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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纠纷诉讼并行的程序安排
——以人格权禁令的制度属性与程序构建为分析角度

2022-03-17周亦乐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22年4期
关键词:判力人格权禁令

周亦乐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所称“措施”即被解读为人格权禁令①。作为《民法典》中新设立的法律制度,人格权禁令这种独特的保护方式所具有的事先预防功能使人格权在有受侵害之虞时便可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甚至有学者称其“改变了我国传统的‘侵权行为+诉讼保全+民事责任’的权利保护方式”②。虽然《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权利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条件,但权利人如何获得、法院如何作出人格权禁令的相关规则,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中均为空白。

如何在人格权禁令制度上做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协调,学界多从其法律性质、请求权基础、程序法理、程序规则、禁令效力等方面进行讨论。司法实务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审结了我国的“人格权禁令首案”③,其他地方也逐渐出现了人格权禁令案件等。然而这些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以笔者检索到的“周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人格权纠纷案”的裁定书以及与之相关的判决书为例,其说理部分涉及权利人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同时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处理方式。虽然人格权禁令本身的程序规则尚处“真空”状态,但实践操作中的问题已经跳过了人格权禁令程序规则构建这一步,直接进阶到如何处理人格权禁令与其他相关程序、制度的衔接配合上。这并不意味着讨论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程序构建已经过时了,相反,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纠纷诉讼之间应当是怎样的关系,仍然需要首先回答人格权禁令本身程序为何、既判力为何等问题。本文拟从当事人程序保障理念出发,分析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和程序法理,判断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合理安排人格权禁令和人格权纠纷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人格权禁令不仅适用于业已发生侵害人格权行为的案件,还包括即将发生侵害人格权行为的案件,在此意义上,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较人格权请求权④更广。若权利人以《民法典》第995条为依据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同时,又以《民法典》第997条为依据申请人格权禁令,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周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人格权纠纷案”的裁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⑤,法院的态度非常暧昧,并不直接说明申请人格权禁令与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发生了重复起诉,又或是依《民事诉讼法》第52条对二者进行了合并审理,从而回避了认定重复起诉和进行合并审理所必须要回答诉讼标的及适用的审判程序是否同一等问题。在进一步回答人格权纠纷诉讼与人格权禁令同时发生的处理方式前,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基本内容必须澄清:

其一,人格权纠纷诉讼与申请人格权禁令的诉讼标的不同一。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宜概括为人格权禁令请求权。若将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单纯笼统地理解为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⑥,则忽视了二者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人格权请求权要求侵害人格权行为实际发生,而人格权禁令无此要求,“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⑦。

其二,人格权纠纷诉讼与人格权禁令的功能和价值追求不同。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和事后救济,而人格权禁令更侧重制止侵害和事前预防。关于公平与效率孰轻孰重,具有事前预防功能的人格权禁令更追求效率价值。虽然人格权纠纷诉讼有表现出同人格权禁令一样要求停止侵害这种权利主张的可能性,但据此将人格权禁令纳入人格权纠纷诉讼中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进行评价,则会不当地消减人格权禁令的效率和价值,事前预防功能的发挥更无从谈起。

再者,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业已发生)的人格权纠纷诉讼与人格权禁令应当如何处理,恐怕不是一句“申请禁令不以发生人格权纠纷为前提,也不以当事人将来起诉为维持效力的条件”⑧可以说明的。法院可能面对的问题更为复杂,仅上文所述权利人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和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时间顺序问题,就已存在4种情形:(1)权利人先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但尚未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人格权禁令;(2)权利人已获得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判决,后申请人格权禁令;(3)权利人先申请人格权禁令但尚未获准,后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4)权利人已获得是否作出人格权禁令的裁定,后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以人格权纠纷诉讼吸收申请人格权禁令或以申请人格权禁令吸收人格权纠纷诉讼都是不妥当的,具体原因上文已阐述。但法院在具体审理人格权纠纷诉讼和申请人格权禁令时,是否存在一定的顺序值得讨论。又,在权利人人格权禁令和人格权纠纷诉讼的胜诉判决均已获得的情况下,人格权禁令与胜诉判决应当如何吸收和转化?如果权利人先行取得了人格权禁令却又在人格权纠纷诉讼中败诉,此前取得的人格权禁令应当如何处置?这种情况如何避免同样也值得深究。

上述种种都需要回答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以及具有何种效力,以便在司法实务中合理安排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处理流程,这也将有效防止矛盾裁判的产生。而对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的分析往往需要从其法律性质和当事人程序保障角度加以展开。

二、人格权禁令的制度与程序属性

(一)反思:人格权禁令完全不存在保全的意思吗?

