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2022-03-17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河南安阳455000
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河南 安阳 455000)
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刚建立,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学理性问题尚需深入探讨。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具体实体法、诉讼程序法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1]从法理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集实体法和诉讼法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不仅涉及宽严相济、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还涉及自首、坦白、初犯、偶犯等具体概念;不仅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程序,还涉及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进行精准量刑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外已有较长时间的实践,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相对较晚,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然后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探索总结经验。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成为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1 国外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况
了解国外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情况,对我们正确评估这一制度的法律价值以及我国如何建立、运用这一制度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世界上运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国家中,美国、德国较为典型。
1.1 美国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美国是最早实行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国家。美国采用的是辩诉交易制度。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2]。通俗地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美国是辩诉交易制度最早得到应用的国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广泛的交易范围,包括罪名、罪数、量刑三个方面均可以进行交易[1]。辩诉交易最大的特点是,可以将“多个罪名减到只剩几个”,可以将罪名进行改变,例如将“强奸罪”改成“性骚扰”,还可以大幅度降低量刑,在美国有的州甚至连死刑都可以交易。而被害人意见在整个辩诉交易中完全不作为参考。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某些优点,这一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并且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3]。
1.2 德国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最近几十年间德国的刑事犯罪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各种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刑事案件数量有增无减,司法人员面临沉重的执法压力。面对这样的司法环境,德国法律界开始研究探索怎样破解这一难题,怎样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德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同时,德国公民的法律认知也发生了新变化,这种快速结案的办案制度被社会广泛接受。在各种犯罪形态中,当事人都想尽快结案,以尽快回归正常社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结案件,且能让有罪判决的罪犯尽快受到刑罚处罚,有利于使其尽早受刑服法,尽早回归社会。德国设立协商性司法,能够平等地保护每个当事人的权利,这也正是法律精神的体现[3]。
2 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
2.1 我国引入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近年来,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成效显著,2019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9.7万件,2020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但是我国刑事案件多点散发状况持续,各类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判处较长刑期的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数量较少,判处较短刑期的刑罚案件数量较多,判处3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 %以上。刑事案件数量多、案件审结质量要求高与司法人员少的矛盾依然存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如何保障公正不打折、正义不迟到,如何保障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获得感,成为摆在我国刑事法律工作者及法学专家学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在此背景下,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中国法学研究领域和立法机关的视野。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这些地区的试点工作表明,这项制度的适用效果非常明显。到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量约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这项制度的适用大大缩短了公诉阶段的耗时,速裁程序及当庭宣判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加。在这样的形势下,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在2018年10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此“认罪认罚从宽”被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更规范地适用法律,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了指导意见,从此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规范。据统计,2019年6月至12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从39 %提高到了83.1 %。
2.2 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
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我国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且在罪名的适用和可能的判处刑罚方面也没有限定,也就是说,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不论罪刑轻重、罪名多少等,任何人、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被拘捕人、被控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从规定可见,我国构建的承认犯罪接受从宽处罚的制度是全面的。
2.3 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方法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要全面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承认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决定是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是不是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地位特殊,不仅是承上——侦查、启下——审判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是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检察机关作为审查监督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着主导作用。在办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没有受到威胁恐吓、引诱,甚至刑讯逼供,调查取证是否合法有效等行为,都应当审查核实。一是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示是否自愿。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侦查各环节是否合法,还要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表现,结合具体情况,并听取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从而核实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二是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立条件,涉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认罚以及对于特殊案件是否满足相应的特殊要求等诸多因素进行考察核实。三是核实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在这一过程中,要把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内容与签署内容的一致性进行重点审查,主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3 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3.1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在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均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由于不是协商,只是听取意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只注重形式而忽略实质的问题,签署具结书也可能会流于形式,也许直到庭审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没真正清楚认罪认罚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笔者曾经代理一起审判阶段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案件,接受指派和委托后,本代理人会见被告人时问及是否明白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被告人回答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均已告知,完全明白。开庭时,当法官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问及是否明白时,被告人仍然说明白,但在向其宣布处罚结果后,被告人马上反悔。当问及为何反悔时,他说当时只知道认罪后从宽,但不知道怎么处罚。可见,此被告就没有完全明白此制度的含义,只明白了认罪从宽,并不明白认罪认罚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又深陷囹圄、没有自由,他们与司法机关诉讼地位及法律知识的不对称,造成听取意见时,他们只是懵懵懂懂,似是而非。
3.2 借鉴国外认罪认罚协商从宽的合理因素
笔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协商从宽制度能让被告人真正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真正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只有在这样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得到充分落实,才能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和将来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根据笔者的办案实务经验及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实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确有必要吸收国外法律制度的合理因素。美国的抗辩交易制度并不可取,但德国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确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应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与辩护律师的协商。应首先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协商从宽的意见,其后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同时协商交流,控辩双方应在诉讼地位相对平等的情况下协商。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理解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后,且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协商从宽办案环节应以公诉阶段为重点。应主要由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借鉴国外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具体落实协商从宽环节,让控辩双方有相对平等的协商地位,才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这样,会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积极影响,更有利于落实立法目的。
3.3 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协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这就明显区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第一,不能减少指控罪名的数量。当被告人犯数罪时他所犯罪的个数是不能协商的,即不能减掉其中某个或几个罪名。协商罪数,就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第二,严禁重罪改轻罪。协商从宽应在从轻的幅度内进行,而不能减轻罪行。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就指控的罪名进行协商或达成协议,更不能为了达成妥协而人为地将重罪改为轻罪。第三,量刑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量刑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即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4],不允许对司法权力进行无底线无原则的交易。在司法领域要谨慎防范“权钱交易”,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会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导致司法腐败。所以,对于认罪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4 结语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崭新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在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优势正在逐步显现。由于它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司法实践经验还不丰富,因此我们一定要像栽培一个刚破土的小苗一样去辛勤浇灌、施肥、剪枝,使之茁壮成长。相信这个制度一定会在我国广大司法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共同努力下更加完善,更加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