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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导航地图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以“四维图新公司诉奇虎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为例

2022-03-18叶进兰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9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

■叶进兰,王 鑫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2016年,四维图新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秀友公司违背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向奇虎公司提供涉案电子导航地图,后者私自在其运营的360网站及APP中供用户使用涉案导航电子地图相关服务,立得公司使用上述地图数据并送审测绘局,构成共同侵权。海淀区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四维图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原告胜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子导航地图是否属于作品。

同时,对于作品认定所采用的顺序以及认定规则、对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类型条款规定的理解、对于出现的新类型作品如何予以保护,这些都是新类型作品出现所必须解决的问题。随着信息技术、大数据以及数字技术的稳定发展和大量实践,可预见到在不久的未来,著作权客体更具有多样化特性,那随之而出现的许多待证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之内,仍具有研究的价值。但就目前而言,可以充分确定的是,在之后的一个阶段内《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必定会结合现在社会所存在的现象进行调整并修订,从而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电子导航地图著作权中关于著作权的争议,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可版权性及对作品类型划分问题的判定上。

一、电子导航地图的可版权性分析

(一)案情分析

在四维图新公司诉奇虎公司一审案件中,奇虎公司辩称原告四维图新公司并未证明其电子地图有关数据能构成作品,电子导航地图的底图相关数据仅仅只能作为地理基础要素中的测绘结果,其表达方式仅采用基本线条和圈点,是对一般事实的汇编,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①。光盘中的信息数据同电子导航地图中的相关数据一样是客观存在信息,对这些信息的汇编也仅仅是简单加工的结果,并不具有独创性,同样不构成作品。如上所述,受限于API服务技术上的运行原理,用户访问360地图搜索服务时,涉案地图图像始终存储于秀友公司的服务器中,并未被复制、存储,奇虎公司没有修改,也无法对涉案地图图像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奇虎公司的行为并未落入四维图新公司声称的著作权权利控制范围。

与此同时,在学术界持反对的观点一般认为,不管是记载在最早的纺织品、皮革制品上的地图,还是随着造纸术的发明而记载在纸质版上的地图,亦或着是因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电子地图,其实质均是对自然、人文、地理的客观记录,只不过是通过专业技术手段进行测绘、整合、保存在一定介质上,对地理人文信息的一个图像展示,因此电子导航地图并不具备创造性,从而不能受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1]。

(二)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1.修法前独创性认定标准

电子导航地图是否构成作品,最关键的要素是对独创性的判断。“独”为独立创作,并不是剽窃所得的结果[2]。通常对于劳动者自己将其智力创造性于原智力创作成果上的某种表现称之为“创”[3],并且这种创造性能够体现出作者的智力判断结果与选择程度、表现作品的个性特征。关于独创性中“最低程度的创作性”问题,学术界存在着意见分歧和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涉案作品与已有表达形式相比,在其外在形式上表现出了最低程度的差异性,创作性质就仅是存在有无的问题,而并非是其创造价值高低问题[4]。另一种观点则指出,对于不同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评价要求,标准是不相同的,也就不存在一个统一固定的独创性价值评判准则。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即是判断作品有无独创性,而不论其作品价值程度高低,但这并不代表作品独创就是差别,也不能仅从视觉角度进行比较,而认为其存在独创性。如若具有最低程度的视觉差异就认定构成独创性,则会得出“只要不是完全按部就班地抄袭他人作品就都应当受到保护”的谬论[5]。当然,并不是说差别越大效果越明显,就能够达到独创性标准,地图即是最佳的例子。众所周知,由于地图的主要用途和其使用目的都是为了指示关于某一地理位置的具体信息,所以越能够科学、精确地表达基本事实的地图,就越富有实用价值。反之,如果在地图中增加或放大越多制图者所表现出的鲜明个性和主观想法,将使其与基本事实之间差距更大,缺乏实用性,如不合格地图、劣质地图等。如果认为这类地图的独创性价值程度更高,法律要给予其更多的权利保障与激励,那就与2020年《著作权法》的初志相违背,也背离了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由此可知,差异化的严重程度并不能与独创性高度成正比,充其量只能算是从法律角度衡量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一个考察因素而已。