早前《民法典》尚在审议时,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禁令解读为人格权诉前禁令,对其分析也多套用行为保全的制度逻辑⑨。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通过与《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域外相关制度的类比,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之间的界限逐渐明晰,申请人格权禁令不依赖于权利人是否即将提起或正在进行人格权纠纷诉讼,这种对诉讼的相对独立性使人格权禁令有别于行为保全。据此,有学者指出人格权禁令“没有保全的意向”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人格权禁令和行为保全在功能上的交叉重叠不足以说明它们的本质相同,更何况二者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一个是民事实体法上的人格权禁令请求权,一个是民事程序法上的诉权,但正如上文提到的裁判文书对应的案件那样,司法实务上完全可能出现权利人通过申请人格权禁令来实现其保全的目的。此种情况下权利人获得的人格权禁令究竟发挥着何种作用?即使立法者设立人格权禁令的本意是将保护人格权的时间节点前移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人格权禁令本身不带有保全的目的和意思,权利人也会通过提起诉讼和申请禁令并行的方式赋予人格权禁令“保全的意向”。

笔者如是论述并非要承认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实质同一,而是仍然坚持认为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实非一物,权利人在人格权纠纷诉讼中申请人格权禁令或行为保全不过是其诉讼策略选择问题。真正应当被重视的问题是《民法典》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后在人格权纠纷诉讼中行为保全是否还有生存的空间。虽然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同,但若二者在程序、功能上并无明显差异或设置并不妥当,至少在存在人格权纠纷诉讼的情形中其中一种制度会沦落为无实用性的“僵尸条款”,《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已是前车之鉴。

而我国学界对将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明显区别的迫切性与域外“混为一谈”的做法恰好相反,因此,观察研究域外相关制度,有助于厘清我国人格权禁令和行为保全在程序上的不同要求。

英国法上禁令种类多样,大致可分为最后禁令和中间禁令两大类。最后禁令包括最后禁制令、最后命令和最后恐惧禁令,而为我国学者所熟知的“玛瑞瓦禁令”“容许查察令”“临时禁令”则属中间禁令范畴。两类禁令的区别主要在于最后禁令是在案件审结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而作出的判决或裁决,而中间禁令则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即已作出,并未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并不适合对这些“是非曲直”作出猜测评估。其中玛瑞瓦禁令的保全特征最为显著,最开始由丹宁勋爵在租船欺诈案中创设,并随后在侵权、合同纠纷中广泛运用,乃至扩展到非法解雇纠纷、夫妻间赡养费纠纷等案件中,在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玛瑞瓦禁令的正式名称为“冻结禁令”。玛瑞瓦禁令在英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不言而喻,同样由丹宁勋爵在Anton Piller KG v.Manufacturing Processes Ltd.(1976)Ch.55中创设的容许查察令则颇受质疑和攻讦,这或许也和英国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有关。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进入私人住宅、经营场所搜查也需要搜查令许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例外情形,容许查察令作出后,原告律师即可对被告的住所地、经营地展开搜查,收集证据,被告难以真正抗辩。容许查察令对被告诉讼权利保障的冲击可想而知,即使经过多年发展,其适用的案件类型也仍限于知识产权纠纷,只应用于有销毁证据之危险、不遵照法院正常作出命令的“万恶”的被告,英国法院对是否作出容许查察令也呈现逐步收紧的趋势。在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中容许查察令的正式名称为“搜查令”。最后恐惧禁令作为一种最后禁令适用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极大可能性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并需要证明既有可能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是被告蓄意而为的。同容许查察令一样,英国法院也逐渐收紧了对最后恐惧禁令的核发。以玛瑞瓦禁令为参照系,英国禁令程序整体上呈现出一种规律:越是可能不当减损被告诉讼权利的禁令,法院的核发程序越是严格;越是将原告的实体权利保护时间节点前移,法院对禁令的裁决越是审慎。

