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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原则及自律机制

2022-03-17梁修德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伦理道德责任

梁修德

(淮南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淮南 232038)

信息活动是人类社会重要活动之一,信息社会尤其如此。信息活动是人的活动,更是为人的活动,具有明确的道德性,信息活动主体履行一定的道德责任是道德性的具体表现。信息活动主体在履行一定道德责任时经常遇到道德责任冲突,这是一种客观存在,而面对道德责任冲突时,信息活动主体必须进行比较、权衡,最终恰当选择履行一种道德责任而不得不放弃履行或违背其他道德责任。信息活动主体作出恰当选择必须依据平等对待、 责权对等、 人本主义和优先性等原则以及其具体为真实性、公众利益和社会效益等尺度,还必须依赖于情感、心理和良心等自律机制。

一、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原则

由于现代社会角色具有重叠性和复杂性,信息活动主体在履行一定道德责任时往往会遇到不同道德责任之间的冲突,当面临这种冲突时必须进行合情合理选择,而要作出恰当而又合情合理选择必须依据一定的选择原则。只有依据一定合理而又合法的道德责任选择原则,信息活动主体才能对各种道德责任冲突进行比较和权衡,也才能进行合理而又有效的道德责任选择。 在具体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一般必须坚持平等对待、责权对等、人本主义和优先性等原则。

(一)平等对待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的基础和精神就是人格平等,即“道德责任面前人人平等”,它是认知、选择、履行和评价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基础。从信息活动主体维度上看,不论是个体性主体,还是组织性主体(即法人), 在承担和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资格上是平等的,即每个个体性和组织性主体,作为独立性和自由性主体都必须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没有任何个体和任何组织可以以任何理由逃脱于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之外和被迫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平等对待原则并不是信息活动主体在承担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上简单的平均,也不是萨特所主张的“世界上没有外来的恶,所有人对恶的存在都存有同样的责任”[1](P205),而是指信息活动主体,也是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主体,在人格地位上完全平等。

从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维度上看,平等对待原则就是指信息活动主体在认知、选择和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时,要对所有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对象同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即个体和组织作为独立性主体, 在成为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对象上都是平等的,作为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认知、选择和履行上应当平等对待所有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对象,不能搞“区别对待”那一套。“没有人应该被置于社会和他人责任关注之外,也没有人应该享受到社会和他人责任的格外垂青”[2](P176)。然而,现实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能够积极主动履行和承担对企业负责人、 政府职能部门等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而对一般公众等信息服务对象,履行和承担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则并不积极,甚至还有不履行和不承担相应道德责任的现象。现实社会的信息活动较为复杂, 信息活动主体在面临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进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平等对待基本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为解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提供方法论指导, 要求信息活动主体不论遇到何种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都应当以平等对待原则为基础, 以解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

(二)责权对等原则

责权对等原则是基于平等原则和平等精神的一种原则,是平等原则的一种特殊表达形式。 它不是信息活动主体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指涉对象之间的人格平等,而是指信息活动主体享受的信息活动权利与应尽道德责任之间的对等关系,即信息活动主体在面临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时, 应当比较、权衡、选择和履行与自己享受信息活动权利对等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

一个平等的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中既享受一定的信息活动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信息权利与道德责任相统一,享受多少权利就应当尽多少道德责任,享受权利不同,其应履行的道德责任也就不同。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个信息活动主体承担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都是平均的、同样的,而是信息活动主体在人格上享受信息活动权利方面以及承担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资格上,都是平等的。 但是,信息活动主体在面临道德责任冲突时,选择和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在质和量上是不同的。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中履行道德责任的质和量是依据其在社会上的角色和地位来决定的, 信息活动主体在社会上的角色和地位不同,其享受的信息活动权利和应履行的道德责任也就不同。 作为信息活动组织,如信息集团,其出资者、管理者和一般员工在信息活动中拥有的信息权力是不同的,其所享受的信息活动权利也不同。 出资者和管理者所拥有的信息活动权力及享受的信息活动权利与一般员工存在很大差别,因此他们承担和履行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也就有相应不同的要求和标准。他们承担和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应当与其所拥有的信息活动权力和享受的信息活动权利对等,拥有什么样的信息活动权力和享受什么样的信息活动权利,就应当选择和履行什么样的道德责任。

