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占有人的用益返还义务研究
2022-03-17毕明宇
毕 明 宇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条文字面表述可以看出该条第1分句对无权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该如何对该条进行解读则存在很多争议。第一个争议是第460条中的占有人是指无权占有人还是仅指恶意占有人。有的学者认为既然第1分句的占有未如第2分句一样特别强调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那么两种无权占有人均应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1]但有其他观点认为第460条中的占有人应当被限定为恶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不受该条规范。[2]第二个争议是无权占有人的使用利益返还义务是否也应当适用第460条第1分句的规定。有的观点认为第460条的孳息一词无法包含孳息与使用利益两层意思,而且在条文中仅规定孳息是立法时的有意之举,所以无权占有人只需要返还孳息而不需要返还使用利益。[3]354-356另有两种观点均认为只有善意占有人不需要返还使用利益,不过这两种观点的论证过程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459条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需要赔偿因使用占有物致使该物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善意占有人不需要赔偿因使用造成的损害,其可以保有使用利益。[4]206第二种观点在将第460条解读为善意占有人不须要返还孳息的前提下,认为使用利益与孳息的利益状况相似,因此使用利益的返还应类推适用第460条的孳息返还规则。[5]583第三个争议是对于占有媒介关系中各个无权占有人的孳息与使用利益返还义务该如何确定,有的观点认为直接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应当依据其自己的主观状态来进行判断。[6]519-522但有反对观点认为若以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将会导致间接占有人受到损失,因此应以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该返还义务。[7]
一、孳息的返还规则
虽然我国民法典在第460条第1分句已经对该返还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不太相同,而且没有体现出占有回复规则优待善意占有人、惩罚恶意占有人的立法传统,所以在对该条的解读上一直存在着争端。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无权占有期间的孳息应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似乎应该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孳息应归属于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等享有占有、使用本权的人所有,而且我国民法典第460条第1分句已经明确表明无权占有人需要向回复请求权人返还孳息,这也是我国的通说观点。[3]354-356但是学界有观点认为善意的无权占有人作为对自己无占有本权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人理应受到不同于恶意的无权占有人的保护,所以应当区分两类不同的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该观点认为通过限缩条文中“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从而达到允许善意占有人保有孳息而恶意占有人需要返还孳息的立法目的。[8]这种观点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中都作出了不同于中国大陆的规定,因此有必要考察其他立法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再来思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合理。
(二)中国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立法例的相关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52条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收取占有物所生的天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因此学说上便将该条结合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3条占有权利之推定的规定得出第952条实际上是赋予了善意占有人一项孳息收取权,即无论其是否是占有物真实的权利人,根据占有的推定作用,其都有权收取孳息。[9]1205而且该观点将该项孳息收取权视为善意占有人可以保有孳息并不用返还的法律上的原因,即回复人无法依据不当得利规定向善意占有人主张其占有期间收取孳息的返还。但也有学者认为使得善意占有人可以不用返还孳息的并不是第952条而是第958条,其理由在于第952条虽然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收取占有物产生的收益,但并未从正面回答是其是否需要返还,反倒是第958条直接规定只有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因此对第958条的反面解释才是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法律上的根据。[10]94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证路径虽然不同但这并不影响中国台湾地区的通说理论是承认善意占有人不用返还无权占有期间收取的孳息的。
相较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开门见山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显得有些隐晦。德国民法典首先在第987条规定了诉讼占有人(恶意占有人的一种)的用益返还义务,其次又在第990条第1款中规定了非善意占有人(一般的恶意占有人)的用益返还义务,再次在988条规定所有无偿取得占有物的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或恶意)均具有用益返还义务,最后才在第993条第1款中规定善意占有人仅在上述情形以及超出经营范围收取用益的范围内负返还义务。由此可见德国学界对善意占有人能否保有孳息这一问题较为谨慎,只有善意占有人收取的孳息不满足一系列消极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其基于信赖原则保有本应属于他人的孳息。除此以外德国学界将赋予善意占有人使用、收益权能的第993条第1款视作为排除不当得利一般规则适用的特别规则或者被认为是排除不当得利适用的法律上的原因。在中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之外,承认善意占有人对占有期间孳息取得的还有法国民法典第54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48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938条第1款,但这几个国家的立法基本上如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一样,都采取了正面肯定的规范模式而没有采取德国的反面规定模式。上述立法例肯定善意占有人孳息收取权并非是无条件的,善意占有人需要付出的代价是丧失其通常必要费用的求偿权。比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4条、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在用益归于善意占有人期间的惯常保持费用无须偿还给善意占有人。这里的理由是善意占有人可以基于对自己就是所有人的信赖获得占有物产生的收益那么其也应当基于该种信赖丧失为取得该占有物而支出的通常必要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限制了善意占有人的通常必要费用,至于特别必要费用以及有益费用则仍然可以求偿。