仍以地图为例,大部分地图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可以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但也有部分类似国家资助的地图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对该类地图的投入是依靠国家财政与人力进行统筹安排的。这类地图虽然能够反映出创作者一定的取舍、智力表达,但因其并非市场驱动的产物,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在对此类地图进行使用与传播的过程中,为促进其公益目标的实现、减少社会运行的成本,并不会在此类地图上设置私权。纵观近几年知识产权地图著作权纠纷案例可以发现:与独创性争议有关案件主要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②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③。这两起案件的相同点都是对独创性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对地图的可版权性进行探讨时,要注意地图因其在整体上符合独创性而成为受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并不意味着其中的每一个要素都要受到保护,例如,地图中所存在的客观事实成分便不受2020年《著作权法》所保护。电子导航地图的作者只能阻止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使用其创作地图中的艺术性、独创性成分,但不能禁止他人借鉴其中客观存在的事实。当然如果对于反映客观事实的地图存在绘制者富有个性的选择、创作和艺术加工,富有独特特点,那这类地图同样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6]。本案中,涉案电子导航地图将具体地标、地形、信息点等客观地理信息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体现了制图者的选择、取舍,具有独创性。同时,对于地图中相同地标、地貌绘制时,根据客观地物地貌,绘图颜色的不同选择,会产生地理事物不同的表达,这种表达方式具有了独创性。

2.修法后独创性认定标准

电子导航地图是涉及科学等领域内的智力成就和结果,具有合法性。用文学、艺术和科学的限制,首先界定了作品的范围,其次可以从著作权法的特征、立法目的、著作权法保护主体等方面去确定其是否构成作品④。从此次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中可以看到《民法典》对修订的影响,私权原则、权利主体、私权权能、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债、继承、时效、代理、法律责任等全部民事规范系统,都要受到《民法典》的规制。事实上,私权仍然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2020年《著作权法》作为私权的基本法律,对其校改征订理应注入更多的民法思维。

首先,2020年《著作权法》中,将“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订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7]。实际上是强调作品的表达性,即是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由此可以看出作品是著作权的前提和基础。“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充分扩展了思想的表达形式,这种形式可以是固定于某种有形介质,也可以是无形介质,不论是现有的或者以后发明的。随着5G、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具有独创性的人类思想或者情感表达不再仅限于直接或者借助机械和装置去感知、复制和传播作品,即作品可以以任何形式对思想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者体现,比如音乐喷泉和人工智能的衍生物。机械能够作诗、填词、谱曲,同样可以从事美术设计,网络上的“虚拟”形象可以“创作”作品,这些作品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有一定不同,对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基本理论提出了挑战。条文弃“有形形式”的逻辑错误,取“一定形式”的合理表达,能够用某种表现形式表达的人类智力成果且具有其原创性本质来精确地表述作品,并将作品“独创性”本质和存在方式这两个核心特征融为一体,刻画得精准,言简意赅,表达了人类语言文字的精确性与严谨性。本案中,导航电子地图在原电子地图的基础上,增加了导航功能,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更新,达到此条文规定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其次,2020年《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第一章第一条中得到体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保护创作者的独创性,其二是建立利益平衡关系[8]。其中,应该将保护创作原则作为2020年《著作权法》的第一特征,将建立利益平衡原则作为第二特征,如果没有保护创作原则的第一特征就谈不上建立保持利益平衡原则的第二特征。换句话说,创作者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创作中,并且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进行反复实验创作。而当代社会仿造成本低廉,无相关保护机制,很容易导致侵权,创作者还未得到回报便陷入侵权纠纷。2020年《著作权法》目前还未达到能够绝对保护创作者这个第一特性的要求,如果不能将保护创作者放在首要位置进行考虑,而直接去创建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这是一种倒行逆施的做法。因此,对2020年《著作权法》而言,首先要保障原创作者的利益,其次才能谈建立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只有将创作者的价值实现最大化,利用社会资源创造价值,当然这种价值并不局限于经济价值,才是对创新行为的鼓励,才能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和国家科学事业的发展,实现国家综合国力的增长。

此外,综合对比2020年《著作权法》和《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律主体可以看出,两部法律中所规定的适格主体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者的主体都可以归纳为“人”,而非动物、人工智能,因此对于现如今出现的著作权法纠纷也可通过这方面来判定是否侵权。智力成果本身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达到一定期限便会自动丧失其原有价值。本案中,四维图新公司的地图明显是经过创作者的精心编排,其主张的电子导航地图,无论是每一个文件夹中通过MIF软件打开的图形,还是由所有图形形成的完整图形,都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中具有其独创性并且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达的一项智力成果[9]。

