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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中内部追偿权的问题研究

2022-03-17汪义双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担保人物权法

汪义双

(宁夏大学法学院,宁夏银川 750021)

近代社会以来,债权的重要性愈发突显,债权优越地位的风头逐渐超过了所有权优越地位,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债权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占据了高度的主导地位[1]232。债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债权是意思自治得以保障和实现的重要载体,不仅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也使民法所背负的重要制度价值得以充分展现[2]。既然债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大的价值,为债权的实现而斗争就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基于此,为了使债权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第三人保证与担保物权应运而生,而混合共同担保作为二者并存的产物,同样肩负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392 条规定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该条的主要争议点就在于混合共同担保中内部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存否。就此问题,立法者的立场也在不断改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的未表态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明确地表明肯定立场,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对追偿权未置可否,虽然有关立法者认为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3]356,但是理论与实务关于此点的争议依旧在持续。到了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6 条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但是《九民纪要》的定位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因此学说与实务对该规定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针对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停止。到了2020 年,借着《民法典》出台的契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期待这个问题能够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的立法表达,就此针对该问题的争议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潮。如王利明教授强烈建议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4],而崔建远教授则主张不应该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5]。令人吊诡的是,《民法典》的立法者依旧沿袭了《物权法》第176 条的规定,形成了《民法典》第392 条的规定,其中缘由值得我们细细揣摩。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对于这个问题有关学说与实务的争议仍将持续。由于《民法典》第392 条对《物权法》第176 条未有改动,因此,除非有特别提示,本文对二者的阐释一般未予明确区分。

一、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概述

(一)对混合共同担保情形的区分

在讨论混合共同担保时,由于其属于私益范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此乃私法自治在该领域中的适用。若当事人之间无相应约定,则必须区分以下情形:

1.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

结合《物权法》第176 条(即《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债权人不能在二者之间行使选择权。若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时,债权人仍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保证责任,对第三人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债权人的选择权予以适当限制是行得通的。其次,在一般情形中,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即可以满足其债权,并且此时债务人乃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直接行使担保物权相比赋予债权人选择权而言,从程序来说也较为简便。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民法典》第392 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解释论而言,债务人物的担保责任应当优先,就法律适用层面而言,也应得到肯认,此有利于增强法律的稳定性与安定性。

2.第三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

第三人提供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物保二者之间并不相同,这能从《民法典》第392 条的内容中可以窥知。在此种情形乃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认其可选择向物上保证人抑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即“物保与人保平等说”。对于这个说法,笔者比较认同,但如若就此认为采取平等说就等于肯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则未免略显速断。笔者认为这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论证。

必须说明的是,就上述区分的情形而言,真正属于有争议的问题乃是针对第二种情形而言,即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情形。而第一种情形的混合共同担保问题如今在学说与实务中已形成共识,基本不存在争议,因此下文将不再探讨此情形,而将集中论证第二种情形,下文所说混合共同担保人即指第二种情形。

(二)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的裁判分歧与论争焦点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问题由来已久,从混合共同担保的立法沿革来看,并没有一致的立法表述,立法者的用语也是极其暧昧,从《物权法》到《民法典》都未明确表明态度,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对该问题的争议与探讨,并逐渐地演变成司法裁判观点的不统一,使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的挑战。通过实务裁判考察,笔者发现不仅各个法院之间裁判观点不统一,各级法院之间更是针锋相对。如何化解这样的矛盾,需要对实践中的争议进行总结与提炼,以便解决好这一重点难题。笔者通过北大法宝进行相关案例检索,并对其中的大多数案例进行了研究,本文拟选取几则典型案例,并对其裁判立场进行总结,以期更好明白问题的争点。需要注意的是,在笔者搜集整理案例裁判观点的过程中,发现本文所选取的案例十分具有代表性,虽可能有遗漏,但并不会影响本文的行文分析,于此一并说明。

1.裁判立场的分歧

(1)顾正康等诉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系列案

在本案中,基本案件事实为:荣华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订有贷款协议,为担保荣华公司债务的履行,汇城公司为物上担保人,顾某为保证人,无追偿权行使的相互约定。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请求向顾某追偿。

一审法院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汇城公司作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对顾正康行使追偿权①。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说法表示认同,为了更好地说理,二审法院又分别从法律特征、法律功能、公平原则、恶意危险防范等四个角度予以论证,认为既然《物权法》没有对混合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予以禁止,则允许汇城公司向顾正康追偿②。顾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两级法院的审理并未有异议,并最终驳回了顾正康的再审申请③。

