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疑难问题辨析
2022-03-17刘薇
刘薇
一、问题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和平年代,公安队伍是一支牺牲最多、奉献最大的队伍。”[1]据统计,在2021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中,全国公安机关共有261名民警、131名辅警因公牺牲,4 375名民警、3 420名辅警因公负伤。[2]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袭警罪。但如何正确适用袭警罪,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个别市民由于工作原因或生活原因需要进出管控区域但又违反防控政策,在要求得不到满足时情绪激动,强行闯卡,甚至与前来处理问题的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这时,是按照袭警罪还是按照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罪名进行定性就存在很多疑问。目前,涉及警察执法工作、可能与袭警罪产生交集的罪名主要有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罪名和袭警罪存在竞合或并列的关系。正确适用袭警罪,既要保障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又要不造成警察执法权的扩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袭警罪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关于袭警罪的司法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主体认定问题;二是暴力界定问题;三是依法执行职务界定问题;四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认定问题。
二、主体认定问题
(一)人民警察作为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正确理解立法的本意是明确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前提,也是解决身份认定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袭警罪在立法过程中就受到很多质疑,其中争议最大的是袭警罪立法的必要性。有学者从职业区别的角度认为,如果可以设立袭警罪,那么就可以以受袭击的犯罪对象的职业的不同来设立其他罪名,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袭警罪。[3]这种观点显然认为妨害公务罪已经能够应对袭警行为,不能将警察与其他公职人员区别对待、单独保护。然而现实情况是,人民警察作为特殊群体,和其他职业相比,明显有着较高的职业风险,单凭妨害公务罪无法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二) 袭警罪侵害的法益及人民警察的认定
既然增设了袭警罪,那么就有必要分析设立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袭警罪的犯罪客体。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对犯罪客体的理解应回归到社会中去对“人民警察”范畴做现实的考量。
目前,对于人民警察范畴的划分,学界有职务说、身份说、折中说三种观点。(1)职务说。该种观点以职务作为“人民警察”的识别标准,同时也以职务行为作为袭警罪所保护的客体。这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是指正在进行职务活动的警察,因此职务行为是袭警罪的犯罪客体。换言之,袭警罪条款意在保护警察的职务活动而不是警察的身份,因此设立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管理社会的秩序。(2)身份说。该种观点认为,袭警罪的犯罪客体是“人民警察”(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身份,因此具有这种身份的群体,都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客体。(3)折中说。该种观点认为,袭警罪所侵害的客体兼有职务和身份,既有国家管理社会的秩序,又有警察的人身权。这种观点目前是通说。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又存在一定的不足,下面逐一辨析。
首先,职务说不可取。如果采用职务说就没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用妨害公务罪即可进行规制。按照职务说,同为履行执法权,确实没有必要将警察执法权区分对待。但法律之所以将袭警罪单列出来就是要防范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危险,即警察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强调公众对警察执法权的尊重。当然,这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如没有其他理由仍会陷入同是履行公务为何要将警察单独加以保护的传统思维之中。我们从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客体区别中能找到答案。
分析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设立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执法权,设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除了执法权还有警察的人身安全,对警察人身造成的有形侵犯才是立法规定袭警罪所考虑的重要因素。虽然两罪在保护的法益上存在相同的地方,但真正能够区分两个罪名的关键在于是否形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有形力。如果只是由于执行公务的原因造成了警察无法行使执法权,但警察的人身权并没有遭受到侵害,就仍然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范畴,并不涉及袭警罪。
其次,单纯采用身份说也不可取。单纯采取身份说会引发一个问题,就是对辅警协助民警执法受到暴力袭击的处理问题。单纯地将“人民警察”理解为民警就会使辅警权利受到侵犯,产生对辅警和民警不同保护的问题,难免会引发社会质疑:为何同是依法执行公务却受到不同对待?同时,这也会造成同一犯罪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同时对民警和辅警进行暴力袭击,难道要考虑身份的不同分别定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再次,折中说比较可行。采用折中说,可以避免将“人民警察”的范畴做不正当扩张或限缩,偏离对警察执法权和警察人身安全的双重保护目的。袭警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国家管理社会的秩序即执法权,又有警察的人身权,但以国家管理社会的秩序为主、以警察的人身权为辅。这样理解,可以平衡刑罚体系的延续性。既然袭警罪规定在妨害公务罪之下,那么其保护的法益自然要以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为主要保护客体。这是法律上的平衡,更是社会关系的平衡。将警察的人身权作为次要客体进行保护,可以顺利地解释妨害公务罪罪名下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中没有对警察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袭警罪的犯罪构成是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折中说还可以解决针对辅警的暴力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如果辅警是在协助民警进行社会管理工作,其完全可以成为袭警罪中人民警察身份的适格主体。