此次修订既遵循对于作品注重其成果、不论其创作过程的原则,又将视野范围限制于“智力成果”,即人的创作能力范围之内。对于作品具体定义的校改高屋建瓴,具有制度价值、理论意义,为2020年《著作权法》立理论纲领、打坚实地基。创作作品是著作权的基石。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令法官委决不下、争议最大的地方,是对独创性的理解。本文认为,在考虑作品独创性的同时应当关注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定义,虽然作品采用的是对概念概括式的描述方法,但并不是一个封闭区间,对作品定义的理解和把握依然是判断作品的关键,即相关作品是不是在文学、科学、艺术等领域,而且要考虑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能不能以某种形式进行表现,是否能作为一种智力成果。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适用的空间。结合四维图新公司诉奇虎公司一案,电子导航地图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具有可版权性,可归于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与此同时,通过近几年有关地图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发现: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件有宁波嘉禾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象山海洋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兴志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0]。本案中,嘉禾公司并不具备测绘资格,其自行编制的世界地图,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受到2020年《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四维图新公司的电子导航地图与传统地图不同,其具有实时更新功能且自身具有独创性,因此受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嘉禾公司地球仪上的地图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地图的独特之处,属于普通地图,不具有独特性,因此不受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

3.国外独创性认定标准

各国对“独创性”的判断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较低。在英国,对独创性的认定采取的是“额头流汗”原则,即只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工作努力,即可认为其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11]。美国的认定标准较“额头流汗”原则稍高,要使作品具备独创性,仅付出劳动是不行的,还需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作品的认定标准一般较高,德国则要求作品不但要反映作者的个性,还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1993年,德国在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建立的“小铜币”理论,指单纯但刚好具备著作保护能力之创作。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中明文规定“受保护的作品”是智力著作,并明文规定了作者在作品中必须表达自己的个人思想,而相较于德国的认定原则,法国人则更加倾向于作品内容与作者个性间的联系。

二、电子导航地图作品性质分析

(一)电子导航地图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

在现实生活中,电子导航地图是用特定计算机软件呈现一个三维立体地图,似乎属于两个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地图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实际上是指程序内容靠软件技术做支撑,用多媒体的方式呈现出来,可以说和地图都有共同的上位概念,但又相互区别。而对于电子导航地图,看起来似乎是将传统的纸质地图搬到网上,以程序化设计和数字化技术设计为支撑,一旦涉及技术问题,就属于另外一种作品,即计算机软件作品。从形式上看,电子导航是靠软件做支撑,但它并不属于软件作品,而是一种特殊载体。以小说为例,著作权保护的是小说的题材、作者创作的内容,而不是小说本身。为方便读者阅读,用印刷术将内容印刷出来,可以看出作为内容的物理性质是纸张这样一个载体。

从技术层面来讲,不管是胶版印刷还是活字印刷,目的都是使内容以文字的形式呈现出来,广义上来看这种技术属于传播技术,应由《专利法》保护,而不是由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2020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小说的内容,对电子导航地图来说保护的是用技术呈现出来的画面,看似归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但实际上是另一类著作权,即地图作品。美国、菲律宾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可以归于《专利法》保护,也可纳入《著作权法》中进行保护。有些国家,对于计算机软件设计权仅以《专利法》对其进行保护,而在我国有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不仅存在于精神文化,还经常通过以物质作为载体的形式出现,但知识产权所依附的物质载体不是知识产权存在的客体。对上文涉及的电子导航地图而言,其实质本就是计算机的一种程序,可归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其功能是通过对卫星信号所接收的使用者上传的地理位置信息进行分析,结合电子地图中使用者提供的目标地理位置信息,通过一定的程序运算,为使用者前往目标地理位置提供一个或数个最佳路线。比较好的导航软件一般都具有较高水平的计算机编写程序,能够快速、准确地为用户提供丰富的路径规划信息,使用户能够对有多条到达目标位置的路线进行选择,但对导航软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对象,对此不再赘述。换句话说,物质载体所具有的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于有物质载体的作品所具有的知识产权,因此导航软件归于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电子导航地图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

(二)电子导航地图构成视听作品

从作品的分类可以看出,在四维图新公司诉奇虎公司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电子导航地图具有网络实时更新功能,且有一定独创性,构成地图作品。但电子导航地图采用实景拍摄形成一定画面,并配有语音进行指引,区别于一般抽象的地图,此时已经不能再单纯认定其为地图作品,可以归为类电作品,2020年将其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提出是对版权整体意识上的提高、升华,是概括与抽象的结果。“可视可听”的触觉形式描述了诸多的艺术作品,与用类似摄制影片的方式比较,其涵盖内容更广。在方法论上的意义,其实用价值更是不可估量。同时在此基础上,旧法最后一条规定的作品修订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本案中,电子导航地图亦可落入其权力范围进行保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的滞后性越发明显,未能将新兴事物囊括。因此,由于电子导航地图具有实时更新的功能,例如哪条道路处于拥堵路段,某高速路口由于大雾天气封闭,并将实地情况进行录制上传,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归于视听作品进行保护⑤。