类似的观点立场,在2020 年“黄某与吉安市依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④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认可了青之旅公司对黄某的追偿权,并认为《物权法》第176 条虽没有提及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行使,就不用予以考虑《物权法》,而直接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第1 款进行认定。

(2)六盘水富丽豪公司、水城县鸿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处理并没有一以贯之。在“六盘水富丽豪公司、水城县鸿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⑤,该终审判决认为内部担保人之间不能行使追偿权,该公司不服该判决,遂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富丽豪公司的再审事由之一就是认为“担保人之间应当可以相互追偿,对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裁判中有适用,且符合法理”。对于此项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最终对富丽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遗憾的是,关于否认的理由无法全部得知。但从结果来,似认为内部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的行使。

2.论争焦点的厘清

在对上述案例进行简要回顾后,笔者发现问题的争点主要有两个,而该问题争点也适用于所有的相似案例之中。

(1)请求权基础的构建。不管法院持肯定观点也好,否定观点也罢,最终的裁判依据都离不开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即请求权基础的探寻。如何认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之间的关系?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立场。实际上,对于该项问题的澄清也关系到对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权存否的争议解决,也是本文任务之所在。

(2)裁判立场背后的法理。就如在“顾正康系列案”中,二审法院充分将法条与法理进行融合,既运用了法条依据,又结合法理对案涉法条进行释明,就方法而言可值赞同,最高人民法院也予以认同。但在“六盘水富丽豪公司、水城县鸿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水富丽豪公司的再审事由之一就是认为“担保人之间应当可以相互追偿,对此,人民法院具体裁判中有适用,且符合法理”。可以说,该再审事由“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规定”与“有法理”就是对“顾正康系列案”中二审法院裁判立场的总结,可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没有支持该项再审事由,则背后的法理又是什么,值得我们深思。对于是否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已予以列举,而如何对裁判立场背后的法理进行理解的问题,也应该受到同等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判立场进行法理释明,但正确的法理理解显然有助于提升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更有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

既然上述两个问题对该类案件的正确处理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积极作用,则本着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下文将认真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证,在论证过程中,也难免存在重合部分,特此说明。

二、裁判观点背后的法理探讨

每一个裁判立场的背后,必定有其法理的支撑。法官处理案件的结果,不只关系到个案的解决,也在于引领社会的风向标。法官在裁判中将实务与理论进行结合,是营造法治氛围、提升法治信仰的必然结果与内在要求。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无论其裁判立场支持与否,都应该对其背后的法理基础进行研究与整合,以便于提高裁判质量与社会满意度。

(一)肯定说及其理由

肯定说的主张认为应支持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支撑其法理的基础又表现在不同的方面,该说内部存在多种理由构成。

1.“物保与人保平等说”的自然推导

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乃是“物保与人保平等说”自然推导的结果[6]73。该观点认为,在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上,既然采取平等说,那基于平等说的逻辑推演,在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乃是理论的应有之义。

2.公平原则

该说认为,债权人拥有对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选择权,若不允许混合共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则最终谁会成为担保责任的承担者则完全是“赌运气”的结果,债权人选择谁,谁将完全承担担保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换言之,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后果将使得担保人要么承当全部担保责任,要么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对风险分配的要求。

3.连带债务理论

该理论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拟制的结果。认为即使在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仍可以适用连带债务理论,以此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关系,并认为二者皆为连带债务人,因而可依据连带债务的追偿规则,支持其内部追偿权[7]。

4.代位求偿权理论

运用代位求偿权构造的优点就在于,不需要担保人之间对追偿权的行使有特别约定,也就是说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关约定,也可以解决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并且未对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构成任何威胁。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担保人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清偿限度内一概继受债权人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8],并据此享有对未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否定说对肯定说的反思

肯定说的理由构成各不相同,既有从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出发进行论证,又有观点从具体制度着手进行理论构建。尽管肯定说的主张者用心良苦,但仍然不足以说服否定说的支持者,否定说者也针对肯定说的理由进行了回应。笔者认为肯定说之理由不足以采信,因而本文持否定说的立场对肯定说的观点进行理解与反思。

1.“物保与人保平等说”并不能推导出互有内部追偿权

“物保与人保平等说”是针对债权人的选择权而言的,即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对外部债权人责任承担规则而言,而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将法律关系与法律构造并不相同的两种事务混合在一起,其并不是平等说基于逻辑推演的结果,而是逻辑不清之体现。并且,在私法领域中,平等原则本来就贯穿始终,若简单以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而推导出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追偿权,则显然忽视了私法发展的一般规律,违背了平等原则的美好初衷与实质价值。

