进行字面词义的分析,主要集中在对“强制力”和“武力”两个词语的辨析。“武力”一词,具有四个意思,分别解释为“武卒”“军事力量”“勇力”和“强暴的力量”;而中国对武的定义为:止戈为武。戈,兵器,引申攻击。武,制止攻击、消停暴力的力量、技能,即武力是制衡暴力的实力。而对于“强制力”的解释,则有两种,其一是用某种强迫的力量或行动对付阻力或惯性,以压迫、驱动、达到或影响,使别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其二是一切权力的最原始、最直接的来源,如重庆警察学院的刘开吉老师就认为,“强制力是对抗性执法最基本、最普遍、最经常的表现形式,是对抗性执法的基本手段,可以说,对抗性执法问题的最终解决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使用强制力来实现的。”[3]

综上可见,尽管在词语结构和词性上具有相同性,但“强制力”和“武力”在字面词义上具有明显差异,基于二者形成的“警察强制力”和“警察武力”在具体词义上也自然不同,即“警察强制力”和“警察武力”词性相同、意义相远,是两个不同的词语,在使用过程中也就不存在两个词语意义相同、相互替代的可能性。

二、词源辨异

既然“警察武力”和“警察强制力”并非同义词,为何当前诸多学者和执法机构会采用前者的表述方式?“警察武力”这一说法起源于何时、何处?有必要对二者展开词源上的追溯、辨析。追根寻源将有利于们厘清两者的关系,进而形成更加客观、科学的认识。

(一)词源追溯

“警察武力”一词国内最早约在2000 年左右出现,由香港警察交流教学团带入内地,2006年《警务实战基础训练教程》一书中开始引用了这一所谓的国际化词语[1]。继续追溯这一词语的渊源,可以发现其源头在于英文翻译,即将英文中的Police Force 直译为了“警察武力”。诸多学者在关于该词的相关阐述中,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一个组织——国际警察首长协会(IACP),且都将该组织对“警察武力”的提出和定义给予了高度认可。由此可见,“警察武力”一词并非产自国内,是一个典型的诞生于欧美等国的“舶来词”。

“警察强制力”是从“强制力”派生出的一个词语,其中“强制力”源于对法律的研究。可以说,“警察强制力”是一种法律语言的表达,也是国家强制性的体现。因为法律是具有强制力的,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其执法行为也自然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就是警察强制力的由来。这一渊源,也与当前的各类法律、法规中的表述更为相符,或者说更为接近。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 条中即表述为:“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也将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统称为强制手段。总体而言,我国当前在法律、法规中更多采用了“强制手段”或“强制性措施”的说法来表述警察执法行为中的各类手段、措施。

(二)词源相异导致意义之差

追溯词语渊源,可以看到“警察武力”的表达存在一些漏洞。首先,如上文所述,“警察武力”是对Police Force 的直译,即将其中的Force 直接翻译为了“武力”。就语言翻译的精准度而言,这一直译显得较为简单随意。Force 一词既有名词性属性,如武力、暴力、力量等;也有动词性属性,如强迫、迫使等,因此,将Police Force直译为“警察武力”,不排除存在一种可能,即存在一种语言翻译上的理解性偏差。对于众多进行警务战术研究的学者所提到的国际警察首长协会,其前身是1893 年召开的美国第一次全国警察局长联盟会议,是基于美国警察专业化建设形成的一个组织[4]。而对于该组织的定位,较为公认的是它是一个非政府组织,是一个美国警察的职业协会,属于行业自发组织,不能代表官方。尽管国际警察首长协会被认为是全球专业的执法协会,但对于其所给出的说法或定义,在实务界被广泛接受的同时,官方和学术界在采用时仍应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简单的理论“移植”是否能够适应国内理论研究的生长“土壤”,“警察武力”的表述方式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要求,其学术性是否足够权威,有待继续研究、考证。

对于“警察强制力”来说,从渊源上讲,其作为一个更符合法律用语习惯的派生词,它的出现与诸多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强制手段”“强制措施”形成了形式上的呼应与统一,使得对它的应用显得更加规范化。同时,尽管“强制力”是源于西方法理学的一个词语,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中国制造”,但基于它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法律的一项基本特征,“尤其是在近现代,这种观念已经成为阐释法律基本特征的主导意识。”[5]所以对于“警察强制力”的表述而言,可以认为其是一种更为学术化的表达,且这种学术化是建立在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认可的学术基础之上。