(三)游戏地图之异同

随着5G技术的发展,电竞游戏成为热点。以王者荣耀中游戏地图侵权案为例⑥,游戏地图是否属于地图作品,还是归于美术作品进行保护[12],可稍加探讨:“王者荣耀游戏地图中的路线、河流、墙壁障碍物等元素的运用及游戏内防御塔和复活泉水形状、位置、颜色设计搭配等,在其游戏的整体结构和游戏运作上表现出了其智力成果的独创性,从而应认定王者荣耀中的游戏场景属于2020年《著作权法》权属范围内的艺术作品,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13]。这里从“审美意义”来说并不具有严格标准,因为美的观念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

综上所述,从其特征和性质,按照法定作品类型划分标准将电子地图划分为地图作品进行保护;游戏地图受美术作品权保护;实时更新录制的导航地图可以归于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导航的声音,由于具有可分离性,不同人都可以录制属于自己独创的作品,从著作权的归属来看,因此属于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三、电子导航地图的优化路径

(一)进一步明确作品定义

近些年来,电子导航地图的发展使其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作品的传播渠道和传播载体因技术的发展也发生了巨变,比如区块链技术和云电脑;同时商品经济也伴随着时代快速发展,又将新的著作权经济权利纳入体系;紧随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深,著作权延伸到国际保护的范围内,所涵盖的概念范围更为广泛,但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过于复杂化并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因此需要明晰作品定义,明确独创性标准,以期用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来衡量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待证客体,从而实现和其他制度相衔接。在制度上,同其他现有著作权客体的保护一样,以导航软件为载体的电子导航地图也可在由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民事及刑事司法保护构成的体系下进行多维度保护[14]18。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根据其本源娱乐性、当代艺术性、科技推动性、开放互动性、工程复杂性等特性综合考虑其独创性的标准。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和内容审查,并形成以独创性为核心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体系,以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救济为核心的司法保护体系。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在不妨碍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情况下,又能合理分配各方的既得利益[14]19。

(二)优化独创性标准

在全球范围内,高增长的朝阳产业不断涌现,在繁荣的产业背后暗含紊乱的市场秩序和著作权保护缺失的隐忧。市面上同质化产品的增加,导致著作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案件数量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安妮法》中受保护的主要是文字作品,1790年后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已更变为在美国印刷或尚未印刷、发行的地图、海图和典籍作品。后来,通过版权修正案,将作为新技术产物的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陆续纳入新的作品类型。如今,由电子网络控制且可同步更新的电子导航地图自然也可归于《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进行保护。著作权保护的维度较多,相关制度的内生矛盾逐渐滋生。我国著作权法法律体系建立较晚,且是以“继受立法”为主要方式,著作权相关法律的制定主要来源于国际条约和版权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基于原有商业模式和产业背景的版权制度出现体系失灵现象,尤其是著作权法部分规则的舶来品特征,导致其解释和适用与本土产业特征不符,在特定领域内阻碍产业发展。

立法停滞同样带来产业发展瓶颈。西方版权法诞生之初,主要规制对象是参与职业化创作和传播的少数投资者主体。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互联网技术和经济条件下,一方面参与安全创作的主体广泛增加,另一方面相关的权利主体如以四维图新公司为代表的地图提供者的权利诉求增加,而著作法的法律体系却没能进行及时调整和增加。美国作为国际版权立法引领的国家,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颁布后,有关互联网络产品的相关立法就显著减少,更多是通过判例方式确定规则,2011年相关产业集团所力推的《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与《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rotect IP Act)皆因互联网产业的强烈反对而被搁置,导致互联网新兴产业的发展受到局限。总而言之,我国在重构独创性标准时可以参考各国的立法经验,在司法实践中秉持审慎严谨的态度,并结合我国近些年对独创性认定实际情况来优化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更好理解电子导航地图的作品性质,更有效解决电子导航地图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问题。

四、结语

本案中,电子导航地图具有独创性,其构成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导航地图修法前构成类电作品,修法后归于视听作品保护。从近些年与电子导航地图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看出,电子导航地图作品类型划分争议已逐渐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在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则是其保护范围。因此,如何区分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应当以独创性为界线[15]。对于地图作品,无论是传统地图还是电子导航地图,拒绝给予保护的理由通常是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关注作品独创性、明确著作权权属,从而能够有效解决电子导航地图的著作权侵权司法认定问题,并减少相应纠纷。

注释:

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强调了作品的四个要件,作品首先必须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其次还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并且可属于艺术、科学等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②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文学艺术作品一语,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

⑤从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进行划分,有学者认为电子地图和电子导航地图之间的关系是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

⑥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辖终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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