2.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应该是综合性的,而不应该局限于某一点上,否则很有可能片面化,肯定说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即是此一著例。同样基于公平原则,将之进行综合理解,否定说能产生比肯定说更具有说服力的结果。一方面,无论是物上保证人抑或是保证人,在为他人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与风险,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若此时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则须由担保人自己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担保人想要减小或者避免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风险,那么就应当在设定担保时进行特别约定[9]381。

3.适用连带债务理论的不足

连带债务属于明显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首先在法律规定方面,并未有涉及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可适用连带债务的具体规定。其次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于此情形并没有适用的余地,若强行适用,则难免有危及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之虞。值得注意的是,就在肯定说的内部也存在否定连带债务理论的观点并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在外部关系上是各自单独责任,前者为物之有限责任,后者为人之无限责任,二者之间分属不同领域,应无真正连带关系之适用[10]。因此,从连带债务自身的构造来看,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也并不符合该构造。

4.代位权求偿权理论的反思

无论是从担保人的清偿意思抑或其指向的债务来看,都难以得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乃是在代其他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乃在于替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对该代位权构造的理解就不应该涉及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法律关系,而是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取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此间只是涉及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与债务之间的关系,而不存在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在担保人不知其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人提供的担保时,更是如此。

此种代位其实是法定承认,这种法定承受也是笔者所认同的,因为其已由《民法典》第392 条中“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明认,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种法定承受是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存在追偿权的理由。

也有观点认为,承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既包括主权利也包括从权利,其中未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对债务的担保可认为是债务人的从权利,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可行使该债务人的从权利。此说仍然不足以作为混合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的理由,本文试以抵押权为例进行说明。如抵押权是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债务人对抵押人没有债权,故抵押权不是从属于债务人权利的从权利,实际上是从属于债权人债权的从权利。所以,当保证人承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时,并不包括对抵押人的抵押权。其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一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便消失,从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因从属性规则也随之消灭,保证人即无从主张[11]。

退一步讲,即使该理论可以在担保人之间适用,但运用该理论也会造成如下不良结果: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范围包括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其担保范围的全部,而非主张该理论者认为的应承担的份额,那么该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即只有一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担保人之间共担,在此意义上,该理论难以自圆其说。

法定代位权理论表面看起来理由无比充足,优点也十分明显,但是经过仔细考察,发现其理论构造中的法律关系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致,未免有偷换概念之嫌疑,并且其适用的结果也难称妥适,因而不应赞同,殊值注意。

三、混合共同担保人无内部追偿权之证立

肯定说的理由经过笔者的考察认为采信度较低,藉此对混合担保人无内部追偿权的法理基础也进行了分析。在已经对法理基础进行正确理解的前提下,结合法学方法论本文将进一步从法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为核心,再次阐明本文的立场,即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

(一)《民法典》第392条不存在法律漏洞

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立场所产生的分歧来看,焦点争议在于如何看待《物权法》第176 条未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支持追偿权的立场认为《物权法》第176 条未涉及此问题,则属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范围,可以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第1 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予以支持。而针对《民法典》第392 条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理论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92 条未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属于立法者的疏忽,针对此问题存在法律漏洞,应运用法律填补的方式对该条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在没有对该条进行整体把握的情况下,单纯因为法律条文没有对某一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就径直认为属于法律漏洞,理由未免显得有些牵强。所谓的法律漏洞其实主要在于“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12]249,牢牢把握这一核心点,将对我们理解法律漏洞有较大的帮助。所谓“计划”,并不是单纯的法条文义,而是立法者的规范目的,某项事项虽然没有具体规则予以规制,也有可能属于立法者有意为之,那么其“不圆满性”问题就不复存在,而此种情形就是学者所谓的“非固有漏洞”[13]189。也就是说,即使对于某项问题法律未设规定,若属于立法政策上的决定而有意为之,则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无适用的可能,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漏洞。

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这一问题,即是属于立法者有意为之的结果。也就是说,虽然《物权法》第176 条中未有此相关明确规定,但经过《物权法》立法者的利益考量,认为不应该认同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14]374。紧接着,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其392 条依然沿用《物权法》第176 条的规定,法律条文中未见有规范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内容,但是《民法典》的立法者也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追偿权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该认同担保人的追偿权[15]469。

由此可知,针对同一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第1 款与《民法典》第392 条(也就是《物权法》第176 条)规定不一致,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第1 款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已到功成身退之时,不应该再作为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392 条未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系“非固有的漏洞”,乃立法者有意为之,非属法律漏洞。