经上述辨析后,可以得出“警察强制力”在其表述方式上相比于“警察武力”有两点优势:第一,“警察强制力”的表述方式更加贴近已有法律语言的外在形式,表现出了在法律用语上更好的形式上的统一性;第二,在两者都不是“中国制造”的前提下,“警察强制力”的渊源使其在学术性方面表现出了更好的权威性。

三、概念辨析

“警察强制力”和“警察武力”哪一个更能准确反映警务执法活动中警察所采取的各类方式、方法,或说是手段?这需要对两个概念所包含的内容、范围进行系统分析。

(一)警察武力

关于“警察武力”的概念,众说纷纭,目前尚无统一的说法。众多学者提到的国际警察首长协会,将“警察武力”定义为“警察用以迫使不服从的嫌疑人服从所必要的手段的总称”[6-7]。翟金鹏认为“警察武力”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针对执法对象的非法对抗行为而实施的一种控制性、制服性的合法暴力行为”[8];尹伟则认为“警察执法的武力手段,是警察依据法律,根据执法的需要而采用的人身强制性的手段”[9];徐忠宁认为“警察武力是指警察用以排除一切执法阻碍所必要的手段的总称”[1]。公安部教材《警务实战基础训练教程》中又将警察武力表述为“这里的武力,是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指通过对人的思想、行为或人身的压制或强迫,从而限制人的行为与自由的强制性力量。”[1]

对比上述“警察武力”概念,可以看到,当前“警察武力”所涉及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了两点:一是警察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对抗性,二是警察执法过程中使用的各类强制手段。同时,部分学者参照、引用了香港警察机动部队武器训练课程中设定的武力层次,将国内的警察执法武力手段也进行了分级,如尹伟教授就将警察武力分为了“控制性武力、杀伤性武力、致命性武力”[9]。这里有一点不可否认,即当前“警察武力”所包含的武力分类和使用层次等级的划分确有好处,不仅对一线的公安民警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而且“武力”一词带来的特有的语感,更能激发起民警的学习兴趣。

(二)警察强制力

如前文所述,当前人们对“强制力”的研究较为丰富,但对“警察强制力”鲜有人进行研究,目前可查找到的文献中对“警察强制力”的概念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将其认为是一种公权力,这种权力源于宪法的规定;第二种是将其认为是一个复合概念,包括了强制性力量、合法暴力、警察暴力、强制手段四种概念。显然,上述两种关于“警察强制力”的概念略显简单,读者从中无法获取到更多的关于警察强制力的内容。鉴于此种情况,在综合当前“警察强制力”概念的基础上,以“强制力”的概念为出发点,可以认为“警察强制力”具有如下特征内容:

第一,“警察强制力”是一种权力的表现。警察强制力是法的强制力在警察执法行为上的具体体现,是法律对警察执法行为的一个保护手段。如在《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强制执行、强制传唤、强制手段等内容的表述。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诸多强制性内容,也是对警察强制力的规定。故,此处的警察强制力是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进一步而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为我国显性的国家强制力量,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责、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此时这种权力在警务执法活动中的表现即是警察强制力。

第二,“警察强制力”是一种强迫性力量或手段。首先,这种强迫性的力量表现为对执法相对人思想、心里、身体产生影响,使其服从警察的命令,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要求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时,要根据情况快速判读,并采取处置措施,其中对处置措施的解释就是强制手段;其次,这种强迫性的力量并非在任何警务执法活动都会产生,只有在执法相对人不配合,或拒绝服从现场警察的命令或要求时,警察强制力始得产生,因此警察强制力是一种具有潜在性的强迫力量。

第三,“警察强制力”是一种双向约束力。“警察强制力”所约束的对象不仅仅是警务执法相对人,也包括执法主体和公安机关。警务执法活动中,强制力是否能够保证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这里面既含有公民对人民警察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要求,也有执法相对人对人民警察的各种执法手段、措施能够予以合法、合理实施的诉求。所以从“强制力是法律得以实施的保证”这一点看,警察强制力所产生的双向约束力也恰好是法治中国的建设理念的具体表现。

(三)警察武力与警察强制力的同与异

根据上述“警察武力”和“警察强制力”的概念,可以看出,其既有共性点,又有相异点。共性点的出现,使二者具备了对其内容进行辨析的基础;相异点的存在,又成为二者彼此不同的最显著的标签。