责权对等原则在信息活动中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在信息活动主体解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的实践中起着主导性作用。 就其实质来说,责权对等原则就是以契约观念和精神解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问题,因为契约的本质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互利关系,履行契约规定的责任就是对他人平等权利的尊重,是对不同主体之间互利关系的尊重。整个信息活动的有效完成就是通过契约关系,确保每个信息活动主体履行好与自己信息活动权利对等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

(三)人本主义原则

人本主义原则是伦理学的重要范畴。在信息伦理学中,人本主义原则要求信息活动主体在面临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进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认知、比较、权衡、选择和履行时,应当以人为核心、以人为目的,尊重人的人格,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关注人的生存、发展和幸福等。 这是信息活动主体解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应当坚持的又一基本原则,也是作为人的基本的和自然的道德责任。信息活动本身具有内在的人为性和为人性。信息活动主体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主要是信息行为能力),同时也具有一定道德能力的人,只有这样的信息活动主体才能完成信息活动,这就是信息活动的人为性。 信息活动的为人性就是信息活动产生于人们的信息需求和信息利益,信息活动就是以满足人们的各种信息欲望、信息需求和信息利益为旨归,信息活动的完成就是以人们信息欲望、信息需求和信息利益满足和实现为标准。 因此,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中生产、传播和消费各种信息产品,不论是以新闻信息内容为主的信息产品,还是以工具性为主的软硬件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为前提,以满足和实现人们的信息需求和信息利益为主要内容,以人们的生存、发展和幸福为最终目的。不能简单地为了关注度和点击率等来实现自我的经济利益,满足部分人的低级而不合理的信息需求而生产和传播格调低劣、有害于人们身心健康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这些产品和技术不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 综上所述,人本主义是信息活动主体合理而有效解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冲突的基本原则。

(四)优先性原则

优先性原则是信息活动主体解决道德责任冲突问题最常用而又最有效的基本原则。当信息活动主体面临道德责任冲突而处于两难境地时,这两种道德责任都是必须要履行而又不可能同时履行的,必须履行一种而放弃另一种。信息活动主体依据优先性原则,认知、比较、权衡、选择和履行哪种最有价值、最值得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

信息活动主体在坚持和使用优先性原则时,首先要对冲突的信息活动道德责任进行认知、比较和权衡,以及进行必要的分级排序,“一旦在人们的观念中确立了这种价值轻重的次序,也就为行为人遭遇责任冲突时提供了理性选择的依据。 ”[3](P230)在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种道德责任的优先性:

一是保护生命优先。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活动中遇到突发性灾难, 不论是人为灾难还是自然灾害,只要涉及到人的生命安全时,信息活动主体便应当把保护和抢救生命作为一项绝对的道德责任予以优先性考虑。 如负责信息采集主体在灾难现场, 就面临着信息采集和抢救生命两种道德责任冲突。此时,信息活动主体就应当坚持生命优先的原则,选择积极参与生命保护和救援的道德责任。

二是紧迫性优先。如果信息活动主体遇到两种道德责任冲突都是必须选择和履行的,且无法同时选择和履行这两种道德责任, 那么就需要比较、权衡、选择和履行哪种更紧迫的道德责任,否则,错过时机就会造成严重甚至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是角色道德责任优先。角色道德责任与自然道德责任是相对的,自然道德责任是信息活动主体首先作为人的存在的基本道德责任,而角色道德即是从事信息活动的道德责任,它是基于自然道德责任的更高道德责任要求。 虽然自然道德责任很重要,但除了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危之外,角色道德责任更重要些。 一般而言,当信息活动角色道德责任与自然道德责任发生冲突时,角色道德责任选择和履行具有优先性。信息活动主体不论是个体性的还是组织性的,都应当优先选择和履行社会赋予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即角色性道德责任。因为如果撇开信息活动的角色道德责任而只谈自然道德责任,那么信息活动的角色道德责任就容易被悬置和虚化,这便会造成信息活动秩序混乱,信息活动目标也就无法实现。如果整个社会角色道德责任都被悬置和虚化,那就会导致整个社会体系混乱,甚至崩溃。

