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的司法裁判研究
2022-03-18翁婷
翁 婷
(中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00)
关于公司违规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当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尚存在较多公司违规减资的现象。该现象所涉及的股东责任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难题。当某一事实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标准时,法官将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找出相关法条,以支持其做出相应的判决。文中选取近年来高院公报案例、再审案例中关于股东违规减资的典型案例,根据不同的判决结果、判决理由,具体分析不同法官在处理“公司违规减资时股东是否担责”问题的不同思路以及对法律方法的实际运用。
1 否定说——违规减资中股东无责
持否定说的一方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减资时,股东无需为公司的该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持否定说的案例中,法官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两类:一类认为在形式减资中,股东无需为公司的减资行为担责。另一类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为公司的减资行为担责。
1.1 公司“减资”的不同法律解释
在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1)案情简介:2008年11月,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寒地黑土集团。2012年10月11日,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增至1.1亿元。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发布减资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做出减资决议,将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该减资决定未通知债权人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发生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提起诉讼。中,二审法院和高院认为不应当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及高院做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对公司减资行为的解释不同。
一审法院对公司“减资”行为的理解更多是停留在文义解释的层面上。公司减资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只要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减少了先前的注册资本,就应当认定为公司实施了减资行为。
二审法院和高院则从主观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将公司减资行为进一步区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在账面上减少的同时,公司的净资产也在减少。而形式减资仅体现在公司账面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公司的净资产不变。
用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看,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减资行为的具体程序,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从该立法目的出发,形式减资不会阻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式减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都不会与该法条的价值选择相抵触,也不会违背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公司形式减资不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制的行为。另一方面,公司法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1]。当公司发生亏损时,形式减资不仅不会减少公司净资产,还可能利于公司进一步发展,甚至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股东在形式减资中并未获得现实收益,若因此要求股东担责,则有违公平原则。
1.2 设证推理认定股东无责
在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邱德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案情简介:2015年7月2日,景星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认缴8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4日,景星公司以网络竞价方式获得佛山物业公司六个市场的承租权。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并于当日发布减资公告。2016年7月6日,佛山物业公司因景星公司拖欠租金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景星公司支付佛山物业相关费用。2017年6月12日,佛山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发现景星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本。后佛山物业公司起诉景星公司及其历任股东至法院要求其对景星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法院认为股东黄亚丽、李志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情况,故该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法院运用设证推理进一步论证,股东黄亚丽、李志成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涵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期限等。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资本额缴足,就履行了其出资义务[3]。具体到本案中,景星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了股东黄亚丽、李志成的出资期限截至2065年6月30日。本案起诉发生时,尚未届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在期限未届满前,股东黄亚丽、李志成有权暂不缴足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
最后推出,股东黄亚丽、李志成无需承担该规定中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2 肯定说——违规减资中股东有责
持肯定说的一方认为,股东对公司减资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公司违规减资时,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持肯定说的裁判案例中,主要裁判理由有:类比推理适用抽逃出资、类比推理适用出资瑕疵、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工商主管部门在办理减资登记时要求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
2.1 证明力有限的裁判理由
首先,关于比照适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九民纪要》已明确指出该情况不适用于出资未届期的案例。如前文所述,此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出资瑕疵的情形[4]。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了减资时的公司义务,却缺乏不履行该义务时相关主体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5]。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运用演绎推理,是无法得出在公司违规减资中股东有责的结果。该理由缺乏论证过程与具体的法律依据,说服力有限。
最后,工商主管部门在办理减资登记时要求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法院将该情况说明视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承诺。一方面,该情况说明由工商部门所拟定,仅存于工商档案中,不具有公示效力。另一方面,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特定性,仅笼统地表明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担保,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债权人,且未向该债权人发出[6]。仅依据由格式条款组成的情况说明来做判决理由,说服力明显不足。
2.2 类比推理适用抽逃出资