1.共性

首先,强制性或强迫性,是二者体现出来的最明显的共性之处,如果缺乏这一共性内容,警察对法律的保护,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这里就形成了二者的第一个共性认识——同一目的性,即无论是“警察武力”,还是“警察强制力”,都是警察的强制手段,目的都是为了迫使执法相对人服从警察命令。其次,执法相对人的不配合以及执法活动现场表现出来的对抗性都是对法律权威、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这一显著共性为“警察武力”或“警察强制力”的实施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启动条件,也就形成了二者的第二个共性认识——同一时机性,即“警察武力”或“警察强制力”的实施并非一开始就必然出现在警察的执法活动中。此外,合法性作为第三个共性之处,此处已无须多言,因为缺少了合法性的存在,不管是“警察武力”还是“警察强制力”都无从谈起,其都属于非法行为,自然也不在文章的讨论之列。

2.差异

“警察武力”和“警察强制力”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约束范围不同。纵观“警察武力”的概念和内容,其主要约束对象是执法相对人,即约束目标具有单一性。而单方面的约束力就会容易使执法者形成主观上错误认识,即强制手段或强制措施的使用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为主。当然,这里所说的“自己的需要”并不是指满足警察个人的需求,而是满足了法律中正义的单向需求,即对社会秩序的及时恢复,但缺少了执法相对人对公平公正的法律诉求。反观“警察强制力”内容特征中的双向约束力,则使其在使用和表述中能够更好地完成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对公平、正义的兼顾。

(2)内容描述的准确度不同。按照当前国内通用的“警察武力”划分模式,警察的着装,警察的语言指令都被列为“控制性武力”。这里显然与“武力”的概念表述不符,警察着装是身份的表明与象征,警察的语言指令是一种交流、沟通方式,两者均与“武力”不沾边,因为这并不是“勇力”或“强暴的力量”。所以将警察执法活动中的一些非暴力行为认为是“控制性武力”似有牵强附会之嫌,而且从学术研究角度看,存在着表述不精确的问题,能否如此划分也就有待商榷。在美国警察学学者Bittner(1970)对警察角色的标志性描述中,“将警察工作定义为控制人的工作。强制力(Coercive Force)是这一行业的主要工具,或是警察解决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的手段。强制力显然包括身体暴力行为——踢、打和使用武器;还有各种各样的口头命令、威胁和其他非暴力行为”[10]。由此我们可以将警察强制力分为警察静态强制力(如着装和语言指令)和警察动态强制力(如徒手控制或警械、武器控制等)。显然,“警察强制力”从表述的合理性和描述范围的精确度上都较“警察武力”有更好的可信度。

(3)语义学意义的不同。符号学中的语义学原理要求,语言符号与术语必须能够准确地反映和揭示事物的本质及其特征[11]。所以,基于上述分析,“警察武力”这一语言符号所表达的应该是“警察用来制止暴力的力量”之义,故“警察武力”这一说法只表达了警察作为主体主动履行职责的实现途径;而“警察强制力”这一语言符号所表达的是“警察以强迫性的力量或行动对阻滞行为进行合法压迫、影响”,其意义既可以表达警察作为主体主动职责的实现途径,又可以表达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实现途径是警察权力的体现[12]。因此,从符号学角度看,“警察强制力”有着更为丰富的语义学意义。

综上所述,“警察武力”的表述固然有其优点所在,但从具体所包含的内容范围,以及对相关内容表述的合理性、准确度方面而言,“警察强制力”的表述方式有更好的表达效果。同时,在揭示警务执法活动中各类强制性手段及措施的特征和本质方面,“警察强制力”的表述也传递出了更为直接、全面的含义。因此,“警察强制力”的表述方式更能准确地反映警务执法活动中警察所采取的各类具有强制性的手段和方法。

四、“警察强制力”的表述优于“警察武力”

(一)“警察武力”的表述不利于人民警察形象的塑造

“警察武力”的表述,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甚至有时使用“武力”一词会对执法对象形成一定程度上的震慑效果。对此,作者认为,作为执法人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此种震慑虽然可取,但表述方式未必可取。“武力”一词本身就具有侵入性、伤害性之含义,在实践中使用容易引发争议。与此同时,以“武力(Force)”一词的“原产地”之一美国为例,对于警察武力及使用的研究始于20 世纪50 年代,直到21 世纪初期,美国都没有形成关于“警察武力”的准确界定,“因为用来被衡量的警察行为与诸多‘武力’的概念、界定不一致。”[10]这也说明美国警察学界并不认可对“武力”一词的使用。与美国警察服务于政治、资本的性质不同,我国的人民警察服务于中国人民,“武力”一词的表述和使用,容易让人联想到“军事武装”,产生一种个人的被侵占感、侵犯感,即从大众角度而言,具备“武力”的军事武装是用来应对外部侵略和战争的力量,不是用来应对本国民众的行为[13]。所以,如此的语言表述和使用,在自媒体极度发达的今天,不仅容易产生一些事关警务执法活动负面舆情,又不利于和谐警民关系的构建,更不利于人民警察自身形象的维护和塑造。