四是社会信息利益和公众信息利益优先。当信息活动主体面临自身信息利益与公众信息利益和社会信息利益冲突时,应当把公众和社会信息利益放在首位。因为信息活动的初心就是及时提供各种信息产品, 满足公众和社会的信息欲望和需求,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延续,即应当生产和传播有利于人类文明传承和人们精神境界提升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 因此,信息活动主体不能简单地为了实现自我经济利益而生产和传播有害于公众和社会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

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尺度

信息活动主体面临道德责任冲突进行选择时,不仅要坚持一定原则,还要依据一定标准,而这一标准就是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的尺度。道德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在具体信息活动中必须具体化为道德责任尺度和标准方能得以实现。 查尔斯·泰勒说:“准则使我们的生活在精神上变得有意义,而没有这一套准则,就会陷入精神上的无意义的生活。 ”[4](P11)在具体信息活动过程中,信息活动主体在面临道德责任冲突而进行认知、比较、权衡和选择时,经常使用真实性尺度、公众利益尺度和社会效益尺度等。

(一)真实性尺度

真实性是信息的生命,也是信息活动主体的生命。信息活动主体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价值性就是不断地获取、生产和传播公众和社会所需要的各种真实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信息活动主体也只有在不断地履行社会角色所赋予的道德责任, 即获取、生产和传播公众和社会所需要的各种真实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中实现信息活动的价值,信息活动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而信息活动也只有在公众和社会不断接受和消费信息活动主体生产和传播的各种真实性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满足公众和社会各种信息需求和信息利益中得以完成,信息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换言之,信息活动主体只有不断地生产和传播各种能够满足公众和社会信息需求的真实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 公众和社会的信息权利才能得到满足。这样,信息活动主体与公众和社会彼此之间建立起一种诚信关系,推动信息活动的价值实现、秩序维护、自我确证。

因此, 真实性是信息本质属性中的第一属性,是信息价值不变因素中的第一因素。信息只有具备真实性,才能满足公众和社会的信息需求,实现公众和社会的信息价值,否则误事害人,甚至造成严重恶果。 信息活动主体要维护信息真实性这一原则,这是社会赋予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规定和要求,它也是信息活动主体面临道德责任冲突时进行选择的最重要价值准则和尺度。

(二)公众信息利益尺度

公众信息利益是信息活动主体利益的基础,也是信息活动主体利益之源,满足公众利益也就是满足信息活动主体自身的利益,满足了公众利益不仅能够实现信息活动主体自身利益,而且能够实现更大的社会利益。 因此,公众信息利益是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生成的客观基础,是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生成的形上基础之一。信息活动主体不论是生产信息产品还是生产信息技术,都是以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为目标的,信息活动就是以此为目标而进行各种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的生产与传播。公众信息利益得以满足是信息活动整个过程的关键性环节,它是信息活动的前提和目标,也是信息活动的内在驱动力,更是信息活动的目的和归宿。 如果没有公众的信息欲望和信息需求, 信息活动也就不会发生,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生产与传播等也就失去意义和价值,信息活动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公众信息利益的满足和实现,是信息活动主体自我利益满足和实现的条件,信息活动要以公众信息利益的满足与实现为前提和目标,更要以公众信息利益的满足与实现为评价标准和尺度,这是公众和社会对信息活动主体基本道德方面的规定和要求,进而成为信息活动主体面临道德责任冲突而进行选择的价值尺度和道德责任尺度,这是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和道德良心。

(三)社会效益尺度

信息活动是人类社会的重要活动,它是促进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力量,信息社会尤其如此。信息活动主体在面临不同道德责任冲突而进行道德责任选择时,不仅要考虑自身经济利益的实现,还要注重社会效益的实现,尤其是当自身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信息活动主体在确立信息活动合理性目标时,就应明确信息活动除了提供各种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以满足公众和社会信息需求、实现信息利益外, 还有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发展和延续,这是信息活动道德性的重要体现。 这也就决定信息活动主体在生产和传播各种信息产品、研发各种信息技术、满足公众和社会信息需求和信息利益的同时,还要注重生产和传播信息产品与信息技术,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真理的传播、人类文明的传承与人们精神境界的提升。 信息活动主体不能仅仅以实现自我利益为目的,而生产和传播不利于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发展和传承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否则自我利益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信息活动主体在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时,应当注意正确而合理地处理自身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关系问题,尤其是当自身的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而进行必要道德责任选择时,不仅要考虑自身经济利益,更应当考虑社会效益,相比较之下,社会效益具有优先性。 信息活动相关行业规定,“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在这个基本前提下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而当信息活动主体自身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时,经济利益应当服从社会效益, 以确保对全体性人民负责和对社会负责,以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损害。