(二)《民法典》第392条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须经解释始能适用已被法律学界奉为圭臬,《民法典》第392 条既然不存在法律漏洞,也就是说关于本条就不存在“法之续造”的问题,则最终对该条的理解,还是应该回到对《民法典》第392条的解释上来。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核心,法律解释应起于文义,终于文义。从《民法典》第392 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提到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难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得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有内部追偿权的结论。有学者认为从《物权法》第176 条所使用的“可以……也可以”的用语也说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成立了连带关系,可行使追偿权,否则债权人就不能任意行使选择权[16]。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可以……也可以”的用语在整个《民法典》的条文中也出现有多次,其中并不能得出连带关系与追偿权结论的占大多数,比如在《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中也有“可以……也可以”的用语,但这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方式而已,在第392 条中也是同样的道理,所用的“可以……也可以”也只是赋予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并不能推导出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结论。

2.体系解释

法律体系的圆满和谐乃是法律解释的目标与追求,而体系解释立足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之一贯性,在法律解释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所涉问题进行理解与反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如有下列情形可以请求追偿: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二是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三为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这三种情形可以统一归纳为担保人之间对追偿进行了相关约定,包括明示或者默示。除此之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在《担保制度解释》的“关于一般规定”中,也就是说其应该适用于共同抵押、共同质押、共同保证、混合担保之中。但在共同保证中,《担保制度解释》第29 条属于担保制度中的特殊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尽管没有关于追偿权的约定,也应该支持其追偿权。基于同样的道理,在共同抵押与共同质押中,由于《民法典》第409 条第2 款与《民法典》第435 条通过债权人弃权免责的路径间接承认了追偿权,此时也应适用该特殊规定,而认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然而,针对《民法典》第392 条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未见有特殊规定,则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一般规定,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不应支持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以达体系上之和谐与完整。

3.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的主要意义在于探求立法者在针对某一具体问题时是如何进行解决的[17]162,在解决过程中又有着哪些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历史解释对《民法典》第392 条的理解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

早在《物权法》颁布施行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就对《物权法》第176 条的解释与适用表明了态度,即认为该条之所以没有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其用意在于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以相呼应的是,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也对此表达了相同的立场。同样,在《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也谈到了《民法典》第392 条的规定并提到,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在制定过程中确实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最终立法者采取了否定说的立场。

通过各个时期立法者针对同一问题的表述,皆观点明确地持否定态度。因此,笔者认为,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也不能支持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4.立法目的解释

法律条文都是利益博弈之后的文本表述,任何法律条文的背后都有其规范意旨,解释法律不能脱离规范意旨,否则就成了无根之水,无本之木,随时都有可能被推翻。

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既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债权的实现,又在于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金融通。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属于担保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显然也有该立法目的的适用。也就是说,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设计也应当促进该立法目的的实现,至少不应妨碍该目的的实现。从保障债权人权益来看,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由于已经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满足,在债权实现可能性方面达到了最大。

其次,在混合担保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时,因债权人的选择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此时并不会产生抵触心理,因为这符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预期。这种情况下,未被选择的担保人则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会促使其更多地参与担保,促进资金融通。

最后,如若在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否认其追偿权的行使,则从程序上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旦债权人行使了选择权,因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乃是债务人,此时该担保人只需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就能终局地解决所有的问题;否则,若允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另一方追偿,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变得越来越复杂,徒劳浪费交易机会与交易成本,不免使人惋惜。简言之,允许追偿后的法律关系将呈现这样的一种状态:不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需要就其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追偿,而且受追偿的一方就其承担的份额也要向债务人追偿。二者程序与成本比较起来,否认混合共同担保人追偿权显然更具优势,更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

否认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更加符合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提高交易效率,确保交易整体性的提升。因而,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解释,则得出的结果必然也是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间无相互追偿权。

结语

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立法过程可看出,正是由于立法者的语焉不详,没有直面问题的争点,才导致实务与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各方争论不休。本文结合理论与实务中的焦点争议问题,认为针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内部追偿权存否的请求权基础的争议;二是肯定说与否定说法理依据的理解。本文先是论证了问题二,揭示了肯定说在法理层面的不足,表明了否定说的立场。接着通过回答问题一,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无追偿权的立场进行了详细论证。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第1 款应该从此退出历史的舞台,而《民法典》第392 条也不存在法律漏洞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条,本文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立法目的解释四个维度对《民法典》第392 条进行了解释,并得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的结论。

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制度的重要一环,对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将使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认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既有利于实现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又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从而更好地促进债权的实现,提高交易效率。

注释:

①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

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86号。

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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