在我国民事法律的语境下,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人格权纠纷诉讼,人格权禁令的相对独立性与行为保全的依附性泾渭分明,后续进行的人格权纠纷诉讼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已作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定,除原告胜诉行为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外,还有可能出现的驳回起诉、原告撤诉、原告败诉等情形中行为保全措施将被依申请或依职权解除。而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ZPO)的假处分制度却也有可能“脱离”诉讼而单独发生效力。有别于争议标的物的假处分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为目的,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目的在于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确保平静状态,但无论是何种假处分,都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提供担保才可以撤销。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能在其规定的期间内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债权人获得了这种假处分裁定,后续也无起诉的必要了。

有鉴于域外的制度经验,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探讨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充分考虑与行为保全制度、民事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并从程序效能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设置人格权禁令的相关程序。

(二)民事审判程序:非讼程序还是诉讼程序?

人格权禁令案件中如不及时制止侵害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表明人格权禁令具有紧迫性。如果完全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较长的审限和繁复的流程将消解人格权禁令的紧迫性。更为严重的是,在人格权已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无论是以《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以《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请求权为依据请求获得司法救济,都需要面对相同的审理过程,人格权禁令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实现,且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更为广泛,在都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同时再申请人格权禁令就显得多此一举。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总体上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大类,在人格权禁令案件的程序选择问题上,有学者从法院禁令裁判权的性质、禁令的程序结构、禁令的制度功能与价值、非讼程序法理对禁令程序的适配性等角度论证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非讼性质,并据此指出人格权禁令程序应当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论证过程不过是在既有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研究基础上,对人格权禁令简单套用非讼法理,尤其是在人格权禁令相关程序的规定尚不明朗的情况下,缺乏实定法相关规范而断然声称人格权禁令在程序结构上呈现的“权利主体申请——法院审查判断”的单边结构,并用以论证人格权禁令具有非讼程序性质、应当结合非讼法理构建人格权禁令程序,实有循环论证之嫌。法院作出的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更不应该成为分析其是否具有非讼性质的论据之一,“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是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所在”,换言之,不是既判力的有无决定了程序的性质,而是程序中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决定了既判力的有无。究竟应当适用非讼程序还是在原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更为简化的程序审理人格权禁令案件,一种比较合理的分析方法应当是首先厘清人格权禁令适用的案件性质为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在此基础上选择适用或构造相应程序。

人格权禁令案件的性质为何宜采用案件是否具有讼争性为判断标准,法院禁令裁判权的性质、禁令的程序结构实际上是程序适用的结果,而非判断案件讼争性的依据。台湾学者邱联恭指出,非讼事件的前提是程序关系人并未就该非讼事件的实质事项进行争执。人格权禁令适用于人格权侵害已实际发生或仅有侵害之虞的案件,虽相较于原有的人格权侵权纠纷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更广,但也并非不存在对立的两造。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相反,如要使自己的人格权恢复至圆满状态或免受侵害之虞依赖于侵权人履行停止侵权行为或消除危险的义务,而法院一旦作出人格权禁令,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双方当事人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讼争性具体化、明显化,法院必须就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进行裁判。人格权禁令案件的讼争性决定了此类案件实为诉讼事件。

