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论投保人非故意情况下船舶保险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无溯及力
2022-03-18李伟匡浩
李 伟 匡 浩
[提要]
船舶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船舶保险合同,以期从根本上摆脱保险责任。但是在法律效力上,合同解除存在有溯及力和没有溯及力两种情况。财产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船舶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相关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保险合同的,如果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则保险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如果保险期间已经届满,船舶保险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即使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妨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相关义务为由对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进行抗辩。
[案情]
C船公司以“帝健”轮、“帝坤”轮、“帝盛”轮、“帝祥”轮(以下简称涉案四轮)为抵押物,向B银行贷款31 252万元。后因C船公司逾期还款,B银行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2016年10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C船公司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 252万元及利息,B银行对涉案四轮有抵押权。2018年5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涉案四轮进行扣押。
涉案四轮从2016年1月7日陆续抵达石岛避风锚地抛锚,后有多名船员解职离船,导致涉案四轮配员不足。威海海事局多次向相关方发函,称涉案四轮配员严重不足,船舶设备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主机长时间未启动,船舶安全有极大隐患。
2017年8月,B银行的保险经纪人就涉案四轮保险事宜与A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告知投保人名称,原债权人,债权转让链,涉案四轮的船名、吨位、船型、船龄、停靠区域,并称“该轮目前在法院打到二审,到立案实施扣押需要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在这一个月时间里,债权人对船舶不能实施管理,不知是否会影响保险效力,如果贵司确认可以维持保险效力,船东基本上可以确认了”,并承诺对船舶实施扣押后投保人会委托管理公司或者自行安排船员上船进行维护。
2017年9月10日,B银行向A保险公司出具四份以涉案四轮为保险标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后A保险公司向B银行出具四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B银行,船舶名称分别为涉案四轮,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特别约定:“1.本保单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不适用;一旦本船投入营运,上述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自动生效。”
投保单和保险单均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船舶光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后B银行与A保险公司协议将保险合同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
2018年8月20日,涉案四轮遭遇台风并发生事故,事发时共有两名船员值守,处于无动力状态。
A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A保险公司与B银行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
[争议]
保险期届满后,船舶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即保险合同在解除前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B银行在合同订立前将船名、吨位、船型、船龄、停靠区域、管理状态等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告知A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后发生的情况,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同时,涉案四轮在合同有效期内也没有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B银行没有违反如实告知、通知义务;二、涉案四轮在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时内明显不具备最低安全配员,B银行没有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涉案四轮的安全;三、A保险公司起诉时保险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对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保险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认为,B银行在投保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B银行没有违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合同只在将来消灭,不具有溯及力;即使船舶在被扣押前后变更了管理人、存在机舱进水的事实,但A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变更及进水事实影响其利益。故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A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诉请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但案涉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判决不支持平安保险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通常是被告,通过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属于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本案的A保险公司另辟蹊径,主动起诉被保险人B银行,以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保险期限已经届满的船舶保险合同。船舶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在理论上、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驳回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部分生效判决认为解除具有溯及力①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退还合同解除前和解除后的所有保险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退还合同解除前和解除后的所有保险费。,这种观点是对保险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机械、片面理解,应当及时进行纠正,避免对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误导,维护其合法权益。
1.保险人解除合同溯及力的相关法理分析
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立法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观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仍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因而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了,并处理善后事宜。[1]《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应恢复原状。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无法或难以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则无溯及力,解除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有无溯及力的具体适用条件,法律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如租赁、劳务等继续性合同,其合同性质导致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其解除无溯及力。《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自主张解除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有溯及力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无溯及力时,合同在订立时至解除通知到达时有效,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如通知到达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合同关系已终止,则无法解除。
船舶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在一段时间内补偿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等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保险费则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对价。对这类合同而言,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原则上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因为保险的根源在于风险,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知性,时间流逝一分,风险则确定一分,时间不可逆,则当事人的状态也不可恢复。既然没有溯及力,那么解除前的合同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与此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溯及力不可过大,否则必然导致保险人滥用解除权而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目的。
2.船舶抵押权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溯及力认定
船舶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告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海商法第223条对于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里,没有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明确规定,但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寻找。对第5款进行反面解释可得出如下结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此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无须返还。[2]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仍然负有保险责任,只是因为保险标的实际面临的风险比保险人预期的高,法律通过对风险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修正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对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进行分析,似乎可以得出相反的观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解除合同后,才可以拒绝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申请理赔时,才发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拒绝赔偿时保险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解除已经不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溯及既往。其实这是对上述规定的机械理解,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并非没有例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躲在拒绝赔偿权利的后面观望,因为保险人拒绝赔偿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已经产生了纠纷,互信降至冰点,为了避免其他纠纷继续产生,将尚未届满的合同尽快解除对双方都是止损行为。显然,在保险期限届满后,该立法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故应允许保险人直接拒赔。
上文已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因为投保人主观恶性较大,法律特别规定了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不论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都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和解除后的保险费都不退还。
3.违反维护船舶安全义务、通知义务的解除溯及力认定
关于违反维护船舶的安全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中没有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内容,连合同解除后保险责任的承担和保险费的退还也付之阙如。关于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内容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一致,只是没有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且对退还的保险金范围进行了明确(即仅退还合同解除后的保险金),其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与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同,理由同样可以通过反面解释得出。虽然法律对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溯及力没有规定,但也应当做相同的理解。
在事故致因理论中,各种理论对事故发生机理和模型的描述各不相同,但船舶事故发生的要素都至少包含以下三类:船舶状况、环境的状态和船员的行为。船舶保险人在承保前也都会考察三个要素,以此评估风险,进而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和保险费率。如实告知义务意义在于确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船舶状况、环境和船员的行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意义在于确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船员的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意义在于确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三个要素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项义务作用时间有先有后,指向的要素或互补或重叠,内容有针对保险标的的事实行为,也有针对保险人的信息传递,但根本目的都是矫正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允许保险人测定船舶风险的范围和程度,并在整个保险期间将之固定下来。一旦保险人发现因为投保人的原因导致风险测定不准,或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风险增加,保险人仍然可以仅对原来测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违反告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或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可免除将来的保险责任(解除合同)。三项义务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故虽然某些条款略有差异甚至缺失,但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既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情况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较深的恶意,例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船舶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①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法律规定明确,实践亦无争议,本文不再赘述。
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以违反告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尽管B银行没有派船员上船,存在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情形,但仍然因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而被驳回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败诉并不妨碍A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以B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对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