(三)对“孳息宽恕”立法模式的反思
在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孳息收取权的国家,为了解释这一立法的正当性,学界发展出了很多的学说,但主流的解释主要有两种:(1)交易安全保护说,该学说认为“孳息宽恕”条文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该条文可以起到让通过交易获得物的占有人敢于消费其获得的孳息,因为就算之前的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是无效的,该占有人并没有获取物的权利,他也不需要返还已经收取的孳息,这样就会大大降低占有人为了确保自己是已经获得物的权利人时的查询成本。[11](2)占有赋权说。该说认为占有本身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占有一个物的人在被证明不是所有人之前其可以像所有人一样去处理占有物,而且善意占有人主观上是不知情的,相对于知情的恶意占有人应当对他的这种信赖进行保护。[12]
尽管上述通说从“孳息宽恕”立法的理论基础对该条文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但还是有学者对该规定以及通说理论提出了异议,其反对理由如下:首先是占有回复关系中的孳息返还义务其本质仍然是不当得利返还,而不当得利中的善意受领人需要返还现存利益。可是同样处于善意受领人地位的善意占有人却连现存的利益也不需要返还,这就体现了评价结论的不公以及对善意占有人的双重优待。[13]154-178其次是承认善意占有人享有孳息收取权会造成所有权人的地位不利于无权占有人的现象。举个例子来说明:A与B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B,后发现仅买卖合同(负担行为)无效。此时B基于其与A间有效的物权行为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因负担行为无效,其失去了保有该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法律上的原因,B需要向A返还标的物以及该物产生的孳息。若A与B间不仅负担行为无效而且物权行为也无效,此时B并非标的物的所有人而仅是善意占有人,依据上述善意占有人可以保留孳息的理论,其可以保有占有物产生的孳息而只返还占有物。两种假设情形下只是因为法律概念上不同法律行为有效与无效的原因而导致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使得善意占有人竟然可以保留连所有权人都无法保留的孳息,这实在是不合理。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提出了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占有回复关系适用的理论,即在上述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无效的情况下不承认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的适用,善意的占有人B在向A返时必须返还其通过A的给付而获得的利益以及由该利益产生的孳息。尽管上述理论为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原则的法律漏洞提供了补丁,但这已经让该特别优待善意占有人原则设立的理论基础产生了动摇。
对我国民法典第460条的解释不能采取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相同即赋予善意占有人收取孳息权利的做法。原因如下:首先如果允许善意占有人保有孳息,就会导致对善意占有人和善意得利受领人作不同的对待,而这种差异的处理方式又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其次是对善意占有人太过优待,因为善意占有人作为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本来就可以享有现存利益返还的优待,允许善意占有人连现存孳息都不须返还则是给予了其第二重的优待。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双重优待是以破坏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为代价的,那么就很容易让人产生如此巨大的理论上的牺牲只是为了给善意占有人提供双重优待是否有必要的疑问。最后是会造成理论构成的复杂。因为对于无偿的善意占有人收取的孳息以及善意占有收取的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的孳息是否应视同普通的善意占有人就存在争议,而为了能够解决这些特殊情况就不得不承认善意占有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存在一些例外。即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应当返还现存得利,收取超过正常经营可以获得的孳息的善意占有人也需要返还现存得利。[14]107-108同时如果我国民法理论上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在孳息返还问题上就不得不承认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理论来解决存在给付关系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受到超过所有权人地位保护的问题。这如同是在为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设置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例外规定之外又为该例外规定设置了不可适用的情形,那么这就不得不让人怀疑该例外成立的合理性以及如此人为复杂化占有回复关系理论构造的正当性。
(四)孳息返还规则的完善建议
解释论上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典第460条进行限缩解释,将该条第1分句的占有人限定为恶意占有人,而对于无权占有人的孳息如何返还则需要通过民法典第986、987条有关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返还规则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以及因过失而未收取的孳息,而善意占有人则只需要返还收取的现存孳息既可。如此解释的目的在于将现在条文中善意占有人的全部利益返还限缩为现存利益的返还,从而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以达到优待善意占有人与协调第460条与第986条之间关系的目的。
但若从立法论的角度,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60条第1分句应当修改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现存孳息,恶意占有人返还受领时或恶意开始时起占有物所生的全部孳息以及其怠于收取的孳息。如此规定的好处在于使得无权占有人的孳息返还规则回归到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从而简化了理论内容而且此时的善意占有人仍然受到了优于恶意占有人的待遇,而这也不违反占有回复关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想要实现的优待善意占有人和惩罚恶意占有人的立法目的。
二、使用利益的返还规则
我国民法典并未特别为使用利益返还规则设置规范,但使用利益与孳息均属于无权占有人在无权占有期间获取的利益,所以可以在对二者作出对比的基础上思考该如何构建使用利益的返还规则。