承认人格权禁令案件的讼争性并不排斥非讼法理在构造人格权禁令程序中的合理运用。考虑到人格权禁令所具有的紧迫性要求法院迅速响应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并作出是否发出人格权禁令的决定,上文已对人格权禁令无法全盘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作出论述,有必要在最低限度保障双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基础上,对原来的诉讼程序加以“改造”,使之适宜审理人格权禁令案件对程序上简速的要求。这种“改造”或多或少使人格权禁令程序呈现出非讼程序的特征,在此意义上,人格权禁令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非讼性质,但绝不能倒果为因地认为因为人格权禁令程序具有非讼性质所以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构造需要交错适用诉讼和非讼程序法理。即使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构造确实可能需要交错适用诉讼和非讼程序法理,也应当注意到人格权禁令作为一种实体措施,原则上仍应采用诉讼解决原则。尤其是在法院受理人格权禁令申请后如何对案件进行审查这一问题上,因人格权禁令的紧迫性对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在上文提到的“周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人格权纠纷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亲朋存在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因无法向亲朋实现其债权而滋扰原告。且不论本案中债务人及其亲朋应在多大程度上容忍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采取的手段和方式等利益衡量问题,假设就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法院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忽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被申请人也有可能因向申请人实现债权而收到人格权禁令,被申请人的其他实体权利就会难以实现。“过分强调担保,甚至以此取代对保全理由的审查,尤其在行为保全领域可能会产生程序不公正的后果,从而可能致使行为保全沦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人格权禁令亦是如此。

虽然比较法上的行为保全与禁令的界限并不泾渭分明,即使是行为保全也未必依附于诉讼而存在,但总体上呈现出作出禁令的程序严格程度和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程度同该程序与实体法律关系联系紧密程序成正比的规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限定了行为保全对诉讼的依附性,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程度较低,但其公正性尚有后续诉讼的审理和裁决加以保障。人格权禁令则是独立于诉讼而存在的,其程序较行为保全更为严格理所应当。另外,人格权禁令案件的讼争性决定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采用诉讼程序,只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紧迫性要求不得不对既有的程序规则进行简化。因此我国在落实构建人格权禁令程序的过程中,简化既有诉讼程序规则的同时应当并行考虑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问题,这样方能使人格权禁令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并实现与行为保全、人格权纠纷诉讼的良好衔接。至于简化后的程序是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被单列为“禁令程序”,则是立法者需要从民事诉讼体系上考虑的另一个问题。

三、人格权禁令的既判力存无之探讨

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范围、申请方式、管辖法院、证明标准、审查方式、裁判效力、当事人救济等程序法上问题暂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加以规定,有待相关学者对此不断深入探索。在人格权禁令相关程序规则缺失的前提下,若要解决如何合理安排人格权禁令和人格权纠纷诉讼二者并行情况下的相关程序使之能够衔接顺畅,各自发挥其应有功能,则应当回答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这一本质问题,以应对因人格权禁令相对于诉讼的独立性而可能产生的矛盾裁判。

上文已提到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的判断根据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英国法上各类禁令的法律效力以及法院审慎的态度都需要根据对当事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之程度进行判断。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接受裁判权的权利内容,但这种程序保障理念往往被认为是一种宪法理念,不当限制当事人为裁判所形成的判断提出主张、事实、理由、证据等资料的机会有违宪法理念,这也是日本学界的多数说。因此判断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既判力应当分析形成人格权禁令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

人格权禁令案件为诉讼事件,本应通过诉讼程序作出人格权禁令,但由于其紧迫性和事先预防的功能要求实非诉讼程序所能满足,因此应当合理运用非讼法理在审查方式、证明标准、法院审限等方面对人格权禁令程序作出特殊安排。从比较法来看,行为禁令与行为保全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即使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之一的德国,ZPO中规定的各类假处分制度,其目的也并非单一地只有保全一项内容,而我国的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功能上多有交叉和重叠,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语境下构建人格权禁令的特殊规则有必要类比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