(二)法律表述的非一致性对警察权威提出了质疑

警察权由法律授予,受法律的调整,人民警察作为执行警察权的主体,执法过程中其一言一行都代表着国家、代表着法律。法治中国的建设要求在执法活动现场,警察的每一个决定要有法可依,但是当执法的警察面对当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给予明确表述这一现实情况时,在现场还能有底气、有权威地喊出将会使用武力的话语吗?也会让人不得不质疑,即“警察武力”究竟是什么?警察使用武力的说法和行为是否合法?此种质疑声音的出现,会对警察权威产生直接质疑和威胁,将现场执法的警察置于不利的形势当中。所以,相较于“警察强制力”的表述,对于“警察武力”这一表述的使用,确有必要再三考虑。

(三)“警察强制力”的表述更好地体现了警察权的特征

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不顾其他参与这种活动的人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权力是一种强制性控制,但不是一种暴力性的控制。所以无论是广义的警察权,还是狭义的警察权,有一点毋庸置疑,即强制性是其主要的特征之一,这是由警察队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所决定的。这里的强制性所对应外化的表现就是“警察强制力”。同时,相比“武力”表述所传递出的对暴力性、武装性的过分强调,在渊源上更具法律语言特色的“警察强制力”还蕴意执法手段的合法性与程序性,故这一表达方式相比“警察武力”而言,也更符合当今中国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简而言之,“警察强制力”在其所表述出的行为本质的特征意义和所传递出的内涵意义上都更好地体现出了警察权的特征。

(四)“警察强制力”的表述更具逻辑自洽性

首先,“警察强制力”的表述具有法律目的上的逻辑自洽性。警察强制力是法律赋予警察的强制力量,这种强制力量必须服务于法律创设与授予的目的,即警察执法过程采取的所有强迫性、强制性的手段,是由法律决定的,是执法活动的结果,不是警察个人的选择。比如,将手铐的使用纳入警察强制力更直接反映出法律对逮捕、约束的要求,而不是警察个人对使用何种“强制力”的选择。而“警察武力”的表述方式则如前文所述,语言形式上天然存在的非一致性,使其所传递出内涵意义更倾向于个体的武力行为,对执法结果的体现略有不足。其次,基于词语自身的逻辑而言,即从“强制力”和“武力”的表述效果看,虽然所有的警察使用武力肯定具有强迫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强迫行为都能达到武力的水平。这其中警察的口头命令、以及约束性的控制即是最直接的体现,充分表现出了执法行为强迫性、强制性,但可能由于执法相对人的配合,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强暴的力量”。由此可以得出,“武力”的表述方式在逻辑范围上显然不能满足对所有警察执法手段的涵盖。所以,从法律设定的目的性以及术语个体所蕴含的效果意义出发,“警察强制力”的表述都具有更好的逻辑自洽性。

总结上述辨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警察强制力”与“警察武力”是两个具有相同词语结构,但具有不同意义的术语,两者之间不存在等同关系。第二、“警察强制力”的表述,与当前的法律用语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规范性,这一特点使“警察强制力”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了合法性,即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各类强制性手段的使用与现行的诸多法律、法规形成了对应统一,“警察强制力”使用的有法可依体现得更明晰,而此点也成为“警察武力”表述方式为何不宜使用的核心问题所在。第三、“警察强制力”与“警察武力”的表述相比,尽管存在部分共性点,但前者对警察执法过程中各类强制性手段的表述更加客观、科学,所表现出的内容和范围更具直观性、全面性、准确性、合理性,为以后将其写入法律规定奠定了用语表述上的基础。第四、“警察强制力”比“警察武力”更具内涵逻辑上的自洽性,前者的表述方式是符合警察权所具特征的表述,且在使用效果上也比“警察武力”的表述更有利于人民警察自身形象的维护。综上,文章认为“警察强制力”比“警察武力”更适合用来表述中国警察在执法中使用的各项强制性手段,也更适合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作为专业术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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