(一)使用利益返还规则与孳息返还规则的关系
使用利益是指依物的用法,加以利用而享有的利益,如乘坐车辆、演奏乐器、居住房屋、以牛耕地、以马运货。[6]519-522其与通过占有物而获得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相同具有类似的利益属性,都属于从物上获取的用益,比如德国民法典在第100条与第987条中都将使用利益与孳息同时提及。正是因为这两种利益的相似性,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一般均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使用利益的返还采取与孳息返还相同的规则即善意占有人能够保留善意占有期间的使用利益。虽然日本民法典在第189条第1款中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孳息,对使用利益的返还规则和我国一样没有规定,但是日本的通说认为使用利益与孳息的返还规则应该相同。[15]506-507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的孳息返还规则与世界各国不同以及我国在占有部分的条文中对使用利益未作出相关规定,所以对使用利益应适用何种返还规则产生了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首先有的学者认为通过对民法典第460条的文义解释可以得出无权占有人只需要返还孳息,而使用利益则可以被保留。[3]354-356其次还有学者通过对民法典第459条进行类推适用进而得出善意占有人可以保留使用利益而恶意占有人应返还使用利益的结论。[4]206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使用利益应当参照民法典第460条的孳息返还规则进行处理。[5]583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对条文的解释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第460条的条文中虽然仅仅规定了孳息,但这并不代表使用利益被排除在该条的规范范围之外。而且鉴于孳息与使用利益的相似性且又没有什么需要例外加以考虑的因素,对这两种利益的归属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第二种观点虽然在解释方法上具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459条主要是有关无权占有期间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间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规范,该条也是主要围绕过错责任原则展开的,因此该条才会出现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占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规范内容。而使用利益的返还其实质上更加接近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因此类推第459条便可能会与使用利益不当得利的本质不相符合。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459条在条文表述中提及了使用占有的占有物,但这里的使用并非是指使用收益而仅仅是指后面的损害是由该使用导致的而已,即以使用作为责任原因,而并非是指使用利益。[11]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须专门去讨论使用利益的返还规则,完全可以将孳息的返还规则类推适用于使用利益的返还。这种看法其实是更加符合使用利益本质的做法,因为这两种利益的返还其实质上就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所以二者的返还规则在没有特殊考虑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中的返还规则进行处理。
(二)使用利益返还规则的完善建议
解释论上笔者认为有三种路径解决使用利益的返还问题,第一种路径是通过对民法典第460条第1分句中的孳息一词进行解释,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认定使用利益也包括在该处的孳息一词中。如此解释就可以对使用利益的返还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60条了。第二种路径是直接认为使用利益应当类推适用第460条第1分句的孳息返还规定。这种路径并不能达成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60条来解决使用利益返还问题,但是通过类推可以准用民法典第460条的法律效果。这相对于第一种路径来说相当于饶了个弯路,但好处是不需要将孳息一词的含义扩大至可以包括使用利益,比较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便于法律适用者在裁判中予以说理。第三种路径是对使用利益的返还规则直接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这种路径相当于不承认使用利益的返还义务属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其不应适用作为不当得利特别规定的所有人-占有人规定中的孳息返还规则。将使用利益的返还重新交还给不当得利制度来进行规范。立法论上,笔者认为可以在第460条中的孳息一词之后加上使用利益,用以明确使用利益返还问题也可以按照孳息的返还规则进行处理。
三、占有媒介关系中的用益返还规则
由于我国民法典中占有部分条文数量有限,从而未将很多重要的占有理论内容落实到实证法的规定之中,占有媒介关系下的用益返还规则便是其中之一。而且我国民法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属空白,所以有必要在我国现行规定缺失的情形下在理论研究上作出弥补。
(一)占有媒介关系中用益返还的特别考虑
占有媒介关系中的用益返还规则是指当无权占有人将自己无权占有的物出租、出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与第三人形成占有媒介关系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对无权的间接占有人或者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如何主张孳息和使用利益的返还的规则。由于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未涉及到这一问题,我们只能将目光投向民法理论以及其他法域的规范。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各个无权占有人自己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各自的返还范围,即该无权占有人为善意,则其应就现存利益进行返还;如果其为恶意,就应返还受领时所有的利益。比如A无权占有B的汽车,后A将该汽车出租给C,并按月向C收取租金。根据该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探讨:(1)若A为恶意,C也为恶意。则B可以向A请求返还收取的法定孳息(租金)或者向C主张偿还使用利益的价额。(2)若A为恶意,C为善意。B对A仍可以追偿所有的租金,但对C只能追偿现存的使用利益。(3)若A为善意,C为恶意。则A应以其所受的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义务,而C应返还自受领时起所有的使用利益。(4)若A为善意,C亦为善意。则A和C均只就现存利益负返还责任。[6]但是上述学者的观点遭到别的学者的批驳,反对方认为直接占有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应当以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断。