行为保全的审查内容包括保全请求权和保全理由,申请人对二者均需主张和证明。相应地,人格权禁令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人格权禁令请求权和申请理由。但相较于行为保全因尚有后续诉讼保证其公正性而完全采取非讼方式审理裁决,人格权禁令的相对独立性使其极有可能成为“一裁终局”的最终结果,因此人格权禁令的公正性有赖于作出禁令的程序本身要正当,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等诉讼审理原则在人格权禁令程序中应当得到适用,如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方能得到保障。然而,由于人格权禁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而不宜公开审理,在人格权禁令程序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又有可能无法保证程序的简速,这些诉讼审理原则在具体人格权禁令案件审理中是否适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应当由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据此,法院审查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时原则上应当聆讯双方当事人,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对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至于这种对席审理采用何种形式,也应当由法院根据人格权禁令案件中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人格权类型具体判断,如广州互联网法院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审结了我国“人格权禁令首案”。如若情况特别紧急,无法实现对席审理的,法院方能仅对人格权禁令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这种程序设置满足了人格权禁令紧迫性和事先预防功能对程序简速的要求,也保证了诉讼审理原则在人格权禁令审查过程中的适用。然而诉讼审理原则的适用在人格权禁令程序中并非一以贯之,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虽然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尤其是陈述权和辩论权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这种保障还远未达到既判力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要求。据此若直接得出结论认为人格权禁令不具有任何既判力,一旦这种观点运用于司法实践势必将压缩人格权禁令的生存空间: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人格权纠纷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果能通过审查程序更为宽松的行为保全获得与人格权禁令内容和效力类似的措施,又有何必要申请审查程序更为严格的人格权禁令呢?德国的做法是,如果对申请假扣押的审查进行了言词辩论,法院得作出终局判决,否则应当作出裁定。在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假处分的命令与相关程序准用假扣押命令与相关程序。针对民商事领域的假处分,德国学理和判例均认为法院对假处分申请作出的裁判发生“有限的”实质既判力,在未出现新事实并就新事实进行陈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内容相同的临时命令。我国人格权禁令的效力也可以借鉴德国的这种处理方式,根据法院作出人格权禁令的过程是否经过了当事人言辞辩论决定该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有限的”实质既判力,而不是一概地认为人格权禁令不具有既判力。这种“有限的”实质既判力仅限制行为保全等临时命令的申请而不妨碍后续诉讼的进行。如此处理,既不违背当事人程序保障这一宪法理念,也是人格权禁令独立于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必然要求。

四、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并行安排

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而人格权禁令可能仅具有“有限的”实质既判力或不具有既判力。在侵害人格权行为业已发生的情况下,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判决和人格权禁令可能同时存在,甚至内容相反。笔者认为,同时存在人格权纠纷诉讼和人格权禁令申请时,因人格权禁令的紧迫性,原则上法院宜优先审理人格权禁令申请;对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判决和人格权禁令效力上的安排总体上应当是在裁定人格权禁令的内容与判决结果完全一致或为判决结果完全覆盖时,法院无需另行裁定撤销人格权禁令,在裁定人格权禁令的内容与败诉判决相悖时,法院应依职权裁定撤销人格权禁令的裁定。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则可按照本文开头列举的4种情形分类讨论。

(一)诉讼中申请人格权禁令

此种情形最为复杂。权利人在人格权纠纷诉讼中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正当性是在本情形中需要特别关注并加以区分对待的。《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禁令的本意是通过事先预防的手段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和潜在的侵害危险等紧迫的情况,人格权禁令本应单独或至少在人格权纠纷诉讼前申请,在诉讼中申请人格权禁令本已消解了这种“紧迫”,考虑到侵害行为、侵害结果、侵害危险本身及权利人对它们的认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了变化,人格权禁令申请的审查过程同样可能进行言词辩论,在诉讼中申请人格权禁令也应被允许,但应有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宜以诉讼的法庭辩论终结为时间节点,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已有预判,虽然人格权禁令的审查内容与人格权纠纷诉讼存在差别,但原告也根本无需通过另行申请人格权禁令获得司法救济。若允许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人格权禁令,则会不当增加被告讼累。因此对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权利主张的人格权禁令申请,法院应当径行驳回。

若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人格权禁令,此时这种申请仍然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周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人格权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人格权禁令申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言词辩论决定作出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有限的”既判力。对于诉讼请求与申请的人格权禁令内容完全相同并经过言词辩论使人格权禁令具有“有限的”既判力的原告来说,在其获得人格权禁令后可能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法院是否准予撤诉应当根据人格权纠纷诉讼本身的具体情形决定。这也意味着,原告是否获得人格权禁令与其提起的人格权纠纷诉讼是否胜诉并无必然联系,尤其是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先前取得的人格权禁令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撤销。