信息活动行业规定了信息产品和信息技术生产与传播的社会效益,具体表现为:要有利于公众遵守国家的各种法律和政策, 有利于国家的稳定、统一和繁荣;要严格遵循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和促进祖国统一等。信息活动主体在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肩负着维护社会繁荣、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和世界和平等责任,而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后者具有选择的优先性。

三、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自律机制

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是一种复杂精神活动。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选择, 不仅要遵循一定原则、依据一定尺度,还要依赖于情感、心理和良心等自律机制。

(一)情感机制

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感又被称为道德责任情感,它是信息活动主体对信息活动中伦理要求的自我规定、自我确定的冲动,就是信息活动主体把自己所处的伦理实体及其伦理要求,即“客观意志的法”,经过自我意志的努力转化为内在的“主观意志的法”,即“内心中的道德法则”(“内心中的道德法则”的核心就是道德责任),并由衷产生对“内心道德法则”的敬重情感,也就是信息活动主体内在地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肯定性情感,即信息活动主体意志对信息活动道德法则的景仰和赞扬的快乐情感,也包括对没有履行道德责任主体、行为及其后果产生的憎恶和痛苦的情感。道德责任感如同理智感、美感等一样,是一种属于人的高级情感。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感作为信息活动主体的一种情感,是主体意志的主观形态。“道德和不道德的一般的观点都是成立在意志主观性这一基础之上的”“在道德中,自我规定应设想为未能达到任何实在事物的、纯不安和纯活动。 ”[5](P168)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感在主体内表现为一种道德责任的主观意志,主观意志的外化即表现为主体的道德责任行为。“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 ”[5](P116)

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感形成有如樊浩所说的“求道”“持道”和“行道”三个内在阶段。 “求道”就是信息活动主体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需求的认知,是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感生成的基础。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需求就是人们对善和道德的需求在信息活动领域的具体化,信息活动对善和道德的需求,就是对信息需求的满足和信息利益实现的需求。信息活动对善的需求和道德需求,是信息活动向善性和信息活动和谐有序的道德规定和要求。“持道”是一种意志力,就是信息活动主体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坚持和固守,即孟子所说的“不动心”。 在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感的形成过程中,“持道” 是关键性的环节。这一环节要求信息活动主体要对信息活动的伦理要求确信,并在意志中对它的执着和固守形成一种意志力。“行道”就是将内化为信息活动主体意志力的信息伦理要求和道德规定再外化为信息活动的现实,使信息活动主体得以确证,使得信息活动主体的真正“知道”和“有道”得以确证。“行道”也就使得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的理论态度与实践态度、思维形态与冲动形态统一,这就是信息活动主体道德责任的“知行合一”。

信息活动道德法则若成为信息活动主体意志的直接决定者,则其必须有一种纯粹实践理性提供的意志服从道德法则的内在冲动,即动力,这也就是道德行为的一种冲动, 康德称之为 “灵魂驱动力”。 这种动力或冲动的本质就是一种特殊道德情感。 从积极意义上说,信息活动道德情感最重要的方面产生于对信息活动道德法则的敬重。 “对于道德法则的敬重是一种情感, 它产生于理智的根据,并且这种情感是我们完全先天地认识的唯一情感,而其必然性我们也能够洞见到。 ”[6](P80)信息活动道德情感一般就是信息活动主体内在地对信息活动道德法则的肯定性的情感,是意志对信息活动道德法则的敬仰和赞扬的愉快情感。信息活动道德情感在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方面,表现为信息活动主体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伦理要求及其内化的道德法则的肯定性情感,即信息活动主体意志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伦理要求及其内化的信息活动道德法则的敬仰和赞扬的愉快情感。这种情感是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由意志走向现实、由理性走向实际唯一的合法依据,即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履行和实现的冲动或动力。

