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探析法院漏判刑事涉案财物之处理路径

2022-03-17王廷芳

关键词:刑诉法财物人民法院

王廷芳,裴 莹

(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判决生效前,发现原判决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未进行处理,可通过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审理。基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这种情形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判决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依法另行处理。但具体处理方式,法律没有给予明确说明。对该项规定的模糊处理,并不代表立法者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事实上,在司法实务中,鉴于此问题引发的一系列问题都尚未达成共识,例如:启用何种程序审理、审理后制作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书、审限如何计算、对审判结果不满意可否上诉等,这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只能交由司法实践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处理模式仍然在探索中[1]。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界定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刑事涉案财物做出明确规定。博登海默曾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问题”[2]。概念的模糊给司法实践亦带来了相当大的障碍。刑事涉案财物,从本质上讲,还是财物,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等价交易的原则来改变其权属,但涉及刑事案件,触及到国家公权力范围内,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而改变权属,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利益影响。

在我国,“涉案财物”一词最早出现于2006 年4月最高法《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此处“涉案财物”一词基本等同于“赃款赃物”[3]。2015年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都分别从各自的职能出发,对刑事涉案财物做出规定,但范围各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涉案财物主要采取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三种形式,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极大的争议。

1.检察系统内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 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2)检察机关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这部分是检察机关被动接收的,而在接受前并没有对财物是否具有涉案性进行审查);3)供犯罪所用的财物;4)非法持有的违禁品;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这部分只要求涉案财物的关联性,并不要求其证明作用。

2.公安系统内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 条详尽列举了涉案财物所涉及的类型: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中把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都归入违法所得范围。但在实践中,具体案件的违法所得还得具体认定,并不是很简单,控辩双方往往争议很大。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4)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这项主要是从涉案财物的证明作用角度出发,强调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上述两个规定看似明确了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但实际上限定范围过于笼统宽泛,且除了“犯罪工具及违禁品”外,其他并不相同。检察机关规定的刑事涉案财物强调关联性和违法性,而公安机关规定的刑事涉案财物还包括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物品、文件,范围要更广一些。也有学者试着将“刑事涉案财物”定义,但笔者认为由于公、检、法三家的职能定位不同,面对错综复杂的犯罪活动,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各个部门势必会对刑事涉案财物做出不同的界定,无法囿于一个概念中。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没有明确概念的界定,会使执法者在认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不确定性,但我们要控制这种不确定性,让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必须经过庭审,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充分论证财物的性质,最后由法院裁判对其性质一锤定音。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漏判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问题及对策

目前,各国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要不是”作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因果关系说”。我国学者在认真研究各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采取“直接关系”说[4]。理论上无论采取哪种标准,实践中均须经过法院裁判认定。2012 年《刑诉法》第234 条第3 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做出处理。2013 年10 月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文书的主文中写明。从而就确立了刑事涉案财物与定罪量刑裁判同样作为刑事审判的一项独立裁判内容而存在,也就是说,刑事裁判文书是确定刑事涉案财物性质的唯一依据。

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或涉案财物的定性必须经过国家审判机关在判决主文中明示,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追缴。那么,据此规定,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随案财物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示也就是漏判的财物不得追缴,在此情形下,如若义务机关不主动返还,所有权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呢?

1.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

按规定,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应当对全部涉案事实做出处理,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被一并处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刑事涉案财物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利益关系越发错综复杂。在此背景下,2021 年《刑诉法》解释第279 条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办案单位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要进行审查,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依法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要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审判人员要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5]。

对比新旧《刑诉法》解释,该条规定由2012 年《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的位置调整至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第279 条的一审程序中,不难发现立法者旨在提醒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需提高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的重视[6],同时增加由公诉人对涉案财物权属情况做出说明、出示证据、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质证的环节,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实质审查。

司法实践中,有些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被遗漏处理,或者有些经济型犯罪案件,如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类案件,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所有权性质、资金来源等,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难以得到清晰的判断,可能涉及很多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甚至需要专业的审计部门对资金往来做出审计,有限的时间内难以理清。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有些法院会先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量刑,然后,单独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新《刑诉法解释》第446 条也只是做了开放式的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另行处理,将问题交给司法实践。