[7]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的第一、四种情形中两种观点得出的结论基本相同,因为此时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是一致的。在第二、三中情形中由于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从而导致了两种观点的分歧。其中在第三种情形,反对方认为在该种情形下如果允许回复人向恶意的直接占有人请求全部使用利益的返还的话,就会导致C在返还用益之后依据其与A之间的契约基础关系转向A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来就如同作为善意的间接占有人的A最终承担了恶意的直接占有人的C的全部使用利益返还责任。这样的结果明显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目的相违背,因此为了解决这种不公平,反对方学者认为不论直接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在间接占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都应当将直接占有人的返还义务缩减至现存利益。同时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反对方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回复人向善意的直接占有人主张全部使用利益的返还而不限于现存利益,这是因为在该种情形下A与C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就算C承担了全部使用利益的返还义务也可以通过他与A之间的契约关系得到补偿,并不会受到什么损害。
(二)立法论及解释论的完善建议
将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与无权的间接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分开判断的做法有失偏颇,该种做法人为地将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的利益关系割裂开来了。其实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间通过占有媒介关系加以连接,已经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对这两种无权占有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而其中的无权间接占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此以最终责任承担者的主观状态来判断用益返还的范围应当是比较合适的。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91条第1款中就将无权的直接占有人的用益返还范围设置为以无权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判断标准。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何规制我国的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情况下两种无权占有人返还义务范围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第一种路径是解释论的解决办法,即将第460条中的占有人应返还孳息解释为间接占有人为恶意情形下的无权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而间接占有人为善意时无权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则不适用该条,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中善意受领人的规定。第二种路径是立法论的解决办法,即在民法典中增设类似德国民法典第991条第1款占有媒介人责任的有关规定从而实现与第一种做法相同的法律效果。但相比之下第一种在不改变现有民法典规范内容前提下的解决办法更为可采。
四、结论
无权占有人的用益返还义务在传统的大陆民法理论中属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三项权利义务中的一项,其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重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该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一样保护了交易安全,只不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交易过程中动态的安全,而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则是保护了物的静态利用。[16]252不过也有学者反对继承该项制度,其认为该制度的源头在罗马法,而罗马法在当时设置该项制度是因为彼时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制度还没有发展成熟,不能解决很多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不当得利制度以及无因管理制度已经发展到了足以独当一面地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了,因此就有必要反思是否还需要保留或者承继所有人-占有人规则了。[17]308所以在对民法典第460条第1分句进行解释时应当抛弃一味效仿他国占有回复制度上规定的做法,更多地从我国已有的不当得利规定出发去解释。
在很多设置占有回复制度的国家都坚持善意占有人拥有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用益返还义务这个问题上,为了给与善意占有人双重优待而去破坏本来就已经成熟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不明智的选择。因为作为善意受领人的善意占有人已经受到了优待,已经能够实现保护善意占有人的目的了,没必要非要设置一条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来更加优待善意占有人。因此在对我国民法典第460条进行解释适用时应该将该条的占有人含义进行限缩,将该占有人仅解释为恶意占有人,而善意占有人则应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而且如果有可能的话甚至可以删去该第1分句,因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规范已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使用利益的返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孳息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对民法典第460条的类推适用来实现使用利益的返还与孳息的返还适用相同的规则的法律效果。这主要是因为孳息与使用利益都属于和占有物相关的利益,因此对这两种利益的返还也应该适用相同的返还规则从而做到评价体系的一致性。
对于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时无权直接占有人与无权间接占有人的返还义务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将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分开独立观察,而应当将他们视为一个整体,以间接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其返还孳息和使用利益的范围,因为间接占有人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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