从消极意义上说,信息活动道德情感也包括因信息活动主体没有履行道德责任而产生的憎恶和痛苦的情感。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自然地促使信息活动主体对不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避免,同时,也促使信息活动主体内在地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敬重,对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产生愉悦和快乐情感的追求,生成信息活动主体履行道德责任的冲动或动力。信息活动主体的道德责任感本质上就是对信息活动中的伦理要求及其内化的道德责任法则的“敬重情感”和对不履行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憎恶和痛苦情感,这种“敬重情感”和憎恶痛苦情感,使得信息活动主体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由理论态度向实践态度转变,由思维形态向现实形态转变。

(二)心理机制

“耻感” 是信息活动主体实现道德责任重要的内在心理机制和道德冲动力,这种道德冲动力根源于个体“成为一个人”的伦理追求和向人的公共本质回归的精神运动。

第一,耻感是信息活动主体履行道德责任的伦理动力。在信息伦理中,信息活动个体是个别性的、个体性的,是“单一物”,信息伦理是公共本质,是“普遍物”。信息伦理的基本问题和基本矛盾就是信息活动个体的个别性、个体性与信息伦理公共本质关系问题,就是“单一物”与“普遍物”的关系问题,信息伦理的本质就是“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就是扬弃信息活动个体的个别性、 个体性的存在,而达到自己伦理实体性的公共本质,使个别性上升为普遍性。 这是信息伦理的“绝对命令”,也是信息活动个体的绝对目的,成为具有普遍性的信息伦理实体性或类本质信息活动组织的成员是信息活动个体的目的。

“耻感” 在信息活动中就是信息活动个体因自身不能成为一个“普遍物”的人,或不能作为一个具有“普遍物”的人而被信息伦理实体所否定和抛弃而产生的一种情感。这种情感就是由于信息活动个体不能成为具有“普遍物”的人而被信息伦理实体否定、抛弃,沦落为一个没有归属的“幽灵”而产生的。 在信息活动中,“耻感”就是信息活动主体的行为违背了信息伦理规定和要求,在责任伦理的语境下就是信息活动的伦理责任没有履行,这不仅意味着信息活动主体是一个缺乏伦理教养的人,其行为是与自己类的公共本质, 或信息伦理实体相背离的,更意味着信息活动主体得不到信息伦理实体认同和接受,甚至为信息伦理实体所唾弃。 这种“耻感”使得信息活动主体成为没有归属的“幽灵”,由此而使得信息活动主体产生对没有归属感即 “耻感”的畏惧,这种畏惧必然会促使信息活动主体努力远离“耻感”,而远离“耻感”的途径则是对信息伦理“普遍物”产生追求,即按照信息活动的信息伦理规定和要求行为,成为一个具有公共本质的信息伦理实体性个体,成为一个能为信息伦理实体所认同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物”的个体。

在信息伦理中,“耻感”本质上就是信息活动主体向信息伦理实体的回归,以达到“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 成为能被信息伦理实体所认同和接受的信息活动主体的一种内在机制和伦理动力。 “伦理本质上是一种普遍性的东西,耻感的哲学根源和本质力量是人对自己的普遍本质即伦理性实体的认同和皈依。 ”[7](P302)

第二,耻感是信息活动主体履行道德责任的道德动力。 “耻”不仅是一个信息伦理概念,也是一个信息活动的道德概念。作为信息伦理概念的“耻”与信息伦理秩序和伦理要求相关,就是按照信息伦理秩序和要求从事信息活动, 获得信息伦理实体的“普遍性”,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信息活动个体。 而一旦信息活动违背了信息伦理秩序和要求,为信息伦理实体所不认同和接受, 甚至被抛弃,信息活动主体便会感到“耻”。 因此,信息伦理的“耻”的根本就是促使信息活动主体成为一个应然个体的内在机制和动力。而作为信息道德概念的“耻”则是信息活动主体的基础和根本, 是信息活动的底线,就是信息活动主体对自己是否遵照一定的信息活动道德规范的判断。 “德毋宁应该说是一种伦理上的造诣”“伦理性的东西,如果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得到反映,那便是德。 ”[5](P168-170)