2.探索解决路径

(1)由原刑事审判组织做出补充裁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没有在判决中明确没收或者追缴,当事人就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原来的扣押、查封行为没有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而要求返还。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协调涉案财物的处理,则原审人民法院以做出补充刑事裁定书的方式而处理涉案财物。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结束发出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并生效后,再制发刑事裁定书,往往是因为发现原来已经发出的裁判文书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发补充裁定书予以改正、补充。这种形式上合法的补充裁定书往往不涉及实体上的补正。如果人民法院以补充的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漏判的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做出处理,当事人若不服该裁定,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上诉的,那么就会出现实体上被告人已经被交付执行,而与程序性有关的刑事涉案财物诉讼还在进行中的混乱局面。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网站上均没有找到类似案例,只是在一篇论文中发现引用了“金某某、蒋某某申请平阳县公安局返还财物赔偿案”[7]。该案中金某某、蒋某某因非法经营罪在2012 年被一审法院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被二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后,金某某、蒋某某向平阳县公安局申请返还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的卷烟。于是,一审法院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 年做出刑事裁定书(2012 温平刑初字第1095号),将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标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这个裁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首先,涉案财物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双方辩论等有效的实质性审查就被没收[8];其次,为了防止程序混乱,该裁定送达即生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显然,由原审判组织做出补充裁定不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容易造成程序混乱,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2)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刑事再审程序、刑事非常救济程序,是对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纠错的程序。

尽管,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区分事实再审和法律再审,但根据《刑诉法》第253 条及第457 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看,主要还是围绕定罪量刑对证据、程序进行审查。2021 年新《刑诉法》解释第457 条增加了一种可以决定再审的情形,即“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是指生效裁判文书中列明的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而不包含漏判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的发起,是针对已经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其中确实有错判、漏判的涉案财物,要么是由于疏忽遗忘、要么是由于短时间内无法查明而没有出现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所以无法认定其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该路径也不具有可行性。

新《刑诉法》之所以增加此项规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彰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并不是为漏判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

(3)尝试用国家赔偿解决此类问题。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对漏判的涉案财物性质进行审查,以期实现对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但前提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法院赔偿委员会仅就漏判的涉案财产的性质进行审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七)项的规定,生效裁决没有处理办案机关在办理刑案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8 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根据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对于漏判的随案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既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也不返还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关于申请人如何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的审查期限、申请人不服审查结果的救济途径,《国家赔偿法》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最重要的是《国家赔偿法》对申请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构、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决定也有了明确规定,如此规定更有利于申请人申请赔偿,防止申请人因拿不到义务机关的结论性文件而无法进行赔偿申请。《国家赔偿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赔偿请求时,要求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并进行质证,这实际上就是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实质审查。

2019 年12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 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中,“徐某某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即为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公安机关对生效裁判未予认定的涉案财物未解除强制措施,最后当事人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除了对涉案财物的扣押,及时挽回了受损的合法产权[9]。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对漏判的涉案财物处理情形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可以作为弥补生效裁判文书漏判涉案财物的一个救济途径,尤其是对涉众型案件审限不足,无法在有限时间内厘清涉案财物到底是违法所得还是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问题。该措施还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借“全是违法所得”的帽子随意处置漏判的涉案财物。同时,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对当事人财产权的实质救济。

三、结语

“无独立财产则无独立人格”,古老的西方法谚道出了财产权的重要性。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仍然存在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建构起刑事领域内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框架,但相较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尤其在涉案财物处理这个领域内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顺应时代发展,树立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并重、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强化执法部门的责任担当意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乃是提高我国法治水平的必经之路。

猜你喜欢

刑诉法财物人民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高邑县人民法院 7天成功调解17个案件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山东探索
安平县人民法院:知行合一践行“两学一做”
禁毒刑诉法适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以仲裁的视角看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
浦东:模拟询问证人实训应对新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