在持肯定说的法院中,抽逃出资是适用占比最大的一种法条依据。在典型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案情简介:2011年3月29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德力西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设备后博恩公司尚欠付777 000元货款。2012年8月10日,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冯军等召开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同年8月13日发布减资公告,9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亦未通知上述减资事宜。2016年因多次催款未果,德力西公司就欠付货款事宜起诉请求博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要求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冯军)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违规减资时,可比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股东责任。
从价值取向上看,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都是在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4)公司资本三原则:指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二者具有相同的价值选择和保护对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减资的具体程序,是在强调减资决定应审慎做出。减资与公司的资信水平息息相关,更是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及时、完全地实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责任。一方面,该规定是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藐视法律规定、破坏公司资本充实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增加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8],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障措施。
从行为结果上看,一般的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都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而股东在两行为中均为受益方。公司减资通常是将股东已认缴或实缴的注册资本减少,退还于股东[9]。由此,股东将获得退回部分的资本金,或者将被免除未缴纳出资额的实缴义务。而在抽逃出资中,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于股东个人所有,股东将获得公司“减少”的该部分出资利益。
从行为与股东的相关性上看,减资与抽逃出资都与股东密不可分。在公司减资中,股东是减资行为的决策者。减资过程中的手续办理也离不开股东的配合。公司减资行为与股东意志紧密相连。在股东抽逃出资中,股东不仅是决策方、具体行为实施人,也是责任承担者。
以上部分,由两行为法条规定的价值取向、具体行为结果以及与股东的相关性上看,公司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因此,公司违规减资时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时的法律后果,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法条适用的合理性反思
3.1 违规的形式减资中股东无责的合理性反思
如前文所述,部分法院认为,在形式减资中股东无需为公司违规减资担责。该做法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在理论性及实操性上仍有不足。
从理论上看,一方面,该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减资进一步区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另一方面,在公司违规减资中,公司净资产不变不代表公司债权人利益未受损[10]。公司债权人在得知公司将实施减资行为时,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者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而未尽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剥夺了公司债权人提出该要求的机会[11]。提前清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减少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有担保的债权为其实现增加了一份保障。由此可见,公司违规减资不能仅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净资产是否减少、偿债能力是否降低,还应当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出发,看其利益是否因违规减资而受损。
从实际操作上看,公司减资是公司的内部行为,该行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较难判断[12]。而公司减资行为却关系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保障存在一定的挑战,若要求债权人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更是难上加难。即便是法院对其进行判断,也需要加大工作量而谨慎为之[13]。法律法规的制定在考虑其理论合理性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其实操性,不能让法律成为真空里的法律。
3.2 因股东期限利益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反思
在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邱德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仅凭股东行为不符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东责任”的情况,就判定免除股东在公司违规减资中的责任有以偏概全的嫌疑。该案中,法院在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中,对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比较衡量,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股东注意义务和不同结果的综合把握上仍有待考量。
从不同的假定结果上看,若要求股东在公司违规减资时承担责任,则有助于广大股东更加慎重地对待认缴资本数额的确定、认缴期限的约定以及减资行为的决定等事项。相反,若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违规减资时承担责任,则债权人仅能依靠减资后的公司责任财产实现其债权。若是申请破产清算,将有更多债权人参与公司财产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更是岌岌可危[14]。因此,不论是出于对股东审慎行使相关权利的提醒,还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护,股东在公司违规减资的情况下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股东义务角度看,首先,股东作为减资行为的决策方、参与人、最大受益者,理应在减资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即使是未届期的认缴资本也具有该担保作用。认缴资本的股东对其认缴部分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负有一定的保证责任[15]。减资是对该保证责任的“破坏”,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最后,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和对股东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股东应当对公司违规减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16]。
3.3 类比推理适用抽逃出资的合理性反思
在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当的类比推理能够防止法官的肆意裁判,维护司法公信力,但将公司违规减资行为类推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首先是责任主体方面,违规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违规减资是公司的行为,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贸然将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结于股东的做法并不合适。责任主体是规范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行为主体类推适用相同法律后果可能存在具体偏差。
其次是行为性质方面,减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减资行为不一定会对公司造成损害。而抽逃出资是明显违法的行为,该行为会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害。减资行为可能增加资本的利用效率,可能减少公司账面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差额,也可能促进公司更好发展。《公司法》不禁止公司减资行为,只是对公司减资行为规定了较严格的程序,以保障减资行为的合理进行。但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个人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最后,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在程序方面明显不同。法律明确规定了减资行为的详细程序,减资行为经由股东会决议,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等。而抽逃出资无程序要求可言,是股东个人的私自违法行为。股东可能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非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其出资违法转出。