信息活动的道德性的“耻”,取决于“耻”的自律性的道德哲学本性, “耻”本质是一种“内化的制裁”,即自律。“耻”不仅是信息活动主体道德发展中的一种否定性的制裁力,而且是一种道德生生不息的推动力。 信息活动主体的 “耻”在相当程度上包含“荣”与“辱”的两层含义,既具有“荣”的积极的肯定性力量,又具有“辱”的否定性力量。 信息活动主体的“耻感”发生,就是信息活动主体道德世界“理想的我”与本真的“自我”之间紧张,所以,“耻感”促使信息活动主体追求“理想的我”,这是一种肯定性的、道德激励性的力量,其成为信息活动主体追求道德理想人格的内在推动力。 “耻感” 的道德激励性、 肯定性动力内在地推动信息活动主体产生对“理想的我” 追求和努力。 在道德责任语境下,“耻感”的激励性、肯定性的内在努力途径就是对信息活动主体“主观意志法”的履行和实现,从而达至“理想的我”;同时,“耻”的道德否定性、批判性动力内在地推动信息活动主体对因没有履行和实现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自我”进行批判和否定而努力远离“耻”,促使信息活动主体认真履行和实现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向“理想的我”的辩证回归。

(三)良心调控机制

良心属于信息伦理的核心范畴,是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履行和实现的重要内在监督调控机制。 “良心这种机能安放在我们心中,为的是要做管辖我们的主宰, 为的是去指导并调解一切下等的根性、情欲及行为动机,这是良心的权柄及职司。 它的权威就是这样的神圣。 ”[8](P329)

信息伦理的良心就是信息活动主体的良心,它是信息活动主体内在的对信息活动的是非、善恶和应负道德责任的一种稳定的自觉意识,它是信息活动主体对信息伦理的道德认知、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等意识的综合统一。 从本质上说,信息活动主体的良心是信息活动的伦理秩序和伦理要求在信息活动主体意识中的反映和表现,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辩证统一。

信息活动主体良心是自我道德责任意识,它是道德责任履行和实现的一种内在的自我监督、自我调节、自我控制和自我评价机制。在信息活动中,信息活动主体的良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确保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履行和实现。 一方面,由于信息活动主体的良心有着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明确的认知,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执着情感和对信息活动道德责任坚守的意志,促使和确保信息活动主体履行好和实现好信息活动道德责任, 实现道德价值,满足自我的道德期待,能够获得心灵愉悦;另一方面,信息活动主体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好道德责任,其良心就会不断对自我及行为进行反思和批判,追究自我责任,并进行自我谴责和自我纠正,这是一种强烈而有效的自我纠偏机制。

良心对信息活动监督调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信息活动前,信息活动主体良心对信息活动起着鼓励或禁止作用,对信息活动目的和动机进行审查和监督,当信息活动目的和动机与主体良心相符合、相一致,良心就鼓励主体发动信息活动,而对信息活动目的和动机与良心不相符合,甚至相违背的信息活动,良心就禁止主体发动信息活动;第二阶段,在信息活动之中,良心对信息活动随时进行监督和审查,随时督促信息活动按照良心要求进行,一旦发现信息活动有偏离良心要求轨道的迹象,则立即禁示信息活动主体行为的偏离,停止信息活动,并迫使主体及时自我修正信息活动方向,使其符合良心要求;第三阶段,即信息活动后, 良心对信息活动进行内在评价和 “法庭审理”, 对一切信息活动及其结果符合良心要求的给予肯定和赞扬,使信息活动主体产生一种积极愉快的道德崇高感,以激励信息活动主体下次再按照良心的要求产生行为,而对信息活动及其结果不符合良心要求,甚至违背良心的,则进行严厉的谴责,并警醒以后的信息活动必须符合良心的要求,确保信息活动道德责任的履行和实现。良心“道德法庭”是对自我行为的一种自我判断和自我评价过程与能力。“所谓良心并不是别的,只是自己对于自己行为的德性或堕落所抱的一种意见或判断。 ”[9](P31)

信息活动是人类社会复杂的活动之一,信息活动主体进行道德选择,实现道德责任是一个更加复杂的过程,它需要信息活动主体坚持以信息活动的道德原则及其具体化的道德尺度为依据和标准,还必须建立一定的情感机制、心理动力机制和良心的调控机制等,它们都是确保信息活动既合理又合法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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