三、袭警罪中的“暴力”界定
(一)暴力的区分
“‘词语’并不具有历史,而‘概念’则具有历史。”[4]125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影响警察执行公务顺利进行的行为举动都构成袭警罪,那么何种行为才达到构成刑法条文中的“暴力袭击”的程度,从而达到袭警罪中的入罪标准?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刑法》对于暴力行为的划分进行分析。我国《刑法》分则很多章节都有关于“暴力”的规定,但每个章节结合具体的犯罪而言又不尽相同。学界对“暴力”的认定也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因对象的不同而区分为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关于“暴力”的界定又区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暴力”“最狭义暴力”四类。[5]292此种分类学说最早出现在日本刑法学界,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也主张:“我国应按照此四类划分暴力的界定,暴力的含义应根据场合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认定。”[6]707具体而言,最广义的暴力是指直接对人或者物所行使的不具有合法性的、可以被看到的有形力,也包括对人或物所行使的看不到的抽象危险;广义的暴力是指以人作为行为目标而直接或间接行使的可以看到的有形力;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所使用的不具有合法性的有形力;最狭义的暴力仅指对人的身体行使的有形暴力,且相对于狭义的暴力而言又多了一个程度的限制:使对方无法反抗。[5]292
(二)袭警罪中“暴力”的认定
对于袭警罪,应采用哪种暴力划分手段,学界一直没有定论。但总体来看,采用“最广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对袭警罪都不太合适。最广义说认为一旦对人或物产生抽象危险即可成立袭警罪,难免会让警察执法权产生扩张。如果抽象危险犯罪嫌疑人只是单纯地因为发泄情绪而威胁谩骂警察,这种“扰警”行为并没有达到“袭警”的程度,将其定性为暴力袭击,从而追究袭警罪责任,显然和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所偏离。我国之所以规定“袭警罪”而不是“扰警罪”就是强调袭击的暴力性,因此“最广义的暴力”是不稳妥的。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足以压制警察反抗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所以最狭义的暴力概念也是不稳妥的。广义的暴力概念同样不可取。袭警罪的客体是执法权和人身权,如损毁警察身边没有使用的器械、无人驾驶的警车,显然不能按照袭警罪处理。如达到妨碍执法顺利进行的程度并未对警察的人身权产生危害,完全可以按妨害公务罪进行定罪。笔者认为,在实务认定中,对袭警罪的暴力认定应采用“狭义的暴力”,即包括对警察人身的直接暴力或间接暴力,但不包括对警察周围物的暴力,也不包括“软暴力”。
首先,基于条文设置法律统一性的考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明确将“暴力”与“威胁”区分开来,但第五款并未明确规定“威胁”一词,这就说明采用“威胁”这种软暴力对警察执法产生影响的行为并不构成袭警罪,达到入罪标准的可按照妨害公务罪去定罪处罚。例如,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警察执法过程中情绪异常激动并用言语威胁执法民警甚至以自杀相挟,导致警察执法不能顺利进行的并不属于“暴力袭警”的范畴。
其次,基于保护人身安全的考虑。有学者认为“软暴力”也应算作袭警罪的暴力一种,“倘若行为人的软暴力对警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强制性物理影响,那么就应当肯定行为的暴力性。比如,在执行职务的警察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7]。这种说法值得商榷。“软暴力”是针对一般公众提出的。对警察而言,如果这种滋扰行为都构成袭警的话,难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警察执法权过于扩张。这点从相关部门对“软暴力”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2)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进行了专门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虽然常见的“软暴力”滋扰行为可恶,但终究只是滋扰行为,并不是直接或间接伤害警察人身权的行为表现。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既然威胁都不构成袭警罪中的暴力,滋扰行为更不应该算作袭警罪中的暴力表现形式。
再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种联系表现在对依法执行职务主体条件的包容,妨害公务罪中的执法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者的区别表现在,袭警罪中的客观方面只包括对人民警察的一系列袭击行为,并不包括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袭击行为。因此,这两个罪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发生竞合时要优先适用特别法。
四、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
既然袭警罪在罪名体系中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一种,其所保护的法益是执法权和警察人身权的双重客体,那么就应对袭警罪的适用在时间维度和职务实质层面进行限缩,以解决实务中越权行使权力的问题。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不能过于片面,也不能过于僵硬。
(一)未取得警察证和警察证过期的情况
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的问题,新入职警察在没有获得警察证就已经开始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暴力袭击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基层工作任务的繁重,如果警察证到期了未来得及补办续期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证是警察身份和警察执法的凭证。秉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应当分别对待:
第一,对于尚未取得执法资格证的新入职警察,其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执法权,发生被袭击的情况只能按照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由于其不具备警察身份和警察执法权,一旦被袭既不能按照袭警罪来进行保护,也不能按照妨害公务罪来进行保护。其受到的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的可按照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警察证虽说是警察执法权的标志,但警察证过期与执法资格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并没有规定警察证过期就丧失执法资格或要重新进行执法资格考试。因此,对于依法执行职务要进行实质性的解读,不能只进行表面解读。所谓实质性解读就是要考察警察是不是在履行公权力,也就是履行权力的正当性,这不仅要注重程序正义,更要注重实体正义。因此,人民警察只要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履行警察权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侵害,警察证是否过期不应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袭警罪的定性。
(二)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情况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如果警察在下班后发现不法行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必须履行救助义务的。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应享受法定权利,这是对等的关系,而且结合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警察的执法权,因此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救助义务应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三)有警察证但无执法权的情况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虽然有警察证但无执法权的群体的存在,如警察院校的教职工。这部分群体虽然在入警培训后依法取得了警察证,但没有通过相应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仍然不具有执法权。笔者认为,对这些持有警察证并没有直接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民警进行暴力袭击并不构成袭警罪,而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或故意伤害罪。
五、对“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经常采用“手段列举+后果概括”的罪状描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现实上的实用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的法定刑也区分为两种,首先是基本犯罪构成,其次是加重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表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加重犯罪构成的客观表现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对“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要真正理解“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就要对刑法中所列举的行为手段进行分析。
首先,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理解。相对于一般的拳打脚踢,使用器械或者驾驶机动车这些举动具有危害程度的升格性,后果一旦发生危害是较重的。这就说明了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升格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刑法条文采用了“等”的表述,对其他的行为手段必须在此条之下理解,必须是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相当的行为手段,否则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上述列举行为之外的行为,比如,警察在查酒驾的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人行为异常上前进行盘问,不料行为人因吸毒后情绪激动、精神亢奋,随即掏出自制炸弹引爆,造成周围民警受伤以及周围车辆人员受伤。这就不仅仅是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而是从危害结果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损,因此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对于“等”的理解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否则会影响到对行为的正确定性。
其次,对“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理解。如果说以上列举的是袭警罪加重构成的形式要件,那么“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就是袭警罪加重构成要件的实质要件。既然是实质要件就要透过问题看本质,进行内涵的解读,也就是结合立法意图进行解读。一般性的危害手段对于训练有素的执法警察与普通大众不能进行一样的危险性解读。例如,使用管制刀具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产生对抗的情形,如果持械行为人是身体孱弱的八十有余的老年人就不能仅适用于形式上的加重构成要件,而是要将其与是否真正“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实质要件相结合来判断。
再次,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关系的理解。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两者是并进的关系,且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缺一不可。先分析形式上的危险性,再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后果上的危害性,是认定两者关系的基本思路。因此,只有那些符合形式要件又真正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才具有升格法定刑的可责性。
六、结语
近年,我国袭警犯罪案件时有发生。考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与危险性,无论是从打击犯罪的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设立袭警罪都是必要的。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并设置科学的法定刑幅度,对预防针对人民警察这类主体之犯罪具有积极的警示意义,有利于保护警察执法工作有序进行,有利于维护警察执法权威。但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所承载的并不只有打击犯罪的功能,还承载着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为了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牺牲另一群体的利益,在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中要重视形式和实质的相统一,正确理解立法的目的,防止罪名混淆,导致警察执法权滥用,引发负面舆情,影响执法和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