从责任主体、行为性质、程序性等方面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和公司违规减资行为存在较大差异,将二者进行类比推理并不恰当。
4 完善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法条适用的思考
4.1 立法缺失下的裁判思路
4.1.1 股东不因形式减资而免责
即使进行的违规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对债权人利益也存在较大不良影响。一方面,形式减资可能会引爆公司破产,若公司破产,则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将极大降低。另一方面,未尽通知义务下的违规减资不但侵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还剥夺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因此,在具体司法裁判中,无需将公司减资行为进一步区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只要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程序性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就会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此时股东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当为该违规减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4.1.2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视情况免责
法律对于期限利益的保护不能成为有心人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挡箭牌。上述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邱德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景星公司在债权人佛山物业公司发出招租公告后,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 000万元,并在获得该承租权后将注册资本减至200万元,且无正当理由拖欠佛山物业公司的租金。由景星公司的一系列操作看,该公司的增资行为有着为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招租要求而进行的重大嫌疑。该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的签订以景星公司1 000万的注册资本为信用基础。景星公司在取得承租权后,不仅未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且在较短时期内增资又减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公司资本稳定性,且离章程约定的实缴资本期限尚有几十年,那时早已超出该案的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能一刀切地判定其无需为公司的违规减资行为担责。该情况下,应以股东免责为原则,以股东担责为例外。若股东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则该股东需要为公司违规减资承担相应责任。在保护股东期待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其滥用期待利益,利用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来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4.2 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的立法构想
出于对各方主体利益的权衡,《公司法》允许公司减资的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减资程序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没有具体法律后果的程序要求犹如纸老虎,对违规减资的震慑力十分有限,应尽快填补关于公司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的立法空白,以指引公司及其股东更好地进行合规减资,也为具体裁判工作提供更有力的依据。
4.2.1 公司违规减资中股东以过错推定形式担责
首先,股东面对减资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在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出资自由受到了相应的保障,而债权人将承担更大的风险。最后,如上文所述,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则有助于股东以更审慎的态度对待减资行为,增加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违规减资时,股东以过错推定形式担责。
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指导下,股东想要在公司违规减资中免责,就应当证明自身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于对各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可以将下列事项列为公司违规减资时股东免责事项。一是按照章程约定,还未届至出资期限,且该股东无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之嫌疑。保护该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股东滥用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减资决定做出时,还未形成的公司债务。若将未确定之债也纳入股东责任之中,则超出了股东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难免有失公允。
4.2.2 作为责任主体时的股东范围
不加区分地让全体股东对违规减资行为担责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将整体意见强加于不支持或未参与该减资决议的部分股东身上并不合理。另一方面,出于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考量,也不宜一刀切地让所有股东对减资事宜负责。
因此,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将股东分为投赞成票和未投赞成票两类,让投赞成票的股东为违规减资行为担责,而未参与投票、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则无需为他人意志的后果负责。再进一步将投赞成票的股东分为减资股东和未减资股东,减资股东和投赞成票的未减资股东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未减资股东可向减资股东追偿。
4.2.3 股东的责任形态及责任范围
综合考量“尊重股东意思自治、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这三方面的因素,由股东对违规减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最优选择,也是当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该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连带性和有限性的特征[17]。法定性要求该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特性还需立法进一步明确。补充性即责任的第二顺位性。公司债权人应当先要求公司清偿有关债务,在公司确实无力清偿之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相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连带性表明各个责任股东之间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有限性是指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其减少的出资额为限,超出部分股东无需负责。有限性指明了公司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限定于其减资范围内。
5 结束语
文中仅是对公司违规减资中股东责任有无的法条适用的初步理解与思考,关于公司违规减资行为的效力问题、公司违规减资时是否引入其他责任方、各方的责任分配及大小等问题还待进一步思考。我国法律未对违规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裁判者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将面临该法律漏洞。裁判者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方法进行说理并做出判决,但法律方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反思其中的不足,不断改进,使裁判说理更清晰更具说服力,以增强司法公信力。裁判中法律方法的适用思路、价值选择、社会效应等对立法成形具有珍贵的借鉴意义。同时,立法也应注意避免在法律方法具体运用过程中已经浮现出的不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