(二)判决后申请人格权禁令

由于人格权纠纷诉讼与人格权禁令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如机械地完全按照我国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和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则不能认为后申请的人格权禁令同前面的人格权纠纷诉讼发生了重复起诉。一般情况下,原告在人格权纠纷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囊括了人格权禁令的内容,在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也无需另行申请人格权禁令。原告如果败诉,则可能通过申请人格权禁令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在人格权纠纷诉讼判决具有完整既判力的前提下,无论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还是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的权利主张重复起诉或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情况都应当被禁止。这种对人格权禁令审慎的态度有助于防止原告“敏感”地任意兴讼从而使被告免受任意的、重复的讼争,防止人格权禁令沦为原告“打压”“整垮”对手的工具。实践中,我国法院现行的案由制度可以在立案阶段就有效识别这种情形,但后续是否需要单独添加“禁令程序”案由以及这种变更是否会对重复起诉的识别产生影响,尚有待司法实践进行经验总结。另外,法院对原告在人格权纠纷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权利主张的人格权禁令申请应当驳回,在判决作出后驳回人格权禁令申请更是分所应为。当然,若在判决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原告基于该新的事实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不在此列,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这一申请。

(三)人格权禁令申请过程中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

此种情形下,因人格权禁令的紧迫性非常显著,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人格权禁令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人格权禁令的裁定。这种人格权禁令或多或少被当事人赋予了行为保全的意义。无论该裁定结果为何,一旦该裁定经过言词辩论具有“有限的”实质既判力,正在进行的人格权禁令诉讼都可能面对原告因权利主张业已实现或对权利主张难以实现的预判而申请的撤诉。即使该裁定未经过言词辩论不具有任何既判力,作出的人格权禁令仅具有临时效力,原告也可能就此满足而不继续诉讼以免承担后续败诉的风险。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否准予,应当按照现行的撤诉规定进行处理。

(四)人格权禁令裁定做出后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

此种情形往往由于原告先前申请人格权禁令被法院驳回而发生,也可能存在于原告认为事实理由充分应当使人格权禁令具有完整的既判力而不限于临时效力或“有限的”实质既判力。对于此前人格权禁令申请裁定中确定的事实及证据能否直接在诉讼中确定,法院应当根据该裁定作出过程中是否对待证事实进行了言词辩论加以确定,经过言词辩论确定的事实无需二次举证质证。余者,如人格权禁令裁定同后诉判决的协调问题,则应遵从上文提到的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纠纷诉讼的总体安排规则。

五、结语

本文在探讨人格权禁令申请与人格权纠纷诉讼的协调安排问题时,默认侵害人格权行为已经发生且二者均由同一法院管辖,不存在诉讼系属的问题。即使存在相关联的人格权禁令案件和人格权纠纷诉讼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应通过诉讼中止避免矛盾裁判的发生。

人格权禁令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一项新兴制度,相关程序规则不足有待探索。诚然,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相类似,不仅在构建人格权禁令程序时或多或少会与既有制度程序发生交叉重叠之处,实际适用这些制度的过程中,其功能亦会发生重合。但应注意到人格权禁令相较于行为保全独立于诉讼,相较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案件类型之特性。尤其是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差异,不能因二者名称类似、均涉及人格权保护,就盲目认为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学界和实务界在探索构建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时,一方面需要使人格权禁令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防止人格权禁令成为《民法典》的“僵尸条款”,另一方面在对其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手段充满期待的同时,也应当辩证地看待可能存在的滥用问题,不能因倡导运用人格权禁令保护人格权就放松对人格权禁令核发的要求。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17页。

③许燕玲:《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案:自由与法治,边界在哪里?》,《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5日,第3版。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

⑤申请人周丽玥与被申请人徐秀英、被申请人朱利萍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民初1106号。

⑦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2页。

⑨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3页;石佳友:《守成与创新的务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评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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